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即債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甲○○間聲明參與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26577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因該執行標的物始終無人應買,依法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3日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惟因所寄發之債權憑證寄存送達於斗六派出所,抗告人因不知悉乃未向該派出所領回,以致該債權憑證滅失。嗣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於98年7月31日向原審聲明參與分配,經原審函命補提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即於98年8月28日向板橋地院聲請補發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持該執行名義重複向兩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情事。又抗告人之所以無法立即補提執行名義正本,係因板橋地院數度以調卷為由,拖延回覆抗告人之聲請,直到98年10月19日始經該院補發上開債權憑證,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能依限補提本件執行名義正本,乃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竟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復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有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5、6款所明定。故抗告程序,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原審係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提執行名義正本、抗告人係重複向板橋地院(原審誤載為台中地院)及原審法院之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認為執行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聲請之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
(一)抗告人持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抗告人前持向板橋地院88年度執字第26577號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原審91年度票字第1088號民事裁定),然該執行程序因執行標的物始終無人應買,依法視為債權人撤回對該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經板橋地院於92年3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有板橋地院98年10月7日板院輔88執公字第26577號函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板橋地院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既因全未受償,始取得該債權憑證,則抗告人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自無重複聲請參與分配之情形。原審竟認抗告人係重複聲明參與分配,顯有違誤。
(二)抗告人於98年7月31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原審於98年8月4日、同年月18日二次限期通知抗告人補提執行名義正本後,抗告人已於98年8月28日向板橋地院聲請補發執行名義正本,然因板橋地院尚須調卷查明而未能及時補發,抗告人遂於98年8月28日、98年10月2日具狀向原審說明上開情事,並聲請寬限補正期間,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板橋地院於98年10月19日確已補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亦有補發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足見抗告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確實享有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只是因該執行名義之正本遺失,尚待補發而已。
(三)抗告人於發現板橋地院原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業已遺失後,既已於98年8月28日向板橋地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而板橋地院勢必於調卷查明後始能補發,又板橋地院嗣既已於98年10月19日補發債權憑證予抗告人,已詳如前述,堪認抗告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於原審裁定期間提出該執行名義。茲抗告人既已於抗告程序中補提該執行名義正本,依上說明,本院自得斟酌抗告人嗣後提出之債權憑證,認抗告人聲明參與分配為合法,應予准許。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參與分配之聲請,已有未洽,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復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自有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