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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債權人 乙○○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甲○○相 對 人即第三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16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第三人丙○○迄未依法履行給付,致抗告人迄今無法受償,是該移轉命令之核發徒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第三人丙○○之分配款須辦理提存,係因其與債務人甲○○間之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致無法執行,故本件不適宜核發移轉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准撤銷該移轉命令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亦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因執行法院未徵詢抗告人意見,即擅自核發

移轉命令,致本件執行名義無法對債務人甲○○為強制執行;且在未取得對第三人丙○○之執行名義,亦無法對第三人丙○○為強制執行,使法院威信盡失,及浪費抗告人取得本件執行名義之費用。又本件執行名義本為第三人丙○○對抗告人之執行名義,因第三人丙○○積欠抗告人債務無力償還,始將本件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甲○○之債權轉讓予抗告人,由抗告人對債務人甲○○強制執行。茲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其結果又回到第三人丙○○積欠抗告人債務,並使第三人丙○○對債務人甲○○本可主張之執行名義消滅,如此第三人丙○○取得本件執行名義所花費用,及其對債務人甲○○本得主張之債權,歸於無用,已造成抗告人及第三人丙○○損害,執行法院違法,甚為灼然。

㈡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㈡明定本法第115條第2

項規定之收取、移轉及支付轉給命令,以發何種命令對債權人最為有利,宜詢問債權人意見。本件執行名義上記載債權人原為第三人丙○○,若發移轉命令,又回到抗告人與第三人丙○○之債務關係,與第三人丙○○將執行名義債權讓與抗告人之目的,顯不相合,對抗告人顯非有利。且依上揭規定,執行法院本應詢問抗告人意見,惟執行法院未經詢問抗告人,即擅自核發移轉命令,執行法院違法,更為灼然。又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本無10日始得異議之限制,執行法院誤引該法第119條第l項規定,係第三人對執行命令異議期間之規定,亦有違法。又執行法院以本件已執行終結不得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第三人尚得於移轉命令送達10日內聲明異議,且債權人或債務人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上揭移轉命令內,甚且要債權人陳報收取情形,執行法院於裁定內謂執行程序已終結,亦不相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此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移轉命令,係指執行法院以命令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以清償債權,屬債權讓與之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執行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執行債權人原對執行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原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程序。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5 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繼於97年6 月16日再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甲○○對第三人丙○○之債權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於97年6 月23日、第三人丙○○及債務人甲○○於97年6 月25日,分別收受該移轉命令在案,既有各該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移轉命令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執行案卷足稽,則揆上揭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實務見解,顯見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乃抗告人竟於該執行事件終結後之97年11月4 日,以未能取得第三人丙○○之實質清償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核發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於法已有未合。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雖規定:「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然依其文義解釋,執行法院於核發移轉命令時,固宜探尋債權人意願,惟仍非以詢問債權人意見為必要,執行法院亦非不得審酌事件之個別情況,以使債權人獲得滿足為目的而核發命令。卷查本件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規定之意旨,審酌原審93年度執字第23336 號之分配款,因第三人丙○○未提出得領取之證明文件,尚未成為第三人丙○○可領取之財產,依法無從逕對第三人丙○○之分配款予以執行等情,始核發移轉命令與抗告人,此觀原執行案卷執行過程資料即明,據此已難遽指原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有何違法情事;雖第三人丙○○迄未給付致抗告人無法受償,且第三人丙○○之分配款須辦理提存,係因其與債務人甲○○間之訴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致無法執行,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然移轉命令既有如上述債權移轉之效力,且假以時日待訴訟終結,抗告人即非不得獲償,亦無侵害抗告人利益或其他違法情事,該移轉命令應屬合法有效,要不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又以本件不適宜核發移轉命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移轉命令。綜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