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雅芬 律師被 告 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6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甲○○引導,被告丁○○駕車搭載甲○○、丙○○,前往原告位於臺南縣新市鄉○○路○○巷○號5樓之8住處,其等即分別在原告住處電梯間及住處樓下附近之電線桿與變電箱等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張貼附有原告照片及內容為:「乙○○(外號:小島)⒈專欺騙女人感情及金錢的雙面人!說一套做一套!是個完完全全吃軟飯的廢物一個!⒉恐嚇;威脅;偷拍;吸毒及販賣;裝可憐..是沒人可比的上他的!…」之傳單數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原告報警處理後,被告甲○○於翌日再度到原告母親住居所附近張貼內容相近、妨害原告名譽之海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確有張貼上開內容之傳單或海報之事實。本件肇因原告對被告甲○○傷害、恐嚇及長期欺壓之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傳單或海報,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102號判處被告丁○○、甲○○各拘役50日,被告丙○○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卷證查明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張貼上開內容海報之行為,顯已足以貶損原告之聲譽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應有適用。經查:被告丁○○是國中畢業,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接受觀察勒戒,無工作(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72頁背面、第89頁);被告甲○○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領取殘障補助款及低收入戶補助款賴以維生(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丙○○為國中畢業,之前是作環保工作,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96年間僅有利息所得二筆合計7,004元,97年間亦僅有二筆利息所得合計2,511元,被告丁○○96年度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合計117,078元,其所有之房地之財產總額為3,046,687元,97年度除該房地外,薪資所得合計為172,835元;被告丙○○則無財產。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四萬多元(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其96年度薪資所得13,208元,名下無不動產,97年度薪資所得為159,3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60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學歷、身份、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行為,係肇因原告與被告甲○○私人情感及訴訟糾紛,暨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5日(98年9月24日對被告甲○○、丙○○寄存送達、應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