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 甲○○相對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98年度再字第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前雖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依前開判例意旨,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及於本件再審,本院仍應就聲請人現時是否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聲明:「不服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等事,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再審云云‧‧‧」,惟查最高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係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今聲請人是否因相對人過失致受有左小腿肚擦傷、下背痛疑似脊椎滑脫、腰椎第5節斷裂、左腳小指骨折、骨盤滑脫高低等傷害,事涉實體之認定,最高法院所為裁判既依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應認聲請人真意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等事,特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身心殘障手冊、戶籍謄本等書證為證,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1999年份汽車0輛,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再審訴訟費用,堪信真正。且經本院核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05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6號)歷審判決,聲請人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