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周 進 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乙○○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街○○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3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原告徒步自該路63號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基上,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受傷後至今因住院及醫療等計已花費新台幣(下同)3萬1,147元,另目前持續治療中之醫療費用原告暫保留請求權。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須購買輪椅、便器椅等物品用以輔助日常生活,計花費5,258元。
⑵原告於案發日雖於急診救治後先行返家療養照護,惟嗣於97
年2月18日因病情轉趨嚴重,再度住院治療,至97年3月3日出院,計住院15日,此住院期間因傷勢嚴重,需要專人日夜看護,當時由原告之子甲○○、原告之女蕭來預輪流為原告照護。則以一般24小時特別看護之行情為每日至少2,500元計,原告即得請求此住院之特別看護費計3萬7,500元。
⑶嗣原告出院後,醫囑亦稱「須長期使用背架及專人照顧」,
故自案發日迄今,亦係由原告之子甲○○、原告之女蕭來預為原告看護。而依目前實務上見解,親屬看護雖客觀上無看護費之支付,惟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雇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則以目前實務上聘僱看護供每月至少須支出2萬0,754元,自案發迄今8個月計為15萬5,655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15萬5,655元。
⑷另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目前須24小時以背架支撐身體
始得坐起,且於97年9月29日經醫師診斷原告因上述病因,日後仍須長期門診追蹤,與長期專人照顧,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證原告此後皆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爰暫請求自本起訴日5年內之看護費用計108萬6,937元之損害賠償。
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因遭遇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案發後反覆經歷無數次住院、門診、開刀治療,且迄今仍無法痊癒,此後每日皆須背負背架度日,生活無法自理,一生皆須煩勞他人照料看護,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諭,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2月6日原告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到院急診求治,到院時間97年2月5日19:41,醫師診視後予傷口換藥,離院時間97年2月6日5:50。」,此與原告嗣後於97年2月18日再度入院後之診斷書上所載:「患者因意外導致上述情形(即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於97年2月18日住院,97年3月3日出院。」,該兩次入院之病情及傷勢皆一致,足證原告於97年2月18日再度入院之原因確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被告爭執原告97年2月18日住院之原因非因本案車禍所引起云云,毫不足採。
⒉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中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
7,500元之部分,該等病房費自付差額係因當時奇美醫院之健保病房已滿,原告不得已而被排進其他非健保等級之病房,則依法健保給付不足額之部分自須由原告自行給付差額,且觀原告住院15日之病房超等差額僅為7,500元,此差額自為合理範圍內,並非原告恣意指定費用不合理之昂貴超等病房,故病房差額費用7,500元之部分自屬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
⒊至被告所稱原告受傷後尚可洗衣、晒衣、收取衣服等戶外活
動,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張。惟查,從該數張照片之日期顯示,原告僅於「97年7月30日」、「97年9月18日」二日,因子女適有事外出,而欲自行嘗試簡易之日常活動,且觀照片所示,原告確實無法久站,亦須身穿鐵架輔助站立,足證原告並非可自理日常生活而不須家人照護自明。否則,以被告係居住於原告隔壁,每日皆可碰面,倘原告確可自理日常生活,何以被告只有拍到上開二日之照片?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6,49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之抗辯:㈠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經送醫診治,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
斷書記載原告到醫院時間:97年02月05日19時41分,醫師診視後予傷口換藥,離院時間:97年02月06日05時50分。足見原告當時受傷並不嚴重,所以經醫師診視經予傷口換藥後,約12小時即離院。事隔二星期原告又於97年02月18日住院,於97年03月03日出院,住院長達15日,此次住院究係因第一次車禍所引起?或係另因其他事故所引起?實令人質疑,故被告否認此次住院係因第一次車禍所引起。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自家後門(該後門緊鄰巷道)欲穿越巷道至對面收取晒衣服,竟未注意左右來車,突然穿越,致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受傷,原告所為亦有過失,原告之過失責任最少應為百分之50,依過失相抵原則,被告對原告應只付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收費收據,有
些並非是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如超等病房自付差額7,500元,不是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依法不得請求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受傷後尚可洗衣、晒衣、收取衣服等戶外活動,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之人,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顯無理由;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按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審酌雙方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定之,查被告年事已高(68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又不佳,原告請求賠償50萬元,誠屬過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丙○○於97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街○○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3號前,適有原告乙○○徒步自該路63號由南向北穿越道路,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被告於97年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街○○號旁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63號前,適有原告徒步自該路63號由南向北穿越道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6-21頁)為證。而被告因而觸犯刑事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台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為真實。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之傷害,且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行為為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等傷害,則依據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3萬1,147元,並提出
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共26張(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6-1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調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及原告之醫療費用明細查核有據,惟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之「超等病房自付差額」7,500元之部分,依原告之受傷狀況,住進普通病房即可達到醫療之目的,故該自付之差額即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之費用應予扣除,是上開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超等病房自付差額7,500元之部分後,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萬3,647元,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及上開收據記載費用之名稱,核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被告抗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經送醫診治,經醫師診
視後予傷口換藥後,約12小時即離院,足見原告當時受傷並不嚴重,是原告嗣後又於97年2月18日住院之原因,應非因本案車禍所引起云云。惟查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2月6日原告出院時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即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到院急診求治,到院時間97年2月5日19:41,醫師診視後予傷口換藥,離院時間97年2月6日5:50。」,此與原告嗣後於97年2月18日再度入院後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患者因意外導致上述情形(即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腦震盪),於97年2月18日住院,97年3月3日出院。」,此有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足見原告該兩次入院之病症皆一致,且經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於98年3月23日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10111號函覆本院說明:「此病患(即為原告乙○○)為年紀大的病人…針對有骨質疏鬆的年紀大的病患,一般要造成壓迫性骨折,除非此病患本身就除了骨質疏鬆外,還合併有癌症轉移的病理性骨折,才有可能在無任何外傷的情形下造成壓迫性骨折,此一病患磁振造影並無明顯病理性骨折之現象,只是單純骨質疏鬆,要造成此一病患還有壓迫性骨折,還需要有外傷造成,只是可能比外傷要輕微的,不要太高之能量就可造成,所以要造成此一病患目前外傷和骨質疏鬆這種情形,兩者皆是可能的因素。」(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被告所為之上開過失行為,是造成原本就為骨質疏鬆患者之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可能因素,故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
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需購買輪椅及相關醫療器材合計5,258元,有維康藥局柳營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17頁),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民國97年2月18日病患因上述診斷由急診入院,現仍住院觀察中。(需由專人照顧及背架、便盆、輪椅使用)」足證(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17頁、19頁),是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與診斷證明書所載,核屬醫療及復健所增加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日雖於急診救治後先行返家療養照護,惟
嗣於97年2月18日因病情轉趨嚴重,再度住院治療,至97年3月3日出院,計住院15日,此住院期間需要專人日夜看護,當時由原告之子女輪流為原告照護云云。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客觀上有須人照護生活起居者,縱係由親屬看護,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於97年2月5日案發當日雖於急診救治後先行返家療養照護,惟嗣於97年2月18日再度住院治療,至97年3月3日出院,計住院15日,有原告所提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3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次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2月27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囑記載:
「民國97年2月18日病患因上述診斷由急診入院,現仍住院觀察中。(需由專人照顧及背架、便盆、輪椅使用)」等語(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19頁)。顯見原告於住院期間,既受有上開傷害,其行動自有不便,且為免腦震盪惡化,理論上需有他人隨身看護之必要,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在此期間之看護費用自屬必要,又衡諸市場常情,如全日24小時看護,其費用通常均有折扣,本院參酌一般國民經濟水平及一般市場行情,認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自97年2月18日起至97年3月3日止計15日,因傷勢嚴重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由原告之子女代為照顧起居,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算式:2,00015=30,000),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醫囑亦稱「須長期使用背架及專人照
顧」,故自案發日迄今,亦係由其子女為原告看護,則以目前實務上聘僱看護供每月至少須支出2萬0,754元,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15萬5,655元,且原告於97年9月29日經複診診斷日後仍須長期門診追蹤,須長期專人照顧,故請求自本件起訴日5年內之看護費用計108萬6,937元云云,並據提出人力仲介公司之看護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20頁)。經查,固然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7年3月10日及97年9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須長期專人照顧。」(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18頁、21頁),惟本院於98年2月27日現場勘驗原告當時身體狀況係可自行走路,上身穿有背架,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原告出院後,由所受之傷害而言,當然造成生活上非常的不便,該不便是需要其他人給予協助,但並非顯示原告毫無自理之能力,且由被告所提出之於97年7月30日所拍照片中,可知原告已能自行走動(見本院卷第51-54頁,原本附於台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卷第29頁),尚非因而喪失自理之能力而需要他人全盤照料,故原告請求自出院後迄今在家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5萬5,655元,及自本件起訴日5年內之看護費用計108萬6,93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腦血腫及腦震盪、下背挫傷合併第12胸椎及第5腰椎壓迫性骨折等身體傷害之痛苦,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故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本院現場勘驗原告身體,見原告上身仍穿有背架,可自行走路,與案發當時相較,已大幅改善,並審酌被告實施本件侵權行為之手段、機會、行為後之態度、對原告造成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兩造現均無業,原告95年及96年僅有利息所得分別為2,318元及3,735元,名下不動產3筆;被告94年、95年及96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不動產10筆(見本院卷第75-90頁)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醫療費用2
萬3,647元、購買輪椅及相關醫療器材合計5,258元、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總計金額為35萬8,905元(計算式:23,647+5,258+30,000+300,000=358,905)。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或其他缺陷,有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8341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本件事發地點為一狹長巷道,巷道寬度為65公分,原告住宅前門向東,後門並緊鄰於此巷道之右側,惟後門係向西,非面向巷道,被告則住在同一巷道右後側,巷道盡頭機車無法通行,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平日皆須由此巷道出入,應明知原告常會由後門進出,即對於事發地點之環境應已相當熟悉,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又被告於本件刑事警詢、偵查及原審刑事庭審理中一再供稱於事故發生撞到原告乙○○前,並未看到原告乙○○等語(見南縣麻警偵字第0970008341號偵查卷第5頁;台南地檢署97年度核交字第2828號偵查卷五第4頁;台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使原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難辭其咎,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固不足採。惟同理,原告欲穿越巷道亦可預見有機車可能經過,卻疏未注意至肇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肇事情況,認被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9,452元(計算式:358,90550%=179,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金額,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於97年12月11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一紙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卷第22頁),依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萬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無庸宣告假執行,應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