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民國﹝下同﹞31年抗字第0415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裁定後,雖向原法院提出呈報狀有所主張,但稽其內容乃對原法院裁定有所不服,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仍應以提起抗告論,依抗告程序處理。次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故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補字第0297號)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嗣抗告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收受本院送達之裁定正本後,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用,有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顯已未備足預納抗告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