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郭宗塘 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原審法院所為判決,已檢具相關事證及理由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可佐,難認顯無勝訴之望。伊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全戶戶籍謄本及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可參,經伊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已獲准,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相對人本於物上請求權,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將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C等建物拆除,編號
G、H之作物剷除後,將合計共二六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受理後,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判決聲請人應將上揭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原審法院上揭不利於己之判決,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聲請人之「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又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百元,換算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上訴利益為十八萬四千三百零三元(263.29㎡×700元=184,303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
(二)其次,本件聲請人雖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已獲准,惟聲請人現有坐嘉義縣○○鄉○○段一0四七、一0五
一、一一0四等三筆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四鄰下溪心二二號房屋一棟,其不動產公告現值即達二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三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縱其於九十七年間並無所得資料,惟參照其同居之家人中,三媳謝春姿、六媳聶小陽、孫女邱渝婷等三人於九十七年間之收入,依序為十六萬五千五百元、十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二十萬九千五百元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人雖無收入,惟與其同居之家人所得不低,對照聲請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為二千九百八十五元,苟聲請人向其同居之家人借用,信非難事;堪認聲請人之經濟信用無虞,並非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