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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8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為請求清償債務而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號案受理),經第一審法院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後,裁定命聲請人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00元(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萬900元),且據聲請人如數繳納,則聲請人嗣就該案件提起上訴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揆之前揭判例所揭示,即須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為釋明方法,惟所得清單僅得釋明聲請人於該年度應稅部分所得、財產歸屬清單亦僅得釋明其名下有無登記之財產而已。惟依聲請人財產歸屬清單所載,其名下於98年11月27日尚有宇聲企業有限公司之股份3萬元,聲請人並於相對人乙○○等8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自陳其原係擔任宇聲公司董事一職,應認聲請人尚有相當之資力、信用(上開案件訴訟標的,即聲請人如辭任董事變更登記之無償酬勞金額為100萬元)。依此,聲請人提出之書證,並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變遷,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此外,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理由所示,聲請人因未履行「自行辭任董事職務,並配合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義務,此與該案被告(相對人)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而遭敗訴之判決,依此見解,在聲請人履行上開義務前,本案將來訴訟結果,亦難有勝訴之希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