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丙○○代 理 人 乙○○相 對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343號繳納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依此判例見解,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自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二、本件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下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是屬身分上之主張,無關建築物之租賃債權或物權之侵權請求,應屬非財產權而涉訟,依規定「確認之訴」根本不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未詳審及此,遽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茲查,依原告即本件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雖為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免於原告丙○○私法上地位受侵害」,惟細究其起訴理由,無非係主張系爭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為其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之所有人,就該建物坐落之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為其所有。是以,本件起訴聲明及主張之訴訟標的非為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訴訟爭點在於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究屬誰所有,如為抗告人所有,則抗告人就上開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故而,抗告人所受確認利益即為抗告人就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坐落上開土地是否有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堪可認定。雖該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惟其所得受客觀上利益之價額尚非不能核定,況本件兩造因系爭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而涉另起訴訟繫屬原審法院(98年補字第384號),則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應可為相同之認定。是以,原審法院應依首揭規定,予以闡明、調查系爭A、B兩式鐵骨造建築物之客觀上利益之價額,其遽以其價額不能核定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並命相對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因財產權起訴之案件,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