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破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雖為債權人,惟仍得提起抗告,蓋因破產程序,除破
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關於法院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得否抗告,破產法並未有明文,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2條之規定。至於何人得為抗告,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除法律另有關規定外,凡因破產宣告而受不利之當事人,應許其抗告以求救濟。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固認為債權人不得抗告,惟上開解釋係針對河南高等法院就當時暫予援用之破產法草案第180條,對於破產宣告,限於破產者得為即時抗告之規定。倘債務人聲請破產,確有詐欺情形,法院未及詳查,率爾宣告,債權人不服是否尚有其他方法可資救濟之案例。亦即上開解釋係以該破產法草案明文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且採即時抗告制度為其基礎。惟現行法並不限制債權人之抗告,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與上開破產法已有不同,自難依該解釋認於現行破產法下,債權人亦不得就宣告破產之裁定為抗告。查債務人經破產宣告後,於破產程序終結時,其未受分配之債權亦視同消滅,因此對於個別債權人而言,自係因受破產程序而受不利。縱為求所有債權人能受公平分配,亦以客觀上確有應破產宣告之事實始可,若無應宣告破產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強要債權人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並承受未受分配其餘債權視同消滅之效果。為確保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確實符合破產要件,亦應賦予債權人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據之機會。申言之,於債務人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時,與其於破產程序終結後,再以債務人不能免責之理由,保障債權人權利,不如於破產宣告確定前,使債權人得就破產宣告為抗告,仍有事先防免程序浪費、避免事後救濟無功之意義。何況於債務人並無詐欺破產之犯意,但客觀上確無破產宣告之事實存在時,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以陳述意見及提出證據之機會,更可避免因不當之破產宣告,致其權利受不利之情形發生。再者現行法並不採即時抗告制度,縱令賦予債權人得為抗告,因抗告中並不停止破產程序之進行,亦不生延誤破產宣告之問題。是就我國現行制度而言,應認債權人就破產宣告得為抗告,始為合理。
㈡按破產宣告所應行之破產程序,其所需費用均為破產財團之
債務,而本件債務人負債高達800餘萬元,財產卻僅餘22餘萬元,其剩餘財產是否足以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未見原審有何詳實計算,僅略以上開資產足敷支應破產財團費用等語,殊有未洽。又相對人有無欠稅等情亦未見原審調查,驟然宣告債務人破產,顯對債權人即抗告人權益受損。況且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考量,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亦應併予考量,本件依債務人之年齡、學經歷等情觀之,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止,仍有能力工作20餘年,則其有無清償所負債務之能力,不無疑問。從而,原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殊有不妥,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制度目的在於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使多數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而設,對於各債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倘由債務人聲請而宣告破產,為免破產程序因債權人之抗告而拖延,應認債權人不得提抗告」,司法院院字第958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5號、96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既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宣告破產,使債權人全體得以公平受償,並無不利,依上揭說明,為債權人之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為本件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所主張債務人是否有詐欺破產之故意,有無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係債務人是否另構成詐欺破產,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分配之問題,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救濟,如僅經法院宣告破產,選任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暨申報債權,尚非不利於債權人之情事,債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有未合,合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