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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0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訴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合夥檳榔市場甲區事業及乙區事業自77年至81年度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合夥出資匯入及支出帳戶之存簿交付與伊查閱,此請求之目的係為確保合夥營運正常,避免循私舞弊,若發現弊端再為財產請求,換言之查閱帳簿應屬財產訴訟前之非財產權訴訟行為,原裁定認屬財產權訴訟,而核定裁判費,尚屬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財產文件等事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人格權及身分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第466條第1項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數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萬元,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165萬元核計訴訟標的之金額,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交付財產文件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