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分配表所列債權額錯誤,已經抗告人多次說明並詳為計數,然原法院執行處仍依不實之數據為分配,致使抗告人損失。且抗告人既已發函陳述異議之訴,建議分配計算方式,原法院執行處並將該函寄予債權人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泰公司),債權人久泰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日陳報狀亦無異議,不為反對之陳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應即更正分配表。又債權人久泰公司未循支付命令程序確定債權額,且既以該公司96年8月17日之存證信函為依據,何以數額不一,經抗告人向債權人久泰公司發函請求提出相關資料確認債權額,迄仍未獲回應。㈡本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之損失,已由金融重建基金提列損失,應扣除後始為真實債權額,否則既向政府搬一筆錢,又在本案受原債權額分配,並不合理。㈢本案執行標的物中之2276建號建物,係公共梯間附屬建物,須依主建物按持分一併登記抵押,非單獨可借貸,其清償優先抵押債權豈有高達新臺幣(下同)13,300,000元之理,本件執行過程及分配表所列債權額,有諸多疑義。㈣另抗告人係於98年9 月13日,以限時掛號寄出聲明異議狀,原以為10日內提出異議之時限,係以投寄郵戳為憑,況98年 9月13日為星期日,例假日應不上班。為此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31日作成分配表,訂於98年8月25日實行分配,並以98年7月31日雲院明97執辛字第14252號函,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各相關債權人,抗告人於98年8月3日收受該通知後,於98年8 月18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旋將抗告人表示異議之書狀,函寄債權人久泰公司限期表示意見,經債權人久泰公司於98年9月1日具狀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反對之陳述,原執行法院遂以98年9月1日雲院執辛字第14252 號執行命令,限期抗告人應於收受通知10日內,提出對債權人久泰公司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違者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經抗告人於98年9月3日親自收受限期起訴之通知後,乃於98年9月14 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凡此有本件強制執行案分配表、分配表通知函、抗告人98年8月18 日表示異議函、限期表示異議之通知函、債權人久泰公司98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限期起訴執行命令暨通知函、送達證書、抗告人98 年9月14日異議函等附卷足稽(見執行卷㈢第493 頁以下)。據此抗告人雖於執行法院限期起訴通知送達後10日內,對分配表再度表示異議,惟該異議並非上揭執行命令所稱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且抗告人非但於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作成駁回異議處分前,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迄98年10月19日原執行法院駁回本件異議之裁定時,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復有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佐(見執行卷㈢第 561、562 頁)。而抗告人既逾期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分配表應已確定,抗告人即不得再利用異議程序,對於債權人久泰公司之債權存否及數額若干等涉及實體爭議事項為爭執,縱債權人久泰公司確有不得或逾額受領分配情事,亦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民事爭訟程序救濟,而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範疇,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另抗告人認其已對分配表表示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原執行法院即應更正分配表云云乙節;因抗告人雖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其異議既經債權人久泰公司為反對之陳述,有債權人久泰公司98 年9月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執行卷㈢第522頁),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原執行法院限期抗告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證明,自屬適法妥當,抗告人認其聲明異議後,應有強制執行法第40條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四、次查抗告人對原執行法院97年9月23日雲院明97執辛字第14252號詢價通知函,於同年10月29日為聲明異議時,即已註明其送達通信處為「斗六市○○路○○號」,原執行法院遂據之送達覆函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之弟媳蘇陳倩芳於97年11月
5 日代為收受,同時又送達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6之111號」,由抗告人「本人」於同年11月
6 日親自收受,凡此亦有該二份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執行卷㈡第222、223頁)。則抗告人雖陳報戶籍地以外之送達地址,然事實上仍有居住於戶籍地址之事實,原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住居所分別送達文書,仍屬適法,況抗告人迄98年 4月 8日始變更戶籍登記,益見抗告人斯時始有變更住所地之意思,故原執行法院於98年4月8日前將通知抗告人之函文,送達抗告人之前戶籍地址雲林縣斗六市○○路6之111號,亦難認有何違誤可言。
五、又本件債權人久泰公司據以執行之債權,係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讓與),繼經該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久泰公司(第二次讓與),凡此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久泰公司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各在卷足憑(見執行卷㈠第7至9、79至86頁)。本件債權人久泰公司已將系爭第二次債權讓與,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該通知並於96年 8月20日送達抗告人,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足認本件執行債權人久泰公司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並據之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抗告人指摘債權人久泰公司未循支付命令程序確定債權額不當云云,尚有誤會,亦無足取。另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因出售系爭債權而受有損失,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固得認列損失,惟該損失之認列係屬該金融機構之財產交易損失,與抗告人因本件執行債權額若干無涉,抗告人執此認其應清償之債務,應扣除合作金庫提列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六、至系爭2276建號建物,係地面層至第11層鋼筋混凝土造梯間及屋頂突出物,債權人久泰公司雖對該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然該建物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所得價額僅為1,555,000 元,且該建物除相對人設定有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
000 元外,尚有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總計13,300,000元等情,既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執行卷㈡第128、129、172頁),顯見抗告人指稱系爭2276建號建物,係公共梯間附屬建物,已有誤會。又系爭 2276建號建物經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1,555,000 元,不足清償優先抵押債權13,300,000元及執行費用,拍賣顯無實益,經原執行法院以97年9月8日雲院明97執辛字第14252 號函通知債權人久泰公司,雖經債權人久泰公司具狀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聲請繼續拍賣。」等語,而有原執行法院拍賣無實益通知函、及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執行卷㈡第190、191、193 頁);惟債權人久泰公司之上揭聲明,並未證明系爭2276建號建物賣得價金,於清償上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賸餘可能,亦未明確指定超過該抵押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費用而聲請拍賣,故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不予列入拍賣標的,亦非無據。抗告人誤以係疏漏所致,另主張以系爭建物最低價額1,555, 000元計入過戶予標購人,顯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更屬實體爭執事項,尤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執行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