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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訴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易字第9號原告 乙○○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附民字第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係臺南縣○○鄉○○○路○段○○○號金鳳樓KTV店之同事,於民國(下同)96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KTV休息室內,被告見無人之際,先行竊取原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後,繼於同年月7日17時許,聯繫訴外人邱傭哲,假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出售。二人並即前往臺南縣○區○○路○○○號原告住處前,著手欲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惟因該車無法啟動,被告乃將鑰匙交付訴外人邱傭哲。嗣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訴外人邱傭哲攜帶工具欲發動該3S-9566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原告之夫賴蒼德發現而報警查獲。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鑰匙,原告為恐被告複製更生不法之其他危害,故原告將失竊之車子鎖頭及住家鎖頭全部更換,原告共支付更換費用新台幣(下同)7萬1400元。另原告於本案案發後有失眠、情緒不安、焦慮等症狀,經醫師診治為憂鬱症,須長期至精神科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此案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產生不可抹滅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收據4紙、處方簽、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已服刑受到懲罰,伊沒有能力賠償,伊在認識原告之初,原告就已經有很嚴重的憂鬱症,原告要拿到診斷證明並非難事,況伊也沒有複製原告之鑰匙,原告自無損害可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39號丙○○竊盜案全卷宗(共5宗),暨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歸戶資料,並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臺南縣○○鄉○○○路○段○○○號金鳳樓KTV店之同事,於96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KTV休息室內,被告見無人之際,先行竊取原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後,繼於同年月7日17時許,聯繫訴外人邱傭哲,二人並即前往臺南縣○區○○路○○○號原告住處前,著手欲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惟因該車無法啟動,被告乃將鑰匙交付訴外人邱傭哲。嗣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訴外人邱傭哲攜帶工具欲發動該3S-9566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原告之夫賴蒼德發現而報警查獲。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鑰匙,原告為恐被告複製更生其他不法之危害,故原告將失竊之車子鎖頭及住家鎖頭全部更換,支付更換費用7萬1400元。另原告於本案案發後有失眠、情緒不安、焦慮等症狀,經醫師診治為憂鬱症,須長期至精神科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見此案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產生不可抹滅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20萬元之判決(其中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7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86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已服刑受到懲罰完畢,沒有能力賠償,伊在認識原告之初,原告就已經有很嚴重的憂鬱症,原告要拿到診斷證明並非難事,況伊也沒有複製原告之鑰匙,原告自無損害可言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係臺南縣○○鄉○○○路○段○○○號金鳳樓KTV店之同事,於96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KTV休息室內,被告見無人之際,先行竊取原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一把後,繼於同年月7日17時許,聯繫訴外人邱傭哲,二人並即前往臺南縣○區○○路○○○號原告住處前,著手欲發動上開自小客車,惟因該車無法啟動,被告乃將鑰匙交付訴外人邱傭哲。嗣於翌日上午8時45分許,訴外人邱傭哲攜帶工具欲發動該3S-9566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原告之夫賴蒼德發現而報警查獲,嗣後警方並於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搜索出原告失竊之鑰匙一串各情,有調查筆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書、照片附卷可稽(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偵字第891號卷),為被告丙○○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8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其車輛及住家鑰匙遭被告竊取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遭被告竊取鑰匙,惟恐車輛及住家鑰匙遭複製,需更換全部鎖匙,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於法有據。茲查,原告因恐被告複製鑰匙日後行竊其車輛及住家,因而更換車牌號碼000-000號、268-QBQ號2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及住家鎖頭,共計支出7萬1400元,提出收據4紙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並經證人(汽車保養所老闆)甲○○到庭結證稱:「(卷附收據是否證人所開?)是的。」、「(是否的確有換這麼多東西?)是的,通常車子被偷,我會建議全部的鎖都更換。」、「(如果車子鑰匙被偷,最基本要換哪一部分的鎖?)方向盤的鎖」、「(方向盤的鎖多少錢?)因為裡面有晶片,這部分大約要3萬元左右。」(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原告支出7萬1400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原告因擔心家中有人侵入,造成家人之危險,因而失眠、情緒不安、焦慮等症狀,經醫師診治為憂鬱症,須長期至精神科治療,足見此案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產生不可抹滅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云云。惟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僅導致原告增加生活之支出,係屬財產上之損害,查與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不同,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2萬86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萬14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