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上開再審訴訟費用,固已由相對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時預納,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規定、及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聲請人尚可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到場費用共計新台幣1,332元,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定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等人之到場費用,係指法院依同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576條規定,而以裁定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於期日到場之情形,始有適用。查聲請人固提出計算表、再審判決書、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火車票價表等,主張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固經本院通知於上開案件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該開庭通知書係由書記官所為期日例行通知,尚非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期日到場,依上開說明,尚難以聲請人屆期出庭,即認相對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擔聲請人之到場費。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應負擔其到場費,即屬無據。又本件再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已於提起再審之訴時預納,而無其他應再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需為確定其金額,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再審訴訟費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