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乙○○相對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非無勝訴之望,前經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法固無直接拘束力,但聲請人訴訟救助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低收入證明、民事裁定各乙份可稽,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26年12月1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雖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8號),惟依前揭規定,原准許訴訟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本院仍應就訴訟救助是否符合要件予以審酌。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之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難准其訴訟救助。茲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原法院95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為證,惟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查詢結果,計有⑴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119元。⑵宜昇工程行96年薪資所得63萬2500元。⑶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號土地一筆(土地現值2萬3370元)。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31005-WP號汽車2部,此有本院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茲查聲請人於96年度既有薪資所得63萬2500元,足認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之人,聲請人且未釋明其經濟狀況嗣後發生重大之變遷,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再審裁判費。聲請人以提起再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