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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丙○○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正入監服刑,刑期至民國(下同)103年7月21日屆滿,而聲請人三人均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請求鈞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資料,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者,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兩造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7號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渠等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已有未合。況查聲請人中丙○○於96年度尚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94,715元、97年度股利投資所得50,262元,97年度財產總額499,91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其非屬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債務再審之訴事件,訴訟標的金額52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僅8,595元,衡情非一般家庭所不能支付,聲請人辯稱渠等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云云,難認有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