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複 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乙○○、丁○○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零叁拾貳元。
上訴人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零肆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零肆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雖通常低於市價,惟係經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且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而公告,較之「申報地價」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報而言,公告現值毋寧更接近土地之交易價額,而得為客觀價額之認定。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乙○○、丁○○及原審原告丙○○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93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丁○○及丙○○。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將前開二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丁○○,並駁回原審原告丙○○之請求。原審原告丙○○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對於原審原告丙○○之上訴,亦經本院以不合法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㈡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5萬9088平方公
尺、3萬7439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5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第6頁),依此計算,系爭二筆土地之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8843萬7150元【(000000+37439)平方公尺450元/平方公尺=196527×450=8843萬7150元】。經核:
⑴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應徵裁判費79萬0272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裁判費16萬4240元(原審卷第8頁),尚欠第一審裁判費62萬6032元未據繳納。⑵上訴人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均應徵裁判費118萬5408元,惟上訴人僅各繳納裁判費24萬6360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93萬9048元及第三審裁判費93萬9048元未據繳納。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