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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相 對 人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相 對 人 戊○○

乙○○ (原名李幸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安安牙醫診所係屬抗告人所獨資經營,故抗告人之薪資即係來自該診所之醫療收入,亦即診所之醫療收入扣除必要之支出後,實即為抗告人因執行業務所得之薪資,原裁定未查及此,竟認診所之醫療收入與診所經營人之薪資,不可等同論之,而認本件不適用扣薪方式執行云云,實有未洽。又抗告人與第三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以下簡稱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雖屬行政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惟查該行政契約係屬2年一簽之契約,並由抗告人按月申報前1個月之健保醫療給付,而健保局則於抗告人申報後之當月核付該健保醫療給付之約9成,另剩餘之成數約2個星期即予核付,足徵上開行政契約係屬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契約,且該債權之發生亦係每月可得確定並定期繼續發生,而非原裁定認定之無從確定。縱如原裁定所認健保局均先行按診所已核付案件之點數計算核定付款後,再按季依點值結算之結果追扣或補付,通常以追扣居多云云,然健保局既有上開核算付款之方式,即使有追扣或補付,上開之健保給付款仍非不可確定,否則,若該健保給付如原裁定所認根本無從確定云云,則本件原法院又如何得對該無從確定之健保給付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健保局之該醫療給付債權?次查抗告人業曾分別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度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及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亦曾分別提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上開所述,抗告人既須按月申報前1個月所得,則抗告人診所現今之實際收入金額為何,非不可向健保局函查或調閱原法院有關健保局陳報抗告人診所累月以來因本件執行命令而不得收取之健保給付總額即明,原裁定竟即遽以抗告人所檢附之上揭資料,而認尚不能證明抗告人現今系爭診所之實際收入金額云云,即有未當。且抗告人之妻自96年間即因育嬰留職,目前亦無所得收入,一家生活所需均賴抗告人支付。若原裁定稱已酌留「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供生活所需費用云云,則抗告人依該酌留之部分,於94年度及95年度每月僅得使用之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8,513元及7,408元,縱該酌留之部分,不扣除必要成本支出,則抗告人於該2年度每月可得使用之金額亦僅分別為2萬7,521元及2萬3,596元,尚不足以支付抗告人診所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及員工每月薪資2萬0,500元,遑論支應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屬生活所需。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債權,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53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人民於私法上之債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國家為保護人民私法上之債權,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至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雖有忍受國家強制力之義務,惟為維護其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立法者仍得衡酌債權人私法上債權實現及債務人生存保護必要,於不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3條之範圍內,立法禁止對於債務人部分財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並於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6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足見前開有關禁止對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規定,其目的係在給予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程度之生活保障。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等在原法院請求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健保局之健

保醫療給付債權,已由原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有原法院之扣押執行命令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開設之牙醫診所對第三人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係為抗告人基於與第三人間行政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之公法上給付(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意旨參照),自屬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一種,而得執行之對象。又上開第三人健保局核付抗告人之健保給付,乃依醫事服務特約所為,其債權發生與否並非每月可得確定,此與民法上具繼續性給付性質之僱傭契約,係屬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將來確實可定期繼續發生或每月固定支付者有所不同,是其自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執行,則原法院依前揭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於法尚無不合。且遭扣押之健保給付,係健保局就系爭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所為之補助,屬於診所醫療收入,縱系爭牙醫診所係抗告人所獨資開設,診所之醫療收入與抗告人之薪資仍不可等同論之,是抗告人抗辯系爭健保給付係抗告人之薪資,應以扣薪方式執行系爭健保給付云云,容有誤解法律規定,不足為採。

㈡抗告人主張原裁定稱已酌留「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供

生活所需費用,則抗告人依該酌留之收入部分,不論有無扣除必要成本支出,皆尚不足以支付抗告人診所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及員工每月薪資2萬0,500元,遑論支應抗告人及抗告人親屬生活所需云云。經查,原法院於98年4月21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54605號裁定理由中載明:「…依聲明人所提『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載,西醫師之收入包含健保給付、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等,本院僅執行聲明人對第三人之健保給付請求,至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二者則不在執行範圍內,業已酌留其生活所需費用…」(見原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0號卷第16頁),是抗告人之牙醫診所收入中就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部分,並不在本件執行範圍內。而依抗告人檢附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所示,抗告人於94年度就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部分之收入有10萬2,150元,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抗告人於96年度就掛號費及非健保給付部分有10萬1,338元之收入,有上開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經查,抗告人所檢附之96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及前揭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中記載之所得金額,係抗告人診所收入金額扣除執行業務必要費用即必要成本後所得,又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雖記載抗告人所得為負數金額,然依抗告人檢附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所載之所得為68萬6,306元,顯與前開抗告人9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之所得金額不符,故上揭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及其他所得人工逕核案件審核報告表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尚不能證明現今抗告人之診所實際收入金額;況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月實際所得確僅7,408元至8,513元,且系爭診所實際收入多少,是否確不能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所必需?亦未據抗告人舉證證明。再者,誠如前述,原僅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健保局之健保給付請求,至掛號費收入及非健保收入二者則不在執行範圍內,況且並非就抗告人全年度健保給付總額為執行,是原法院業已酌留予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需費用。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原法院酌留之收入部分,尚不足以支付抗告

人診所之每月租金2萬8,000元及員工每月薪資2萬0,500元云云。惟縱然抗告人於原法院酌留之收入部分,尚須繳納房屋租金及員工之薪資,然因其並非屬維持抗告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需費用,且該些債權並無優先權存在,仍應與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立於平均受償之地位,故抗告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等之聲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抗告人於第三人健保局之健保醫療給付債權,自屬合法。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