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號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
584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原告前承攬商「承運起重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2 時間,利用例假日工作人員較少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另二名不詳姓名在逃之嫌犯,自備破壞剪、斧頭、鋸子等作案工具,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原告公司外東環路防汛道路旁,再砍鋸倒保安防風林之木麻黃作為獨木橋,爬越RC圍牆侵入原告六輕廠區,大肆破壞保護管線、剪斷包含六輕廠區安全監控設施之電纜線總計30處,遭原告執勤警衛黃建勛等發現,通報原告警衛主管與麥寮港警隊協當場捕獲,另二名不詳姓名竊嫌為脫免逮捕,由其中一嫌犯取出疑似槍枝之兇器,脅迫原告警衛黃建勛及警察人員不得接近,並作勢嚇阻追捕,原告警衛等人為顧及自身安全只得任其逃逸。被告竊盜之刑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10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因緊急修復遭破壞之電源設施工程費用58,000元,及事後修復被破壞電源管線重新配設工程費用1,602,584元,合計1,660,584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各該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明光水電工程行四期廠門電源緊急修復工程估價單、建大水電工程行修復工程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等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8年度執字第949號丙○○竊盜刑事案全卷。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97年11月1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0分許,與綽號「老大」、「多歲」等成年男子,以上揭方法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之侵權行為事實,不惟已據被告迭在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查卷第12-13、28頁、原審刑事卷第8-10頁、本院刑事卷第37頁),核與台塑六輕廠區警衛黃建勛於警詢所指訴:「我前往現場時發現有3 人走出來,並且一看到我就跑,被告被圍擋下來後仍持破壞剪與我們對峙直至港警到達,被剪斷的電纜有4條,每條長度約440公尺,總長1,760 公尺,總重4,400公斤,市價約607,200元。被告未經正常程序進入廠區且係自備斧頭及鋸子,鋸掉木麻黃樹後翻過公司圍牆行竊。」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及台塑六輕廠區警衛處小隊長曹錦堂在警詢時指訴:「被告將塑膠管破壞並剪斷已拖出部分共8條,已剪斷尚未拖出的部分4條,總重4,400 公斤,價值607,200 元,確為原告所有,失竊地點在台塑六輕廠區原四期工安訓練教室東側林區。」等語相符(見警卷第9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0、11頁、他字卷第7-17頁),即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不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或抗辯,再參以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其刑事責任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 3月18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3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之98年度執字第949 號丙○○竊盜刑事案件全卷足憑,被告確有上揭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
21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竊取原告電纜線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所有財物之損失,且該損失與被告之不法竊盜行為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又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時,已破壞原告該廠區之配電等相關設施,致使原告須修復該配電等相關設施,亦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各該損害支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洵屬有據。經核原告提出緊急修復遭破壞之電源設施工程費用58,000元,及事後修復被破壞電源管線重新配設工程費用1,602,584 元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4頁),既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之復不為任何之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該工程費用合計1,660,584 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揭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0,584元,及自9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