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唐暉有限公司(下稱唐暉公司,設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負責人,為從事電鍍相關業務之人。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經驛騰有限公司(下稱驛騰公司,設於高雄○○○區○○街○○○巷○○號11樓,實際營業地址於臺南縣○○鄉○○村○○路○○○號)之負責人李忠墉僱用為候補司機,並於同年4月29日經指派至唐暉公司廠址內,從事吊掛鐵材至天車上之大橫鐵以供電鍍之作業,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電鍍區旁天車下方吊掛鐵材時,適被告所操作之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傷害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經營之唐暉公司現已倒閉,無力賠償原告之高額請求,但其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及2個月薪資6萬元,原告曾至公司拿醫療費用3次共8,000元,但無收據等語,資為抗辯。對原告之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唐暉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電鍍
相關業務之人。原告於95年4月20日經驛騰公司負責人李忠墉僱用為候補司機,並於同年4月29日經指派至唐暉公司廠址內,從事吊掛鐵材至天車上之大橫鐵以供電鍍之作業,被告身為唐暉公司之負責人,本應注意作業場中,如天車上之大橫鐵有掉落之虞者,應將勞工吊掛鐵材之作業區與天車移動之電鍍區分離,且天車於移動中,應讓勞工遠離天車上之大橫鐵可能掉落之區域範圍,以避免勞工受到傷害;又被告操作天車時,亦須注意倘天車上之零件(含鐵鍊等物)有生銹腐蝕之情形,應善盡維護保養之責,迅速改善、更換,避免斷裂掉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電鍍區旁天車下方吊掛鐵材時,被告所操作之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上揭事實,迭據原告指訴在卷,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偵查卷3第21頁、偵查卷4第13、14頁、刑事原審卷第38頁),復與證人李忠墉、目擊證人吳雅婷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2第11、187頁),且有臺南巿立醫院、偉賢骨外科診所及行政院退輔會永康榮民醫院各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他字卷1第7至9頁),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公訴人不服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1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等情,即無不合,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損害,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356元,
有門診收據為憑(見外放證物原告98年11月26日之書狀及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表示願意賠償(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稱:已支付原告8,000元供原告就醫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此部分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需再經療養,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已如上述,則其精神及身體衡情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即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目前無業,名下亦無不動產;而被告97年度有所得41,920元,名下則有田賦一筆及汽車一部,財產價值2,418,51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原告係成大附屬高工畢業,現在家中看顧開設之鐵店,受本件傷害之前擔任駕駛,月薪以每日950元計算;而被告係國中畢業、本件之前係唐暉公司負責人,現任臨時工(見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3第5、11頁),爰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11,356元(即醫療費用11,35
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11,356元);又訴外人驛騰公司與負責人李忠傭雖與原告達成和解願賠償300萬元,有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該和解筆錄外放),惟驛騰公司暨其負責人與被告均迄未賠償原告,原告在上開所得請求範圍內之請求命被告給付211,35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4月29日經寄存送達於太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送達之日起10日即98年5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所操作天車上之大橫鐵不慎掉落而被砸中,受有上開左大腿擦挫傷、左膝損傷、左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等傷害,即無不合;被告抗辯渠已給付部分醫藥費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211,356元及自98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金額150萬元,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至於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