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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2號抗 告 人 乙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確認伊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第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原審依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以維護抗告人訴訟上之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確認伊與相對人甲○○○間,就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原審卷第5、11頁),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乃財產權訴訟,抗告人主張係非財產權訴訟,尚非可採;抗告人於起訴狀或抗告狀,均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支付相對人對價或租金,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㈡查,系爭土地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7,840元,面積為24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參考系爭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則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214,972元(17,840元×241×0.05=214,97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24,580元(214,972元×15=3,224,5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已逾原審核定之數額。

㈢按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或廢棄、變更原裁定,或命原

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均須受辯論主義原則之限制,即不得逾越抗告聲明之範圍,為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裁判。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已如上述。原審雖認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但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固有未合,但若依原審核定方式,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顯較本院核定之數額為低,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更為不利抗告人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應繳納之裁判費若有不足,原審依上開規定,尚非不得依職權核定,再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