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2號異 議 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異議人因與華楓國際有限公司、湯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聲請閱覽本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事件之裁判評議文件,異議人不服本院書記官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關係人華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華楓公司)、湯尼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即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0九號民事事件),甲○○即係該事件之異議人代理人。其後甲○○並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名義,就台南地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則甲○○就鈞院受理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事件,自係異議人之代理人;爰就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因法院書記官處分而受不利益者,不得提出異議,此為訴訟法上之原則。
三、查,異議人以關係人華楓公司、湯尼為對造,向台南地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害者,業經台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0九號受理在案。受處分人甲○○於該案事件中,受異議人委任為第一審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嗣甲○○以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名義,具狀聲請一審法院之承審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事件受理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甲○○既係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法自得以代理人名義,就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裁定,為異議人利益提起抗告。惟當事人所授與之訴訟代理權,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以一審級為限;是甲○○就台南地院受理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事件之特別代理權,於其代理異議人提起抗告時即已消滅。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本院受理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事件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抗告審中另行提出委任狀,即非異議人在抗告程序中之代理人。次查,受處分人甲○○並非本院受理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抗告事件之異議人代理人,並非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之人;本院書記官因而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處分駁回其閱覽裁判評議文件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末查,本院書記官所為九十八年八月五日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本人,並非異議人;本院書記官既非對於異議人為處分,難認異議人因此而受有不利益,異議人逕就本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