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丁 ○視同聲請人 辛○○
乙 ○
壬 ○相 對 人 丙○○
甲○○癸○○己○○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56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55年度上字第2109號),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事實及理由等欄中關於「鍾水瀨」記載,應更正為「癸○○」;原判決原本、正本附圖表格中關於共有人己○○、戊○○等二人持分面積各「0.0446公頃」記載,應更正為「0.0448公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