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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大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抗 告 人 松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正昌起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98年度訴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收到原法院民國(下同)98年9月11日所發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裁定,原法院認為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及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顯然有誤。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8年9月11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7,1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5,855元【其中抗告人松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勁公司)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8,58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用1萬3,545元,此部分裁判費如任一抗告人為繳納者,於其繳納範圍內,另一抗告人免繳納義務】,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抗告人大莊工程有限公司,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41至42頁),另該裁定送達抗告人松勁公司部分,已於9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所轄後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該送達於同年9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10月3日前補正繳費,乃抗告人竟遲至98年10月13日原法院裁定駁回時,仍未依法補正繳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44至47頁),故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為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