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魏浽葶
楊美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李君茹
張令璿被 上 訴人 陳昆鴻
李明秀邱月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昆鴻、李明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具狀聲明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新台幣(下同)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暨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㈡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美雲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暨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暨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就被上訴人陳昆鴻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㈣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另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魏蒼民陸拾玖萬肆仟伍佰肆拾伍元,暨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就被上訴人陳昆鴻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元大證券公司達成和解,並由元大證券公司賠償上訴人魏浽葶金額560萬元,上訴人魏蒼民32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75頁),上訴人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新台幣六千零六十九萬四千元,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美雲八千二百九十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暨自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陳昆鴻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此部分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上訴人魏蒼民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即102年8月22日當庭表示不再上訴,並於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五第212頁),且被上訴人等已表示無意見,均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於87年底,時任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證券公司,見原審卷三第298頁)安平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上訴人陳昆鴻曾慫恿其熟識之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證券客戶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即上訴人楊美雲於87年12月8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000000000000,該帳戶楊美雲同意由魏蒼民使用)、女兒即上訴人魏浽葶於88年2月22日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子魏蒼輝(同年2月26日,帳號000000000000)、原審原告魏蒼民(同年5月20日,帳號000000000000)與弟陳森海(89年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等人陸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並由時任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副理即被上訴人邱月竹接待受理開戶手續,詎被上訴人邱月竹竟與被上訴人陳昆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於假藉經手印鑑用印機會,將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原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蒼輝、陳森海等人親自簽名之印鑑卡掉換,另取一空白印鑑卡上盜用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及魏蒼輝及陳森海等之印鑑,另偽造原審原告魏蒼民之印鑑蓋用,並由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時為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營業員即被上訴人李明秀(係陳昆鴻前妻)填寫印鑑卡內容,偽造簽名,印鑑卡背面通訊處均改填「台南市○○路○○○號B1」、電話加填「00-0000000」,及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及被上訴人陳昆鴻在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專線電話,以備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行員依照通訊處或電話對帳時,可由被上訴人陳昆鴻從中攔截,避免盜領存款挪用情事曝光。又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於其間為掩飾不法盜領存款、轉帳挪用之行為,於88年2月24日更偽設訴外人魏陳清香及魏世治2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邱月竹則陸續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偽造之魏蒼民、魏蒼輝、魏陳清香及魏世治等人之印鑑卡上「核對證照」處核章,再分別交由不知情之安平分行行員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等人完成開戶後,均作為盜領存款之轉帳使用。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李明秀除以前揭手法外,亦已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印鑑,及偽刻上訴人楊美雲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自87年12月28日起,至90年3月5日止,從上訴人楊美雲「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續盜領26筆存款,金額計90,842,850元;自88年4月12日起,至89年12月7日止,從上訴人魏浽葶「000-000-000000」帳戶中,共連續盜領38筆存款,金額計71,344,000元,扣除陳昆鴻及邱月竹自行匯入的18,560,000元(楊美雲帳戶791萬,魏浽葶帳戶10,650,000元),實際不法盜領款項為1億4362萬6850元。凡上事實,業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013249號起訴,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8號、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27號判處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罪刑在案。
(二)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既共同故意盜領上訴人等人之存款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魏浽葶受有60,694,000元(存款部分被盜領71,34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魏浽葶帳戶10,600,000元後,計為上述金額)、上訴人楊美雲受有82,932,850元等之損害(存款部分被盜領90,842,850元,扣除邱月竹及陳昆鴻自行匯入楊美雲帳戶791萬元後,計為上述金額),而渠等該故意不法之行為又與上訴人等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依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利息之計算,則均以與邱月竹共犯之陳昆鴻最後一次盜領上訴人之款項即90年10月15日之翌日開始起算之。
(三)另被上訴人邱月竹係利用其先前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而與被上訴人陳昆鴻、李明秀等人共同故意盜領上訴人等人之存款,使上訴人魏浽葶受有前揭存款60,694,000元之損害,上訴人楊美雲受有82,932,850元之損害,則對於上訴人魏浽葶及楊美雲所受之前揭損害,台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邱月竹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台灣土地銀行與被上訴人邱月竹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則被上訴人邱月竹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60,694,000元,上訴人楊美雲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邱月竹、台灣土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60,694,000元,被上訴人楊美雲82,932,850元,暨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爰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不利於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邱月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魏浽葶60,694,000元暨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㈢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及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美雲82,932,850元,暨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邱月竹應給付部分,應負連帶責任。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陳昆鴻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於原審之陳述略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二人有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固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惟該案尚未確定,況被上訴人確未為上訴人等人所指述之事實,確無盜用魏浽葶、楊美雲、魏蒼輝、陳森海等人之印鑑,亦未偽造魏蒼民印鑑用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印鑑卡,復無盜蓋魏浽葶、楊美雲印鑑於多張取款條上,也未曾以轉拓方式轉拓楊美雲印鑑於空白取款條上,更無偽刻楊美雲印鑑。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6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稽,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開戶當時留存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印鑑卡,遭被上訴人、邱月竹、李明秀等人調換、並以其他印鑑卡冒充,致日後被上訴人得以虛偽不實之印章填具取款條提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若有上訴人上開所指情事,印鑑卡上相關人員印章就需從頭到尾全部重蓋,不可能有此情形,上訴人自應就上揭印鑑卡在開戶之初即遭掉換冒充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審92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事實主要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鑑定通知書,惟該鑑定通知書W類印文係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五枚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人員蓋用後,用以與取款條上印文比對鑑定等人,業據證人即鑑定報告承辦人鄭家賢於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案件結證在卷,但該等印章係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帳戶之開戶印鑑,上開鑑定書既未就D類與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鑑定是否出於同一枚印章,則上訴人所提出用以供鑑定之印章實物是否即為開戶印鑑即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以該鑑定結果認J類三枚『楊美雲』印文與G類、W類楊美雲印文不同,即認定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印鑑遭人盜刻。
(三)況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均自承:87年底,受魏陳清香指示,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事後存摺、印章都交由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民等使用,我們從未過問(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第一卷第105頁背面),魏蒼民亦自承:存摺印鑑都是由我母親保管(見90年度偵字第13249號),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坦承:印章交我父保管由他提領(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第二卷第318頁背面),魏世治於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自承:魏浽葶、楊美雲他們在土銀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帳戶內的錢都是我們夫妻的,足證上訴人等帳戶均由魏陳清香、魏世治夫婦使用,非上訴人等所使用,其等就帳戶內資金之運用授權魏世治夫婦,上訴人等並不知情。是以,魏世治夫妻就上訴人等帳戶授權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存提款,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四)被上訴人並未虛設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原審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該刑事判決卻又認定被上訴人偽造或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完全罔顧上訴人等亦自承三年期間內有實存、實領其等帳戶內之存款,若存摺、印鑑均如上訴人等及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所稱均於其等保管中,其等在補摺時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之款項,均已登載於存摺上,衡情上訴人等及魏世治夫婦就存摺內登載之提款情形,自已知悉甚詳,怎可能在2、3年期間內從未向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及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與常情相悖。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帳戶內部分存款遭盜領,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二、被上訴人邱月竹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月竹與陳昆鴻2人一起盜領帳戶內的存摺,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邱月竹是單純向被上訴人陳昆鴻借款,至於被上訴人陳昆鴻如何取得資金借給被上訴人邱月竹,被上訴人邱月竹並不知情,被上訴人陳昆鴻在調查局供述挪用上訴人等人的公款,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陳昆鴻匯款到被上訴人邱月竹指定帳戶,也有匯款到第三人帳戶,也都是單純的向被上訴人陳昆鴻借款,至於被上訴人陳昆鴻領款、匯款有無違法的行為,都與借款人無關,本件是上訴人等人與被上訴人陳昆鴻之間的關係,是否有授權或是委託關係,才會讓被上訴人陳昆鴻使用帳戶,是因為投資產生虧損之後,才會誣指被上訴人陳昆鴻及邱月竹盜領存款的事;被上訴人邱月竹並未接待受理上訴人等人之開戶手續,亦無與被上訴人陳昆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藉經手用印之機會調換印鑑卡及盜蓋印鑑於空白之印鑑卡上,及另偽造上訴人魏蒼民之印鑑蓋用於印鑑卡上,被上訴人邱月竹也未預先在一疊多張空白之取款憑條上盜蓋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之印鑑,及偽刻楊美雲之印鑑蓋印,或轉拓印文在空白之取款憑條上之方式,陸續盜領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之存款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則辯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邱月竹固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但其是否有上訴人起訴所指盜用印鑑章、偽造印鑑章、虛設上訴人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帳戶、盜領存款、偽造期貨套利對帳單及外幣存款餘額證明、盜領上訴人之貸款等情,此部分雖經檢察官起訴,但被上訴人邱月竹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目前尚未確定,且本院刑事判決有諸多理由不備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業經提起上訴中。尚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說詞及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即認被上訴人邱月竹果有此等犯行,故被上訴人邱月竹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二)上訴人楊美雲雖主張:以其名義所開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上開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29筆存款,其中之26筆係遭盜領云云。惟核該等款項或有部分係被上訴人陳昆鴻所借用;部分係由魏世治所親自提領,或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訴外人即人頭戶林毓霖、原審原告魏蒼民、上訴人魏浽葶之舅父陳森海、上訴人魏蒼民之弟魏蒼輝之帳戶內;部分係魏陳清香購買債券,且上訴人或其父母使用帳戶次數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其中至少有3次係以有摺取款之方式辦理,對於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款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又上訴人魏浽葶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曾經其母魏陳清香、其父魏世治匯入款項,足證並非虛設;另其帳戶內款項有部分係匯入魏世治、魏陳清香、訴外人即人頭戶林毓霖、上訴人魏蒼民、上訴人魏浽葶之舅父陳森海、上訴人魏蒼民之弟魏蒼輝之帳戶內;部分係魏陳清香購買債券,且上訴人或其父母使用帳戶次數甚為頻繁、出入金額亦甚龐大,對於在此同時或之前業已完成提領之款項,豈有推稱不知之理?上訴人魏浽葶主張所開立系爭帳戶內,經法院向該公司調取雙掛號郵寄對帳單之簽收紀錄,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41筆存款,其中之38筆係遭盜領云云,實屬無據。再者,其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法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設於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之系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平日均係交由上訴人之父母魏世治、魏陳清香使用,其內之款項進出亦均由2人為之。從而系爭帳戶內之進出情形,自不能單純以上訴人是否知悉或同意為斷,而應以魏世治、魏陳清香是否知悉、有無指示被上訴人陳昆鴻代為辦理之事實為準。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陳昆鴻、邱月竹以無摺取款之方式盜領云云,惟依證人陳美吟、陳坤玉、王玫君證詞,可知判斷客戶辦理存、提款時是否持存摺前來辦理手續,即以當時之存取款憑條上「主管代號」欄是否有主管代碼之註記為憑。若憑條上「主管代號」欄有代碼之註記,即表示曾有刷主管卡片鎖輸入密碼之情形,則為無摺存取款。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存取款憑條,發現上訴人楊美雲帳戶之存取款如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72頁)所示、上訴人魏浽葶帳戶之存取款如附表(見原審卷四第173頁)所示之存取款其憑條上「主管代號」欄均為空白!另上訴人憑以起訴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其後附表1中亦已查明該有三筆提款並非無摺取款,附表1及附表2中有六筆存款亦係有摺存款。而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於刑事案件均自承:開戶後存摺印章交給魏陳清香保管使用,顯見係魏世治或魏陳清香持存摺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安平分行辦理提款,自無被盜領之情事。另就無摺取款之部分,即使係以無摺取款辦理,亦係在上訴人之父魏世治同意之情形下而為,而無被盜領之事實;縱認魏世治於提領時上訴人並不知情,為魏世治既係上訴人之債權準占有人,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無再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之理。
(四)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存款係遭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盜領屬實,則受損害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著有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要旨亦同揭此旨;而上訴人事實上亦已對被上訴人為此請求,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事件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即為消費寄託物之返還法律關係,依上開意旨,上訴人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其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於法即顯無理由。
(五)關於鑑定報告之意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結果,可知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楊美雲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除編號14、15、16係存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其餘編號1-12、17、22-27、29與楊美雲提出之印章實物相同,又魏浽葶帳戶取款憑條38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魏浽葶提出之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鑑定結果,編號1-4、6-9、13-23、25-40印文與魏浽葶印章實物相同相符,從而魏浽葶、楊美雲取款憑條其上印文,除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應認附表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
(六)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李明秀方面:被上訴人李明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楊美雲於87年12月8日、魏浽葶於88年2月22日、原審
原告魏蒼民於88年5月22日、訴外人魏蒼輝於88年2月26日、陳森海於89年3月23日,分別前往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上訴人魏浽葶、原審原告魏蒼民,與訴外人魏蒼輝,為兄弟
姐妹關係,訴外人魏世治、魏陳清香為渠等之父母,上訴人楊美雲為魏蒼民之乾妹、魏浽葶之乾姐、魏陳清香之乾女兒。
㈢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上開帳戶有部分款項,及訴外人林毓
霖設於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內之部分款項,曾經被上訴人陳昆鴻提領後,匯入被上訴人邱月竹之妻陳金鴻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岳母陳李淑琴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0-0號)或其友人趙莉莉帳戶。
㈣被上訴人陳昆鴻曾自行匯入上訴人楊美雲上開帳戶7,910,000元、匯入魏浽葶帳戶新台幣10,650,000元。
㈤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交付上訴人等人之存摺,其
內頁「活期儲蓄存款須知」第4條記載:「存戶取款時,須隨帶存摺,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方可照付。」㈥上訴人等人上開開戶印鑑卡之通訊地址欄,除上訴人楊美雲
外,魏浽葶及原審原告魏蒼民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黃子玲等人之帳戶,均填載元大證券公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號B1(係被上訴人陳昆鴻當時任職該公司之地址)。
㈦被上訴人陳昆鴻曾寫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戶名:元大京華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條交付魏陳清香,數日後,上訴人魏浽葶、魏蒼民前往國泰人壽辦理房屋貸款,於90年9月25日,上訴人即上訴人魏浽葶貸得之新台幣700萬元及上訴人魏蒼民貸得之新台幣400萬元,均匯入上開公司帳號,匯款單是由魏世治填載。
㈧上訴人等人主張系爭款項被提領時,被上訴人邱月竹時為台
灣土地銀行之行員,被上訴人陳昆鴻時為元大證券公司之業務襄理,被上訴人李明秀係被上訴人陳昆鴻之前妻,時為元大證券公司之營業員。
㈨被上訴人邱月竹就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原審原告魏蒼民
及訴外人魏陳清香、魏世治、魏蒼輝、林毓霖等人名義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上,均有於「核對證照」處核章,且除上訴人楊美雲以外之上開開戶印鑑卡,其「通訊處」欄之地址均記載為被上訴人陳昆鴻時任元大證券安平分公司之地址「台南市○○路○○○號B1」。
㈩魏陳清香在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開戶印鑑卡所記載之戶
籍地址係「台南市○○區○○里○鄰○○路○○○號」,開戶時間為88年2月24日;但魏陳清香當時之戶籍係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尾255號」。
依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出具之關於魏世治、魏陳
清香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知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在下列期間,人均在國外:1.88年10月14日至88年10月22日。2.88年12月25日至88年12月27日。3.89年9月13日至89年9月24日。
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並非外匯指定銀行,也無辦理期貨交易。
對於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以及100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原審判決附表十所示35筆存款、及附表十一所示8筆存款係提領後之存入金額及存入名義人帳戶之客觀資金流向。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是否係遭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李明秀等人盜領、冒領?
(二)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名義之本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若確遭盜領、冒領,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
(四)上訴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
(五)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其範圍如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主張本件伊等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係遭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李明秀等人盜領、冒領等語,惟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均否認有盜領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內存款一事。並各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邱月竹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太太陳金鴻擔任皕美公司負責人、𨫋合公司監察人,我岳母陳李淑琴擔任勝冠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陳昆鴻從楊美雲、魏浽葶帳戶轉匯至陳金鴻、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及以梁煌智名義匯入趙莉莉帳戶之款項,均是作為兌現支票款之用,當時狀況不好等語(見刑事96年偵字第13249號卷第88頁),被上訴人陳昆鴻於偵查時供承:「約87年間,邱月竹約我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外走廊表示:『我目前急需用錢,我想挪用你的客戶魏陳清香家人在本分行寄存之款項,但我對魏陳清香家人不甚瞭解,希望你配合內應安撫,我會給你應得的酬勞。』起初我未答應,但邱月竹仍數度到我家請託,並數度邀我吃飯、唱歌,且一再保證只是短時間挪用,會儘快填補差額,若發生事情,他會補救,我因一時貪念而應允配合。我與邱月竹兩人即自87年開始合謀如何盜領、挪用魏陳清香家人存款。」(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78頁)「因被告邱月竹當時自己開設二家電子公司賠錢,損失一億多萬元,急需用錢,叫我幫忙,他說會回補,邱月竹交給我取款條時印文已經蓋好,我填寫他說的金額,有時只調200萬元,我告知調400萬元,我沒錢借給邱月竹等語」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二第222、231、268、318頁)。復參以證人陳金鴻於調查時供述:我母親開設勝冠公司,我是皕美公司掛名負責人,邱月竹以我名義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股東之一,因經營虧損須調度支付,我母親陳李淑琴經營之勝冠公司亦需款週轉補足票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65至170頁),證人陳剛明於調查時供述:我公司緯泰興業有限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400萬元,一年換約一次,因會計小姐疏忽,換約日我僅有100萬元,故向陳昆鴻借300萬元,僅借用一天,換約後立即於89年12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昆鴻帳戶歸還借款等語(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52-153頁),證人王林秀玉於調查時陳述:陳昆鴻先前向我借款墊付客戶買賣股票不足價款,陳昆鴻於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42萬元及41萬元至我帳戶是清償欠款等語(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29頁),證人顏文白於調查時證述:我因買賣股票向陳昆鴻借款,陳昆鴻以轉帳方式借52萬元至我帳戶等語(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34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邱月竹以其妻陳金鴻名義投資之皕美及𨫋合公司,及其岳母陳李淑琴投資之勝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兌付票款,被上訴人陳昆鴻明知此情,且其本身亦有貸借予他人或代墊客戶股票款之資金週轉需求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均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衡情自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動機。
(二)被上訴人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
證人魏陳清香於調查時供述:我女兒魏浽葶及我乾女兒楊美雲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有開立帳戶等語(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01頁),證人魏浽葶楊美雲、於調查時均證述:我母親(乾媽)指示我前往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05、117頁),被上訴人陳昆鴻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元大公司安平分公司第一交割銀行為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第二交割銀行為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魏陳清香原使用第一交割銀行,但她住在永華路,離第二交割銀行比較近,基於距離便利性,請魏陳清香家人至第二交割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七第296頁),並有楊美雲、魏浽葶開戶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刑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07-108頁),足信被上訴人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⑴被上訴人陳昆鴻於調查及偵訊中供述:「邱月竹要冒領時,
由邱月竹拿已經蓋妥客戶印章之取款條給我填寫金額、日期,因邱月竹向我表示如果取款條由其填寫並提領,銀行的人員會懷疑並提出檢舉,然後由我至櫃台無摺提領,邱月竹表示渠已經跟有關行員交待過,已經跟存戶確認過,且邱月竹並請經理林靈求交代過行員,陳昆鴻的客戶都是大戶,提存款儘量予以方便,故每次辦理無摺提領時,均很順利。…且該分行的襄理邱坤林、陳美吟、林鳳雪等三人均是由邱月竹提拔,推薦至該分行當襄理,故均會配合開鎖。雖然邱月竹於八十九年三月調台南分行,但因邱月竹仍然會交代安平分行相關人員辦理,而取款條則由我至土銀台南分行向邱月竹拿」(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68頁反面)、「為取信內部人員,邱月竹每次有盜領計劃時,都會通知我至該分行填寫楊美雲等人之取、提款單,再由邱月竹拿偽造之印章用印」(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180頁)「土銀安平分行魏世治000000000000、魏陳清香000000000000兩帳戶取款憑條大部分是我書寫開立的,其餘我不知是誰書寫開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5頁反面)。又被上訴人陳昆鴻自承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取款憑條確為其所書寫提領等情,且扣案附表所示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及魏浽葶帳戶取款憑條41紙其上筆跡(待鑑定筆跡),與被上訴人陳昆鴻親筆字跡(供比對筆跡)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相同(即鑑定結果9、11),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8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三第240頁)。
(2)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事員王嘉斌於調查時證稱:88年1月29日楊美雲的存摺類取款憑條該提款100萬元是由陳坤玉受理並記帳,交由我核對印鑑,該取款是屬於無摺取款,我已不記得是否楊美雲本人親自提款,但無摺取款一定要是熟客戶且經主管存、匯的襄理同意並開電腦鎖才可辦理,原則上不可以無摺取款,除非行員對客戶很熟,可以確認該客戶交待約定,但仍需經由主管同意等語,證人即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吳明融於調查時稱:楊美雲88年2月22日2,000萬元取款條,是經主管襄理林鳳雪同意開鎖放行等語,證人即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王玫珺稱:魏浽葶88年4月17日、6月14日、7月14日、8月20日、8月25日、9月29日等18筆,楊美雲88年5月21日、5月25日、7月7日、7月13日、89年7月15日等6筆是我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證人土銀安平分行辦事員陳坤玉稱:楊美雲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9日、7月20日、7月29日、10月22日及魏浽葶取款條88年4月16日、8月26日、12月20日、89年4月11日、6月20日是我核准無摺取款的,依土銀規定,無摺取款需本人或本人事先約定並經主管同意電腦開鎖後才得辦理取款,這些無摺取款都是經過主管同意的等語,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匯業務襄理陳美吟於調查時證述:無摺存款程序屬於控管交易項目,櫃員受理客戶申請,填寫申請表,送主辦襄理同意後刷用主管卡片鎖,當日會製表稽核,查明有無未經授權逕行無摺存取款交易等語,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存匯組代理襄理林鳳雪於調查時證稱:楊美雲帳戶87年12月28日、88年1月29日、88年2月22日、88年5月21日、88年5月25日無摺取款憑條是由我刷用無摺存款之主管卡片鎖等語,證人即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襄理邱坤林於調查時證述:楊美雲帳戶88年7月7日至90年3月5日無摺取款條18張及魏浽葶帳戶88年6月14日至89年12月7日無摺取款條34張是我核主管章等語,於原審證述:本行有無摺取款服務功能,但內部並無規範之流程,且無取款金額之限制,只需口頭申請即可,襄理可以決定准否,平時是由魏世治拿其本人及子女之存摺來本行補摺,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本人沒有來本行申請無摺取款,但因為這幾個帳戶都是魏世治在處理,所以是由魏世治代這幾個帳戶以口頭申請無摺存款,申請後本行就不用再打電話確認,此後就由陳昆鴻拿蓋好印文及填妥金額之取款條辦理無摺取款,無摺取款來領錢時,我們不可能打電話與存戶本人每個都去確認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二第266頁,第273頁,第281頁,第276頁,第138頁,第278頁,第291至292頁,原審卷四第98-102頁)。依證人王嘉斌、吳明融、王玫珺、陳坤玉、陳美吟、林鳳雪、邱坤林上開證述可知,斯時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雖有提供無摺取款功能,惟並無內部作業規範,且通常僅提供給熟客戶使用,由非襄理之櫃員受理客戶申請無摺取款,固需由客戶填具申請書,送主辦襄理同意後刷用主管卡片鎖,並製表稽核,供事後查明有無未經授權逕行無摺存取款交易之情形,惟若襄理直接受理客戶申請無摺取款時,客戶以口頭申請即可,無需以書面為之,本案係由魏世治代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以口頭申請無摺取款後,即由被上訴人陳昆鴻持楊美雲、魏浽葶之取款憑條無摺取款,被上訴人邱月竹及陳昆鴻利用該分行行員知悉被上訴人陳昆鴻與被上訴人邱月竹往來密切,被上訴人陳昆鴻之客戶為土銀安平分行之存款大戶,被上訴人陳昆鴻乃得以持偽造之取款憑條辦理非本人無摺提領,致使不知情之經辦提款之行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等情,應可認定。
(3)又經法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院更一審刑事判決附表壹之一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楊美雲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除編號14、15、16係存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其餘編號1-12、17、22-27、29與楊美雲提出之印章實物相同,編號13、18-21、28因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又附表貳之一除編號11、12、21係取款憑條,其上並無印文外,其餘編號1-10、13-20、22- 41魏浽葶帳戶取款憑條38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魏浽葶提出之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鑑定結果,編號1-4、6-9、13-23、25-40印文與魏浽葶印章實物相同相符,另編號5、10、24、41因用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24-140頁)。且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員張弘昌陳稱:附表壹之一編號22-27、29印文7枚係以掃描機以1200DPI掃描後,在WORD檔放大300%(即3倍)以肉眼檢視結果,待鑑定印文之邊界清晰,具有凸板蓋印邊緣輪廓效應(亦即以印章實物蓋印),且無以媒介物轉拓之括擦痕跡(亦即用力加壓印文之不正常壓痕),乃研判非屬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其他印文鑑定結果與供比對鑑定之印章實物相符者,均有先採用上開方式辨別是否以媒介物轉拓印文而成等語(見本院刑事更一卷七第147頁),從而本院刑事更一審判決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其上印文,除有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應認附表(壹之一、貳之一)取款憑條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又被上訴人邱月竹於楊美雲、魏浽葶親自辦理開戶之機會,出面接待並承辦開戶及對保業務,自有機會接觸持有楊美雲、魏浽葶之印章,其乃利用此機會,盜用楊美雲、魏浽葶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憑條上,俾便日後詐領存款之用,以利資金週轉,應可認定。至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雖認扣案附表壹之一楊美雲帳戶取款憑條29紙其上印文(待比對印文)與楊美雲印鑑卡印文(供比對印文)、楊美雲印章實物(供比對印章)經鑑定結果,或認非以印章實物直接蓋印,而係透過媒介物轉拓而成等語,而與前揭鑑定結果有別,又參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員鄭家賢陳述:鑑定結果認為附表壹之一編號20-29印文共10枚轉拓部分,係採用在燈光下約以15度角以肉眼檢視取款憑條方式,看出印文本身及周圍有亮度反應,而印文轉拓其中一種方式是將原始印文拓在有膠膜之轉拓紙,再取下印文附著於取款條上,故而印文本身及周圍因膠膜反應而有亮度反應等語(見刑事更一卷七第148-151頁),可知係以肉眼觀察,衡情應以電腦辨識較為準確,應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是如應認本件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系爭取款憑條其上印文,除有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印章實物相符,有部分因蓋印條件不佳無法鑑定,應認其上印文均為真正,而無偽造印章或轉拓印文之情事。
⑷依前揭證人供述及鑑定結果,足見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
利用楊美雲、魏浽葶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將印鑑交給被上訴人邱月竹在印鑑卡用印之機會,由被上訴人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鑑,待被上訴人邱月竹需款週轉時,為免被上訴人邱月竹在銀行內提領他人存款遭起疑,而由被上訴人邱月竹提供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指示被上訴人陳昆鴻依其所需週轉款項填寫取款金額,若被上訴人陳昆鴻需款週轉時,則自行加計其所需金額填寫取款金額,或由被上訴人邱月竹另行交付已盜蓋印文之取款憑條,供被上訴人陳昆鴻自行填寫其需週轉之取款金額,偽造取款憑條後以非本人無摺取款方式,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提款而詐領存款等情,足堪憑採。
⑸被上訴人陳昆鴻雖辯稱:楊美雲、魏浽葶之無摺取款均有徵
得魏陳清香同意後之借款云云,被上訴人邱月竹則辯稱:伊向陳昆鴻借款,且有開立支票兌現清償欠款4,300萬餘元云云,經查,如後述被詐領之金額其中楊美雲帳戶上開取款金額計1,435萬元,魏浽葶帳戶取款金額計3,792萬元,合計達5,227萬元,金額甚鉅,若係被上訴人陳昆鴻向魏陳清香借款,衡情魏陳清香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陳昆鴻出具借據或開立票據以為鉅額借款之憑據或擔保,然被上訴人陳昆鴻竟可不出具借款憑據即可以無摺取款方式提領存款,顯與常情相違;再據被上訴人陳昆鴻供述:邱月竹與我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林毓霖帳戶的錢有一些匯到我這邊等語(見偵一卷二第372頁),經對照被上訴人邱月竹提出發票人陳金鴻、陳李淑琴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陳昆鴻兌現之支票明細暨兌現支票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95年6月14日彰北台南彰字第653號函附陳昆鴻(帳號30209-2)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刑事更一卷六第80-82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80-236頁、本院更一卷三第187- 194頁),被上訴人邱月竹開立予被上訴人陳昆鴻之前揭有兌現之支票發票日自88年1月26日至88年10月6日止,然被上訴人二人前開詐領款項除流向緯泰興業公司係供被上訴人陳昆鴻個人資金調度外,其餘最初流向被上訴人邱月竹使用陳金鴻帳戶為88年7月7日(即刑事判決附表壹之一編號9.)、最初流向被上訴人邱月竹使用陳李淑琴帳戶為88年6月14日(即刑事判決附表貳之一編號5.),與被上訴人邱月竹主張清償借款支票最初兌現日即88年1月26日已有不符,況前開支票發票日與面額亦與附表各次資金流向被上訴人邱月竹使用之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帳戶之日期及金額悉不相合,是被上訴人邱月竹與陳昆鴻間縱有金錢借貸往來,且被上訴人邱月竹亦有開立支票清償被上訴人陳昆鴻,惟並無證據證明渠等二人間之金錢借貸與本案共同詐領後資金流向有何關連性,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邱月竹之認定。據此,尚無從認定自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帳戶流向被上訴人邱月竹使用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邱月竹向被上訴人陳昆鴻之借款,被上訴人邱月竹前開辯解,洵非可採。
⑹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均辯稱:刑事告訴人自行保管存摺
,且有親自前往銀行補摺,不可能不知魏浽葶、楊美雲存款數額,渠二人不可能詐領銀行存款云云。經查:
①一般人於開戶後保管存摺,固可經由補摺輕易查悉其帳戶存
款餘額等情,然據證人魏陳清香於原審證述:存摺是我先生在補登,我沒有在看,我名下帳戶有被扣押,所以儘量在我名下不要有財產或股票交易,魏蒼民、魏蒼輝買賣股票是在土地銀行安平分行辦理交割,我打電話給陳昆鴻下單,我有委託陳昆鴻售出基金,我相信陳昆鴻並未檢查帳戶等語,證人魏世治於調查及原審證述:我太太魏陳清香以魏蒼民、魏蒼輝之名義買賣股票,楊美雲、魏浽葶、魏蒼民、魏蒼輝銀行存摺及印章都是我保管,我負責領取家裡要用的款項,並不管帳,我太太魏陳清香曾叫我拿存摺給邱月竹補摺,其中89年12月底魏陳清香叫我去土銀補摺,當時邱月竹在門口等我,先拿存摺補摺,邱月竹說電腦壞了,叫我隔天再來,並拿存摺還我,但我發現存摺是以手寫,邱月竹說上面有蓋章,不會有錯等語(見偵一卷一第432頁),由上可知,楊美雲、魏浽葶雖於開戶取得存摺後,由魏世治保管存摺及印章,魏世治並依魏陳清香之指示前去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找被上訴人邱月竹補摺及提領家用款,惟魏世治並未經手股票買賣及存款細節,而魏陳清香則因委由被上訴人陳昆鴻下單買賣投資股票、外幣、基金等而完全信任其編造之說詞,被上訴人陳昆鴻乃利用告訴人魏陳清香對其信任,未詳實查核比對相關帳戶存款若干,且若非銀行內有被上訴人邱月竹做為內應,並藉詞搪塞,以被上訴人陳昆鴻身為外人,如何能長期上下其手詐取存款?②又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二人詐領存款期間亦有魏世治自
行領款者,有存摺影本附卷可證,且參諸存摺亦有以手寫註明:「雲給世治及香計抵押1500世治抵押款」等語即明;或曾以有摺存款方式自該帳戶提領69萬5,000元,再以電匯方式匯給王再順,用以處理坐落竹仔港段第1183號地號土地之抵押借款事宜等情,於存摺該筆項下以手寫註明:「雲電匯王再順(竹仔港段第1183地號)抵押100萬(部分轉帳)等語;另上訴人魏浽葶之帳戶88年6月21日提領34,982元係用以繳交所得稅;88年6月23日陳森海匯入50萬元;88年7月6日提領現金25萬元,88年7月7日提領現金64,842元,係存款利息於扣所得稅後所餘領出;88年7月9日京華證券公司匯入343萬元,88年7月14日提領40萬元與魏蒼民第1760號帳戶提領160萬元合計200萬元,係匯給林錦堂設於中華商銀永康分行之帳戶;88年7月26日轉帳200萬元係轉交魏蒼民零用;88年8月4日提領6萬元係供零用等情,此有上訴人魏浽葶帳戶存摺記錄可證,且在存摺各項下手寫註明:「存款息扣所得稅(餘已領出)」、「與蒼民合200萬(電匯給林錦堂)」、「浽葶轉交蒼民零用」、「領回零用」等語,復參酌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附表相關資金流向,可知魏家相關帳戶經常有巨額資金相互調度轉帳,雖刑事告訴人魏世治有前往銀行提款、補摺,然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向魏陳清香佯稱部分存款用以投資買賣股票、外幣等,加上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以盜蓋取款條詐領存款之縝密模式逐步遂行本案犯罪,且魏陳清香家人未完全掌握其相關帳戶資金及流向,致魏世治雖有前去銀行補摺、提領現款,惟仍不知楊美雲、魏浽葶之存款先後遭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共同詐領之事實,應可認定。
⑺又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利用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
至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時,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邱月竹在印鑑卡用印之機會,早已由被上訴人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印章,再推由被上訴人陳昆鴻分次持偽造之取款憑條無摺提領方式詐領,已如前述,是取款憑條既於被上訴人邱月竹任職於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期間已經盜蓋多紙完畢,應因尚未用盡,故被上訴人邱月竹雖自89年3月13日起不在該分行任職,仍無礙於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以相同手法即持偽造取款憑條持至土銀安平分行櫃台行使辦理非本人無摺詐領存款之犯行,被上訴人邱月竹辯稱:已於89年3月間調離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任職,不可能在調離後仍參與本案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觀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其中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匯入訴外人陳金鴻【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陳李淑琴【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趙莉莉【大眾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王林秀玉【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林毓霖【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顏文白、緯泰興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再查:
(1)證人即被上訴人邱月竹之妻陳金鴻於調查時稱:邱月竹以我名義投資皕美公司,為實際股東之一,因經營虧損需調度支付,邱月竹借用我的甲存帳戶開立支票,我的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年7月7日自楊美雲帳戶匯入70萬元,是邱月竹借用我的支票兌現之還款;陳李淑琴是我母親,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是我在使用,除一般存提款外,另支應陳李淑琴名下勝冠公司資金調度;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於88年7月13日自楊美雲帳戶匯入43萬元、63萬元,均係我向邱月竹借調支付勝冠支票之票款;88年7月28日邱月竹償還我票款360萬元(按:該日楊美雲帳戶遭提領100萬元),我於同日向邱月竹調借51萬元支付勝冠公司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7月29日自楊美雲帳戶匯入200萬元後再轉帳至我帳戶,係清償我的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6月14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35萬元、137萬元,係支付勝冠公司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7月14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500萬(按:該日魏浽葶帳戶遭提領300萬元)再轉帳500萬元至我帳戶,係邱月竹清償我的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8月25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150萬元,再轉帳150萬元至我帳戶,係邱月竹清償我的票款,陳李淑琴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於88年8月26日自魏浽葶帳戶匯入500萬元(按:應為300萬元)再轉帳130萬元至我帳戶,係邱月竹清償我的票款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65-170頁),證人陳李淑琴於調查時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是我女兒陳金鴻在使用,我並不知情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56-158頁),證人梁煌智於調查時證稱:88年7月7日以我名義匯款給趙莉莉12萬元,並非我本人匯款,我不認識趙莉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35-136頁),被上訴人邱月竹則自承:自楊美雲及魏浽葶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匯款至陳金鴻及陳李淑琴帳戶之款項,均作為皕美公司、𨫋合公司、勝冠公司資金週轉之用,我曾透過梁煌智向趙莉莉借款12萬元,88年7月7日我以梁煌智名義匯款12萬元,還給趙莉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74-175頁),復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扣案為證,足認自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取款,資金流向陳金鴻、陳李淑琴、趙莉莉帳戶,係供被上訴人邱月竹個人資金週轉使用,非供魏家資金調度等情,堪可認定。
(2)證人王林秀玉於調查時證稱:我的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帳戶於89年10月16日、89年10月23日各匯入42萬元、41萬元,係先前陳昆鴻向我借款所歸還之款項等語,證人陳剛明於調查時供述:87年12月28日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匯入緯泰興業公司300萬元,是我向陳昆鴻借款,我借款1日後,已於87年12月29日匯款300萬元至陳昆鴻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清償等語,並提出存摺及匯款單為據,證人顏文白於調查時證述:89年9月7日自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楊美雲帳戶匯至我的同分行帳戶52萬元,是我向陳昆鴻借款,我已於90年11月間加計利息3萬元,以現金還給陳昆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號卷一第129頁,第154-155頁,第133-134頁),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入戶電匯申請書扣案為憑,堪信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取款,資金流向陳剛明、顏文白、陳李淑琴、陳昆鴻帳戶,係供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個人資金週轉使用,非供魏家資金調度等情,足堪採認。
(3)被上訴人邱月竹以其妻陳金鴻名義投資之皕美及𨫋合公司,及其岳母陳李淑琴投資之勝冠公司經營不善,急需現金週轉兌付票款,被上訴人陳昆鴻明知此情,而其本身亦有貸借予他人或代墊客戶股票款之資金週轉需求,又參以被上訴人邱月竹有時需款週轉數額較少,被上訴人陳昆鴻告知被上訴人邱月竹其本人亦需週轉,且附表壹之一編號1.87年12月28日300萬元係被上訴人陳昆鴻向被上訴人邱月竹說明其需要調度,被上訴人邱月竹說他會想辦法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雖由被上訴人陳昆鴻填寫印鑑卡及取款憑條,但被上訴人邱月竹與被上訴人陳昆鴻均有共同參與詐領魏浽葶、楊美雲帳戶款項行為,已可認定。
⑷其餘本院認定非盜領部分,詳如附表三、四,說明理由如下:
①林毓霖於調查中供述:「88年間我太太曾惠茹曾應陳昆鴻之
要求,以我的名義在與京華證券同棟大樓之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設帳戶,我本人並未到土銀安平分行辦理開戶手續,而係由京華證券營業員陳昆鴻代辦所有開戶手續,該帳戶開戶後,其存摺及印章皆交給陳昆鴻保管使用。」、「該帳戶存款印鑑卡及開戶資料均非由我親自填寫及簽蓋,都是陳昆鴻代為辦理。」、「我的帳戶自從開戶後,相關的存摺及印章即交由陳昆鴻保管使用,我和我太太的私人款項,從未在該帳戶存取過,我並不知道我土銀安平分行的帳戶有大額或不明款項進出。」、「我從未問過陳昆鴻如何使用,陳昆鴻只向我表示,該帳戶是為了方便替他的客戶買賣股票。」(見90年度偵字第13261卷一第130-131頁)等語。參酌上訴人魏浽葶及其家人帳戶與林毓霖帳戶往來明細可發現,自楊美雲、魏浽葶帳戶存入林毓霖帳戶之金額共有37,140,000元、而自林毓霖帳戶存入魏家人帳戶之金額則為70,094,500元,且由林毓霖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可發現,林毓霖帳戶主要係供買賣股票之用,故認為林毓霖帳戶除卻少部分款項可能由陳昆鴻盜領走之外(此有89年2月3日自林毓霖帳戶提領4,040,000元,然其中260,000元部分存入陳昆鴻所使用之人頭戶黃子玲帳戶之事實可資證明),然主要係供作魏家人買賣股票之人頭帳戶。
②又由於上開自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帳戶支出者與存入魏世
治、魏陳清香、魏蒼民、魏蒼輝、陳森海所使用帳戶者日期、金額相符,且上訴人等人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有經他人盜領之情形,故應認上開上訴人魏浽葶、楊美雲帳戶如附表三四所示非經盜領而為上訴人等人家族所使用。
③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魏世治及魏陳清香之帳戶係屬虛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上訴人主張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銀行安平分行之
帳戶係由被上訴人邱月竹、李明秀及陳昆鴻虛設作為盜領存款轉帳之用;若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魏世治、魏陳清香應迄本件案發始知有上開帳戶,證人魏陳清香亦證稱:「我是在90年10月本件提出刑事告訴後,始知有人幫我在土銀開設帳戶」等語(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四第243頁),惟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台灣土地安平分行之上開二帳戶內之存款,於90年8月7日、90年5月14日因積欠地價稅及房屋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發扣押命令扣押在案,並已將扣押命令合法送達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收受,業據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依職權調取該處90年度地稅執字第27676號及90年度房稅執房字第6923號執行卷核閱無訛,衡情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可能不知有該二帳戶存在,是以證人魏陳清香上開證述,並不足採。魏世治、魏陳清香既早知渠二人在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有該二帳戶,若係遭人虛設,為何未立即追究何人虛設及虛設者之法律責任﹖次查,若該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
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虛設,當純粹係由邱月竹等三人洗錢之用,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並不可能使用該帳戶,惟查證人魏世治分別於元大證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開立期貨易帳戶,前者帳號為000-0000000號,曾於88年4月7日、7月13日及89年4月27日、5月19日及5月31日滙款至魏世治在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業據原審審理上開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時依職權函查元大證券公司,有該公司93年1月2日元期字第002號函可稽(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一第219頁);又證人魏陳清香於88年3月31日回贖一筆2,755萬元之保誠中小型股基金,所得款項滙入上開魏陳清香於被告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函查保誠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92年12月9日保函字第92272號函可稽(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第84、85頁),是以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既於本件案發前均有使用在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之帳戶,該帳戶自不可能係虛設。
又若該二帳戶既係以魏世治、魏陳清香名義開立,其利息
扣繳憑單應會寄至魏世治、魏陳清香之戶籍地,自88年至90年,期間長達三年,魏世治、魏陳清香當不致不知,竟未追查係何人以其名義虛設帳戶,亦與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有違。證人魏陳清香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存摺何人在補登﹖)我先生在補登,我沒有在看。」,證人魏世治於刑事庭審理時亦陳述:「(存摺有無在補登?)是,我太太的還有魏浽葶、楊美雲的也是我在補登」(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448號刑事卷一,第114、115頁),則魏世治及魏陳清香在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均係魏世治在補登,自難有不知其中存提情形之可能,亦無虛設之可言。顯見上訴人所述魏陳清香之帳戶為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二人所虛設、渠等不知使用及提領之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又該二帳戶內款交易多為買賣股票之紀錄,亦有魏世治、魏陳清香該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二份可稽(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二第39至123頁),若係被上訴人邱月竹及陳昆鴻等人所虛設,用以洗錢之用,應只有單純金錢之進出,為何帳戶內有大量股票交易之紀錄﹖足徵證人魏世治、魏陳清香對於其二人在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有該二帳戶,知之甚明。證人陳昆鴻證稱伊為魏世治、魏陳清香開設上開二帳戶,均係依魏世治、魏陳清香二人指示辦理(見原審92年度重國字第6號卷一,第36頁背面)等語,核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上訴人主張魏世治、魏陳清香於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帳戶係虛設,以供洗錢之用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綜上,附表一所示各次取款,於同日分別轉帳至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週轉資金所用之緯泰興業有限公司、陳金鴻、趙莉莉、陳昆鴻、陳李淑琴、顏文白帳戶(資金流向如附表一所載),此有存摺、匯款通知單、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附卷可參,附表二各次取款,於同日分別轉帳至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週轉資金所用之陳李淑琴、王林秀玉帳戶(資金流向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存款憑條、取款憑條、電匯申請書附卷可參,楊美雲帳戶詐領金額計853萬元,魏浽葶帳戶詐領金額計963萬元。
(六)據上各情,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既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上訴人邱月竹、陳昆鴻2人乃共謀推由被上訴人陳昆鴻慫恿熟識之魏陳清香指示其義女楊美雲、女兒魏浽葶至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開戶,再由被上訴人邱月竹先後利用職務上辦理開戶經手印鑑用印之機會,由被上訴人邱月竹預先在多張空白取款憑條盜蓋楊美雲、魏浽葶印章,共同詐取台灣土地銀行安平分行之客戶楊美雲、魏浽葶存款,並流向被上訴人二人使用之帳戶,至可認定。從而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主張本件伊等名義之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一、二所示被提領之存款,係遭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等人盜領、冒領等語,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李明秀部分則未具上訴人舉證證明有與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等人共同盜領、冒領,從而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屬無據。
二、按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60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受損害者乃銀行,存戶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存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非經盜領而為上訴人家族所使用已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李明秀就該部分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即無請求賠償可言。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係遭陳昆鴻、邱月竹盜領,固如前述,惟依前揭說明,受損害之人應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故依上開意旨,雖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冒領,然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並無權利受損害之事實,從而上訴人等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邱月竹、台灣土地銀行或陳昆鴻、李明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被盜領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三、是上訴人楊美雲、魏浽葶2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理由,從而就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等人關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即無庸再予敘明。
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昆鴻、邱月竹、李明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楊美雲82,932,850元、魏浽葶60,694,000元及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就被上訴人邱月竹連帶給付部分應連帶賠償,及均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自魏浽葶帳戶提領,盜領總額合計為963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6.14 │3,000,000元 │①1,37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陳李淑琴)│款憑條(台灣││ │ │ │②350,000元 │高等法院台南││ │ │ │ (陳李淑琴)│分院94年度重││ │ │ │ │上國字第1號 ││ │ │ │ │卷㈢ (下簡稱││ │ │ │ │高院卷)第171││ │ │ │ │至174頁) │├─┼────┼──────┼───────┼──────┤│2.│88.7.14 │3,000,000元 │5,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75至 ││ │ │ │ │178頁) │├─┼────┼──────┼───────┼──────┤│3.│88.8.25 │1,500,000元 │1,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86至 ││ │ │ │ │187頁) │├─┼────┼──────┼───────┼──────┤│4.│88.8.26 │1,300,000元 │1,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88至 ││ │ │ │ │189頁) │├─┼────┼──────┼───────┼──────┤│5.│89.10.16│1,420,000元 │42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王林秀玉)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82至 ││ │ │ │ │250頁) │├─┼────┼──────┼───────┼──────┤│6.│89.10.23│1,500,000元 │41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王林秀玉)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52至 ││ │ │ │ │254頁) │└─┴────┴──────┴───────┴──────┘附表二、自楊美雲帳戶提領,盜領總額合計為853萬元: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7.12.28│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緯泰興業有限│款憑條(高院││ │ │ │ 公司) │卷㈢第266至 ││ │ │ │ │267頁) │└─┴────┴──────┴───────┴──────┘│2.│88.7.7 │4,000,000元 │①7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陳金鴻) │款憑條(高院││ │ │ │②120,000元 │卷㈢第282至 ││ │ │ │ (趙莉莉) │291頁、第 ││ │ │ │③350,000元( │285至291頁)││ │ │ │陳昆鴻) │ │├─┼────┼──────┼───────┼──────┤│3.│88.7.13 │5,000,000元 │①63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陳金鴻) │款憑條(高院││ │ │ │②430,000元 │卷㈢第292至 ││ │ │ │ (陳金鴻) │294頁、第296││ │ │ │ │至297頁) │├─┼────┼──────┼───────┼──────┤│4.│88.7.28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95、 ││ │ │ │ │298至300頁)│├─┼────┼──────┼───────┼──────┤│5.│88.7.28 │1,000,000元 │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昆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95、 ││ │ │ │ │298至300頁)│└─┴────┴──────┴───────┴──────┘│6.│88.7.29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李淑琴) │款憑條(本院││ │ │ │ │卷㈢第301至 ││ │ │ │ │302頁) │├─┼────┼──────┼───────┼──────┤│7.│89.9.7 │2,100,000元 │2,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顏文白)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19至 ││ │ │ │ │321頁) │└─┴────┴──────┴───────┴──────┘附表三:自魏浽葶帳戶提領而非為盜領部分: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4.12 │1,300,000元 │1,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3、 ││ │ │ │ │164頁) │├─┼────┼──────┼───────┼──────┤│2.│88.4.13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5、 ││ │ │ │ │166頁) │├─┼────┼──────┼───────┼──────┤│3.│88.4.16 │10,000,000元│10,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7、 ││ │ │ │ │168頁) │├─┼────┼──────┼───────┼──────┤│4.│88.4.17 │5,000,000元 │5,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69、 ││ │ │ │ │170頁) │├─┼────┼──────┼───────┼──────┤│5.│88.6.14 │3,000,000元 │1,28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73、 ││ │ │ │ │174頁) │├─┼────┼──────┼───────┼──────┤│6.│88.7.17 │2,000,000元 │3,17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79至 ││ │ │ │ │181頁) │├─┼────┼──────┼───────┼──────┤│7.│88.8.20 │2,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林毓霖) │卷㈢第182至 ││ │ │ │ │185頁) │├─┼────┼──────┼───────┼──────┤│8.│88.10.28│1,000,000元 │1,64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95至 ││ │ │ │ │197頁) │├─┼────┼──────┼───────┼──────┤│9.│88.11.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198至 ││ │ │ │ │199頁) │├─┼────┼──────┼───────┼──────┤│10│88.11.9 │1,500,000元 │1,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林毓霖) │卷㈢第200至 ││ │ │ │ │202頁) │├─┼────┼──────┼───────┼──────┤│11│88.11.20│2,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03至 ││ │ │ │ │205頁) │├─┼────┼──────┼───────┼──────┤│12│88.12.14│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03至 ││ │ │ │ │205頁) │├─┼────┼──────┼───────┼──────┤│13│88.12.20│1,000,000元 │1,81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08至 ││ │ │ │ │210頁) │├─┼────┼──────┼───────┼──────┤│14│89.1.12 │4,000,000元 │4,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11至 ││ │ │ │ │212頁) │├─┼────┼──────┼───────┼──────┤│15│89.1.13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13至 ││ │ │ │ │214頁) │├─┼────┼──────┼───────┼──────┤│16│89.2.14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19至 ││ │ │ │ │220頁) │├─┼────┼──────┼───────┼──────┤│17│89.2.15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1至 ││ │ │ │ │222頁) │├─┼────┼──────┼───────┼──────┤│18│89.2.29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3至 ││ │ │ │ │224頁) │├─┼────┼──────┼───────┼──────┤│19│89.3.14 │1,500,000元 │1,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5至 ││ │ │ │ │226頁) │├─┼────┼──────┼───────┼──────┤│20│89.3.28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7至 ││ │ │ │ │228頁) │├─┼────┼──────┼───────┼──────┤│21│89.4.11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林毓霖)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29至 ││ │ │ │ │230頁) │├─┼────┼──────┼───────┼──────┤│22│89.5.4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31至 ││ │ │ │ │232頁) │├─┼────┼──────┼───────┼──────┤│23│89.5.22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33至 ││ │ │ │ │234頁) │├─┼────┼──────┼───────┼──────┤│24│89.6.1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35至 ││ │ │ │ │236頁) │├─┼────┼──────┼───────┼──────┤│25│89.6.20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森海、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林毓霖) │卷㈢第237至 ││ │ │ │ │240頁) │├─┼────┼──────┼───────┼──────┤│26│89.9.19 │611,000元 │611,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陳森海、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 │卷㈢第241至 ││ │ │ │ │243頁) │├─┼────┼──────┼───────┼──────┤│27│89.9.22 │500,000元 │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44至 ││ │ │ │ │245頁) │├─┼────┼──────┼───────┼──────┤│28│89.9.27 │213,000元 │213,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蒼民)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46至 ││ │ │ │ │247頁) │├─┼────┼──────┼───────┼──────┤│29│89.10.16│1,42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蒼民)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48至 ││ │ │ │ │250頁) │├─┼────┼──────┼───────┼──────┤│30│89.10.23│1,500,000元 │1,09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 │卷㈢第251至 ││ │ │ │ │254頁) │├─┼────┼──────┼───────┼──────┤│31│89.11.18│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55至 ││ │ │ │ │256頁) │├─┼────┼──────┼───────┼──────┤│32│89.11.21│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蒼民、魏蒼│款憑條(高院││ │ │ │輝) │卷㈢第257至 ││ │ │ │ │259頁) │├─┼────┼──────┼───────┼──────┤│33│89.11.23│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60至 ││ │ │ │ │261頁) │├─┼────┼──────┼───────┼──────┤│34│89.11.28│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蒼民)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62至 ││ │ │ │ │263頁) │├─┼────┼──────┼───────┼──────┤│35│89.12.7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蒼輝)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64至 ││ │ │ │ │265頁) │└─┴────┴──────┴───────┴──────┘附表四、自楊美雲帳戶提領,而非為盜領部分:
┌─┬────┬──────┬───────┬──────┐│ │ 日期 │ 提款金額 │ 存入金額 │ 證據 ││ │ │ │(存入帳戶) │ │└─┴────┴──────┴───────┴──────┘│1.│88.2.11 │①1,000,000 │20,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元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②19,000,000│ │卷㈢第269至 ││ │ │ 元 │ │270頁) │├─┼────┼──────┼───────┼──────┤│2.│88.2.22 │20,000,000元│20,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陳清香)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1至 ││ │ │ │ │272頁) │├─┼────┼──────┼───────┼──────┤│3.│88.4.9 │2,400,000元 │39,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浽葶)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3至 ││ │ │ │ │276頁) │├─┼────┼──────┼───────┼──────┤│4.│88.5.21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7至 ││ │ │ │ │278頁) │├─┼────┼──────┼───────┼──────┤│5.│88.5.25 │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林毓│款憑條(高院││ │ │ │霖) │卷㈢第279至 ││ │ │ │ │281頁) │├─┼────┼──────┼───────┼──────┤│6.│88.7.7 │4,000,000元 │2,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陳│款憑條(高院││ │ │ │清香、林毓霖)│卷㈢第282至 ││ │ │ │ │291頁) │├─┼────┼──────┼───────┼──────┤│7.│88.7.13 │5,000,000元 │3,94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陳│款憑條(高院││ │ │ │清香) │卷㈢第292至 ││ │ │ │ │294、296至 ││ │ │ │ │297頁) │├─┼────┼──────┼───────┼──────┤│8.│88.10.22│2,000,000元 │2,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03至 ││ │ │ │ │305頁) │├─┼────┼──────┼───────┼──────┤│9.│89.7.3 │2,872,850元 │2,872,850元 │取款憑條、存││ │ │ │(魏世治、魏蒼│款憑條(高院││ │ │ │民) │卷㈢第314至 ││ │ │ │ │316頁) │├─┼────┼──────┼───────┼──────┤│10│89.7.15 │2,500,000元 │2,5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17至 ││ │ │ │ │318頁) │├─┼────┼──────┼───────┼──────┤│11│89.9.7 │2,100,000元 │2,1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19至 ││ │ │ │ │321頁) │├─┼────┼──────┼───────┼──────┤│12│89.12.2 │3,000,000元 │3,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2至 ││ │ │ │ │324頁) │├─┼────┼──────┼───────┼──────┤│13│90.1.5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5、 ││ │ │ │ │326頁) │├─┼────┼──────┼───────┼──────┤│14│90.1.11 │2,420,000元 │2,42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7、 ││ │ │ │ │328頁) │├─┼────┼──────┼───────┼──────┤│15│90.1.15 │2,400,000元 │2,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29至 ││ │ │ │ │332頁) │├─┼────┼──────┼───────┼──────┤│16│90.1.19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3至 ││ │ │ │ │334頁) │├─┼────┼──────┼───────┼──────┤│17│90.2.12 │1,000,000元 │1,0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5至 ││ │ │ │ │336頁) │├─┼────┼──────┼───────┼──────┤│18│90.2.16 │4,300,000元 │4,3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7至 ││ │ │ │ │338頁) │├─┼────┼──────┼───────┼──────┤│19│90.2.20 │1,400,000元 │1,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39至 ││ │ │ │ │341頁) │├─┼────┼──────┼───────┼──────┤│20│90.3.1 │1,400,000元 │1,40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274至 ││ │ │ │ │279頁) │├─┼────┼──────┼───────┼──────┤│21│90.3.5 │50,000元 │50,000元 │取款憑條、存││ │ │ │ │款憑條(高院││ │ │ │ │卷㈢第342至 ││ │ │ │ │343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