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乙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茲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