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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乙 ○ ○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眾周知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每月收入未逾新臺幣(下同)10,792元,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土地及不動產未逾260萬,動產未逾7萬5千元,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動產、不動產,為無經濟信用之生活困窘者,必需他人救助始能有基本生活,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之基本生活。聲請人乙○○只有一筆19平方公尺畸零田地,價值263,580 元,動產1萬元,負債1萬3千元,每月收入7千元,為無經濟信用之生活窘困之無資力者;聲請人丙○○○為一90歲高齡老人,每月只靠 3千元老人年金生活,亦為無經濟信用之生活窘困之無資力者。則依上揭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281 條之法律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足參。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227號、76年度臺抗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可佐。

三、次按社會救助法乃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者,並協助其自立而制定,是聲請人縱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僅足以證明聲請人之財產符合社會救助之規範,然是否「無資力」,仍應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標準而認定。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有新營市○○段第278 地號土地一筆,價值263,580元,民國(下同)96年度薪資所得87,700 元;另聲請人丙○○○之板橋國慶郵局帳戶於96年6 至10月間之存款額度亦近3萬元,97年度每月亦有敬老津貼3,000元等情,既有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足稽(見原審97年度救字第56號卷第12-14、17-20頁),並有聲請人丙○○○之板橋國慶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於本院卷足憑,再參諸聲請人乙○○復自承其每月有7,000 元之收入,聲請人丙○○○上揭帳戶金額累積數月達一定金額後即有人領出等語,暨本件抗告費用之裁判費僅為1,000 元等情,顯見聲請人非屬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至聲請人乙○○提出之玉山牙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健保費欠費繳款單,均無以證明聲請人乙○○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年12月24日所為9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25號受理在案,然觀聲請人就上揭裁定所提之抗告案由,僅其中「原審裁定違背社會救助法第4、10 條規定」等語,與訴訟救助裁定有關,其餘均係對原審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是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且其所提上揭抗告事件,又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為本件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