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抗 告 人 乙 ○ ○
丙○○○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本院所為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故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及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9日,雖具狀對本院98年度聲字第14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係於98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足稽,且抗告人為該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受送達處所為台北縣板橋市,是該裁定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6 日,依法應於98年3月9日始確定,則上訴人對該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並應據以繳納第三審抗告費用。本院為此於98年4 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之裁判費用1,000元,且該裁定業於98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
乃抗告人逾限未遵行,迄今仍未補繳第三審抗告之裁判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98年4 月20日具狀指稱上揭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係於98年3月6日確定,聲請更正該裁定云云,核係抗告人就期間計算之誤解,並無足取,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