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 律師
黃紹文 律師陳彥希 律師李宛珍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
林羣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選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主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係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作為選舉訴權如何行使之基礎,而「公告當選人名單」核屬選舉行為之一環,故相關期間之計算自應依民國(下同)96年11月修法施行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之規定,以行政程序法為適用準據。本件起訴期間之計算既應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算,則自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即97年1月18日起,計至同年2月16日止即已滿30日之數,縱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97年2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方符規範意旨,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7年2月19日方行起訴,仍已逾法定期限,其訴即屬不合法云云。惟查:
㈠按「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
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於96年11月7日修正前原舊條文(第5條)係規定「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為例假日時,不予延長。」,上開現行法第5條修正之理由,係認為:⒈選舉、罷免事務為行政行為之一種,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爰修正本條有關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但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惟遇有颱風、地震及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致政府機關停止上班時,為避免影響候選人或選舉人權益,期間之末日仍應予延長。⒉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投票日後幾日及投票日幾日前之計算方法,以資明確。⒊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惟選舉、罷免事務有其一定時程,不能隨意更動,因此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如係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不宜以交郵當日郵戮為準,以免影響選舉、罷免之既定時程,爰增列第三項特別明定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此有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稽。可見現行法第5條修正之理由,著重於選舉、罷免之事務性質上為行政行為,是故有關政府行政行為措施暨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用意在規範政府有關選舉、罷免之一般行政行為而已,並非即指有關選舉訴訟案件期間之計算,均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案件之準用民法有關期間之計算。此觀諸該法第5條原規定「本法所規定各種期間之計算,依民法規定。..」修正為「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及上開立法理由之說明即明。
㈡次查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之規定性質以觀,乃係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訴訟行為,規定在該法第六章選舉罷免訴訟之章節內,並非一般行政行為。再依同法第128條前段之所為規定「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可見本案之訴訟有關「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性質上乃屬訴訟行為,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案件有關「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
則有關上開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仍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有關「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則上開本件當選無效訴訟之應自97年1月19日起算為始為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即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並無足採。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定法規生效日期之起算,應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釋字第161號解釋在案,而其解釋之理由為「按法規明定自公佈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其所謂『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之文義,係將法規公布或發布之當日算入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此項生效日期之計算,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所指之對象,係有關法規之公布或發布暨生效之時點相關之計算,既經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明定,自不適用上開民法第120條第2項(有關期間)之規定。可見因法規之公布或發布,並非立即生效,乃為免懸疑延宕,該標準法乃明文特別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日期,文義已特別指定「第三日」之日期,始日即應算入。而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起訴」,性質上乃指示期間如何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
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再按「依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第37條、第38條,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第27條、或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35條,提起訴訟之原告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各該條所定之期間,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司法院解字第3978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準此,該立法委員選舉罷免法雖已於92年6月11日廢止,惟參照該解釋文之意旨,提起各該選舉訴訟,計算其起訴期間,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茲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而管轄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設於雲林縣虎尾鎮,依92年12月31日司法院修正發布之「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2日之在途期間,則本件自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7年1月18日公告當選人名單之翌日起算至本件抗告人於97年2月19日提起本訴,計為32日,尚未逾上開法定期間,亦經本院97年度選抗字第1號裁定在案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7屆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之選舉於97年1月12日舉行,經開票完畢後,經由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佈本次選舉人數277668人,投票人數為164309人,其中有效票為161131張,無效票為3178張,而號次「2」之候選人即上訴人甲○○得票數為79138張,號次「6」之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乙○○得票數為61703張,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21日公告由上訴人甲○○當選。惟查本次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即上訴人,其有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爰求為判決:甲○○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無效(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查原判決第65頁中既明白載述「依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有關
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甲○○有與訴外人張輝元、戊○○、丁○○、丙○○、己○○、癸○○、辛○○、壬○○、龔興生、庚○○等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及本院所調閱之刑事卷宗及起訴資料所載,雲林地檢署於選前指揮大規模警、調系統;並長期運用監聽工具,積極擴大偵辦後,均未發現或認定被告甲○○ (即當選人)涉有賄選犯行之直接證據」,則經大規模警、調人員長期縝密調查之結果,本件上訴人並無有任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審竟妄為憑附,在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得確實證明上訴人亦參與賄選實施之情況下,令上訴人對親友及助選員之不當行為,負擔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法條文義有違。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既僅以「當選人」為規範對象,則自應將當選人親友、樁腳、助選員甚至所屬政黨之行為,與當選人自身之行為嚴格區分,非有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當選人亦參與實施賄選,不容任意擴張法條文字,令當選人負喪失當選人資格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確有知悉或參與賄選之情事,自不得僅憑主觀上之推測,認定上訴人當選無效。況遭認定有參與賄選行為實施之訴外人戊○○、丙○○、江樹林、李美香等人,類屬理念相同而自動前往競選總部現場倒茶水、摺文宣之志工型人員,上訴人對渠等無法、亦無可能事必躬親地直接指揮監督,且上訴人偕競選團隊幹部四處奔波拜票尚且不暇,豈能顧及或逐一招呼每位到競選總部表示支持之民眾,選舉期間競選總部人潮如山,上訴人誠難俱知,亦難對有心人士之行為查實,是如要求上訴人應對每一位支持民眾之不當行為負責,亦無疑過苛,其理至明。㈡上訴人不僅於媒體批露賄選情事前,對相關不法情事確實並
不知情,甚至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之後,為端正選風並且扼止此等行為,選舉期間不斷利用電視廣告宣導「什麼人幫我買票我不知道,你們的好意幫我買票,我很感謝,可是這樣做只會浪費你們的錢,讓對手有機會栽贓抹黑」,並於外出宣傳拜票時一再強調「不要買票,只要出來投票」,關於此節,均有拍攝之廣告影片及宣傳不買票車隊側錄畫面可為證,在在均可證明假若賄選屬實,上訴人從未,亦從不認同此等行為。復於96年11月5日於立法院提案修正「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提高會員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及會長候選人之資格條件、增訂會務委員候選人及會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條件、明定「禁止利用職務關係收取賄賂、回扣」之行為要求、新增「對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多項違反選舉罷免事項之罰則。則上訴人謀農田水利會組織運作之正當、經費運用之合宜及選舉風氣之清廉之用心,昭然若揭。又被上訴人所整理之「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賄選、頂替等案判決有罪一覽表」,內容載述多有不實,尤其是「與上訴人之關係」部分,乃有杜撰誇大之情,被上訴人就案外人丁○○、施進卿、丙○○、戊○○、江樹林、李美香、己○○、周英森、辛○○等俱指摘係上訴人競選總部助選員、輔選幹部,然上開人員並未曾以掛名或非掛名之方式於上訴人之競選團隊中擔任任何職務,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中亦已證實渠等與上訴人之選務活動並無任何關連,被上訴人猶假藉整理刑事判決結果之名,不實添加杜撰之內容,企圖混淆鈞院視聽,其說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同為登記參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候選
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選舉區域包括:崙背、二崙、西螺、莿桐、林內、斗六、大埤、斗南、古坑等9個鄉鎮,有投票權之選舉人數共為277,668人。97年1月12日雲林縣第二選區立法委員選舉開票結果,上訴人總得票數為79,138票(得票率49.11%),被上訴人為61,703票(得票率38.29%),尹伶瑛為17,282票(得票率10.73%)。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於97年1月18日以中選一字第0973100017號公告,為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之當選人,曾經中央選舉委員會答覆原審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單之函文(97年2月29日中選一字第0970002777號函,見原審97年度選字第2號卷第22至32頁)、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概況表、上訴人之當選證書(見原審選更卷1第201、第203頁)。
㈡訴外人張輝元為上訴人之父,亦是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下稱
雲林水利會)會長。本件賄選有關刑事部分訴外人張輝元、戊○○、丁○○、丙○○、己○○、癸○○、辛○○、壬○○、龔興生、庚○○等人尚在上訴審理中(見本判決附表編號6、9)。
㈢上訴人甲○○至目前未被檢察官以賄選罪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有關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因涉及為上訴人賄選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案件,包含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之父張輝元(雲林農田水利會會長)等多人,至今總計有十五件之多,其起訴案號、賄選之犯罪事實、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賄選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並有上開附表所示各案被告(多數坦承犯行)之原審判決附卷可稽(編冊外放)可資佐證。上訴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賄選,為兩造所不爭,然上訴人是否可以認定與其父張輝元暨其他助選人員等之賄選無涉?經查:
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本件上訴人甲○○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倘上訴人涉有賄選,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未據起訴暨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拘束,合先說明。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被訴賄選案件之被告(含上訴人之
父張輝元等人)暨賄選所涉及之區域甚廣,有雲林縣斗六市、斗南鎮、二崙鄉、崙背鄉等鄉鎮,查獲賄選件數甚多,涉案者多被認定有罪,詳如附表所示,而涉案賄選者及被賄選者人數眾多(詳如附表所示交付賄賂罪部分,約共61人經有罪判決,其中39人確定,收受賄賂罪部分,有149人已有罪確定,27人緩起訴確定),可見本次賄選係由與上訴人同址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路106之1號上訴人之父張輝元所主導,上訴人之父張輝元(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長,並曾任二屆國大代表),透過雲林縣農田水利會系統各幹部並結合各地鄰里長等樁腳,多面性地在各地區買票,顯見賄選案件乃是有組織、有計劃性地進行,並非單純係樁腳賄選行為,因涉案人數眾多,除上訴人父親張輝元外,而多數涉案成員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其他助選人員,因此若謂上訴人事前毫無所悉,實在令人難以置信。本案賄選者丙○○、戊○○、江樹林、李美香等人除了係農田水利會之員工,更在競選期間為被告助選,頂替丙○○之辛○○亦係擔任助選義工人員,壬○○之經歷(上訴人立法院之秘書、助選員),亦與上訴人有相當密切關係,上訴人競選期間助選人員為上訴人從事賄選,且有人出面頂替賄選犯罪,若謂上訴人對於競選期間諸多助選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並經檢警查獲、追緝,所屬競選團隊之上訴人竟完全毫無所悉,有違經驗法則。助選之工作人員可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候選人自應對其工作人員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依目的解釋,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係指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他包括直接、間接為其從事競選工作(助選)之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為上訴人賄選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暨上開經原審法院判刑之刑事判決,暨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開票結果統計表為證。
而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有關涉及本次賄選之上訴人之父張輝元,為址設雲林縣斗六
市○○里○○街○號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水利會)會長,其子即上訴人甲○○為我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輝元於本次選舉期間,為使甲○○順利當選,竟與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丁○○、丙○○、戊○○等人共同基於使候選人甲○○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12月間,與丙○○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行賄雲林縣第2選舉區部分有投票權人,使其等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圈選候選人甲○○。丙○○遂依計劃,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36之3號住處兼辦公室,要求庚○○(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向鎮西里選民買票,取得庚○○之同意後,2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的7成、每票500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丙○○提供庚○○買票資金115萬元,庚○○負責發放賄款;復於96年12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甲○○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樹林在斗六市明德里為甲○○買票賄選,江樹林應允後,表示其買票之票數約為5、60票,2人亦約定由丙○○提供賄選資金,由江樹林以每票500元發放賄款。於96年12月中旬,丙○○將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賄款金額回報予張輝元,張輝元籌款後,於96年12月21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通知丙○○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聯絡之戊○○亦前往雲林水利會,丙○○乃邀戊○○共同前往取款,丙○○將此情告知張輝元後,經張輝元指示具犯意聯絡之丁○○負責將賄款交付予戊○○,嗣丙○○、戊○○即各自駕車跟隨丁○○所駕駛之車輛,下班後再前往事先與戊○○約定見面之地點即雲林縣斗六市後庄子埤附近之灌溉渠道等候。而戊○○跟隨丁○○所駕駛之車輛,到彰化縣花壇鄉路邊某加油站,由丁○○將預備供賄選所用之現金120萬元交給戊○○。戊○○取得上開現金後,立即轉往與丙○○約定之上開地點,將現金120萬元交付予丙○○,丙○○即運用上開賄款,分別在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等地進行賄選行為:
①斗六市鎮西里部分:庚○○於允諾丙○○對斗六市鎮西里選
民買票後,先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如原審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其判決附表詳如本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3至30買票者欄所示具有同樣犯意聯絡具有投票權人之住處聯繫,除央請渠等為登記第2號立法委員候選人甲○○買票賄選,並請託渠等於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號候選人甲○○,庚○○與渠等確認所屬該鄰或附近住戶之買票票數及對象後,各交付買票名單1份予渠等收執,並約定日後交付賄款,如該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均同意於取得賄款後,以每票500元向該鄰或其住處附近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賄選,並允諾於將來收受賄款後投票予甲○○而期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編號、買票者、交付賄賂時間、地點、收受金額、賄選犯行、共同正犯、應沒收之賄款等均如該刑案附表一所示)。嗣丙○○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選資金後,即於同日,持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115萬元前往庚○○上開住處,適庚○○外出,由其兄黃英俊(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代為收受後轉交予庚○○。庚○○取得上開款項後,與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黃英俊分工,由黃英俊於該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1、庚○○於刑案附表一編號22至2
5、該刑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刑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金額予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刑案附表二編號1至
4、13至3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刑案附表二編號5至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向渠等請託其與戶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號甲○○,如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買票者即有投票權人及刑案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買票者並預備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家中票數之賄款及走路工後所餘金額供作投票行賄之用(金額詳如該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25收受金額欄所載)。另擬由黃英俊將賄款交付予刑案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買票者即刑案附表二編號8至12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惟尚未交付前,庚○○即為警查獲,致黃英俊未敢將款項交付,致僅與附表一編號26至30之買票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對其5人亦僅實施如刑案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投票期約賄賂之行為。而刑案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買票者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庚○○、黃英俊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並提出如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刑案附表二編號32至87買票者欄所示)。而刑案附表一編號15至25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均未及將賄款發放,僅實施預備賄選行為,即為警查獲。另刑案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10所示之買票者鐘揖濱、黃英俊於收受賄選資金後,鐘揖濱於刑案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時間、地點,黃英俊於刑案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委由具犯意聯絡之陳美惠、王文寶、董換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陳美惠、王文寶、董換遂於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所示之賄款金額,向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表示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2號候選人甲○○(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買票者欄所示),如刑案附表二編號88至91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庚○○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45萬元、黃英俊所收受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91,000元及如刑案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②斗六市明德里:丙○○於96年12月21日取得上開賄款後,亦
於同日前往施進卿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將其中25,000元現金交付予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施進卿,由施進卿將該筆賄款轉交予有犯意聯絡之江樹林,施進卿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通知江樹林前往其住處,江樹林即於同日晚間至施進卿上開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25,000元。嗣於96年12月25日傍晚,江樹林前往具同樣犯意聯絡之游俊楨(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號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中5,000元,由游俊楨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選民交付賄賂,擬由游俊楨對10位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游俊楨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現金後,即於刑案附表三所示之行賄時間、地點,向刑案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請求支持2號候選人甲○○,並提出如刑案附表三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如刑案附表三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嗣於96年12月27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游俊楨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1,000元(游俊楨扣案之現金共9,100元,扣除1,000元後所餘8,100元與本案無關);如刑案附表三編號2、3受賄之有投票權人亦繳回其所收受之賄款共計3,500元。
⑵有關斗南鎮部分:上訴人之父張輝元承前賄選之同一犯意,
另與己○○共同基於使候選人甲○○當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室,共同謀議由張輝元提供賄選資金30萬元,以每票500元在「斗南鎮」大東里行賄有投票權人投票予甲○○,並推由己○○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經原審另案以97年度選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較為熟識且具有同樣犯意聯絡之周英森,擬透過周英森將選舉賄款交付予周有利。嗣於96年12月28日上午,己○○接獲張輝元指示,於翌日上午前往張輝元位於雲林縣○○鄉○○村○○路106之1號住處取款,己○○遂與周英森相約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虎尾鎮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碰面,由己○○駕車搭載周英森前往,於96年12月29日上午7、8時許,己○○在張輝元上開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萬元賄款後,2人隨即返回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己○○並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付予周英森,周英森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前往雲林縣○○鎮○○里○○路○○○號周有利之住處,委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周有利,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發放予該里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而賄選,因周有利要求之賄款金額為325,000元,周英森乃自行支付25,000元湊齊325,000元後,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再度前往周有利上開住處交付賄款,周有利取得賄選資金後,即於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5、刑案附表四編號7、9、10、12至39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如該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兼為刑案附表四編號1至6、8、1 1、40行賄對象欄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及刑案附表四編號7、9、10、12至39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要求渠等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支持候選人甲○○,該收受賄款者,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仍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5所示之買票者,並均同意將其所收受之現金,扣除自己家中有投票權人票數之賄款後所餘金額(詳如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5收受金額欄所載),以每票500元之金額,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而賄選。刑案附表一編號37至44所示之買票者於取得賄選資金後,即各別基於與周有利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於該次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並提出如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賄款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交付予渠等收受,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均明知其所收受之現金為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次交付賄款之人詳如刑案附表四編號41至67買票者欄所示)。至刑案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買票者黃畑四於取得供投票行賄用之賄選資金後,扣除其家中3票之賄款1,500元,所餘之4,500元即預備以每票500元發放予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將賄款發放即為警查獲,而僅實施預備賄選之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周有利未及分送之賄選現金5,100元及如刑案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收受之賄賂、預備交付之賄賂。
⑶賄選犯行經警查獲後:丙○○於競選期間之97年1月2日知悉
庚○○賄選行為遭檢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3人因其下手行賄犯行陸續遭查獲,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張輝元明知丙○○、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辛○○,為脫免自身刑責及意圖使提供丙○○、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隱避,竟於97年1月15日晚間,在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外,向其義工辛○○表示:有一條賄選的,希望到時可以拜託你坦承係你拿錢給丙○○、江樹林、李美香等語,要求辛○○出面頂替投票行賄罪名,而教唆辛○○頂替提供丙○○、江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並得辛○○同意出面頂替。而游俊基、陳俊興均明知丙○○涉嫌買票賄選,嗣竟亦共同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共同向不知情之韓秋哲商借址設雲林縣○○鄉○○路○○○○○號之和欣民宿並會商勾串頂替之內容,幫助辛○○為頂替之行為。施進卿嗣亦基於幫助辛○○頂替作為李美香賄選資金上手之犯意參與。嗣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於翌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賄選資金來自於辛○○,而辛○○於97年1月22日承辦員警詢問時,虛偽自白稱:有拿錢給「楊淑(滋)芬」、江樹林、李美香買票等語;於97年1月22日及同月23日、25日、31日,接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有拿錢出來買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丙○○、江樹林、李美香者之賄選犯行。嗣經檢察官察覺有異,於97年1月31日第2次訊問辛○○時,辛○○始供出上開頂替之情。
⑷又訴外人游俊基(水利會總幹事)於97年1月19日得知上開
和欣民宿串證一事遭發覺後,認為有更換丙○○藏匿地點之必要。與龔興生(曾任國大代表、上訴人競選總部副總幹事,負責西螺區)為免影響上訴人選舉,明知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壬○○,竟亦意圖使真正提供丙○○賄選資金之犯人隱避,於97年1月19至22日之間,前往壬○○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02之6號住處,向壬○○表示:需要一個上手來擔這個罪等語,要求壬○○出面作為丙○○賄選資金來源之上手,而教唆壬○○頂替賄選犯行,壬○○竟亦同意出面頂替。而游俊基、陳俊興復基於幫助他人頂替之犯意,於97年1月22日晚間,由游俊基與龔興生、壬○○共同駕車前往與陳俊興與丙○○會商賄選頂替情節。嗣於翌(23)日下午,丙○○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案,向檢察官供稱其賄選資金係來自壬○○等語,而壬○○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我有幫甲○○賄選,我有在甲○○競選總部外面停車場,拿12萬元現金給丙○○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丙○○者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檢察官再追查後發現有異,於97年2月26日訊問壬○○時,壬○○始供出上開頂替實情。
⑸其餘有關為上訴人賄選之犯行事實情形,均詳如上開本判決
附表(除附表編號6、9部分已如上述者外)所列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起訴案號、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悉如附表編號1至5、7、8、10至15所示。上開賄選結果,計有為雲林水利會會長張輝元、職員鍾明杰、丁○○、丙○○、戊○○、江樹林(已退休)、廖世孟(水利會副管理師兼站長)等人;為鄰里長者,有斗六市鎮西里里長庚○○、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有利(已判刑確定)等人、為鄰長者有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張慶松、歐吉雄(以上為大東里鄰長)、林雪娥、林俊良、孫細英、張福全、沈清興、林麗華、顏盈欽、鐘揖濱、方沈美惠、柯信雄、蘇子彬、李宏哲、黃月琴、葉元結、劉進添、劉樹枝(以上為鎮西里鄰長),李育全(崙背鄉東明村19鄰鄰長)等人;為農會代表之有張金次(崙背鄉農會代表)、為鄉民代表者有梁琮湍(雲林縣崙背鄉鄉民代表主席)、林嘉保(梁綜湍主席之義務助理)、蔡沐和(林內鄉鄉民代表)等人,均經起訴暨法院判刑在案,其起訴案號、犯罪事實、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刑案卷宗暨判決書附卷可憑(編冊外放)。涉案其中較具關鍵性的證人,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或經檢察官指揮之辦案人員訊問,製有訊問筆錄附卷外,刑案部分經審理時列有不爭執事項(有關在斗六市鎮西里之丙○○、庚○○、戊○○等人行賄事實,在斗六市明德里賄選之丙○○、江樹林、施進卿、遊俊楨等人行賄事實,斗六市重光里賄選之黃偉政、李美香、蔡盛一等人行賄事實,斗南鎮大東里賄選之己○○、周英森、周有利等人行賄事實,二崙鄉賄選之癸○○、廖世孟、廖大守、廖本倉、程義男等人賄選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案(見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卷2第37至40頁)。且部分證人亦有於原審到庭具結後證詞如下:
①證人戊○○部分:「(有無於97年2月27日下午3時54分在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你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你所說在96年12月中旬某日,與丙○○分別駕駛一輛汽車從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出發跟隨張輝元的座車,後來丙○○的車子跟丟了,由你跟隨張輝元的司機丁○○駕駛的汽車到彰化縣花壇鄉的壹個加油站,由丁○○下車拿一箱錢給你,你拿回來之後,按照事先與丙○○的約定,到斗六市一個同事家裡,把錢交給丙○○,你說的是否實在?)實在。但..,交給丙○○後我就走了。」、「(你若不知道那包東西是錢,為何會事先與丙○○約定,如果有人跟丟車子,就在斗六市同事的家裡交付那包東西?)當初我沒有打開看,不知是否是錢,心理想大概是。」、「(你在出發之前,已與丙○○約好,是否知道該次外出要做何事?)知道。」、「(那包東西,是由丁○○親手交給你,你再親手交給丙○○?)是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37至239頁)。
②證人丙○○部分:「(有無於97年2月22日下午9時37分、同
月27日上午11時32分、同日下午5時38分、同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同月6日下午5時48分、同月19日下午4時54分共6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你在檢察官訊問時的陳述,是否都實在?)從2月27日以後的陳述都實在。」、「(你交給庚○○的錢,是從何處來的?)戊○○拿給我的。」、「(戊○○有無告訴你,他交給你的錢,是誰交給他的?)我們本來要一起去拿錢,我跟車跟丟了,錢是我們會長張輝元要我們一起去拿的。」、「(張輝元有無要你們跟誰的車?)我看會長上那部車,我就跟那部車。」、「(張輝元有無事先在辦公室告訴你跟隨他所搭的車?)沒有。」、「(既沒有,為何你曉得跟那輛車?)因我有看到會長上那輛車。」、「(為何會長上那輛車你就跟?)會長有說要一起去拿錢。」、「(是否知道張輝元請何人將錢交給戊○○?)我不知道。」、「(你拿到錢以後,在何處交給何人?)我拿到錢後,我拿到庚○○家,他不在,我請他哥哥拿給他。」、「(你交給江樹林的錢,也是這包錢的一部分嗎?)是的。」、「(你能否確定戊○○交給你的錢,金額是多少?)我拿到的是120萬元。」、「(你交給庚○○的金額是2千3百票的錢,約115萬元?)是的。」、「(戊○○交錢給你一共幾次?)一次。」、「(你在97年2月22日應訊時說壬○○在競選總部對面停車場交付115萬元給你,他是否確有交這筆錢給你?)沒有。」、「(張輝元會決定交給你多少錢,是否你事先向他報告庚○○的里民,需要買票的票數?)我有大約講要拿多少錢。」、「(你在應訊時說你有跟會長報告,你願意負責斗六市部分的里的賄選,張輝元親自在斗六市雲林水利會六樓會長辦公室內指示確定要進行賄選,你確實有如此說?)我是說我願意負責斗六市部分里的賄選。」等語(見原審卷1第241頁背面至243頁)。
③證人丁○○部分:「(你在應檢察官偵訊時說你當天跟戊○
○約在中山高速公路轉76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往員林的方向會合,你下交流道後,等戊○○來,就把東西交給他,你有無如此說?)應訊那天我確實有說。..」、「(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你將錢交給戊○○以後,當天晚上你吃過飯,在斗六競選總部遇到張輝元,你有向他報告已經將錢交給戊○○,你有無如此說?)檢察官問我時,我有這樣說,..。」、「(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張輝元在離開水利會時,在你的車上就將那包錢交給你,你有無如此說?)檢察官問我時我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1第239至240頁)。至丁○○嗣後辯稱:當天伊確實在上班,沒有這件事,伊沒有拿東西交給戊○○云云,與其前自己所言及上開證人戊○○、丙○○等人之證詞相異,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④證人己○○部分:「(有無於97年1月23日上午11時9分、同
年2月20日下午3時、同月21日下午2時9分、同月22日下午10時13分、同年3月5日下午2時57分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五次?)是的。」、「(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都實在?)實在。」、「(你有無於96年12月29日拿錢給周英森?)有。在當天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拿的,時間是早上十點多左右。」、「(去那裡拿的?)去張輝元的家中拿的。」、「(為何你向檢察官說你是在虎尾稅捐稽徵處附近鐵道旁拿30萬元給他?)第一次偵訊時講的不正確。實際上是我們兩個人一起去拿的。」、「(張輝元在何處叫你去他家拿錢?)辦公室,水利會六樓。」、「(張輝元為何會找你幫甲○○賄選?)因為以前我小孩子生病的事情,有拜託過張輝元幫忙找醫生。」、「(在檢察官訊問時說張輝元拿30萬給你時,他的司機阿財有在場,是否屬實?)實在。」、「(阿財是否現在在庭的證人丁○○?)是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245、246頁)。
⑤證人癸○○部分:「(是否為雲林水利會西螺管理處主任?
)是的。」、「(97年2月29日有無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有。」、「(你在應訊時說「我於96年12月27日星期五接到會長張輝元的電話,他是用別人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給我,他說有事情叫我過去南仔工作站時間是晚間六點,我到了之後,張輝元告訴我說明天早上六點半約在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台一線省道路邊。」「張輝元拿二個牛皮紙袋給我時,向我說一個是程義男的買票的錢,另一個是廖世孟買票的錢,錢多少我不知道,牛皮紙袋上面分別有寫80及110的數字。」「當天早上七點半左右,我先打電話分別約他們二人出來,在西螺鎮上交錢給他們。」當時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你收受兩個牛皮紙袋當時,是否知道那是張輝元要交給程義男、廖世孟,為甲○○立委選舉買票的錢?)因為兩個紙袋我都沒有開過,檢察官問我是不是錢,我說可以推論。」、「(是否知道程義男、廖世孟有賄選買票的行為?)我有聽說,但詳情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21頁正、反面)。
⑥證人庚○○部分:「(是否曾因賄選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97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是的。」、「(你是為何人賄選?)甲○○。」、「(賄選的資金來源?)丙○○交給我的。」、「(她交給你多少現金?)115萬元。」、「(為何你會幫甲○○賄選?)因為人情壓力。」、「(是否知道丙○○交給你現金是何人交給她的?)不知道。」、「(你收到該115萬元後,是否有將其中43萬元交由你的哥哥黃英俊轉發斗六市鎮西里的樁腳,另由你自己將賄選的錢其中一部分發給林貴珠、李宏哲、賴素桂、王文寶等人?)是的。」、「(其中林雪娥、彭秀枝等18人收受的賄選資金是由黃英俊交付的嗎?提示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被告張輝元等賄選案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至21)人太多記不清楚了。」、「(與張輝元的關係?)不熟。」、「(與丙○○的關係?)也不熟。我知道有這個人,她是前斗六市長楊鎮文的堂妹。」、「(你跟甲○○的關係?)..,與他第一次認識他是在縣政府擔任秘書,我剛擔任里長,鎮西里有一塊空地禁止興建房子,我拜託縣長重劃,才認識甲○○。」、「(之後有無與甲○○有往來?)雲林溪到我這個里就沒有加蓋,沒有做堤防,我向甲○○陳情,我拜託他做這件事情。」、「(鐵路隔音牆是否拜託甲○○?)那是拜託市長,與甲○○沒有關係。」、「(為何在調查站說甲○○有替你們爭取鎮西里設置隔音牆?)那是部分,主要是市長設置,你說的那個不是隔音牆,那個是有關土地的租用,隔音牆我也有向甲○○反應過。」、「(你說為了人情買票,又說與甲○○不熟,為何幫甲○○買票?)主要是為了鎮西里的建設經費。」、「(丙○○請你幫甲○○買票,是否有講一些甲○○的人情?)有,她說我曾拜託甲○○做一些什麼事。」、「(為何丙○○知道你與甲○○之間拜託的事情?)我不知道。」、「(是否知道丙○○請你買票,是誰叫他找你買票?)她跟我講他受人栽培,我曾拜託甲○○,現在是要還人情的時候。」、「(她有無明講或指出是誰要她買票?)錢是她拿到我公司去,我也沒有在現場,是我哥哥收的。」、「(丙○○找你買時,有無想到是甲○○請丙○○請你買票?)我有如此猜想。」、「如果說你是被告甲○○的樁腳對嗎?)就我自己的刑事官司而言,是樁腳。」、「她們只是說選情不好,沒有發走路工,投票率不會高。」「(你剛才說她們評估選情不好,所說的她們是指那些人?)是丙○○說的,她們內部有一些人認為選情不好,那些人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第270至275頁)。
⑹觀諸上開證詞,除證人丁○○有部分翻供外,其餘證人之證
詞與彼等在偵查中應訊時之陳述大致均屬相符,而證人庚○○用以為上訴人甲○○賄選買票之資金是由證人丙○○所交付,而丙○○的資金為戊○○所交付,戊○○的資金為丁○○所交付,此亦可由證人丁○○在偵查中應訊時之供述及證人戊○○、丙○○在偵查中或在原審之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可以明瞭。因證人丁○○、戊○○、丙○○三人所牽涉的資金流程環環相扣,密切相關,金額非小,可見證人丙○○在偵查中之供述以97年2月27日以後的部分應可採信。再由證人戊○○、丙○○均證稱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在雲林農田水利會指示彼等跟隨其所搭乘之車輛到外面交付賄選買票之資金,及證人丁○○在偵查中應訊時供稱張輝元在車上交給其裝著錢的牛皮紙袋後才下車,其在彰化縣花壇鄉一處加油站旁將牛皮紙袋交給戊○○,最後該筆資金確實輾轉交到證人庚○○手上,並已實際用以為上訴人甲○○賄選買票,可以認定該筆賄選買票的資金確實為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所交付。又證人己○○、癸○○另分別證稱有自上訴人父親張輝元收受為上訴人甲○○賄選買票的資金,亦屬可信。雖然原審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為癸○○賄選行為不能證明,仍不影響本院的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刑事賄選案被告鍾明杰、周英森、己○
○、戊○○、丙○○、癸○○等人,乃公訴人認定張輝元涉及賄選之關鍵證人。惟查渠等先前已為並無不利張輝元之初供後,公訴人始運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寬典,加以誘導。公訴人就上揭刑事案件共同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其取供過程充滿「不當誘導」;甚或,同案被告可能為免遭長期羈押而迎合問題答詢、或為非盡事實之供述;均亦足徵渠等嗣後翻異之詞,確有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之情,則共同被告供述之證明力、是否確實可信?殊非無疑。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更大危險云云。經查上開賄選之認定,均是以多位證人即戊○○、丙○○、丁○○、己○○、癸○○、庚○○等人在原審具結後之證詞為主要依據,而就證人在原審作證時之陳述,詳為認定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得出之結論,並非完全以上開證人在檢、警偵查中之供詞為認定事實之惟一依據。況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為上訴人賄選之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以97年度選訴字第32號判決張輝元觸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另涉教唆頂替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合併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在案(現經由本院以98年度選上訴字第161號審理中),再參以本件涉嫌賄選之共同被告多數均經刑事判決有罪(詳如附表),可見本件確係由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主導,而展開有組織、有系統、有計劃地為上訴人賄選行為。
㈡查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既透過雲林水利會及鄰里長系統,輾
轉交付賄選資金予選民,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為候選之上訴人賄選,已如上述,顯見本次賄選案件乃有組織、有計劃性、多方面地進行,並非單純僅係樁腳個人或水利會員工私自自主、偶發性地為協助上訴人當選而為之賄選行為。則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既係本次賄選主導者,且有上開涉案之證人亦多係競選總部之幹部或助選人員,常在競選總部暨上訴人家庭出入,衡情上訴人對於其父及眾多助選員之有組織、有計劃性的賄選行動,實難毫無所悉。況涉案參與賄選之丙○○、戊○○、江樹林、李美香等人均屬上訴人助選人員,即經查獲賄選時並有頂替賄選者辛○○亦係助選人員、壬○○依其過去之經歷(曾為上訴人任立法委員之秘書)、龔興生且係競選總部副總幹事,顯與上訴人均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上訴人競選期間助選人員(不問有無在競選總部掛名助選),為上訴人從事賄選,並有上揭人設法出面頂替丙○○之賄選犯行,經檢警查獲,若謂上訴人對於諸多出入其競選總部、家庭之父親暨助選人員為其鋌而走險涉入犯罪,上訴人完全事前毫無所悉,實屬違背經驗法則。又依常情,於選戰中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之手段,對選情影響甚大,賄選並需投入鉅額資金與動用眾多之人力,尤非一人或少數人可以完成,更使眾多參與賄選之人,陷身被追訴判罪處刑之危險境地,其影響層面之深之廣,身為候選人者,又與選舉結果有最密切之利害關係,若謂其可置身事外,全不參與決策,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而本件上訴人參與激烈之立法委員選戰,豈有不與家人即上訴人之父,共商選戰策略之理?則上訴人理應知悉助選人員有賄選情形,而當全力阻止賄選,則上訴人之父豈可能仍會一廂情願,不顧一切地與雲林水利會人員暨鄰里長等助選人員有組織、有計劃的賄選行動(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者,多達15件之多,詳如附表所示)?又證人庚○○里長並非水利會人員,如證人庚○○之上揭證言所述伊係樁腳因受上訴人幫忙處理重劃禁建之空地、爭取雲林溪堤防、加蓋、設隔音牆經費等建設鄉里之人情,而願為上訴人樁腳為上訴人參與賄選,已如上述,倘上訴人不告知丙○○,丙○○豈能得知證人庚○○上開與上訴人間之互動故事,並提出鉅額現金115萬元要求庚○○里長配合共同參與行賄選民,可見上訴人當無法自外於其父張輝元暨上開里鄰長、鄉民代表、樁腳等多人之賄選情事。上訴人對於向選民賄選之情,均應與其父暨被訴如附表之助選人員,同負共同賄選之責。是上訴人辯稱事前完全不知悉有人為其賄選之語,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甚至在媒體披露賄選情事,為端正選風並
且遏止此等行為,不斷利用電視、車隊廣告宣導不買票,上訴人並不認同賄選等語,惟查公開之形式上反賄選行為,或是基於選戰策略運用或是基於達到宣傳目的,並非即等同實質上無賄選,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亦難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基於上訴人之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確有為上訴人賄選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並參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認為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甲○○有與其父親張輝元及多位助選人員均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縱然檢察官及刑事法院未為如此之認定,但民、刑事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本無互相拘束之效力,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行為」之認定,並不以需經檢察官起訴或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為要件,本院仍應本於自己之確信,為事實之認定,此為參酌上開所述相關事證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之結果,並非恣意而為臆測。
㈣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2款、第3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係經立法院於97年11月26日經黨團協商後修正公布之規定。依上開規定,當選人如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一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均依法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毋庸待行賄結果是否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故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即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告上訴人於我國第7屆之立法委員雲林縣第2選區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為同一選舉區候選人之被上訴人,訴請宣告上訴人甲○○當選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為無效,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為甲○○競選立法委員之賄選刑事案件審理判決情形表┌──┬──────┬───────────────────┬─────────┐│編號│ 起訴案號 │ 犯 罪 事 實 │審理結果暨確定情形│├──┼──────┼───────────────────┼─────────┤│1 │97選偵189 號│李青輝、張樹城(另案)、黃朝馴、張金次│一審判決(雲院97選││ │李青輝 │(交付賄賂部分均經雲院97選簡3判決有罪 │訴26): ││ │ │)等人均為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李青輝有期徒刑一年││ │ │雲林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其等 │十月,褫奪公權五年││ │ │因受崙背鄉鄉民代表會主席梁琮湍(另案)│,緩刑五年 ││ │ │之司機林嘉保(另案)委託擔任替第7屆立 │ ││ │ │法委員雲林第2選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張碩│二審判決(本院97選││ │ │文買票之樁腳,為使甲○○能順利當選,先│上訴655): ││ │ │於96年12月間,由林嘉保出資、李青輝主導│上訴駁回 ││ │ │,指示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就近親好友│ ││ │ │進行普查、計算買票數量,回報後由李青輝│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 │將林嘉保所提供之賄選資金5,000元交予張 │ ││ │ │樹城,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將前開款項│ ││ │ │交付黃朝馴,黃朝馴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6,│ ││ │ │500元,旋依其本身查訪及張金次回報之買 │ ││ │ │票對象、票數,分別向選民林木樹、陳勝男│ ││ │ │、黃水上、黃筵登、蘇翠鳳、張金次、林美│ ││ │ │蘭、廖素珍等人(收受賄賂部分均經雲院以│ ││ │ │97選簡3判決有罪),分別交付500元至3,00│ ││ │ │0元之賄賂金額,並約定投票予甲○○。 │ │├──┼──────┼───────────────────┼─────────┤│2 │97選偵153 號│陳麗雪為使甲○○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一審判決(雲院97選││ │陳麗雪 │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初某日,向吳素琴 │訴17): ││ │ │、吳好、劉萬子、黃金玉等有投票權之人(│陳麗雪有期徒刑一年││ │ │其等所涉投票受賄部分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八月,褫奪公權四年││ │ │,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要求其等於該屆立 │。 ││ │ │法委員選舉投票給甲○○,並當場各交付1,│ ││ │ │000元之賄款予其等收受,而約投票權為一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 │定之行使。 │上訴710): ││ │ │ │上訴駁回。陳麗雪緩││ │ │ │刑五年。 ││ │ │ │ ││ │ │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3 │97選偵68號 │鍾明杰為求甲○○能順利當選,竟分別於96│一審判決(雲院97選││ │97偵緝37號 │年12月25日至97年1月4日間,以每票500元 │訴19):鍾明杰有期││ │鍾明杰(雲林│之金額,分別交付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徒刑十月,褫奪公權││ │農田水利會職│款予廖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廖│二年。 ││ │員) │英超、鍾宏次、鍾車財、李樹葉4人部分經 │ ││ │ │緩起訴處分)收受,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二審(本院98選上更││ │ │行使。 │㈠83)審理中 │├──┼──────┼───────────────────┼─────────┤│4 │97選偵67號 │劉永池為求甲○○當選,基於交付賄賂之犯│一審判決(雲院97選││ │劉永池 │意,96年12月24日下午4、5時許,在雲林縣│訴67): ││ │ │斗六市○○段田邊產業道路上,將500元賄 │劉永池有期徒刑一年││ │ │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之劉春哲(已判刑確定│六月。 ││ │ │)收受;96年12月28日前數日,在雲林縣斗│ ││ │ │六市○○里○○路○○號,將500元賄賂,交 │二審判決(本院98選││ │ │付予有投票權之游林寶珠(已判刑確定)收│上更㈠84號):劉永││ │ │受;另將1,500元賄賂,交予游林寶珠,請 │池應執行有期徒刑二││ │ │游林寶珠轉交予張月娥(已判刑確定)收受│年,緩刑四年,褫奪││ │ │;96年12月26日中午,在雲林縣斗六市崙峯│公權二年。 ││ │ │里仁義路49號,將1,000元賄賂,交付予劉 │ ││ │ │沈束瓊(已判刑確定)收受;並均約定投票│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 │給甲○○。 │ │├──┼──────┼───────────────────┼─────────┤│5 │97選偵37號 │㈠黃朝馴(綽號「長腳」)及張金次(崙背│一審判決(雲院97選││ │黃朝馴、張金│ 鄉農會代表)、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簡3號): ││ │次、林木樹、│ 、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皆為│黃朝馴有期徒刑一年││ │陳勝男、黃水│ 設籍雲林縣崙背鄉,具投票選舉雲林縣第│十月,緩刑五年,褫││ │上、黃筵登、│ 二選區立法委員投票權之人。 │奪公權五年。 ││ │蘇翠鳳、林美│㈡張樹城(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天師府」│張金次應執行有期徒││ │蘭、廖素珍等│ 廟宇之主任委員,另案)為使甲○○順利│刑一年九月,緩刑五││ │9人 │ 當選,委託黃朝馴為甲○○之樁腳,竟共│年,褫奪公權五年。││ │ │ 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張樹城於│林木樹、陳勝男、黃││ │ │ 96年12月29日提供賄選資金5,000元,黃 │水上、黃筵登、蘇翠││ │ │ 朝馴另自行墊付賄選資金5,500元後,於 │鳳、林美蘭、廖素珍││ │ │ 96年12月30日及97年1月1日或2日,分別 │各有期徒刑二月,褫││ │ │ 交付林木樹2,000元、陳勝男2,500元、黃│奪公權四年確定。 ││ │ │ 水上1,000元、黃筵登1,000元、蘇翠鳳2,│ ││ │ │ 500元等賄款,均約定投票予甲○○。 │ ││ │ │㈢黃朝馴為精確掌握得以行賄之人,於96年│ ││ │ │ 10月中旬,尋求張金次之協助,張樹城、│黃朝馴、張金次部分││ │ │ 黃朝馴及張金次為使甲○○當選,由張金│二審(本院98選上訴││ │ │ 次至林美蘭住處內,詢問林美蘭可供賄選│161)審理中 ││ │ │ 之投票權人名單,張金次探得共計6票後 │ ││ │ │ ,遂將此訊息轉知黃朝馴。黃朝馴即於97│ ││ │ │ 年1月1日或2日,在林美蘭住處,當場交 │ ││ │ │ 付賄款3,000元予林美蘭;於97年1月2日 │ ││ │ │ ,黃朝馴先於張金次前開家中,將1,000 │ ││ │ │ 元交與張金次,再由張金次於同日在廖素│ ││ │ │ 珍住處,當場交付賄款1,000元與廖素珍 │ ││ │ │ ,並均約定投票予甲○○。 │ │├──┼──────┼───────────────────┼─────────┤│6 │⑴96選偵9、1│㈠張輝元為求其子甲○○能順利當選,竟與│一審判決(雲院97選││ │ 2號 │ 任職於雲林水利會之丁○○、丙○○、林│訴32): ││ │⑵97偵671、2│ 富元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先於│張輝元應執行有期徒││ │ 029號 │ 96年12月間,與丙○○在雲林水利會辦公│刑五年八月,併科罰││ │⑶97偵緝46號│ 室,共同會商謀議以每票500元買票,楊 │金200萬元,褫奪公 ││ │⑷97選偵36、│ 滋芬遂依計劃,於96年12月中旬,前往雲│權六年。 ││ │ 43、98、133│ 林縣斗六市鎮西里里長庚○○(另案)住│丁○○有期徒刑二年││ │、160 、184 │ 處兼辦公室,要求庚○○向鎮西里里民買│,褫奪公權四年。 ││ │、187 、210 │ 票,2人以斗六市鎮西里公民數的7成、每│施進卿應執行有期徒││ │213號 │ 票500元估算所需賄款金額,約定由楊滋 │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張輝元(雲林│ 芬提供庚○○買票資金1,150,000元,黃 │年,褫奪公權四年。││ │農田水利會會│ 英學負責發放賄款;復於96年12月間,在│丙○○免刑。 ││ │長,甲○○之│ 雲林縣斗六市甲○○競選總部,商請雲林│戊○○免刑。 ││ │父)、丁○○│ 水利會退休員工江樹林在斗六市明德里為│江樹林、黃偉政、李││ │、施進卿、楊│ 甲○○買票賄選,江樹林應允後,表示其│美香有期徒刑一年八││ │滋芬、戊○○│ 買票之票數約為5、60票,2人亦約定由楊│月,緩刑五年,褫奪││ │、江樹林、黃│ 滋芬提供賄選資金,由江樹林以每票500 │公權四年。 ││ │偉政、李美香│ 元發放賄款。於96年12月中旬,丙○○將│己○○、周英森免刑││ │、己○○、周│ 斗六市鎮西里、明德里所預估之買票票數│游俊基、陳俊興各有││ │英森、游俊基│ 、賄款金額回報予張輝元,張輝元籌款後│期徒刑六月。 ││ │、陳俊興、林│ ,於96年12月21日下午,在雲林水利會辦│辛○○有期徒刑六月││ │端嘉、壬○○│ 公室通知丙○○外出取款,此時具有犯意│壬○○有期徒刑五月││ │、龔興生等13│ 聯絡之戊○○亦前往雲林水利會,丙○○│龔興生有期徒刑五月││ │人 │ 乃邀戊○○共同前往取款,丙○○將此情│ ││ │ │ 告知張輝元後,經張輝元指示具犯意聯絡│ ││ │ │ 之丁○○負責將賄款120萬元交付予林富 │ ││ │ │ 元,戊○○取得上開現金後,立即將現金│二審(本院98選上訴││ │ │ 120萬元交付予丙○○,丙○○即運用上 │161)審理中 ││ │ │ 開賄款:於96年12月21日即於同日,持上│ ││ │ │ 開現金中之1,150,000元前往庚○○上開 │ ││ │ │ 住處,適庚○○外出,由其兄黃英俊(另│ ││ │ │ 案)代為收受後轉交予庚○○。庚○○取│ ││ │ │ 得上開款項後,與黃英俊分工向鎮西里里│ ││ │ │ 民買票(此部分事實詳編號9);丙○○│ ││ │ │ 亦於同日前往施進卿住處,將其中25,000│ ││ │ │ 元現金交付施進卿,由施進卿將該筆賄款│ ││ │ │ 轉交予江樹林,江樹林即於同日晚間至施│ ││ │ │ 進卿住處,收受上開賄選現金25,000元。│ ││ │ │ 嗣於96年12月25日傍晚,江樹林前往游俊│ ││ │ │ 楨(經雲院97選簡1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緩刑3年確定)住處,交付上開賄款其 │ ││ │ │ 中5,000元,游俊楨於取得前揭用以賄選 │ ││ │ │ 現金後,即向斗六市明德里里民買票。 │ ││ │ │㈡張輝元承前同一犯意,另與己○○共同謀│ ││ │ │ 議由張輝元提供賄選資金300,000元,以 │ ││ │ │ 每票500元在向斗南鎮大東里里民行賄, │ ││ │ │ 並推由己○○找來與斗南鎮大東里里長周│ ││ │ │ 有利(另案)較為熟識之周英森,擬透過│ ││ │ │ 周英森將選舉賄款交付予周有利。於96年│ ││ │ │ 12月29日上午7、8時許,己○○在張輝元│ ││ │ │ 上開住處取得用以賄選之現金300,000元 │ ││ │ │ ,己○○取得賄款後隨即交予周英森,周│ ││ │ │ 英森收受賄款後,於同日上午即前往周有│ ││ │ │ 利住處將上開賄款全數交予周有利,因周│ ││ │ │ 有利要求之賄款金額為325,000元,周英 │ ││ │ │ 森乃自行支付25,000元湊齊325,000元後 │ ││ │ │ ,交予周有利,周有利取得上開賄款後,│ ││ │ │ 隨即向大東里里民買票(詳編號7)。 │ ││ │ │㈢黃偉政、李美香為使甲○○順利當選,於│ ││ │ │ 96年12月18日晚間某時許,由黃偉政交付│ ││ │ │ 李美香預備用以賄選之現金20,000元,李│ ││ │ │ 美香取得上開賄款後,旋於96年12月21日│ ││ │ │ 晚間9時許,前往蔡盛一(所涉投票行賄 │ ││ │ │ 罪,經雲院以97選訴1判處有期徒刑1年8 │ ││ │ │ 月,經本院以97選上訴650號判決上訴駁 │ ││ │ │ 回,並宣告緩刑4年)住處,交付上開賄 │ ││ │ │ 款,約定由蔡盛一以每票500元之代價, │ ││ │ │ 向其鄰居、親友交付賄賂。 │ ││ │ │㈣丙○○於97年1月2日知悉庚○○賄選行為│ ││ │ │ 遭檢警查獲後,即自行前往高雄藏匿,而│ ││ │ │ 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3人因其下手行 │ ││ │ │ 賄犯行陸續遭查獲,而接獲臺灣雲林地方│ ││ │ │ 法院檢察署傳票,張輝元明知丙○○、江│ ││ │ │ 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並非來自辛○○,│ ││ │ │ 為脫免自身刑責及意圖使提供丙○○、江│ ││ │ │ 樹林、李美香賄選資金來源之犯人隱避,│ ││ │ │ 竟於97年1月15日晚上9時許,在甲○○位│ ││ │ │ 於雲林縣斗六市之競選總部外,教唆林端│ ││ │ │ 嘉頂替提供丙○○、江樹林、李美香賄選│ ││ │ │ 資金者所涉之賄選犯行,詎辛○○亦同意│ ││ │ │ 出面頂替。而游俊基、陳俊興均明知楊滋│ ││ │ │ 芬涉嫌買票賄選,竟於97年1月17日,共 │ ││ │ │ 同向不知情之韓秋哲商借址設雲林縣古坑│ │○ ○ ○ 鄉○○路○○○○○號之和欣民宿供丙○○藏 │ ││ │ │ 身,同時以該民宿供作張輝元、辛○○、│ ││ │ │ 施進卿、丙○○、周英森、江樹林、李美│ ││ │ │ 香等人勾串頂替內容之地點,游俊基、陳│ ││ │ │ 俊興以此方式幫助辛○○為頂替之行為。│ ││ │ │ 施進卿為卸免罪責,及基於幫助辛○○頂│ ││ │ │ 替作為李美香賄選資金上手之犯意,於97│ ││ │ │ 年1月17日晚間,經游俊基通知,將李美 │ ││ │ │ 香、江樹林載往和欣民宿,以便辛○○與│ ││ │ │ 江樹林、李美香討論日後應訊內容,以此│ ││ │ │ 方式幫助辛○○頂替提供李美香賄選資金│ ││ │ │ 者之賄選犯行。辛○○於同意頂替後,基│ ││ │ │ 於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隱避而頂替之犯│ ││ │ │ 意,於97年1月17日晚上8、9時許,與張 │ ││ │ │ 輝元、施進卿、周英森、江樹林、李美香│ ││ │ │ 、丙○○、游俊基在前揭和欣民宿,由江│ ││ │ │ 樹林、李美香、丙○○、周英森告知林端│ ││ │ │ 嘉買票經過,共同討論日後應訊時之供述│ ││ │ │ 內容。嗣江樹林、周英森、李美香於翌日│ ││ │ │ 前往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均供稱│ ││ │ │ 賄選資金來自於辛○○,而辛○○於97年│ ││ │ │ 1月22日、23日、25日、31日,接受警訊 │ ││ │ │ 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稱:有拿錢出來買│ ││ │ │ 票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滋│ ││ │ │ 芬、江樹林、李美香者之賄選犯行。 │ ││ │ │㈤游俊基於97年1月19日得知和欣民宿串證 │ ││ │ │ 一事遭發覺後,認為有更換丙○○藏匿地│ ││ │ │ 點之必要,遂指示陳俊興再次尋找可供藏│ ││ │ │ 匿之地點,陳俊興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吳│ ││ │ │ 倉修提供位於雲林縣古坑鄉電桿編號7A分│ ││ │ │ 12K4127AC68號旁之別墅,於97年1月20日│ ││ │ │ ,由陳俊興駕車前往上址之和欣民宿,將│ ││ │ │ 丙○○載往該別墅藏匿。龔興生復於97年│ ││ │ │ 1月19至22日之間某時許,前往壬○○住 │ ││ │ │ 處,教唆壬○○頂替賄選犯行,詎壬○○│ ││ │ │ 竟同意出面頂替。於97年1月22日晚間, │ ││ │ │ 游俊基、龔興生、壬○○、陳俊興、楊滋│ ││ │ │ 芬會面,丙○○告知壬○○買票經過、如│ ││ │ │ 何交錢、金額多少等事項,共同商議日後│ ││ │ │ 應訊時供述之內容。嗣於97年1月23日下 │ ││ │ │ 午,丙○○主動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投案,向檢察官供稱其賄選資金係來│ ││ │ │ 自壬○○等語,而壬○○於97年1月30日 │ ││ │ │ 下午4時58分許,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 ││ │ │ 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虛偽自白稱:│ ││ │ │ 我有幫甲○○賄選,我有在甲○○競選總│ ││ │ │ 部外面停車場,拿1,200,000元現金給楊 │ ││ │ │ 滋芬等語,而頂替真正提供賄選資金予楊│ ││ │ │ 滋芬者之投票行賄犯行。 │ │├──┼──────┼───────────────────┼─────────┤│7 │97選偵16、17│㈠周有利與周英森(另案)共同為使甲○○│一審判決(雲院97選││ │、18、19、20│ 順利當選,於96年12月22日,周英森至周│訴3): ││ │、21、22、23│ 有利住處,交付325,000元賄款予周有利 │周有利有期徒刑三年││ │、24、25、26│ ,周有利收受上開賄款後,於96年12月29│,褫奪公權四年。 ││ │、27、28、29│ 日、30日間,向沈信雄、沈金龍、沈秋雄│沈信雄、沈金龍、沈││ │、30、31、32│ 、張慶松、歐吉雄及黃畑四交付各6,000 │秋雄、張慶松、歐吉││ │、33、34、35│ 元、9,500元、10,000元、36,000元、4,5│雄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號 │ 00元及20,000元之賄款;復於96年12月30│二年,褫奪公權四年││ │周有利(雲林│ 日、31日期間,向沈啟旺等37人,交付50│。 ││ │縣斗南鎮大東│ 0元至4,000元不等之賄款,並均約定投票│另有黃畑田等64人已││ │里里長)、沈│ 權一定之行使。 │確定送執行。 ││ │信雄、沈金龍│㈡上開周有利交付賄款予沈信雄、沈金龍、│ ││ │、沈秋雄、張│ 沈秋雄、張慶松及歐吉雄等5人後,渠等5│二審判決(本院97選││ │慶松、歐吉雄│ 人扣除自家之投票人數應收賄款後,隨即│上訴709): ││ │(以上五人為│ 分別於96年12月25至至97年1月3日間,向│上訴駁回。 ││ │大東里鄰長)│ 大東里居民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500│ ││ │等6人 │ 元至3,000元不等之賄款,並約定投票權 │最高法院97台上5669││ │ │ 一定之行使。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8 │97選偵13、39│緣廖世孟與廖大守係父子,為使甲○○順利│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號 │當選,竟與廖本倉(另案)共謀,先由廖世│簡2): ││ │廖世孟(雲林│孟於民國96年12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廖│廖世孟、廖大守有期││ │縣農田水利會│世孟、廖大守之住處,分別交付廖大守及廖│徒刑一年十月,緩刑││ │副管理師兼站│本倉各4,500元及10,000元,並囑咐該2人以│五年、褫奪公權五年││ │長) │每人500元之代價,向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 │ ││ │廖大守(廖世│楊賢村1鄰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行賄。 │二審判決(雲院97選││ │孟之子)等2 │廖大守取得前開款項後,於96年12月30日向│簡上4): ││ │人 │廖水源、廖萬來交付3,000元、1,500元之賄│廖世孟應執行有期徒││ │ │款;廖世孟取得上開款項後,於96年12月30│刑四年六月,褫奪公││ │ │日向廖洪寶玉、廖學村交付3,000元、1,000│權三年。 ││ │ │元之賄款,並均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廖大守應執行有期徒││ │ │ │刑二年,緩刑五年,││ │ │ │褫奪公權三年。已確││ │ │ │定。 ││ │ │ │廖世孟部分二審(本││ │ │ │院98選上訴358,興 ││ │ │ │股)審理中 │├──┼──────┼───────────────────┼─────────┤│9 │97選偵10號:│㈠庚○○為求甲○○順利當選,由丙○○負│一審判決(雲院97選││ │庚○○(雲林│ 責提供資金,庚○○負責發放賄款予鎮西│訴7): ││ │縣斗六市鎮西│ 里選民;丙○○旋於96年12月20日左右,│庚○○有期徒刑二年││ │里里長)、黃│ 將約定之賄款送至庚○○辦公室,適黃英│,緩刑五年,褫奪公││ │英俊(庚○○│ 學外出,丙○○即託庚○○之兄黃英俊轉│權五年。 ││ │之兄)、林雪│ 交,庚○○返回後,黃英俊立即將丙○○│黃英俊有期徒刑一年││ │娥、林俊良、│ 交付款項轉交庚○○,庚○○取得賄款後│十月,緩刑五年,褫││ │孫細英、張福│ ,隨即於96年12月底先後分別向溫富惠、│奪公權五年。 ││ │全、沈清興、│ 張碧華、林惠蝶等人各交付1,000元之賄 │林雪娥、彭秀枝、孫││ │林麗華、顏盈│ 款。 │細英、林麗華、陳淑││ │欽、鐘揖濱、│㈡庚○○嗣於9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娟、陳美惠、王文寶││ │方沈美惠、柯│ 分別向林雪娥、林俊良、孫細英、張福全│、許漢璋、章英俊、││ │信雄、蘇子彬│ 、沈清興、林麗華、顏盈欽、鐘揖濱、方│劉進添、張協成、張││ │、李宏哲、黃│ 沈美惠、柯信雄、蘇子彬、李宏哲、黃月│劉玉英、劉樹枝、各││ │月琴、葉元結│ 琴、葉元結、劉進添、劉樹枝等鎮西里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劉進添、劉│ 長,央請渠等其為甲○○向鎮西里居民買│褫奪公權五年。除許││ │樹枝(以上均│ 票;數日後由黃英俊將賄款轉交上開各鄰│漢璋外,其餘已確定││ │為鎮西里鄰長│ 長,上開各鄰長遂將上開賄款扣除買票代│。 ││ │)、彭秀枝、│ 價後,分別於96年12月底至97年1月初, │林俊良、林貴珠、陳││ │林貴珠、陳淳│ 先後交付上開賄款予其鄰內居民,而約定│淳梅、顏盈欽、鐘揖││ │梅、陳淑娟、│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濱、方沈美惠、蘇子││ │陳美惠、楊祺│㈣庚○○復分別於96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30│彬、李宏哲、賴素桂││ │坤、王文寶、│ 日,分別向林貴珠、彭秀枝、陳淳梅、陳│、葉元結、許茂中各││ │許漢璋、章英│ 淑娟、王文寶、許漢璋、章英俊、賴素桂│有期徒刑八月,褫奪││ │俊、賴素桂、│ 、許茂中、張協成、張劉玉英等人,請其│公權三年。已確定。││ │許茂中、張協│ 為甲○○向鎮西里居民買票,並分別交付│張福全、沈清興、柯││ │成、張劉玉英│ 賄款,或由黃英俊交付賄款與上開鄰內居│信雄、黃月琴、楊其││ │、陳美峯、陳│ 民,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坤各有期徒刑五月,││ │三雄、劉茂男│ │褫奪公權三年。 ││ │(以上為鎮西│ │陳美峯、陳三雄、劉││ │里里民)等34│ │茂男無罪。 ││ │人 │ │ ││ │ │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 │ │上訴1104):許漢璋││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 │ │,緩刑五年,褫奪公││ │ │ │權二年。投票受賄罪││ │ │ │部分確定。張福全、││ │ │ │沈清興、柯信雄、黃││ │ │ │月琴、楊其坤均無罪││ │ │ │。尚未確定 │├──┼──────┼───────────────────┼─────────┤│ │97選偵9號 │廖本倉與廖世孟(另案)2人為求甲○○順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廖本倉 │利當選,先於96年12月30日下午5、6時許,│訴8): ││ │ │由廖本倉前往廖世孟住處,向廖世孟拿取現│廖本倉有期徒刑一年││ │ │金10,000元,再由廖本倉以每票500元之代 │十月,緩刑五年,褫││ │ │價,向設籍於雲林縣二崙鄉楊賢村1鄰之有 │奪公權五年。 ││ │ │投票權人買票賄選。廖本倉取得前揭款項後│確定情形:已確定 ││ │ │,即於96年12月30日間,向廖火炎、廖本能│ ││ │ │、廖木森、楊廖鵞仔、林玉黃、廖本進等人│ ││ │ │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500元至2,000元 │ ││ │ │不等之賄款,而約使渠等投票予2號甲○○ │ ││ │ │。廖本倉於97年1月2日下午5、6時許,交付│ ││ │ │賄款予廖木森時,並委由有同樣犯意聯絡之│ ││ │ │廖木森向柯秋霞行賄,並交付1,000元之賄 │ ││ │ │款予柯秋霞。 │ │├──┼──────┼───────────────────┼─────────┤│ │97選偵6號 │㈠96年12月29日17時許,有一姓名、年籍均│一審判決(雲院97選││ │詹益誌(雲林│ 不詳之成年人,前往詹益誌住處,以每票│訴31): ││ │縣林內鄉九芎│ 500元之代價,交付與詹益誌,要求詹益 │詹益誌應執行有期徒││ │村26鄰居民)│ 誌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選舉甲○○,│刑一年十月,緩刑五││ │ │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詹益誌竟仍│年,褫奪公權一年。││ │ │ 收受,並同意投票予甲○○。 │確定情形:已確定。││ │ │㈡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交付詹益│ ││ │ │ 誌500元之賄款後,又交待詹益誌另外尋 │ ││ │ │ 找得以賄選之對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張恭平部分經雲院97││ │ │ 之成年人另行交付與詹益誌2,500元,再 │選簡18判處有期徒刑││ │ │ 由詹益誌於96年12月30日6時許,騎乘其 │三月,緩刑二年,褫││ │ │ 所有之電動輪椅,至張恭平所任職之「三│奪公權一年確定。 ││ │ │ 祥公司」,將上開2,500元交付與張恭平 │ ││ │ │ (另案),而約使張恭平及與張恭平同一│ ││ │ │ 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其餘4名家屬投票予張 │ ││ │ │ 碩文。張恭平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 ││ │ │ 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予甲○○,但張恭│ ││ │ │ 平並未將其中2,000元轉交其家屬。 │ │├──┼──────┼───────────────────┼─────────┤│ │97選偵5號 │陳正吉為求甲○○能順利當選,基於交付賄│一審判決(雲院97選││ │陳正吉 │賂之犯意,接續先於97年1月1日12時許,向│訴14號):陳正吉有││ │ │許阿林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5票即2,50│期徒刑一年六月,褫││ │ │0元賄賂予許阿林收受;接續於同日19時許 │奪公權四年 ││ │ │,在林珠玉之住處向林珠玉以每票500元之 │ ││ │ │代價,交付3票即1,500元賄賂予林珠玉收受│二審判決(本院97選││ │ │,並均要求於該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支持某│上訴831): ││ │ │特定候選人,至於支持何人會於投票前夕告│上訴駁回。 ││ │ │知,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⑴97選偵1、9│ ㈠梁琮湍、林嘉保、李育全為使甲○○順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 9、188、199│ 利當選,由梁琮湍與林嘉保於96年12月 │訴33號): ││ │ 號 │ 上旬某日,要求李育全製作雲林縣崙背 │⒈梁琮湍有期徒刑四││ │⑵97偵618 號│ 鄉東明村投票權人之名冊,李育全於同 │ 年,褫奪公權八年││ │梁琮湍(雲林│ 年12月中旬某日製作完名冊後,在其住 │⒉林嘉保有期徒刑二││ │縣崙背鄉鄉民│ 處,將名冊1張交付梁琮湍及林嘉保,經│ 年八月,褫奪公權││ │代表主席)、│ 梁琮湍及林嘉保審核後,於96年12月31 │ 四年; ││ │林嘉保(梁淙│ 日下午8時許,梁琮湍與林嘉保一同前往│⒊李育全行賄罪部分││ │湍義務助理)│ 李育全上開住處,在李育全上開住處廚 │ 有期徒刑二年,褫││ │、李育全(雲│ 房內,將23,500元之買票現金及審核過 │ 奪公權四年,偽證││ │林縣崙背鄉東│ 之名冊1張交還李育全,要求李育全依照│ 罪部分有期徒刑六││ │明村第19鄰鄰│ 名冊上勾選部分,發放有投票權之雲林 │ 月,應執行有期徒││ │長)等3人 │ 縣崙背鄉東明村村民每票500元而為張碩│ 刑二年三月,褫奪││ │ │ 文賄選。李育全隨即分別於96年12月31 │ 公權四年。 ││ │ │ 日前往李應發、李日長之住處各交付3票│二審判決(本院98選││ │ │ 之賄款1,500元;嗣於97年1月1日為警於│上訴202): ││ │ │ 李育全住處內查獲尚未發放之買票金額2│上訴駁回。 ││ │ │ 0,500元及買票名冊一冊。 │ ││ │ │ ㈡林嘉保另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林嘉保 │確定情形:尚未確定││ │ │ 在李青輝(另案)住處,將買票現金5,0│ ││ │ │ 00元交付李青輝,李青輝再交付張樹城 │ ││ │ │ ,張樹城再於96年12月29日交付黃朝馴 │ ││ │ │ ,黃朝馴自行墊付買票資金6,500元後,│ ││ │ │ 將其中4,000元交與張金次,再由黃朝馴│ ││ │ │ 及張金次分別96年12月30日至97年1月2 │ ││ │ │ 日間,以每票500元之金額交付500至3,0│ ││ │ │ 00元之賄款予林木樹、陳勝男、黃水上 │ ││ │ │ 、黃筵登、蘇翠鳳、林美蘭、廖素珍等 │ ││ │ │ 人。 │ ││ │ │ ㈢李育全明知96年12月31日下午8時,係梁│ ││ │ │ 琮湍與林嘉保一同前往其住處廚房內, │ ││ │ │ 共同將買票現金23,500元及名冊1張交付│ ││ │ │ 李育全,竟在97年2月4日雲林地檢署檢 │ ││ │ │ 察官偵查時,偽證稱:於96年12月31日 │ ││ │ │ 下午8時,係林嘉保單獨一人在其住處廚│ ││ │ │ 房內將買票之現金及名冊單獨交付,梁 │ ││ │ │ 琮湍則在客廳與李育全胞弟李健誠喝酒 │ ││ │ │ 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 │├──┼──────┼───────────────────┼─────────┤│ │⑴97選偵7號 │ 蔡沐和為求甲○○順利當選,於97年1月3│一審判決(雲院97 ││ │⑵97偵緝71號│ 日中午12時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選訴30號): ││ │蔡沐和(雲林│ 大埔9之17號余林秀雪住處,以每票500元│蔡沐和有期徒刑5年 ││ │縣林內鄉鄉民│ ,向余林秀雪行賄,並當場交付1,500元 │,褫奪公權五年。 ││ │代表)、余林│ 。 │余林秀雪有期徒刑四││ │秀雪 │ │月,褫奪公權二年。││ │ │ │ ││ │ │ │二審判決(本院97選││ │ │ │上訴1107號):上訴││ │ │ │駁回。余林秀雪緩刑││ │ │ │二年確定。 ││ │ │ │ ││ │ │ │三審判決:最高法院││ │ │ │98年台上1643駁回蔡││ │ │ │沐和上訴確定。 │├──┼──────┼───────────────────┼─────────┤│ │97偵緝47號 │同編號1 │一審判決(雲院97選││ │張樹城 │ │簡14): ││ │ │ │張樹城有期徒刑一年││ │ │ │十月,緩刑五年,褫││ │ │ │奪公權五年。 ││ │ │ │確定情形:已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