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甲○○
戊○○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呂蘭蓉 律師涂欣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複 代理 人 許龍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佰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陸佰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除將上開訴訟標的,變更為先、備位請求,先位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外,並備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將原審請求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與其原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備位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23日至91年1月16
日止,擔任上訴人新市分行(下稱新市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業務;被上訴人戊○○於85年10月至89年5月31日間擔任新市分行領組,負責主辦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被上訴人丙○○於85年10月至88年5月間係新市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被上訴人丁○○於85年10月至87年10月間係新市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均係受該分行委任辦理放款(授信、徵信)業務之人。87年3月間,高雄市「林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林迦公司)之負責人王珪璋,以125,670,000元,向張褔來購買坐落台南縣○○鎮○○段第512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建屋出售,張福來因曾以系爭土地向新市分行申請貸款16,600,000元,認為向該分行申請貸款順利,遂介紹王珪璋至該分行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申請購置建築用地貸款。王珪璋知悉該分行經理核放貸款權限,個人戶係3千萬元,如欲以申貸金額支付前揭購地價款,須以4人名義申貸,又因其個人有貸款延遲繳息紀錄,債信不佳,且林迦公司已甚久未推出建屋案,王珪璋遂邀友人劉希玲共同投資,以劉希玲擔任負責人之慶祥建設公司為該地建屋之起造人,並由劉希玲徵得其女丁慧屏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另王珪璋再徵得友人洪天盛及妻舅王清達同意,充當向銀行申貸之名義人。王珪璋則於87年4月4日,正式與張福來簽訂總價125,670,000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指定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
㈡87年5月19日,王珪璋與當時擔任林迦公司副總經理之蔡文
欽,由張福來、郭桂林陪同前往新市分行,與被上訴人商談以系爭土地為擔保申請貸款事宜。王珪璋於商談中向被上訴人表明,系爭土地係以每坪60,000元購得,希望被上訴人甲○○儘可能核准較高額之放貸金額。被上訴人等明知依上訴人頒訂之「台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以下稱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規定,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竟違背職務,欲以每坪50,000元之核貸條件超額核給。由被上訴人丁○○依據擔保品核貸鑑估必須扣除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估算該土地買賣成交價格應為每坪125,000元,始得以上開核貸條件核給,乃於「台灣土地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調查報告擔保品明細表欄,記載「依實際買價每坪125,000元查估」,於該報告綜合意見欄,則註記前揭供擔保土地之不實買賣價格等事項,再由被上訴人戊○○在徵信報告部分之主辦欄位上,蓋章表示同意。復因被上訴人丁○○係以土地實際買賣價格作為系爭土地時價之查估依據,依上訴人修正頒佈之「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1條第2項之規定,該土地之估價應提經新市分行之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被上訴人丁○○遂於授信審查紀錄表上填載:「以上土地取得成本每坪125,000元並扣除增值稅查估」等事項,提交新市分行放款審議小組審查通過後,將前揭「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授信審查紀錄表」連同相關貸款資料,向上呈報,被上訴人甲○○則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27,120,000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0,000元,劉希玲23,400,000元,丁慧屏26,200,000元,合計102,220,000元。新市分行即於87年7月9日支付前揭款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背職務超貸,致新市分行受有無法收回46,501,990元債權之損害(詳如附件所示)。
㈢上訴人受害金額為46,501,990元,因共同侵權行為之人除被
上訴人外,尚有王珪璋、蔡文欽,上訴人乃就被上訴人4人應連帶賠償數額31,001,327元作為本件請求金額。又因被上訴人丁○○曾與上訴人和解,願賠償400萬元,經扣除該400萬元後,以26,000,000元作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變更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甲○○部分、戊○○、丙○○部分:
1兩造間僅係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係依「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一章購置建築用地暨興建房屋放款第3條放款額度㈠購置建築用地放款規定「1、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九成...。2、前款土地取得成本,應查證鄰近土地買賣價格或具有調查...」,於查證鄰近土地買賣價格後,以系爭土地查估價值辦理放款,符合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並未指示以每坪5萬元配合核貸,其等亦無決定貸款金額之權限;且系爭土地之估價,須提交上訴人授信審查小組共同審查,該小組召集人也證稱查估之價額相當合理,並由該小組一致決議通過查估之價格,向上呈報通過貸款,其等並無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之情形。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認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高估無資力借款人之信用,超貸鉅額款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但與本件確有就丁○○所查報之鄰地價格查估,尚屬有間。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被上訴人等四人分別與上訴人訂立,
為四個獨立的契約,被上訴人彼此並無牽連關係,故關於債務履行之責任,或是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應視個別當事人間的責任輕重來作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應負全部給付義務,顯無理由。
3上訴人曾因本件貸款案件,另案對王珪璋等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受理。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損害金額,係以實際價格每坪6萬元,按所購得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核給擔保放款,至多每坪僅以4萬2,000元核貸,受有1,595萬2,000元之損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該案依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及上訴人因其使用人即被上訴人有意勾串,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25之金額,判准給付上訴人1,196萬4千元,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額,即應受上開判決計算損害金額方式之限制,上訴人請求給付2,600萬元,即屬無據。
4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貸款之約定利率即年息9.5%計算利息
損害,但銀行放款係採浮動利率,年息9.5%為上訴人與王珪璋等人之約定放款利率,而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上訴人以他人之約定利率9.5%計算利息損害,顯無理由。再者,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係不應貸與而超貸部分,豈能以約定貸款利息為計算損害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丁○○部分:
1伊於96年9月12日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明確載述
以1,600萬元之4分之1計算,和解金額為400萬元,上訴人顯有拋棄其餘1,200萬元之請求之意思,該部分權利應已消滅。伊已依和解內容,自97年1月起扣薪3分之1,迄今已給付150萬元,上訴人不得再向伊請求連帶給付2,600萬元。退步言之,縱使上開超貸部分計算有誤,超過被上訴人丁○○和解之1,600萬元部分,依和解內容本旨,被上訴人丁○○亦僅對於超過1,600萬元部分負擔4分之1。
2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中,主張依取得成本7成即4萬2千元為核貸最高限額,可貸得8,626萬8千元,被上訴人等人偽造買賣契約書,以每坪12萬5千元,總價1億222萬元核貸,致其受有1,595萬2千元之損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認可其主張,上訴人之損害應以1,595萬2千元為當。而此損害額未逾1,600萬元,依上開和解內容,上訴人之上訴顯無顯由。
㈢並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甲○○自85年10月23日至91年1月16日擔任新市分
行經理,綜理該分行放款(授信、徵信)、存款、行政等業務;被上訴人戊○○於85年10月至89年5月31日間擔任該分行領組,主辦該分行放款徵信業務;被上訴人丙○○於85年10月至88年5月間係該分行領組,兼主辦放款授信業務;被上訴人丁○○於85年10月至87年10月間,係該分行徵信業務承辦行員。87年4月間,因林迦公司之負責人王珪璋欲建屋出售,乃向張褔來購買系爭6筆土地,並將前開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王清達、洪天盛、劉希玲、丁慧屏等人名下。王珪璋於87年6月中旬,以前揭新興段6筆土地及由該6筆土地分割出之地號第512之8號、第512之9號土地2筆為擔保品,持向新市分行申請購置建築用地放款,經被上訴人等人承辦查估後,由被上訴人甲○○於87年6月25日,批示核定准貸洪天盛27,120,000元,87年6月30日核貸王清達25,500,000元,劉希玲23,400,000元,丁慧屏26,200,000元,合計102,220,000元,並撥入上開借款人之帳戶。
㈡被上訴人等4人因本件違法超貸及偽造文書、背信等罪,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更㈠字第374號判處「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戊○○、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丁○○於96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暫以400萬元和解。
以上事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7號、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76頁)。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㈢本件損害額為多少?㈣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和解,分擔賠償400萬元,是否已
免除其他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㈤被上訴人丁○○超過1,600萬元部分,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
?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十五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核貸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至7月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字第13254號、13507號偵查後,於90年7月27日提起公訴,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7907號執行卷證核實,則自斯時起,上訴人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竟遲至98年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固知受損害及行為人,惟不確認被上訴人等人係為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係於87年6月25日核貸並撥款,而受有損害,迄至上訴人9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此項侵權行為請求權,已因逾期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並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之一。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受僱人應為雇主盡心服務,從事雇主所經營之事業,避免使雇主受損(照顧、保護義務)。又按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高估無資力借款人之信用,超貸鉅額款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等
人明知系爭土地買賣實價為6萬元,竟於擔保品徵信時故意未予據實查核,勾結貸款戶,以每坪12萬5千元查估,違背職務超貸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為證;被上訴人丁○○亦陳稱本件係以有擔保放款方式核貸,為配合以每坪5萬元之核貸條件核給,而由林迦建設公司王珪璋等人提供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以高於實際賣價每坪6萬元之12萬5千元作為評估依據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有不爭執㈡之事實,足認上開每坪12萬5千元之查估價格,係屬虛構,被上訴人丁○○並未依該規定確實查估,其等有違法超貸之事實,被上訴人戊○○、丙○○等人抗辯「系爭土地每坪12萬5千元,係查證鄰近土地買賣價格後之土地查估價值,並非貸款人之購買價款,則依土地查估價值每坪12萬5千元核貸,並無超貸」云云,尚無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又兩造間既有僱傭關係存在,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分別擔任新市分行放款審核、徵信等業務,就系爭土地之估價,本應依「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確實辦理系爭土地之查估,忠實執行職務,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業務,詎其等未盡徵信審核之責,明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每坪為6萬元,被上訴人均為該授信審查小組之成員,均隱瞞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依被上訴人丁○○查估之上開虛偽價格通過審核;被上訴人等人因本件違法超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亦如上述,足認被上訴人等受雇從事上開業務,顯有未依僱傭契約之本旨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等人所辯「本件貸款須經授信審查小組審核,其等就核貸金額並無決定之權限,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損害額為如附件所示,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
1依「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3條㈠1之規定(見本院卷㈡
第64頁、第72頁、第155頁),在辦理有關「購置建築用地」放款方面,須按所購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內核給擔保放款;而本件係以有擔保放款方式核貸,即以每坪5萬元之核貸條件核給,當時之徵信核貸並未將無擔保放款之數額計入,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為達可以符合每坪5萬元之核貸條件(有擔保放款方式),乃依據王珪璋等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將本件擔保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提高為每坪12萬5千元之事實,又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為被上訴人丁○○所不爭執,復有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可稽,則計算本件損害額,即應依有擔保放款之方式為之。再依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第10條規定「土地擔保品之估價,其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按時價查估者,以時價減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漲價金額計扣之,以公告現值減原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漲價金額計扣之」(見同上卷第43頁),準此,依有擔保放款方式,本件擔保品即系爭土地原得貸款額度應扣除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原取得成本每坪6萬元,扣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後,乘以總面積,其查估價值為61,908,900元,按土地查估價值9成計算,原可貸放之款項為55,718,010元(61,908,900 X 90%)。惟實際貸出之金額為102,220,000元,二者相減,被上訴人超貸金額為46,501,990元(詳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為其所受之損害額,尚屬可採。因共同侵權人數除被上訴人外,尚有王珪璋、蔡文欽共6人,被上訴人4人應賠償數額為31,001,327元(即46,501,990元÷6×4=31,001,327元)。因被上訴人丁○○前和上訴人協議暫以400萬元和解,扣除該400萬元,即以26,00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上訴人之主張,即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丁○○雖辯稱本件損害額之計算,尚須加計無擔保
放款部分云云。但查,本件貸款係以有擔保放款方式核貸,已如上述;再依「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一章購置建築用地暨興建房屋放款第三條放款額度規定,如欲核給無擔保放款,須所購土地區位及交通情況良好、處分容易,並符合該要點三條件之一,始可核貸無擔保放款(見同上卷第72頁),並非均可加計無擔保放款之數額。而被上訴人丁○○亦具狀陳稱「依87年間上訴人頒佈之『各級主管授信授權額度表』之規定,分行經理個人有擔保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無擔保授信額度僅200萬元,逾越分行經理權限之案件,應陳報總行核准,本案如依該購買建築用地放款之規定辦理,勢將核給無擔保購地放款,且無擔保授信金額將逾越200萬元之分行經理權限,必將案件陳報總行核准,因客戶要求不報總行,且為配合每坪5萬元之核貸條件,所以以每坪12萬5千元查估辦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第183頁正、反面),其餘被上訴人就分行經理個人有擔保授信額度為3,000萬元,無擔保授信額度僅200萬元,逾越分行經理權限案件,應陳報總行核准一節,亦不爭執。再佐以依上訴人上開授信標準,若以系爭土地每坪6萬元之取得成本計算可貸給之額度計算,本案可貸款總金額為(取得成本之7成):86,268,000元(即6萬元×總坪數2054坪×百分之70);有擔保購地放款金額為55,718,010元:即查估價值(即每坪6萬元-預估土地增值稅×面積為61,908,900元)9成(61,908,900元×百分之90),無擔保購地放款金額為30,549,990元(貸款總金額86,268,000元-有擔保購地放款金額55,718,010元),無擔保購地放款金額已超過該分行經理授信額度200萬元,足認本件實際貸款之數額,是否須加計無擔保放款之數額,尚須取決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條件,且須陳報總行並得到核可,均屬不確定事項,則計算損害額,已難加計無擔保放款之數額;況本件貸款既係配合每坪5萬元之核貸條件,並避免因無擔保放款逾越新市分行經理權限,須送總行核可之不確定因素,而以有擔保放款方式為之,則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損害,亦應以本件貸款核貸方式計算,自無加計無擔保放款數額之理,被上訴人丁○○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因本件超貸事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上訴人於該案件主張之損害金額,係以每坪6萬元,按所購得土地查估價值之9成,且未超過其取得成本之7成範圍核給擔保放款,每坪僅以4萬2,000元核貸,受有1,595萬2,000元之損害。且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計算損害金額方式之限制」云云。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87號判例參照),查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1,595萬2,000元,係因未審酌本件係以有擔保貸款方式核貸,則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能加計無擔保放款之數額,依上開說明,上開刑事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又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附民字第1號對王珪璋、蔡文欽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固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主張受有1,595萬2,000元之損害,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查,上訴人於該案係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同時對該二人為一部給付之請求,基此,上訴人於該案中,對於損害額之主張,自無拘束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數額之理,且因上開案件之被告與本件被上訴人不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和解,同意賠償400萬元,上訴人
是否已免除其他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丁○○就超過1,600萬元部分,是否仍須負賠償責任?依雙方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14頁)載明「本案民事責任暫以1,600萬元為協議和解金額,甲方(即被上訴人丁○○)願分擔賠償其中400萬元,但乙方(即上訴人)保留對甲方就超過1,600萬元部分,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等語,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部分,並未拋棄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免除其餘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關於「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因上訴人係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則被上訴人間尚無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就備位聲明部分判決如主文第
2、3、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之訴上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法 官 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
┌───┬──────┬─────┬─────┬───┬─────┬─────┬─────┬──────┬───────┐│姓 名│計算面積(㎡)│認定價格 │前次移轉 │增值稅│估價金額/ │估價金額 │可貸金額 │ 原貸金額 │認高估貸款金額││ │ │(判決書)│ 價格 │/㎡ │ ㎡ │ │ │ │ │├───┼──────┼─────┼─────┼───┼─────┼─────┼─────┼──────┼───────┤│洪天盛│ 1,792.00│ 18,150.00│ 2,100│ 9000│ 9,150.00│16,396,800│14,757,120│ 27,120,000│ 12,362,880│├───┼──────┼─────┼─────┼───┼─────┼─────┼─────┼──────┼───────┤│ │ │ │ │ 0│ 0.00│ 0│ 0│ │ 0│├───┼──────┼─────┼─────┼───┼─────┼─────┼─────┼──────┼───────┤│劉希玲│ 1,550.00│ 18,150.00│ 2,100│ 9000│ 9,150.00│14,182,500│12,764,250│ 23,400,000│ 10,635,750│├───┼──────┼─────┼─────┼───┼─────┼─────┼─────┼──────┼───────┤│ │ │ │ │ 0│ 0.00│ 0│ 0│ │ 0│├───┼──────┼─────┼─────┼───┼─────┼─────┼─────┼──────┼───────┤│丁慧屏│ 1,734.00│ 18,150.00│ 2,100│ 9000│ 9,150.00│15,866,100│14,279,490│ 26,200,000│ 11,920,510│├───┼──────┼─────┼─────┼───┼─────┼─────┼─────┼──────┼───────┤│ │ 0.00│ 0.00│ 0│ 0│ 0.00│ 0│ 0│ │ 0│├───┼──────┼─────┼─────┼───┼─────┼─────┼─────┼──────┼───────┤│王清達│ 1,690.00│ 18,150.00│ 2,100│ 9000│ 9,150.00│15,463,500│13,917,150│ 25,500,000│ 11,582,850│├───┼──────┼─────┼─────┼───┼─────┼─────┼─────┼──────┼───────┤│ │ │ │ │ │ │合計 │55,718,010│ 102,220,000│ 46,50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