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96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丙○○○原管理人林延益亡故,且信徒大多星散亡故,不易召開信徒大會選任管理人,於新任管理人選出前,目前係由聲請人即林延益後代子女乙○○暫代上訴人丙○○○管理人職務,有關聲請人平日實際管理丙○○○之相關證明文件,有地價稅繳款書、自來水收據、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書函、油香金感謝狀、停車位使用契約、存放油香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收支日記簿等證物為憑。為維護上訴人丙○○○建築免於毀損及其他權益受損,衡情不違反丙○○○之利益,應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為此請求選任聲請人為上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較符合上訴人之利益等語。
二、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1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辭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參照)。故經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之特別代理人,與由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某審訴訟,其代理關係僅及於某審級為限者不同,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如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行為;若限制特別代理關係僅及於某審級時,若被告受敗訴,原告又不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上級審之特別代理人,則被告將可能受到無法提起上訴之損害;故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其代理權限於未辭任前,應及於上級審,此不僅顧及原告之權利,避免權利因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亦兼顧被告合法上訴之權益,始符公平。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已選任楊淑惠律師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且楊淑惠律師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履行其特別代理人職務,亦無經釋明正當理由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情事,則其特別代理人之身分關係仍然存續。故若被告丙○○○提起上訴,仍需以楊淑惠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雖聲請人主張其為實際負責丙○○○一切事務之人,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云云。惟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仍應由原審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楊淑惠律師提起上訴,而楊淑惠律師並無辭任特別代理人情事,聲請人乙○○聲請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