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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 代理人 施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系爭嘉義縣○○鄉○○段918、9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出具聲明書分配系爭土地給賴貴卿,並非民法第767條所規定行為之事實。上訴人縱有第767條所規定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達其請求之目的。原審逕准被上訴人乙○○、丁○○以非第767條規定之事實,依第767條規定,請求為非第767條規定之行為,其判決顯屬違誤。

㈡查系爭土地及嘉義市等多筆土地均原為先父賴淵平所有,賴

淵平民國(下同)75年6月5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共同繼承人即先母賴邱鴛鴦、上訴人及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五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嗣五人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上開嘉義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分歸上訴人繼承,其餘土地則分歸其他繼承人,並分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係因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乃取得全部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出具聲明書分配系爭土地給賴貴卿,即否認共同繼承人曾就系爭土地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主張上訴人有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賴貴卿之權利。但共同繼承人如未曾就系爭土地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土地依法應仍為共同繼承人公同共有,豈有以「聲明書」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給賴貴卿之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係「暫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出具聲明書給賴貴卿云云,於法殊無可能。

㈣證人甲○○係於85年8月2日於聲明書上簽名,依其證詞,上

訴人告訴伊要寫聲明書,而賴貴卿也在現場應在85年8月2日之數天前(當在85年7月間)。惟賴貴卿於84年7月間辦理先母賴邱鴛鴦之葬禮返回美國後,即未曾回台灣,證人不可能於85年8月2日之數天前(當在85年7月間),見到賴貴卿,其上開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上訴人虛偽證言。㈤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提起本訴,於鈞院改稱其請求權依據為基於契約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競合(見鈞院98年2月25日筆錄第3頁第18-22行),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訴之變更、追加,抑僅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謹聲請鈞院惠予闡明。

㈥系爭聲明書上並無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三人之簽章,應

僅係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自非契約。被上訴人憑空主張上訴人係應賴淑卿等三人要求出具系爭聲明書,及事前與三人取得共識之有利事實,應不足採。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聲明書為契約,系爭聲明書載明「費用及稅捐自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並未以其負擔費用及稅捐為請求之條件,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㈦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就系爭85甲林地所有權在上訴人百年後

之處理方式預先向「上訴人之夫及三女一子」所為聲明,此觀系爭聲明書第四項之內容即明。被上訴人指系爭聲明書曾經上訴人與三位妹妹事前「協議」,但從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從時間上觀點論斷,上訴人寫立系爭85年8月2日聲明書之

一、二個月前,上訴人三位妹妹均在美國,上訴人不可能與之聚會達成協議。再從系爭聲明書內容論斷,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夫及三女一子」交代上訴人百年後處理系爭85甲林地所有權方式,何庸與上訴人三位妹妹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聲明書曾經上訴人與三位妹妹事前「協議」,具備遺產分配「協議」書性質云云,乃不可能存在之事實。

㈧上訴人係因75年9月30日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獨自繼承

85甲林地,並無「信託」、「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賴貴卿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寫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同意」系爭85甲林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已不能再主張系爭85甲林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無理由。

㈨查見證人甲○○於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背信一

案96年8月2日偵查程序之證詞,證人甲○○當時顯係為造成過戶登記為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名義,乃「信託行為」後回復原狀,非「贈與行為」之表象,俾能因此避免遭課徵贈與稅。依甲○○之建議,才寫入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姊妹四人在75年9月30日簽立先父遺產分割協議書時,顯然並無將系爭85甲林地「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契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林地係「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為由,訴請移轉系爭林地所有權,應屬無據。又證人甲○○於原審與鈞院及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背信一案,96年8月2日三次證言,應足以推斷證人甲○○為系爭聲明書擬稿時,並未與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見面、對話。再從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可知賴貴卿自84年7月12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應可確定證人不可能看到賴貴卿。故證人甲○○上開三次證言,稱賴貴卿85年間告訴他,不可能係事實。

㈩又證人甲○○98年6月1日到庭證稱:「(這次為何只登記給

賴貴卿?)戊○○先前已經分批把她父親的部分遺產登記給賴雅卿及賴淑卿。(上訴人要求你擬聲明書的真意是否父親遺留下來的部分山林地要分給賴貴卿?)是的」。按系爭聲明書第一項雖記載先父賴淵平棄世,其遺留下朴子埔山場共八十五甲土地,事實上該16筆林地統計面積不足85甲,僅有

79.2657甲。上訴人前分批贈與登記賴淑卿、賴雅卿者,僅為各筆面積不足1甲,公告現值總額在一百萬元即贈與稅免稅額範圍內之林地,與系爭聲明書並無關聯,證人甲○○卻任意將上訴人免贈與稅林地之過戶登記,推斷為上訴人已將系爭聲明書欲節省贈與稅之土地過戶為賴淑卿、賴雅卿名義,進而推斷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原因,證人證詞應不足採。再經聲請鈞院調取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背信一

案之案卷,發覺上訴人曾於97年腦中風前之96年7月26日明白陳述:「(聲明書是你簽名的?)是的,但是聲明書第四點有說惠卿百年後亦即我過逝後才分割財產,當時寫該聲明書,我是為了公平起見且利於管理,在我生前土地就登記我名下,因為當時他們都在美國無法管理土地,等我死後再由三個妹妹分,但是我簽聲明書前沒有告知他們這件事,但簽名後我有給他們聲明書」(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背信一案該日筆錄第2頁第2-7行)。「(聲明書上第五點為何約定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因贈與方式要贈與稅很高,所以才約定在我百年後讓他們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見嘉義地檢署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背信一案該日筆錄第2頁第15-17行)。在96年8月2日陳述:「(這85甲林地是你繼承自父親的部分,聲明書是你單方面附條件贈與給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條件是你百年後以買賣方式過戶給她們?)是,我陸續把面積小的林地贈與給賴淑卿、賴雅卿,是因為她們的兒子賴邦彥、賴重明,姓賴延續賴家香火,但小孩沒有台灣戶籍,才先贈與賴淑卿、賴雅卿……」。上開陳述,應已明確說明系爭聲明書書立原因。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謄本、最高法院判決1則、診斷證明書,暨聲請函查內政部出入境管理局賴貴卿自83年至85年底之出入境紀錄,並函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842號戊○○背信案、91年度發查字第325號戊○○等3人偽造文書案,暨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賴淑卿、賴雅卿等人於母親84年5月21日死亡後,

因覬覦賴貴卿之應繼分,因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訴外人李忠營提出告發,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60號將上訴人戊○○等三人依偽造文書罪起訴,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賴淑卿構成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

㈡坐落嘉義縣○○鄉○○段共16筆林地係賴淵平之遺產,由上

訴人戊○○姐妹等四人共同繼承,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賴淑卿等3人之要求,於85年8月2日出具聲明書,並經王世國、甲○○在場簽名見證,完成後由上訴人姐妹四人各留存乙份,上訴人空口否認,並無理由。被上訴人係依上開聲明書第3條、第5條之約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上訴人戊○○移轉系爭不動產。

㈢聲明書係上訴人姐妹四人之協議,上訴人辯稱其僅為公同共

有人之一,豈有以聲明書分配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權利,似認聲明書僅係上訴人、賴貴卿二人之協議,縱係如此,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051號判例意旨,聲明書既為真正,則為上訴人、賴貴卿分配遺產之債權契約,本件聲明書對於上訴人、賴貴卿仍為有效,得以拘束雙方當事人,至於對於其他繼承人賴淑卿、賴雅卿是否侵害繼承權,則屬得否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問題,非謂訴外人賴貴卿或其繼承人即不得請求履行契約。

㈣查賴家家屬曾多次開會討論系爭16筆林地管理處分事宜,期

間並曾製作書面紀錄,有76年6月7日、80年12月30日中英文版會議紀錄可稽,訴外人賴淑卿之配偶李旗龍於80年12月30日開會時開宗明義稱:「開會之目的在解決祖父(按賴淵平)留下來的土地問題。因每筆價值不同,姊妹間土地無法平分。目前林地在大姨(按戊○○)名下,因她住在台灣,但考慮有意想不到之事會發生,據說有新法令將通過,如無戶籍在台,土地須在五年內處理(即外國人不能在台擁有土地) ……。」,可見系爭林地係由上訴人姐妹四人共同繼承,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上開會議紀錄中有關「市內住宅區」、(三)「養羊之農地」之部分,上訴人取得者較賴貴卿為多,上訴人既亦取得嘉義市內其他不動產,自不得獨自取得系爭林地,故系爭林地確實係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始會於85年8月2日書立聲明書分配系爭林地。

㈤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最高法院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參照);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是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之效力,如有爭執,或對於登記名義人有得主張之權利,仍得主張之。查上訴人提出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作為依據,辯稱賴淵平之遺產業已分割完畢云云,惟該分割繼承協議書僅係作為辦理登記之用,該等繼承人決無將系爭林地分配予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等既依上開判例見解,請求移轉系爭林地,則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證人賴淑卿到庭證稱系爭林地已於75年間分配予上訴人云云

,惟證人賴淑卿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4號刑案中,與上訴人彼此勾串,虛偽供述,證人賴淑卿於該案遭法院依行使偽造文書罪判決確定在案,證人賴淑卿之證詞顯不可採信。另上訴人與賴淑卿另因無權占有賴貴卿土地被訴請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7號、鈞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號判決判准在案。

證人賴淑卿與上訴人等同謀霸占家產,難期公平客觀,其證詞顯不可採信。

㈦依聲明書內容即知上訴人之真意為何,無須別事探求,自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辯稱上開聲明書為財產管理,而非財產分配云云,顯不可採。且賴家家屬於75年6月15日賴淵平死亡後曾就系爭林地多次開會討論管理處分事宜,並曾製作書面紀錄。若系爭林地非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必對李旗龍之發言加以嚴正抗議,怎會不但不抗議,反而在嘉義地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事件提出上開會議紀錄,引用李旗龍之發言,上訴人至本件始稱不知李旗龍究係何意,與常情不符,所言顯非實在。

㈧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係其預先向其夫及三女一子所為聲明

云云,惟按依系爭聲明書第5點之記載,應係「隨時」得辦理過戶登記,規範對象自係上訴人與其三位妹妹,而非上訴人之夫及三女一子。若系爭聲明書僅係上訴人預先向其夫及三女一子所為聲明,則無庸由王世國、甲○○二人簽名見證,更無庸遠寄至美國予其她姐妹,可見上訴人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聲明書、信封影本、76年6月7日暨80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現場圖、律師函、林地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檔字第1045號、4345號卷全卷宗(共6宗),暨依聲請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訴外人賴貴卿自83年至85年底之出入境紀錄,並依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二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70頁)。嗣於98年3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具狀改稱依「聲明書」第3條、第5條約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命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屬訴之追加(即追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上訴人之防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丁○○、乙○○、丙○○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91、95、97、98、98之1、99、100、917、918、918之1、918之2、923、923之1、931、934、941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淵平所有,因賴淵平及其配偶賴邱鴛鴦先後於75年6月15日、84年5月21日死亡,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戊○○、訴外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等四人繼承,因上開土地為林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僅具有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所有人,故上開土地暫時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為期明確,上訴人於85年8月2日曾出具聲明書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貴卿,其中第三項載明:「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並經訴外人王世國、甲○○二人在場見證簽名;而上開聲明書所稱歸訴外人賴貴卿所得之土地,即係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9,088平方公尺)及同段931地號土地(面積37,439平方公尺)。嗣訴外人賴貴卿於85年9月4日死亡,且法令不再限制林地登記所有權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被上訴人基於訴外人賴貴卿繼承人身分,多次與上訴人洽商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均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9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9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乙○○,駁回被上訴人丙○○部分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追加依①聲明書第3條、第5條契約約定②信託關係或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賴淵平於75年間死亡時,遺留之不動產除被上訴人所稱之16筆林地外,尚有嘉義市○○段之房地、下路頭段之土地,當時為減少遺產稅之負擔,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16筆林地分歸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賴淵平其餘遺產則分歸訴外人賴邱鴛鴦、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所有。嗣於85年間,上訴人感念父親賴淵平,思以上開16筆林地與訴外人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分享,乃主動於85年8月2日簽立聲明書,伊從未與賴淑卿、賴雅卿、賴貴卿達成任何協議,上訴人書寫聲明書當時賴貴卿人並不在現場,且從未就此聲明表達任何意見,有賴貴卿出入境資料足參。至於證人甲○○所證稱前後不一,其證言係不可採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丁○○、乙○○、丙○○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賴淵平所有,賴淵平於75年6月15日死亡,系爭土地於76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於85年8月2日簽立聲明書一紙,聲明書第三項表明「惠卿常居臺灣,長期受先父照顧,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其餘土地則為惠卿所有」;而訴外人賴貴卿繼於85年9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乙○○、丁○○係賴貴卿之子女,具有法定繼承權各情,此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聲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第30頁、第131頁、第13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以上事實,堪信真正。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訴外人賴淵平名下16筆共85甲林地之遺產,是否由上訴人一人繼承?㈡上訴人書立系爭聲明書真意如何?㈢被上訴人乙○○、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丁○○,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訴外人賴淵平名下16筆共85甲林地之遺產,是否由上訴人一人繼承?經查:

⒈上訴人與訴外人賴邱鴛鴦、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之被繼

承人賴淵平於75年6月15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於75年9月3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如下:○○○鄉○○段○○號、95號、97號、98號、98-1號、99號、100號、917號、918號、918-1號、918-2號、923號、923-1號、931號、934號、941號林地全歸戊○○取得;②嘉義市○路○段○○○○○號、257-2、257-3、258、258-1、271-11、271-12、271-13、271-

14、271-15、271-77、271-78、272-1、272-4、272-8、000-0○○○鄉○○○段223、223-2、257、257-2、429-1號嘉義市○○○段○○○○○號土地由賴淑卿、賴雅卿及賴貴卿等三人均分繼承:③嘉義市○○段○○段○○號土地全部、嘉義市鎮○里○○路○號房屋全部由賴邱鴛鴦繼承;④存款股票及地上物由立協議書人均分繼承,此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項遺產分割協議書堪信真正。

⒉證人(繼承人之一)賴淑卿並於本院證稱「(遺產分割繼承

協議書是否真正?)真正,寫協議書時當時我媽媽及4個姐妹均在場。」、「(妳爸爸的遺產是否按照該協議書分配?)是的。」、「她(上訴人)分到85甲林地,下路頭段的土地則分給我及二個妹妹,每人3分之1,媽媽分到南門段7平方公尺的土地。」、「我跟另外2個妹妹均住在國外,照顧父母的責任都落到戊○○身上,因為她嫁到台北,所以她經常要往返台北及嘉義之間來照顧父母,有一次因為追火車吊車尾,幸虧旁人將她拉起,才沒有出事,我認為她分到85甲很公平,也只有她有資格得到我爸爸的財產,其實我們姊妹之間都沒有問題,不知為何跑出一個丙○○提起本件訴訟。」、「按照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85甲分給上訴人,其餘由我們三個姐妹各分得3分之1,其實我們從年輕時就不在台灣,實在不應該得到父親的遺產,我認為應該全部都給上訴人。」(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181頁);此外,訴外人賴雅卿(繼承人之一)亦自美國具狀陳述稱「陳述人(即賴雅卿)姐妹四人和先母五人在先父仙逝後,委請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時,代書建議將85甲林地全歸有自耕能力的大姐(即上訴人)一人繼承,可免計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能夠省下大筆遺產稅,何樂不為。先母認為她年紀已大,分得嘉義市○○段7平方公尺的畸零地即可,大姐認為她已分得85甲林地,其餘土地她不能再參與分配,由陳述人姐妹三人平分,陳述人姐妹均同意此分割方法‧.因此85甲林地分歸大姐不是暫時登記‧‧」(本院卷第160頁)。

⒊依上證人賴淑卿與訴外人賴雅卿(以上兩人均為繼承人)所

述內容,均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相符,應認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示,系爭85甲林地係由上訴人一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要屬無疑。

⒋被上訴人雖提出家族會議紀錄,證明家族嗣後曾討論遺產分

配問題,足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僅係申報稅捐機關節稅之用云云。茲查其中76年6月7日會議,係在賴淵平先生過世一年忌日時所召開,其會議討論內容,係為成立「賴淵平先生遺產管理委員會」,有關討論內容如下「目的,發揚光大紀念先嚴開拓精神,盡我們所能,繼生前遺志。內容:a精神:節儉為目的,b財產住宅共和路160坪、山林、茗園(角子寮),規劃:聯絡處、醫院、貿易公司:規劃甲、維持現狀。乙:小規模改善。丙、建造淵平公園。丁:大規模改善之建議,最後決定維持現狀(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另80年12月30日由賴淑卿配偶李旗龍先生擔任主席之會議紀錄中文版(開會地點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奧南多舉行)雖稱「開會目的在解決祖父(即賴淵平)留下來的土地問題。因每筆價值不同,姐妹間土地無法平分。目前林地在大姨(即上訴人戊○○)名下,因她住在臺灣,但考慮有意想不到之事會發生..」(本院卷第89頁第96頁),惟80年12月30日之會議,係由無繼承權之賴淑卿配偶李旗龍所召集,上訴人及其母賴邱鴛鴦未到場,此項會議紀錄內容,係賴淑卿配偶李旗龍先生等人單方面之行為,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且查上開會議內容,雖係討論兩造之父遺產應如何處理問題,惟均無系爭85甲林地係先暫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記載,殊難僅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之記載,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書立系爭聲明書真意如何?經查:

⒈上訴人於85年8月2日書立聲明書乙紙,其內容「一、民國七

十五年先父賴淵平棄世,其遺留下朴子埔山場共八十五甲土地,因戊○○有自耕農資格,且常居住於境內。淑卿、雅卿、貴卿等均住於境外,故同意以戊○○之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二、淑卿、雅卿各有子邦彥、重明為祠繼孫,長期安慰先人之心,所以上述八十五甲土地之五十六甲土地應由淑卿、雅卿所共有。三、惠卿常居台灣,長期受先父照顧,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其餘土地則為惠卿所有。四、惠卿百年後,由於上述土地均為受淑卿、雅卿、貴卿等之信託行為而繼承所得之財產,惠卿之夫及三女一子均無權繼承,應依本聲明書處理。五、目前因法律限制,無法辦理登記,若法令修改致可登記時,上述土地應得者得隨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費用及稅捐自理。」,除上訴人親自簽名外,並有見證人王世國及甲○○兩人之簽名,上訴人對此項聲明書係伊本人簽名及蓋章並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108頁),堪認聲明書係真正。

⒉證人(聲明書見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她妹妹賴

貴卿與上訴人都在嘉義市○○街的老家,賴貴卿跟我說她爸爸的山林地,她應分得的部分要給她,戊○○有同意,所以才擬這份草稿,戊○○修改後拿去給人家打字。」、「(修改的內容與原文有無不同?)原來沒有記載面積,另外關於淑卿、雅卿的部分是她加上去的,原來的草稿沒有。」、「(其中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3甲及16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是什麼意思?)戊○○同意山林地要給賴貴卿,面積我不清楚,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戊○○為何願意要將土地給賴貴卿?)據我瞭解,當時賴貴卿、賴雅卿、賴淑卿她們大部分時間都住在美國,她們要求戊○○將所繼承她父親的山林地要分給她們三個人。」、「(這次為何只登記給賴貴卿?)戊○○先前已經分批把她父親的部分遺產登記給賴雅卿及賴淑卿。」、「(上訴人要求你擬聲明書的真意是否父親遺留下來的部分山林地要分給賴貴卿?)是的。」、「(聲明書是否證人當場簽名的?)不是,是經過很久,戊○○簽完名以後,拿到辦公室給我簽的。」、「(當時土地為何都登記給戊○○?)因為當時法令規定如果農林地僅由繼承人中的一人繼承的話,免列入遺產總額課稅,所以才登記給戊○○一人,等她母親死後才開始分財產。」、「(她母親何時過世?)時間我忘了,不過她母親過世後不久,她們姊妹就開始要求分遺產。」(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其於原審亦證稱「(聲明書的見證人是否你?當初為何會去作見證人?)是的。是戊○○叫我去他家,我去時,賴貴卿也在現場,他說要分配土地要我作一份聲明稿,所以這是我打稿,由被告他拿去修飾。」、「(聲明書第三點3甲及16甲的土地要分給賴貴卿?),當時我沒有寫到哪兩筆土地,只知道賴貴卿要分到19甲土地。

總共有85甲土地,其中56甲土地要分給賴淑卿、賴雅卿。」、「(你是否知道19甲土地位置何在?你是否知道那兩筆土地地號?)我只知道總共的85甲土地是好幾筆,但是有兩筆土地加起來共19甲土地是要給賴貴卿的。我不知道因為他85甲土地我都不知道地號。」、「(聲明書上面為何沒有賴貴卿的簽名?)我去時他確實有在場,但是並不是當天製作,是兩人(即上訴人及賴貴卿)告訴我由我隔天打稿後,我才送給戊○○,由戊○○請人製作過幾天我才簽名蓋章。」、「(戊○○當時有無表示這85甲是暫時登記在他名下,實際上所有權是四人共有?)他有說這是他父親留下的,當場沒有談,但是我知道他們當時有暫時用戊○○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47頁)。經查上訴人雖辯稱「其書立聲明書前一、二個月,其三個妹妹(包括賴貴卿)均在美國,其不可能與之聚會,達成協議云云,並聲請本院函查賴貴卿之出入境紀錄,用以證明證人甲○○所述賴貴卿在場與上訴人討論係不實部分,經本院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訴外人賴貴卿自83起至85年底之出入境資料,經該署函覆稱:「入境日期:1994/03/02、1995/04/12。出境日期:1994/07/01、1995/07/12。」,有該署98年5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80070602號函檢附之入出國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依上開函查結果,訴外人賴貴卿最後一次出境日期為1995年(即84年)7月12日,而系爭聲明書記載日期為85年8月2日,固足以證明上訴人書立聲明書之日,賴貴卿並未在場。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聲明書並不是當天製作,係由上訴人請人製作過幾天伊才簽名蓋章」(原審卷第147頁),其於本院改稱「係經過很久之後才簽名蓋章」、「時間已久伊不記得」(本院卷第167頁、第219頁),其證述前後雖不一致,惟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事實係真正,業見上述。因此,賴貴卿本人有無親自與上訴人討論返還山林地事宜,對本案而言,已無關緊要。況上訴人書寫聲明書後即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的賴貴卿,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聲明書及信封乙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及上訴人將聲明書寄給在美國的賴貴卿收執,足認上訴人書寫聲明書的目的,係表示要將85甲山林地其中兩筆(3甲及16甲)移轉過戶登記與賴貴卿,且為賴貴卿所接受,雙方之協議自已有效成立,不以賴貴卿在聲明書上簽名為必要。

⒊上訴人辯稱「依聲明書第4項附有條件,係指戊○○百年之後

,戊○○的配偶及子女應依聲明書辦理,不得繼承,遺產只要留給賴家的人,被上訴人不得為此項之請求」云云。茲查上訴人書立之聲明書記載「二、淑卿、雅卿各有子邦彥、重明為祠繼孫,長期安慰先人之心,所以上述八十五甲土地之五十六甲土地應由淑卿、雅卿所共有。三、惠卿常居台灣,長期先父照顧,貴卿受醫學教育花費較多,所以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其餘土地則為惠卿所有。四、惠卿百年後,由於上述土地均為受淑卿、雅卿、貴卿等之信託行為而繼承所得之財產,惠卿之夫及三女一子均無權繼承,應依本聲明書處理」、「五、目前因法律限制,無法辦理登記,若法令修改致可登記時,上述土地應得者得隨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費用及稅捐自理。」,是依上開聲明書之文義解釋,被上訴人二人繼承賴貴卿之權利,依聲明書第5條約定,即得於系爭土地可登記時,辦理移轉登記,至為灼然,雖其中第四項稱之「惠卿百年之後..依本聲明書處理」云云,惟真意應指「惠卿名下上述土地(山林)係受淑卿、雅卿、貴卿等之信託行為而繼承所得,如惠卿百年後,仍未移轉過戶時,惠卿之夫及三女一子仍不得繼承權,應依第二項、第三項將其中五十六甲移轉予淑卿、雅卿共有,將其中兩筆(參甲及拾陸甲)移轉予貴卿名義」甚明,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辯稱「如認聲明書為契約,依聲明書所載費用及稅

捐自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並未以負擔費用及稅捐為請求之條件,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按本案訴訟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19甲(3甲及16甲),至於有關移轉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係另一法律關係,應於本案訴訟確定之後,另為處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表明願負擔費用及稅捐為由,不得提起本訴,洵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乙○○、丁○○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丁○○,有無理由?經查:

⒈依賴淵平先生遺留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系爭聲明書所載

訴外人賴貴卿應分得之16甲及3甲山林地,與遺產即嘉義縣○○鄉○○段○○○○號、93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59,088平方公尺、37,439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分別約為16甲、3甲相符,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丁○○、乙○○主張訴外人賴貴卿應分得之山林地兩筆(16甲及3甲),即指嘉義縣○○鄉○○段○○○○號、931地號山林地,尚無不合。

⒉依我國目前法令,對於山林地之過戶,已無身分之法令限制

。而依上訴人聲明書第三點「上述土地中有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土地應為貴卿所得」、第五點「目前因法律限制,無法辦理登記,若法令修改致可登記時,上述土地應得者得隨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費用及稅捐自理。」之約定,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兩筆(參甲及拾陸甲)山林地移轉與賴貴卿取得之義務,此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述「(上訴人當時寫聲明書的用意?)是為了節省贈與稅,民國75年辦理遺產登記,85年寫聲明書,上訴人想把繼承來的林地送給妹妹,可是因為林地面積很大,如果贈與的話要繳很高的贈與稅,她希望能夠在不繳贈與稅的情況下送給妹妹。」(本院卷第196頁),與上訴人願將系爭山林地兩筆(參甲及拾陸甲)移轉過戶給賴貴卿之本意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聲明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應將訴外人賴貴卿應分得之16甲地及3甲地(嘉義縣○○鄉○○段○○○○號、931地號山林地)移轉過戶與被上訴人丁○○、乙○○(訴外人賴貴卿之繼承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被上訴人就聲明書部分之請求,已有理由,爰不再就被上訴人丁○○、乙○○其餘訴訟上之主張為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乙○○依聲明書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嘉義縣○○鄉○○段○○○○號、931地號林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乙○○,係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其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丙○○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