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大自然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6月23日簽訂「臺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伊處理將軍鄉一般廢棄物焚化處理事宜,契約有效期限自伊取得廢棄物操作許可證之次日起4年,伊並於89年4月24日交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324,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保證每年至少供應7,900公噸垃圾,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900元。

㈡、系爭委託契約因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遲延核准變更地目,並拖延核發焚化爐建、雜照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尤以被上訴人片面變更興建焚化爐之土地地目,且政府鼓勵民間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及單價之政策已廢止,而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被上訴人既不能按照時期給付,伊乃依法解除契約。系爭委託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因被上訴人之違約致不能給付,伊所受之損害達42,005,866元(⑴利息損失計21,456,232元、⑵支付技術移轉費用之損失計4,753,344元、⑶支付人事費用之損失合計13,428,300元、⑷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計2,367,990元。以上各項費用及損失合計為42,005,866元。

)。又若依照預期利益則為46,799,600元,其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固可僅依實際損害請求,也可依預期利益之損害請求,爰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就上述二項主張合併請求為被上訴人給付42,005,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給付上訴人大自然公司12,453,486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㈢、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其餘之訴及應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

大自然公司29,552,380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上開部分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開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臺南縣政府則以:

㈠、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於聲請設置許可時,明知其設置之土地乃「特定農業區用地」,須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始能建造焚化廠,且權責上應由臺灣省政府核准,故於大自然公司申請時,伊曾函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惠賜意見,當時農林廳似未反對;然農委會卻函覆表示設置地點係經政府投資辦理農地重劃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當前臺灣地區主要農業生產地區,不宜在該處設置焚化爐使用,建議被上訴人另擇其他一般農業區土地辦理。系爭委託契約依法本應踐行相關之請求主管機關函釋程序,並非伊有意拖延。係因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所選擇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不同意變更,始無從辦理。且伊已於89年12月18日即函復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同意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並於同年月21日完成地目變更,並無故意遲延之事實。然因地目變更因法令變更及主管機關遲未表示是否同意之具體意見而不能立刻辦理,實不可歸責於伊。

㈡、我國之民事審判實務固有若干判決承認所謂之「爭點效」,但並未形成具有拘束力之判例。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及鈞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均係認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90年3月26日前施行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條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之編定係屬伊之職權,但查該法所規定者乃「一般土地」之分區使用計畫之編定,而編定之後更改土地之分區使用則需依相關之法規規定辦理,如本件將已編定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改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用地」,則需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劃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表示是否同意,必主管機關表示同意後,始得進行土地分區使用之變更,並非如該案判決所稱得由伊逕依職權辦理,該判決理由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由於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設立許可證於91年3月12日業經撤銷,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復未提出異議,亦未重新申請設立,當然不能履行雙方所訂系爭委託契約,致任令時間拖延,由伊依法將系爭土地地目回復原土地使用編定,並因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遲延,致行政院環保署取銷補助款項一情,此部分均非可歸責於伊。再被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7年6月23日訂有「臺南縣將軍鄉一般廢棄物委託焚化處理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

㈡、系爭委託契約於92年10月9日,經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以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履約給付遲延,補助款已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達成4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乃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12,324,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

㈢、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6條第5款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

㈣、以上事實,並有兩造系爭委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9-21頁)、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判決、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以上見原審卷一第22-51頁)附卷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因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遲延給付,經其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216條之規定,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應賠償其損害共計42,005,866元等語,則為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而經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合法解除?⑵、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項目及金額為何?⑶、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是否有理?等項。茲查:

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而經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合法解除:

⒈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然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之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第19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第1782號、第2569號、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各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

⒉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涉訟,上訴人大自然公司

於該事件即主張系爭委託契約因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履約給付遲延,補助款已取消,無法執行保證垃圾處理量及價格,繼續營業已無從達成4年內攤還興建營運成本之契約上目的,乃解除契約,而請求返還保證金12,324,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及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原審9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事件查明屬實,而核前開返還保證金事件,兩造針對:

①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解約?②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是否有履約遲延責任?③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是否有協助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興建焚化廠之從給付義務?等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書狀以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積極為攻擊防禦,有各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稽,而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亦就前述爭點為判斷並於理由中說明:

①系爭委託契約不能履行給付責任者為上訴人臺南縣政府

,而因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給付遲延,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雖於三次催告後,逕於90年3月20日解除兩造系爭委託契約,亦不生效力,而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使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依契約於4年間攤還營運成本之目的不能達成,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5條或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參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號判決第31頁)。

②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遲延乃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上

訴人即被告尚無主張上訴人即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之權利等語(參見前開判決第27頁)。

③依系爭委託契約,兩造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分別為一般

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及報酬之給付,應屬無疑;然為使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具備處理廢棄物之能力,系爭委託契約中已明定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有興建焚化廠之義務,而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則有提供必要協助(如變更土地地目編定,核發建、雜照等)之從給付義務,乃可認定(參見前開判決第30頁)。是就上開諸重要爭點,前案確定判決既已就兩造攻擊防禦之結果為判斷,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訴訟程序之誠信原則,本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⒊從而,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而解除

,而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依系爭委託契約負有協助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變更土地地目並核發建、雜照之從給付義務之重要爭點既經前案法院作成判斷,則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猶主張本件無前訴訟爭點效之適用,應重新認定是否有可歸責事由等語,自屬無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6條、第216條均定有明文。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而遭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解除,則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賠償因本件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即原告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關於履約保證金自91年1月3日至92年10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1,718,108元部分:

上訴人大自然公司雖以其向銀行借款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利息超過法院判決所給付之利息,超過之部分受有實際利息損失應視為損害,而該部分於前案未予請求,自得再向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第6條第㈤款規定:「所繳之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退還,」(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兩造既於系爭委託契約中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無息返還。且不論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就系爭委託契約是否因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違約而解除,依約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均應自行負擔履約保證金在依法得請求返還前不能使用之不利益,並不因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有無違約而有不同。故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請求履約保證金自91年1月3日至92年10月9日止之利息損失1,718,108元,乃屬其應自行負擔之範圍。則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關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給付因支付

土地價金42,515,075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所支付之利息共計19,738,124元部分:

⑴查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向第三人購買興建焚化廠土地之地

號及位置,乃經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書供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審查通過(見該計畫書第捌、相關文件),因此,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為履行興建焚化廠之義務,勢必購買土地並支付價金,應為事實。又系爭委託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遭解除,則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賠償其因購買土地所支付利息之損害。

⑵依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見原審卷一第54、55頁)第2條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即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應即給付420萬元整交乙方親自點收。…第二期款於民國87年8月10日支付2,200萬元整予乙方;第三期款于土地核准變更取得證明文件,代償銀行貸款還清後支付剩餘尾款等語。依上計算,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在88年1月1日之時所支付之土地價金應為2,620萬元,堪以認定。

⑶又據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起訴狀所載,上訴人臺南縣政府

係於91年7月24日以府環廢字第0910118345號函佳里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所有興建焚化爐之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恢復原編定為同區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65頁),且政府鼓勵民間興建焚化爐並保證供應數量及單價之政策亦已廢止,而系爭委託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到契約之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頁)。因此,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至少在91年7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委託契約已無法繼續履行;換言之,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至少在91年底前尚有5月之期間可儘速將預定興建焚化廠之土地另圖他用,毋庸再繼續保留該土地以備興建焚化廠之用,則上訴人大自然公司雖受有購買土地而支付利息之損害,但僅得請求至91年底,方為公允。亦即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如自92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繼續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難認與上訴人即被告違約有關。

⑷審酌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所提出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

、收據(見原審證物卷宗第68-222頁),足認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自88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確實有支付貸款利息,且上開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收據所示之利率均高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所主張之利率,乃准依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之利率及計算式(見原審證物卷宗第47頁),而依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計算式觀之,乃係以實際貸款金額(按: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以44,944,512元、48,811,651元、21,337,473元、23,360,180元)為計算利息之基準,惟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在88年1月1日時所支付之土地價金為2,620萬元,已如前所述,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之基準,始符公平。經計算後,應認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支付土地價金之利息損害為9,085,090元【計算式:①88年之利息損害為2,295,120元(26,200,0000.0876=2,295,120元)、②89年之利息損害為2,295,120元(26,200,0000.0876=2,295,120元)、③90年1月1日至90年2月5日之利息損害為226,368元(26,200,0000.087636/365=226,368元)、④90年2月6日至90年12月31日之利息損害為2,054,582元(26,200,0000.087329/365=2,054,582元、⑤91年之利息損害為2,213,900元(26,200,0000.0845=2,213,900元),上開①至⑤項合計為9,085,090元。】⒊關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請求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

用4,550,500元及該社顧問人員差旅費202,844元,合計為4,753,344元部分:

⑴依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提出供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審查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所附之平面配置圖觀之,各該平面配置圖係由三機株式會社提供予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提出供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審查(見該計畫書第4-4、4-5、4-6、4-7、4-8、4-9等頁),且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復提出日文協定書及中譯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65頁),足認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確實因履行系爭委託契約,有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之事實,是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其支付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等語,應屬有據。

⑵惟依上開協定書第4條,第二次支付費用之時間應於焚

化廠建設開工後,然在本件而言,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並未實際從事任何焚化廠興建行為,故僅能認定第一次支付費用即2,115,611元(見原審卷一第66頁)為必要支出,至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自行支付第二次費用部分,則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

⑶另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支付三機株式會社顧問人員差

旅費202,844元部分,因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該項費用係支付該等人員相關差旅費之證明,則該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⑷基上,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支付

三機株式會社技術移轉費用在2,115,61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⒋關於上訴人即原告請求支付人事費用13,428,300元部分:

查系爭委託契約尚未達實際興建焚化廠運作之程度,且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於本件履約期間尚有其他案場經營運作中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固提出人事費用統計表、人事明細表、轉帳傳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4-79頁,本院卷第102-129頁),然無法證明各該人事費用係專就履行系爭委託契約而支付,亦即各該支出可能係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原本運作之人事費用,亦有可能係運作其他案場之人事費用,至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專就系爭委託契約之支出,已另於後項雜費中請求(詳如後述),不能重覆主張,故該部分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⒌關於上訴人即原告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共計2,367,990元部分:

⑴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自與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簽約前即需前

往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處,及計畫興建焚化廠之土地處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委託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所支付之差旅費、檢測費及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自屬其損害,而得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賠償。⑵又審酌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提出之明細表及各該傳票等單

據(見原審證物卷宗第408-676頁),其中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之明細表編號5乃出差至嘉義、高雄,難認與本件有關,不應准許;編號8乃購置行動電話充電器,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編號15什支-諮詢正風費用,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編號57、63、65、72、75、79、

80、87、89乃支付土地利息,已於前項請求,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編號97、106、109、113、121、132等交際費,為非必要支出,不應准許;編號100之土地過戶費用,乃將土地過戶予第三人,難認與系爭委託契約有關,亦不應准許。

⑶經將除上開應扣除部分加以計算,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得

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給付為處理系爭委託契約,支付差旅費、檢測費、土地過戶費用等雜費,在1,252,7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綜上,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所受損害合計為12,453,486元

【計算式:9,085,090+2,115,611+1,252,785=12,453,486】。

㈢、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其受有「所失利益」46,799,600元或至少有18,669,102元之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固主張依興辦事業計劃書,關於規劃日

產量20公噸之設廠等投資總工程費為1億6,000萬元,而處理成本概估表為每公噸2,419元,而委託處理費為每公噸3,900元,從而計算本件之契約如果能順利履行,每年7,900公噸之合約量,四年合約總計契約金額為123,240,000元,而處理費即成本為76,440,400元,四年契約預期利益為46,799,600元,若依上訴人每年之垃圾處埋費30,810,000元,以淨利17%計算,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每年所失利益為5,237,000元,以四年計扣除中間利息,亦有18,669,102元之所失利益,應由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賠償云云。而查依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所提出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處理廠(場)興辦事業計畫書(下稱興辦事業計畫書)第十章操作營運維護10-1焚化廠處理成本計算(見該計畫書第10-1、10-2頁),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興建焚化廠之固定成本為每公噸1,585元、操作維護費為每公噸2,419元,合計為每公噸4,004元(按興辦事業計畫書關於固定成本之攤提係以10年計算,若僅以4年攤提,其固定成本恐較以10年方式攤提者高逾一倍),並未低於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處理費每公噸3,900元,則上訴人主張其受46,799,600元可得預期之利益,尚非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嗣焚化廠開始營運

後,確實有系爭委託契約以外之其他廢棄物可供處理營利,否則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僅單純接受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委託處理廢棄物,實難謂有何新財產之取得,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事由而受損害;再者臺灣目前經濟發展趨緩,社會環保意識抬頭,垃圾分類減量觀念漸行,現今多處焚化廠業已陷於無廢棄物可處理之窘境,更難認上訴人大自然公司能取得逾系爭委託契約保證處理量之垃圾供焚化廠處理,而獲取利益。至於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依財政部公佈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一般廢棄物清理業之淨利率為17%計算,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4年間至少也有18,669,102元之商業利益云云。惟不論上開淨利率為財政部用以課稅之計算標準,是否適合作為計算實際商業利益之用已非無疑,且如上所述,而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之單價及數量處理一般垃圾焚化事宜,且環保意識抬頭,垃圾分類減量已具成效,無法保證在上訴人大自然公司焚化爐操作期間有足夠的垃圾量可供處理,實難認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有上開之淨利收入,是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主張其至少有18,669,102元之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大自然公司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給付12,45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大自然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大自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