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智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8日起,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紅茶世家茶飲連鎖專賣店」,依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以確保品質;如有違法處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並開立三張5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合約權利金,及15萬元之本票,且將茶飲特殊製作營業秘密教導被上訴人,上訴人所得之唯一利益即在約定有「紅茶世家及圖」品牌之食品材料(含杯膜、飲料杯、飲料袋、名片等)及茶葉、食品原料需全數向上訴人購買。其目的即在藉由食品材料之進貨資訊掌握加盟者有無偷偷走貨,並維持與總店一致之品質,以維繫消費者對上訴人品牌之支持,此為加盟主即上訴人對消費者一定要控管之義務及責任,亦是加盟者即被上訴人應履行配合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使用上訴人「紅茶世家BLACKTEASHOP及圖」之註冊商標於飲料杯膜上,然卻違反前項合約之約定,未向上訴人購買食品原料,上訴人發覺後依法提起違反商標法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確有違約事實與刑事不起訴處分無涉,且該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2行記載:「被告乙○○坦承在杯膜上使用上訴人甲○○申請註冊之『紅茶世家BLACK TEA SHOP及圖』商標圖樣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違反上述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又杯膜為全省統一,前在杯膜上無特別標示店名,而被上訴人郤自行加製「健康店」外送專線「00-0000000」,依該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係為茶葉、食品原料、材料須向上訴人購買,而被上訴人製作茶飲產品所使用之保麗龍杯子、塑膠杯子及杯膜皆未向上訴人購買,杯子皆為空白無任何「紅茶世家」標示,且特別標示店名,故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上開加盟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三)另被上訴人在加盟合約簽署後,於96年6月份進貨載有「紅茶世家及圖」品牌之食材為55,435元、同年7月份為72,842元、同年8月份為43,902元、同年9月份為31,350元、同年10月份起即減少至97年2月2,660元,上訴人察覺有異,進而查訪才知被上訴人在學得茶飲製作技術後私自進貨。再依被上訴人委託碩恩法律事務所回函中亦提及:「由於甲○○先生提供之茶杯及封口膜上並無各分店電話…」足證被上訴人已自認因上訴人供貨之茶杯及封口膜並無各分店之電話,故其才私自印製,而今卻又反稱僅在封口膜上印製健康店,否認茶杯私自進貨,明顯有前後不一;又每一紅茶世家加盟店面皆印有外送專線及茶品明細之名片供客人索取留下使用,因一般使用習慣,茶飲使用完後茶杯即丟掉,消費者皆是留名片上電話作為下次叫貨使用,並非依留下茶杯來作下次叫貨使用,而被上訴人明顯係再私自進貨以減少成本,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加盟合約,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收加盟金及履約保證金,且負責教授茶飲製作技術及經營技術,及使用上訴人已具知名度多家連鎖店之形象,而被上訴人在加盟合約之應履行義務即是向上訴人進貨茶葉、食品原料、食品材料,以達全省統一品質及品牌形象。再依加盟契約書第2條及第3條皆明定被上訴人應以紅茶世家茶飲連鎖專賣店健康店對外經營茶飲,且有名片上電話供消費者應用,豈有客人不方便訂貨之理,故被上訴人私自印有電話之杯膜其目的係私自進貨擬節省進貨成本,顯有違反上述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自有履行該條項規定違約時給付上訴人150,000元之義務。爰依據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提起本訴。
(四)並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即總店負責人)因無法提供印有外送電話之封口膜給加盟店,又希望加盟店生意好,才同意讓加盟店自行印製,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雖約定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加盟總店購買,以確保品質,然封口膜並不是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不會影響茶飲之品質,且上訴人所提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二)兩造原來是好朋友,所以上訴人當初有答應不用開本票,而且被上訴人的茶葉、茶杯也都向上訴人購買,只有封口膜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所以才自己去印製。被上訴人有進貨單可證明向上訴人進貨之事實,該進貨單上紅茶世家紅茶、紅茶世家綠茶、紅茶世家普洱、紅茶世家烏龍、紅茶世家清茶等都是向上訴人進貨的茶葉,夏天生意比較好,但96年9月之後生意就不好,進的貨都還沒有用完,不可能再向上訴人叫貨。
(三)被上訴人除因封口膜未印製店內電話,不方便客人訂貨,而於口頭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另找廠商製作外,被上訴人未有中杯裝,亦無使用塑膠杯或其他空白杯。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條文雖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乙方購買」,但此規定屬「食品原料」項下,且有「確保品質」足證乃指食品原料相關之食材,始會有影響品質之問題。亦可知系爭條款限於須向乙方購買者只有「食品原料」,而不及於包裝之杯子、杯膜。上訴人單憑訂貨金額減少,實難推論或證明被上訴人私自進貨。事實上,於96年6、7月經營初期,被上訴人大量訂貨,部分原料如果糖等有多訂以便日後使用,故在大量訂貨未消化前,之後月份當然只針對用完欠缺原料訂貨,數額自然較少。且10月份時序進入秋冬,冷飲之銷售自受影響,進貨自然較少。而至12、1月之際天氣更冷,生意自然更差,被上訴人都快經營不下去了,豈會私下訂貨經營?至97年2月份一來被上訴人已因生意清淡無心經營,且農曆春節休假多日進貨自然更少。總之,被上訴人並未私自進貨,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應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四)並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5月28日起,加盟上訴人所經營之「紅茶世家茶飲連鎖專賣店」,此有上訴人所提兩造簽訂之特許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上訴人另主張依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製作茶飲產品所使用之保麗龍杯子、塑膠杯子及杯膜,並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紅茶世家BLACKTEA SHOP及圖」之註冊商標於飲料杯封口膜上,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上開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厥為: 被上訴人是否有私印杯子封膜、私自進貨而有違反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未向上訴人購買食品原料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進貨單1份以證明其確有向上訴人購買茶葉及各項原料之事實,而上開進貨單之真正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3日審理中陳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所使用的杯子完全沒有印東西,塑膠袋也是使用空白的,合約書有約定,所有的原料都須向原告購買,但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都沒有依合約約定使用原告的產品。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的物品有塑膠袋、吸管、封口膜、杯子、茶葉、奶精、果汁及一些食品,目前我們所知,封口膜、杯子、塑膠袋等物品被告都沒有向原告購買,其他的物品是否有向別人購買我不知情,因為被告不讓我進去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食品原料」云云,應係出於推測之詞,難予遽信。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上訴人製作茶飲產品所使用之保麗龍杯子、塑膠杯子及杯膜皆未向上訴人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在加盟合約簽署後,進貨量從數萬減為幾千元指摘被上訴人違約私自向他人進貨,然茶飲原料進貨量多寡與季節冷熱、營運狀況好壞有關,且被上訴人辯稱:96年間剛加盟之際有大量備貨之情況等語,並不違反一般社會現狀,而在大量備貨未消化出清之前,未再持續進貨亦符常情,足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積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其所提未印有「紅茶世家」之保麗龍杯子、塑膠杯子係被上訴人所使用,且係另向他人購買等情屬實。是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上述所陳各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予以採取。
(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未向其購買封口膜,並私自印製使用上訴人「紅茶世家BLACKTEA SHOP及圖」之註冊商標於其私印之飲料杯膜上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因封口膜未印製店內電話,不方便客人訂貨,而於口頭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另覓廠商製作等語置辯。查,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本得於契約存續期間使用上訴人之圖形專利及服務標章。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為由,向原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以97年度偵字第82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0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加盟期間依約有使用上訴人之圖形標章於封口膜上,自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商業形象及權益之情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三)末依兩造簽立之加盟契約第8條有關開業籌備事項,共分成「一、生財器具」、「二、食品原料」及「三、招牌」等3項,其中除第2項「食品原料」部分明定:「契約存續期間,甲方(即被上訴人)製作產品之茶葉、食品原料及材料須向乙方(即上訴人)購買,以確保品質;如有違法處新台幣15萬元整,並開立3張5萬元之商業本票,作為擔保」外,其餘「一、生財器具」及「三、招牌」2項並無任何違約罰款之約定,則依其約定之形式,自應解為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購買食品原料時,才有上開違約罰款之適用。而該條第2項條文所謂之「食品原料及材料」,應專指製作茶飲之「食品原料」,始有影響「食品品質」之問題,故知此條項規定須向上訴人購買者僅限於「食品原料」,而不及於包裝之杯子、杯膜,至為明灼。是以,被上訴人縱未向上訴人購買封口膜,亦無該條違約條款之適用。因此,上訴人依該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金15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其購買製作茶飲產品所使用之保麗龍杯子、塑膠杯子及杯膜,並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上訴人「紅茶世家BLACKTEA SHOP及圖」之註冊商標於飲料杯封口膜上,被上訴人明顯違反上開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加盟合約第8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