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甲○○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岷川於生前與伊及黃聲光等三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即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並由其等三人收取租金,此為相對人已知之事實。嗣黃岷川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死亡後,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並無異議,而由伊及黃聲光繼承收取黃岷川應得租金之權利;詎事隔十餘年後,相對人竟以伊收取租金為不當得利而涉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且伊係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相對人於被繼承人黃岷川死亡後,已繼承三分之一遺產,其後更出售其中之不動產而獲款新台幣(下同)數千萬元,乃竟陳稱經濟狀況不佳而涉訟,亦有違誠信。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者是(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
三、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係以:其與債務人甲○○、黃聲光為兄弟姐妹關係,伊等父親黃岷川生前將坐落嘉義市○○段○○段之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全買公司,按月向全買公司收取每月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之租金;黃岷川死亡後,上揭租金收取權應由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自黃岷川死亡後,迄至九十四十一月三十日止,上揭租金均遭抗告人及黃聲光片面收取,其中抗告人不當獲取不屬於己之租金達四百零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應負返還不得當利之責任。因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始終否認伊得共同繼承並收取上揭租金,則伊一旦提起本案訴訟後,抗告人必有隱匿財產或有脫產行為,如不即時予以假扣押,恐伊債權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由,並提出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次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提出之民事判決,僅足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相對人主張兩造間係兄弟姐妹關係,因抗告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中,一再否認伊得共同繼承及收取上揭租金之權利乙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及其戶籍謄本足參,復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不爭;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於其提起本案訴訟時,必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者,雖未必然如此,惟衡情亦非完全不可能。基上,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依首開說明,非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予以補足。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雖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同時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一百零五萬元財產,因定擔保金為三十五萬元而准予假扣押者,核與一般假扣押事件所酌定之擔保金比例並無差異,堪認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至於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存在,原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事項;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