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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5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拍定程序係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承買權為原拍定之解

除條件,則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原拍定因而失其效力,如何再撤銷已失效之拍賣程序。抗告人係因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契約,非由拍定程序而來,不在撤銷範圍。且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有法定事由,始能撤銷或停止執行程序,本件拍賣程序並無不當,無撤銷理由,法院自不得以事後無債權存在,認定欠缺實體法律關係之正當性,而予撤銷拍賣程序,否則將嚴重影響執行程序之安定性。

㈡原裁定雖引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解釋、及最

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為據,然該等見解均係以「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上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為前提,亦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違法,得聲明或聲請異議之情事,而本件執行程序、執行方法均符合法律規定,亦無其他侵害權益情事,實不能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至於拍定前債務人已清償債務,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範圍,非同法第12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本件無上揭解釋及判例之適用。

㈢另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並非判

例,且亦係以執行程序有瑕疵之情形所為裁定,並未指明在拍賣買賣契約成立後,可以撤銷拍定之拍賣程序。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瑕疵,無依職權撤銷之理由。況實務上認拍賣適用一般買賣規定,抗告人既已陳明願優先承買,契約即已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抗字第356 號判例在案。準此執行法院縱依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基於程序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應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6497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債權人即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持原法院92年執弘字第14636 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張文成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定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1日第一次拍賣、98年3 月3日第二次拍賣,98年3月31日第三次拍賣,仍未拍定,再定於98年5 月12日為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由第三人徐文華以新臺幣477,000元拍定,嗣經原法院於98年5月13日函詢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抗告人即於98年5 月20日遞狀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執行標的等情,既有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第一、二、三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拍賣筆錄、原法院98年5月13日通知函、98年5月20日陳明狀等件,附於上揭執行卷足稽。則原法院因執行標的經第一、二、三次拍賣程序,仍未拍定後,依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由原拍定人徐文華於投標時繳交保證金並拍定,嗣再通知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等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均遵守強制執行法對於不動產之執行相關規定,並無違反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復查無其他違背法令或侵害當事人權益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法院所屬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於98年7月9日以嘉院和97執弘字第26497號執行命令,撤銷執行標的於98年5月12日之拍定程序,於法誠屬無據。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揭執行命令,尚非全無理由,原法院未見及此,仍維持所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

三、次按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8條第2 項規定。蓋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152號、49年台抗字第83 號判例足參,故於執行法院宣示拍定時,買賣即告成立,除經拍定人之同意外,並不因債權人事後請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影響已經成立之買賣關係,以維交易安全。又在有優先承買權人之情形,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係以當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即不為拍定之解除條件。申言之,當優先承買權人向執行法院表示欲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時,原拍定之意思表示已失其效力,應由該優先承買權人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因此優先承買權人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本件執行程序,既經原法院於98年5 月13日函詢執行標的之共有人即抗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經抗告人於98年5 月20日遞狀表示願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執行標的,而有該優先承買陳明狀附於執行卷足稽。則如上所述,原拍定人徐文華之地位,已因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時,由抗告人取得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則債權人於本件執行標的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雖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既經抗告人表示不同意,而有原法院98年6月2日調查筆錄附於上揭執行卷足按,顯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不生撤回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仍為有效。又執行當否乃就所採取之執行命令或方法,與欲達成目的間,是否合於比例原則為審酌。本件執行結果雖不符合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期待,然執行結果發生執行當事人間,有關實體法律關係缺乏正當性之問題,核屬實體方面之爭執,究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更非得據以判斷執行當否之事由。原法院未審酌及此,以撤銷拍定與維持拍定之利弊比較方法,維持所屬司法事務官撤銷拍定之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有未洽。

四、至債務人業於拍定前之98年4 月15日,已向債權人清償所有債務,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乙情,所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應由債務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債務人縱因債權人未及時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受有損害,核係屬另一私權爭執之法律關係,應循其他程序處理,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遽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其認事用法即有可議。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以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