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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甲○ 年籍、住.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戊○○ 住所詳附.

丙○○ 住所詳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五四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甲○、戊○○、丙○○依序以新台幣二十萬元、六萬元、六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與訴外人鍾乙巡之兄長有財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與被告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與○○路口之便利商店時,因見鍾乙巡與原告甲○及另名友人進入該商店內,乃先將車輛停放於文化路之○○眼鏡行前,並在車內等候。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鍾乙巡與甲○及另名友人步出便利商店行至○○眼鏡行前時,乙○○、丁○○即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將甲○推入上開○-4683自小客車後座,由丁○○駕車前往○○鎮○○里高鐵特定區。車行間,為避免甲○透過手機求救,並恐嚇甲○將手機關機連同皮包一併交出,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其行使權利。

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丁○○、乙○○駕車搭載甲○至○○鎮○○里高鐵特定區時,竟共萌對甲○性侵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恫嚇甲○自行脫去衣服,因甲○抗拒不從,丁○○除揮拳毆打甲○頭部、腹部外,並再次恫嚇甲○自行脫去衣服。乙○○則在旁觀看,並持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在旁恫嚇稱:不准報警,否則將以拍攝之性侵害照片張貼上網;若不配合丁○○性交,即以刀砍及潑硫酸等語,致甲○不能抗拒,自行褪去全身衣物,而由丁○○在車內性侵害得逞。其後丁○○喝令甲○至車外,欲在草地上繼續對甲○性侵害,乙○○則催促丁○○儘速完事,換其接手對甲○性侵害時,因有民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附近,乙○○、丁○○惟恐犯行曝光,即令甲○返回自小客車內,由丁○○駕車搭載乙○○及甲○駛離該處,而在不詳地點之道路旁釋放甲○。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除侵害甲○之自由、貞操權外,並侵害原告戊○○、丙○○二人基於父母對於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伊等二人遭受精神上巨大傷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二人雖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抗辯:乙○○並未共同性侵害甲○,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五日凌晨,共乘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鎮○○路與○○路口之便利商店時,因見訴外人鍾乙巡與原告甲○及另名友人進入該商店內,乃將車輛停放於文化路之○○眼鏡行前等候。俟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見甲○與友人步出便利商店行至○○眼鏡行前時,乙○○、丁○○即共同以強暴手段,強將甲○推入自小客車後座,由丁○○駕車前往○○鎮○○里高鐵特定區。車行間,為避免甲○透過手機求救,並恐嚇甲○將手機關機連同皮包一併交出,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及妨害其行使權利。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車行至○○鎮○○里高鐵特定區時,乙○○、丁○○竟共萌對甲○性侵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恫嚇甲○自行脫去衣服,因甲○抗拒不從,丁○○除揮拳毆打甲○頭部、腹部外,並再次恫嚇甲○自行脫去衣服。乙○○則在旁觀看,並持具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在旁恫嚇稱:不准報警,否則將以拍攝之性侵害照片張貼上網;若不配合丁○○性交,即以刀砍及潑硫酸等語,致甲○不能抗拒,自行褪去全身衣物,而由丁○○在車內性侵害得逞。其後丁○○喝令甲○至車外,欲在草地上繼續對甲○性侵害,乙○○則催促丁○○儘速完事,換其接手對甲○性侵害時,因有民眾騎乘機車經過該處附近,乙○○、丁○○惟恐犯行曝光,即令甲○返回自小客車內,由丁○○駕車搭載乙○○及甲○駛離該處,而在不詳地點之道路旁釋放甲○等情,除據原告甲○及證人鍾乙巡在被告二人被訴妨害性自主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證歷歷,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佐外(刑事案件之警訊、偵查及一審法院之相關筆錄、鑑驗書等,均另行影印附卷),且為被告二人自認為真正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乙○○並未共同性侵害甲○云云;惟查,被告乙○○雖未親自對甲○為性侵害,然其於被告丁○○對甲○為性侵害過程中,除在旁出言恫嚇外,並持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在旁拍攝,更且催促丁○○換其接手對於甲○為性侵害,因有民眾路過而作罷者,為被告二人自認為真正之事實,既如上述;益見被告乙○○所為上開行為,已有實施性侵害之脅迫行為,致甲○不能抗拒,任由被告丁○○性侵害得逞,堪認被告乙○○、丁○○相互間,就對於甲○為性侵害乙情,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行為,自應同負性侵害之共同不法侵害責任。被告抗辯其等不負共同性侵害甲○之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責,委無足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亦明。末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甲○於受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權利時年僅十六歲,原告戊○○、丙○○二人係其父母乙情,此參卷附原告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參見本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自明。次查,被告二人所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甲○自由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之行為,直接造成甲○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戊○○、丙○○係甲○之父母,依法對於甲○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因被告二人所為上開共同不法侵害甲○自由及貞操行為,同時侵害其等基於與甲○間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侵害行為之惡性重大,所致甲○之精神創害至深且鉅,堪認其等侵害原告戊○○、丙○○二人對於甲○之身分法益,情節亦屬重大,造成原告戊○○、丙○○二人之心靈受創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其等所受精神上損害係因被告二人之共同侵害行為直接造成,兩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甲○、戊○○、丙○○各自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者,於法均無不合。

五、再查:

(一)被告乙○○係○○農工畢業,被告丁○○則係○○商工畢業,其等原在雲林縣○○廠區工作,按日計酬,每月薪資收入約一萬五千元者,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參見本審卷第三二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實。其次,被告乙○○、丁○○二人名下均無不動產或貴重之動產乙情,此亦有被告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可佐。至於原告甲○現為高職在校生;戊○○係高職肄業,現職為校車司機,月薪約二萬三千元;原告丙○○係高職畢業,平日偶打零工,每月收入在五千元至一萬元之間者,係原告自陳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此外,原告三人中,除戊○○名下現有一部一九九二年份之自小客車外,其餘之人名下均無不動產乙節,此觀原告三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明(參見本審卷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藉口與訴外人鍾乙巡之兄長有財務糾紛,竟牽連不相干之原告甲○,先則起意剝奪甲○之人身自由,進而對於甲○為性侵害之犯行,而共同不法侵害甲○之自由及貞操權;且為達性侵害目的,除以言語恫嚇外,進而以暴力毆打,逼迫甲○就範,復於性侵害甲○時,將性侵害過程拍攝存檔,造成甲○心靈二度遭受傷害。此外被告丁○○在自小客車內性侵害甲○得逞後,更逼迫甲○至車外草地,意欲再次性侵害,因路人經過,被告二人惟恐事跡敗露,愴惶間才將甲○釋放;其等惡行重大,手段惡劣,幾近虐待之犯行情節,所致原告甲○之身心受創極度嚴重。同時,對於身為原告甲○父母之戊○○、丙○○二人言,亦極其殘酷,對於原告戊○○、丙○○二人之心靈衝擊極大,其等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甚為嚴重;同時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社經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戊○○、丙○○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精神慰藉金額,依序在二百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範圍內,尚屬相當,逾此則嫌過高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戊○○、丙○○等三人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百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丙○○各六十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附民卷第九頁、第一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本判決送達於原告部分有附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