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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國輝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帝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審及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本訴部分:⑴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1,392,256元本息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2,194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請求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就逾期罰款已

明確約定,每延一日罰扣總價千分之一。第10條所指「廠商」,當然係指供應商即被上訴人,非另有第三人,原審誤認安裝者為「廠商」而非被上訴人,顯有不當。

㈡系爭合約第12條之3有「CPC規範書」,CPC係中油公司,故

上訴人之損害額,可參考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訂契約之規範,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18條第㈠項係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僅第㈣有規定以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被上訴人逾期交貨或安裝,必造成上訴人工程遲誤,上訴人工程遲誤,必遭中油公司按日罰款,此可為上訴人之損害額參考資料。原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計算違約罰款,並無依據。

㈢系爭MOV及ESV之交貨日,上訴人並未同意由96年6月10日變更為同年8月17日:

⑴兩造與中油公司人員於協調會確定三天內交貨,原定96年

8月17日交貨,因強烈颱風侵台,恐貨品受損及人員受傷,上訴人之職員乃以傳真通知延至8月20日交貨,此屬不可抗力,該傳真並未免除被上訴人自96年6月10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之遲延責任,此從證人陳祈勳在原審及本院之證詞至明。再者中油公司99年7月21日函文亦已明確說明:「96年8月15日之會議,旨在確認MOV、ESV交期,而非變更交期。」。

⑵上訴人之負責人在原審自承有安裝責任,證人蔡永璋於本

院亦證述MOV電動頭,不須要等到管線安裝好才可以裝置,被上訴人就交貨部分,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8月17日止,應負遲延責任,若將安裝義務算入,應算至98年8月20日。

⑶依中油公司99年6月15日函文:「...;而第3及4項則如本

處代表所強調者,遠東公司與帝毅公司應依其所訂之『訂購合約』處理其契約問題,不應以中油公司與遠東公司之『工程合約』問題,做為遠東公司與帝毅公司處理『訂購合約』之任何藉詞」,可証李文毅於本院證述:「(第3點的意思應該是中油公司如對遠東公司有罰款產生,才能論及有無可歸責於帝毅公司,帝毅公司才須對遠東公司賠償,是否這樣解釋?)對,應該是作這樣解釋」等語,係屬其臆測之詞,非協議書第3點之真義。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0日始提供原廠証明、進口報單、試驗

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含相關型錄等資料,但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遲延責任僅至同年8月20日,乃斟酌合約第三點第三條,認被上訴人只須交付圖面及說明即可,漏未斟酌第三點六及第三點七條,被上訴人所應負責之義務。若未提供保養操作說明書及型錄等文件,上訴人根本不會使用該貨品,此與未交付貨品並無兩樣,遲延責任應算至96年10月10日。

㈤快開門O型環確有損壞及滲水,必須重新建壓及試壓。其中

大潭工地,另外試壓遲延五天,24小時試壓,一次要四個人力,一天分兩組輪班,一個人力12小時,因為工人原本一天8個小時之工資為2,000元,工作12小時,必須另外再計算4個小時加班費,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加班4個小時,必項加倍給付,另外4個小時加班費為2,000元,合計一個人力工作12小時之薪資為4,000元,上訴人在大潭工地重新建壓及試壓,損失薪資16萬元。通霄工地部分,亦花費5、6天時間重新建壓及試壓,以六天計算,一次試壓要六個人力,分兩班,每個人力工作12小時,一個人力亦為4,000元。因重新試壓,導致上訴人損失工安環保利管費,在大潭工地部分,合計損失89,205元,在通霄工地部分,每日損失13,581元。

又重新試壓及建壓,必須使用發電機,依上訴人所提其與嘉一機電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動產機械租賃契約書」所載,每台發電機每日租金一千元,大潭工地花五天重新試壓及通霄工地六天試壓,上訴人須另外支出發電機租金11,000元。被上訴人自認O型環規格有錯誤,同意賠償耗財費用36,750元。

㈥兩造於96年1月4日訂約後之次日,被上訴人即曾來函通知上

訴人中油公司提到通霄ZPCS絕緣接頭安裝位置改為地面,1月9日被上訴人再度函知上訴人ZPCS絕緣接頭安裝位置改地面之事,依此事實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安裝位置改變之事。而中油公司所要求之PSI鋼管尺寸,內徑均須882.6m,通霄工地二只絕緣接頭,因變更設置地點在地面上,其厚度改為

25.4mm;大潭工地之一只絕緣接頭厚度為15.4mm或14.3mm,中油公司所要求之尺寸僅此而已,並未規定外徑一定要914.4mm,此為被上訴人自行主張。上訴人所交付的鋼管,並無錯誤。

㈦依證人李文鐸、林鼎倫於本院之証詞,及中油公司於98年1

月17日及7月9日之函文,均可証明系爭二項工程未通過中油公司之正式驗收,兩造約定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快開門損害資料、大潭及通宵O型環損壞資料、中油公司絕緣接頭鋼管規範、中油公司規範,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咏章、陳祈勳、蔡茂仁、李建勳,並向中油公司發函詢問系爭工程之協調、驗收相關事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51,300元,及其中108,800元自96年11月5日起,其中1,642,500元自97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請求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70,000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二審請求部分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略以:㈠系爭MOV、ESV分別由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10月26日在二

處工地安裝完成,英文版之ESV操作說明書於11月14日由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11月22日操作ESV設備不當導致洩漏,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操作說明書無關,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108,800元。

㈡中油公司之大潭隔離站於96年12月3日完成試壓;通霄配氣

站於同年12月20日完成試壓,依中油公司98年5月6日函所示「旨述工程遠東機械工程公司已完成工程施作(含試驗、預試車)。該工程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及97年10月31日完成驗收手續,所有設備均已移轉至本公司且納入本公司財產並投保相關營運險,現已正式進行操作。」,可證上訴人承攬之大潭隔離站及通霄配氣站工程,最遲於97年10月31日經中油公司完成驗收,只因上訴人本身逾期完工等事由與中油公司尚有糾紛,而未結案。証人李文鐸於本院之証述,亦証明正式驗收未完成係因履約爭議,上訴人對中油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處未定案致未完成,証人林鼎倫於本院之証言,亦可証明伊提供上訴人之ESV、MOV、快開門、清管指示器,均已完成驗收、現場缺失改善完成,硬體設備已沒問題,且中油已正常使用。依兩造合約第六條6-4項規定之真意,應指中油公司針對被上訴兩提供之設備進行管線試壓完成並實質驗收確認已符合設備正常使用之狀態,支付尾款之5%之條件即已成就。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已交付之上開品項之契約總價額5%之尾款,合計1,642,500元。原審拘泥於「全部」或「部分」驗收之文字,認定尾款付款條件未成就,尚有未洽。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只PSI價金2,070,000元:

⑴系爭三只PSI,被上訴人於契約訂立前已將「圖樣」及報

價單送交上訴人審核,上訴人已知鋼管厚度不論是15.9mm或25.4mm,外徑均應為914.4mm,上訴人對於上開圖樣既無異議,自應提供符合上開圖樣所示外徑為914.4mm之鋼管給被上訴人送至國外組裝,然上訴人竟提供不符外徑91

4.4mm之鋼管,自屬「違約」,且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

⑵上訴人改變原工程之工法,刪除該絕緣接頭之使用,中油

公司亦於97年4月2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接受絕緣接頭之交貨,上訴人亦於同月3日、21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不接受絕緣接頭之交貨,上訴人提供錯誤之鋼管於前,嗣後又變更工法取消絕緣接頭之使用,拒絕其交貨,顯屬無理。

⑶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784號存

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前往其台中市○○路○○○○○○號之倉庫領取上開二只接頭,依民法第235、234條之規定,已發生提出之效果。上訴人自伊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被上訴人得依契約第六條規定,請求50%、35%及5%之價款,合計2,070,000元。

㈣ESV、MOV之交期,已由96年6月10日(加減10日)變更為96年8月17日,被上訴人依協議如期交貨,並未逾期:

⑴德國SCHUCK生產計畫表原訂廠測時間為96年5月9日至11日

,該公司於96年5月7日來函邀請中油公司人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國外參與廠測,因上訴人未重視而未參與,僅中油公司及上訴人前往進行廠測,又因中油公司人員陳建宏及李俊義之護照簽證遲於96年5月18日及23日才核發,無法配合原訂廠測時間,因此順延。洽談記錄第5點記載「雙方對於MOV、ESV交期因廠測日期順延,雙方需提供佐證資料確定責任歸屬」等內容,被上訴人已提出「德國SCHUCK原廠之生產計畫表」及「中油公司在德國對於MOV及ESV功能測試檢查表」等資料,足證MOV、ESV交期因廠測順延係可歸責上訴人,依洽談紀錄表第2點之約定,交貨期限已變更為8月17日。

⑵MOV及ESV等於96年7月24日送抵台灣,雖逾原定交貨期限

但如上所述,雙方爭執甚大,被上訴人乃發函表示解約,嗣經中油公司於同年8月15日邀集兩造協調更改交貨日期為同年月8月17日。中油公司99年6月15日函中說明:「遠東公司於本公司代表見證下交付支票予帝毅公司,帝毅公司亦允諾確定MOV、ESV之交期,此部分即如會議記錄1及2項所述」,可證明雙方對「遲付快開門款項」及「MOV、ESV逾期交付」之問題均已不再追究。則中油公司99年7月21日函之說明:「96年8月15日之會議,旨在確認MOV、ESV交期,而非變更交期」,即有矛盾,應無可採。

⑶協調會雙方同意交貨之日期其後又改為同月20日,則係因

聖帕颱風襲台,上訴人同意改期所致。通霄配氣站之MOV及ESV,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6日、19日始安裝;大潭隔離站之MOV及ESV,於10月9日、25日安裝,可知上訴人在其交貨後2至3個月,才安裝MOV及ESV,顯然未影響上訴人之工程進度,被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原因,即令日後上訴人因遲延完工而遭中油公司罰款,亦是上訴人其他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中油公司99年6月15日、7月21日函所指「遠東公司與本公司之契約工期至96 年7月5日止(通宵案),前述之交貨日期已影響本案施工進度。」,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MOV之「電動驅動器(LIMITORQUE)」於96年8月20日已一併

MOV六只如數交付上訴人,並已簽收,有出貨清單可証,電動驅動器與MOV閥體安裝並不困難,被上訴人因恐吊裝過程凸出的電動驅動器被撞受損,因此在吊裝時未先將電動驅動器裝在MOV閥體上,況電動驅動器有無先行裝在MOV閥體上,並不影響上訴人施工之進度,俟上訴人通知伊將電動驅動器裝在MOV閥體上時,被上訴人再進行安裝即可;證人蔡咏章於本院之証述,並不可採。況依契約第10條之文義,負責安裝者係為【廠商】而非供應商之被上訴人,自無該條罰責之適用。縱認上開MOV及ESV逾期交貨,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無契約第10條每日扣總價千分之一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遲延罰款應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即為合理。其他清管指示器三只、PSI二只之扣款,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始合理。

㈥快開門之O型環瑕疵造成洩漏,上訴人請求因此所生損害2,483,400元,並減少總價金一半694,000元部分:

⑴O型橡膠環為快開門之配件,屬消耗品,經更新後業經中

油公司驗收合格已無瑕疵,快開門之價值未減少,上訴人主張減少總價694,000元,並無理由。

⑵証人蔡茂仁、李建勳係上訴人之員工,其等証明上開瑕疵

之損害2,483,400元,惟證人蔡茂仁既自陳不知道加班費詳細計算方式,而工資計算表之計算基礎不明,且無參與人數之實據,尚難採憑。而證人蔡茂仁又證稱當天做全面試壓、管線全長1.6公里、全線試壓包括全部管線、電動馬達球閥MOV、鋼法蘭緊急關斷求閥ESV、快開門、法蘭接頭,顯然上訴人提出之試壓之設備及人力,係使用於全面試壓,非單獨使用於O型環瑕疵造成之洩漏。證人李建勳又證稱,3個人下包支援,3個人是公司人員,可證部分人力是下包支援,上訴人有否支出該費用,亦屬可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784號存證信函暨回證、進口報單、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98年5月6日函文、絕緣接頭送審圖樣、護照影本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鐸、林鼎倫、陳建宏、李文毅、林文祥。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3,375,738元本息。於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追加請求給付PSI二只之價金2,070,000元本息,既係本於同一契約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追加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大潭登陸段至隔離站陸上管線統包工程、通霄配氣站近岸段至內海管進出統包工程(以下稱大潭站工程、通霄站工程),與伊於96年1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電動馬達球閥(以下稱MOV)6只,每只3,250,000元,鋼法蘭緊急關斷球閥3只(以下稱ESV),每只3,550,000元,清管指示器3只、每只54,260元;快開門3只、每只462,666元;絕緣接頭(以下稱PSI)3只、每只1,15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MOV6只、ESV3只、清管指示器3只、快開門3只及PSI1只交付上訴人,MOV、ESV,亦經中油公司於96年9月5日完成驗收且已安裝使用。依契約第六條6-3項約定,上訴人應於中油公司驗收起30日內以一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35%貨款,即以發票日96年11月5日之支票交付,惟上訴人拒絕給付,伊自得依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此部分價金11,586,700元,又依契第六條6-4項規定,上訴人應於中油公司管線試壓完成並驗收確認後30日內支付尾款之5%,票期一個月。通霄站工地於96年12月20日完成試壓、大潭站工地於96年12月3日完成試壓,中油公司於97年10月31日驗收確認,上訴人即應給付契約總價額5%之尾款1,642,500元,惟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抵銷上訴人因O型環瑕疵所生損害85,466元,又若此部分法院認尚未屆清償期,因上訴人屆時顯有不履行之虞,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亦得請求1,557,034元本息,又因上訴人依契約約定,應提供中油公司指定之API5Lx6536 "鋼管5.5m予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送交義大利原廠組裝PSI,因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規格之鋼管尺寸,致原廠無法組裝影響其出貨時程,被上訴人只好自行支出91,520元,向中油公司購買鋼管,支付運費43,008元、報關費2,140元及木箱包裝費用9,870元,合計146,538元,此部分支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並加計自97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主張,因上訴人提供之鋼管尺寸不符,致其餘2只PSI之生產進度中斷,該2只PSI遲延給付,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2只PSI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已自行購買符合規格之鋼管,送原廠組裝完成,且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至伊之倉庫領取,上訴人於其提出給付時起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伊得依買賣合約第6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二只PSI之90%價款2,070,000元,並加計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中油公司尚未完成系爭貨品之驗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5%或5%之貨款,於法無據。

又系爭MOV6只、ESV3只,原定交貨日為9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遲至8月20日始交貨,至11月14日安裝完成,依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得處被上訴人違約罰MOV部分為2,866,500元,ESV部分為649,650元;被上訴人遲至97年3月11日始提供各閥門組件操作之中文版說明書,因遲延提供說明書,造成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操作錯誤,須更換零件及油品,損失108,800元,而清管指示器,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始交付且遲至10月10日始交付原廠証明、試驗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共遲延112天,應處遲延違約款18,144元,快開門部分,因O型環規格錯誤及品質不良,造成洩漏,中油公司於96年12月19日始完成驗收,因該產品瑕疵,致上訴人增加人力、租用機器之支出,伊可請求減少快開門之半數價金694,000元外,並請求因該瑕疵致上訴人重新試壓所增加之人力、租用機具之損失2,483,400元。PSI部分因被上訴人僅交付1只,另2只未交付,算至97年4月21日止,遲延306天,依約每日扣總價千分之一,應扣罰1,055,700元,合計伊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共7,182,194元,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條件既未成就,其請求於法無據,爰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遲延罰款,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就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2只PSI價款,則以因工程已完成,伊已無受領實益,且被上訴人之言詞提出,於法不合,給付價金之條件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1,392,25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本訴反訴敗部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二只PSI之價金2,070,000元本息,此為本院審理範圍)。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互不爭執,並有買賣合約書、帝毅工業有限公司出貨清單、洽談記錄表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至12頁、57頁),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4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電動

馬達球閥MOV6只(單價:3,250,000元)、鋼法蘭緊急關斷球閥ESV3只(單價:3,550,000元)、清管指示器3只(單價:

54,260元)、快開門3只(單價:462,666元)、絕緣接頭PSI3只(單價:1,150,000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MOV、ESV、清管指示器、快開門全數交付上訴人,PSI接頭交付1只,另2只迄未交付。

㈡電動馬達球閥MOV6只及鋼法蘭緊急關斷球閥ESV3只,於96年

7月間,自德國運抵台灣後,因交貨爭議,兩造於96年8月15日在中油公司主持下,召開協調會,作成洽談紀錄表所示5點決定,其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57頁附件五所示。

㈢洽談紀錄表第2點,原約定兩只電動馬達球閥MOV於協調完成

後3日內交至工地,其後因颱風來襲,兩造同意於96年8月20日交付。

㈣電動馬達球閥MOV於96年11月14日安裝完成。

㈤原約定交付日期為96年6月20日之絕緣接頭PSI一只,於96年8月28日交付。

五、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貨款之條件已成就,應給付上開貨款,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以前開情詞置辯,並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違約罰款及所支出之人力及機具之損失。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付款之條件是否成就?請求賠償交付鋼管錯誤所生損失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只PSI之價金,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交付之MOV、ESV、清管指示器、快開門、PSI,有無遲延,應否罰款?㈣快開門之O型環規格品質之瑕疵,是否造成上訴人多支出人力物力之損失,若有,其金額?又該項瑕疵上訴人可否主張減少快開門之價金?

六、經查:

甲、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部分:㈠系買賣契約第六條6-2約定:「…甲方同意於交貨日起30天

內完成付款程序,支付50%貨款,票期一個月」,而6-3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閥門交貨完成、中油驗收起30日內支付35%貨款,票期一個月」(原審卷一第8頁),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開貨品均已於8月20日交付上訴人(二只PSI未交付),而中油公司亦於96年9月5日完成MOV6只、ESV3只之驗收,驗收結果係合格,此有該公司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13-1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此二部分之貨款,即自9月5日中油驗收後之30日,再加上一個月票期,即於96年11月4日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者為MOV6只、ESV3只、清管指示器3只之總價額35%、與一只PSI價額50%及35%之貨款,共計為11,586,700元〈計算式:(3,250,000元x6+3,550,000元x3+ 54,000元x3)x35% + 1,150,000元x(50%+35%)=11,586,700元〉,尚屬可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其交付上訴人之MOV6只、ESV3只、清管

指示器3只、一只PSI、決開門3只,中油公司分別就通霄站工地於96年12月20日完成試壓、大潭站工地於96年12月3日完成試壓,並於97年10月31日驗收確認,完成管線試壓完成並驗收確認一節,已據其提出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覆驗紀錄二張為証(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經原審向該公司查詢,該公司於97年12月4日以液工管施字第09710509770號函,表示上開二案工程之硬體部分已完成驗收,而98年1月17日液工管施字第09800066480號函,則表示二案已完成初驗,設備並點交於本公司且進入保固期,因該公司與本公司尚有未解決事項,故尚未辦理最後驗收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第186頁),經本院就此事項再向中油公司函詢,該公司於99年1月6日以液工結字第09802256290號函覆本院,略稱:「MOV、ESV、清管指示器快開門」等產品設備已完成管線試壓,遠東公司承攬通霄、大潭兩案統包工程,皆已完成工程硬體部分驗收,並已投保財險,於98年1月15日辦理結案驗收作業,惟仍有改善事項仍未完成,故尚未完成複驗」等語(本院卷2第158頁),依上開三件中油公司之回函,可知上開物品均已完成硬體驗收,由中油公司投保財險,列入該公司財產,正式進行操作(本院卷二,第16頁),而系爭上訴人承包中油公司之工程,未能完成最後驗收,係因另有其他履約爭議未解決,現在由公共工程委會調處中所致,亦經証人李文鐸於本院証述甚詳(本院卷三,第6頁),中油公司既已將系爭品項,列入其財產並保險且進行操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六之6-4約定,系爭尾款5%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應堪採信。又中油公司既係於97年10月31日驗收確認,一個月後上訴人即應支付票期一個月之款項,即上訴人於97年12月30日應給付1,642,50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PSI部分,上訴人交付之鋼管不符標準,無法

組裝,致其支出91,520元向中油公司購買,支付運費43,008元、報關費2,140元、木箱包裝等費用9,870元,共損失146,538元,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惟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係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債務人原應給付之標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提供鋼管之義務係為協力義務,且上訴人已提供合於中油公司之規範之鋼管等情,詳如下段所述(乙㈤⑵②(丙)即,第24頁),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自不足採。此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㈣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本條之提出乃所謂言詞提出,其要件為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所謂預示拒絕受領,係預示在清償期拒絕受領之意思,倘債權人預示逾期清償給付,即拒絕受領者,債務人即不得為言詞提出。查系爭三只PS

I ,兩造原係約定於96年6月20日交付,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交付一只,另二只未交付,上訴人曾於同年9月6日以傳真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交貨日期,嗣於97年4月3日、5月6日先後以傳真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受貨(本院卷四,第203、205頁、原審卷一,第144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係於被上訴人逾約定交貨日半年以後所為,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以言詞代替提出。則被上訴人雖於98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日內至台中市○○路其倉庫領取(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並未現實提出二只PSI,且送至中油公司之工地,其以言詞以代提出,依上說明,其提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貨款,則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只PSI之價金2,070,000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為13,229,200元(11,586,700+1,642,500)。

乙、上訴人反訴請求遲延罰款、增加支出部分:㈠就MOV遲延147天,ESV遲延61天。罰款部分:

兩造之契約原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6月20日以前,但嗣後經中油公司協調後更改為同年8月17日,又因適逢颱風而順延至8月20日始完成交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協調會洽談記錄表、傳真函文(原審卷一第8至9頁、57頁、139頁)為証。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協調時,有無免除被上訴人依契約所負給付遲延之罰款責任?查:

⑴系爭洽談紀錄表內容略為:「…。3、CPC(即中油公司)

對於工程罰款部分,有因歸責帝毅MOV、ESV交貨延遲而致罰款,帝毅須負與遠東合約之責。…5.雙方對於MOV、ESV交期因廠測日期順延,雙方須提供佐證資料確定責任歸屬。」等語(原審卷一第57頁)。

⑵依証人李文毅(參與協調之中油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

「協議的內容,是依照這個文字記載內容為準,當時兩造都有在場簽名,也經過他們同意的」(原審卷2第84頁),於本院證稱:「整個協談紀錄我都在場。當時遠東公司主張帝毅公司有逾期交貨,帝毅公司否認,所以在第三點才會載明『CPC對於工程罰款部分,有因歸責帝毅MOV、ESV交貨遲延而致罰款,帝毅須負與遠東合約之責任。』,這是兩造自己的問題,中油公司不便介入。」等語(本院卷三,第110背面),該証人既參與系爭協調會,又與兩造無何親誼關係,其所述兩造協調過程與內容,又與書面記錄相符,其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⑶依証人之上開証述,上開第3點之內容,顯係因兩造對遲

延交貨之歸責互有爭執,上訴人恐日後因系爭物品之遲延被中油公司處違約罰而要求記載,但被上訴人則主張廠測延期非可歸責於伊,故一併加入第5點決議,以明定日後之責任歸屬,3、5二點決議互有牽連,而第3點決議之內容:「CPC(即中油公司)對於工程罰款部分,有因歸責帝毅MOV、ESV交貨延遲而致罰款,帝毅須負與遠東合約之責。…」,其文義應係指:日後中油公司就上訴人承包系爭二項工程主張有違約情事,而對上訴人主張違約罰款時,若係因被上訴人未於6月20日前交貨所致之遲延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罰款責任,此項協議,應認已變更兩造原買賣契約之違約罰之約定,被上訴人據上開協議內容,主張就系爭MOV、ESV交貨之違約罰,已因上開協調會決議而附加「上訴人被中油處違約罰,且違約罰之事由與系爭MOV、ESV遲延交貨有關」之條件,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該協調會第3點決議,未變更兩造間買賣契約原來之約定,其並未免除被上訴人已生違約之罰款責任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意不符,並不可採。

⑷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系爭MOV係於96年11月14日安裝完

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147天,依約應罰款2,866,500元,ESV則遲延61天,應罰款649,650元,被上訴人除否認遲延責任外,並主張安裝應由上訴人自己負責,且8月20日交貨遲至11月14日始安裝完成,係上訴人自行拖延所致等語;查:

①如前所述,兩造間就MOV、ESV之遲延交貨所生違約罰款

,已因上開協調結論而附加上開條件,已如上段所述,上訴人主張按原契約約定,逕行依總價金按日處罰千分之一,即屬無據。

②況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其首行即明示:「立合約書人:

訂購人: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供應商:帝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等語(原審卷一第8頁);查系爭契約係針對系爭貨品特別打字製作,其契約約款頗為詳細,契約第六點付款之6之2與6之3付款方式,均係以交貨完成之一定時間內付款,而契約第四點、第五點,亦均係約定交貨地與期限,苟若系爭契約包括買貨與安裝,按理應於契約書內明確約定交貨及安裝,是被上訴人主張,安裝非其責任,即非無據。況依証人林鼎倫(中油公司大潭隔離站工程監理)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工程關於MOV、ESV應由何人負責安裝?)答:我們是針對遠東公司的部分,他們交付這個物品給我們,就應該要負責安裝好的…,是由我們檢驗、指揮遠東公司裝好。」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証人李俊毅亦證述:「(問:就MOV、ESV安裝流程為何?)答:遠東公司要負責的部分,就是要將MOV、ESV安裝到系爭工程上面,後續施作配線部分也是由被告遠東公司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89至90頁),依二位證人之上開証述,系爭MOV、ESV之現場安裝,係由上訴人負責。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安裝日現場照片所示,安裝工人係其所僱用者(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10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安裝責任云云,即無可採。又MOV於8月20日即送至工地,直到11月14日始安裝完成,此部分長達二個多月之延宕之責,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契約10條規定扣違約款,即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承認安裝係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查上訴人所指上情,應係指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辯論期日(原審卷二,第87頁),依筆錄之記載,應係指電動頭部分之安裝,由被上訴人負責而已,並非MOV本體,此係因電動頭原本須附著於本體,之所以於被上訴人交貨給上訴人時,與MOV本體拆開分別交付,係被上訴人恐吊卸過程因電動頭突出而撞損(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39頁),電動頭安裝於MOV,甚易約費時一至二小時而已,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可按(本院卷四,第184頁),上訴人於8月20日交貨時,就此拆成二部分交貨並無異議,應認已同意此種交貨方式,上訴人執此主張安裝之責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進而主張遲延責任算至安裝完成日,並無可採。証人蔡咏璋於本院所為MOV與電動頭不須拆成二部分之証言(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仍不能為有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認定。

㈡ESV操作說明書遲交部分:

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3-7規定:「交貨時需附各閥門組件保護操作說明書…」,有契約書可按(原審卷一第8頁),被上訴人係於96年8月20日交付MO

V、ESV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即應於交貨同時將操作說明書交付與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承於該年11月14日始將英文版之ESV操作說明書,以電子郵件方式交付上訴人等情,有郵件備份影本可按(原審卷二第20頁),姑不論上訴人否認其曾收受該電子郵件,至少被上訴人就說明書之交付已屬遲延,因該文件之遲延交付,致中油公司與上訴人工作人員操作ESV設備時,造成失誤,因而受有更換零件及油品之損失108,8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怡富興業公司出具之單據可證(原審卷一第89頁),此項損失,與被上訴人交付說明書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損害不可歸責於其交付說明書遲延,並無足採。

㈢清管指示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始交付清管指示器,且遲至10月10日始交付上訴人原廠証明、進口報單、試驗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含相關型錄,遲延112天,應按日扣總價千分之一,共18,144元。查兩造間經中油公司於96年8月15日協調會中約定協調會後三日內交付之標的物,僅MOV、ESV二種,並未包括清管指示器,而契約原約定清管指示器之交付日期為96年6月20日,被上訴人係於同年10月10日始交付原廠証明、進口報單、試驗報告、簡易故障排除手冊、保養操作說明書等文件,有進貨檢核表可按(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112天,應依總價按日扣違約款千分之一,合計應扣款18,144元(162元×112=18,144元),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品項非契約第10條規範對象,若有扣款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云云,與契約約定明顯不符,尚非可取。

㈣快開門減價、增加支出部分:

⑴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快開門於交付後,快開門本身並未發生問題,發生問題者,係其門上之零件O型環,因O型環規格錯誤、品質不良造成洩漏,致上訴人必須重行進行試壓驗收程序,因而造成上訴人之人員、機器之額外支出,而O型環零件之耗損及其補正,上訴人共支出耗材費用36,750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允佐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証(原審卷一,第144頁反面),被上訴人對此部分支出應由其負責賠償,亦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快開門於O型環問題解決後,其價值即因上開瑕疵之補正而未受損,尚屬可信。上訴人請求本院減少3只快開門一半價格即減少價金694,000元,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因O型環規格錯誤品質不佳,致試壓漏氣

,因而多支出人力物力之損害2,483,4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監工日報表、施工報告、傳真函為証(本院卷二,第36至68頁、卷三,第17至53頁、原審卷一第161至368頁)。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O型環,於使用後重新開門時,確有斷裂或變長不能再關門,於使用時因斷裂致漏水之情形,有上開相片、會議記錄、傳真函為証(本院卷二,第38至57頁、卷三,第44至48頁),快開門既有上開問題,中油公司顯不可能驗收該產品,上訴人勢必設法解決上開問題排除瑕疵後,於重行試壓合格後,始能完成驗收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其因此項瑕疵因而重複支出人力、租用機器之損失,自屬可信。應再審酌者,乃上訴人因而必須支出之人力費用與機器支出,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大潭、通霄快開門O型環損壞遠東人員工資計算說明二件(本院卷三,第17、43頁),前者每次8人次,每日以一人4,000元計算,而後者每次6人次,每日亦以4,000元計算,同樣係就快開門作試壓工作,使用之人力竟然不同,而依中油公司於99年5月11日回覆本院就上開問題之詢問時,函稱:「監工日報表所示,旨述工程於試壓作業期間,大部分人員及設備使用於試壓工作,唯仍有少部分人員及設備亦同時進行旨述工程非試壓工作」,有函文及監工日報表存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26頁至248頁),再參酌証人蔡茂仁、李建勳於本院所証述:「建壓一次要半天,洩壓要一天,要用發電機」、「建壓到流壓完成要5、6天,一次試壓要6個人力,不能中斷要分兩班,加壓要用到發電機」等語(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本院綜合上開証人之証言及其所作計算書、中油公司之上開函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認上訴人主張每日每人工資四千元,尚屬偏高,應以三千元計算為當,而通霄工地站之人力每次四人,亦屬過高,應以三人為當,則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二項工地大潭站費時五日,通霄站費時11日,每次試壓之人力三人,每日工資三千元,發電機每日一千元,至於上訴人請求中油公司依約應給付之工安環保利管費部分,依上開証人之証言,此部分係中油公司依約應給付,因重複試壓中油公司不再給付,此項未獲得之利益,則不應准許,依此計算,則因大潭站之再試壓,上訴人所支出之人力損失為90,000元,而通霄站之人力支出為198,000元,加上二個工地共支出15日發電機,每日一千元,合計15,000元,三項合計共303,000元,此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PSI部分:

⑴兩造契約原約定應於96年6月20日交付,但被上訴人於該

年8月28日始交付上訴人一只PSI,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貨清單可按(原審卷一第11頁),而此部分非屬中油公司於該年8月15日之協調會協調之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遲延日數算至8月28日,為69日,依契約第10條約定,應按日扣款價金之千分之一,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逾期罰款非契約第10條之範圍,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罰,尚非可採。又上訴人主張遲延應算至97年4月21日止,被上訴人共逾期306天,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此部分被上訴人應罰款為79,350元(計算式:1,150元×69日=79,350元)。

⑵其他未交付二只PSI部分: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則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所購買之3只PSI,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僅交付1只,另2只迄今均未交付,計算至97年4月21日止,合計遲延306天,按契約第10條伊得按日依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云云:

②經查,系爭二只PSI,須有符合中油公司指定規格之鋼

管,始得送交原廠組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何謂符合「中油公司指定規格之鋼管」,被上訴人主張係不論鋼管之厚度為何,外徑均為914.4mm,上訴人則主張必須內徑為882.6mm,厚度則視裝設地點而定云云,兩造就此爭執不下,查:

系爭買賣契約就上開鋼管,究應由何人提供並未明文

約定,證人李文毅於原審證稱:「依中油與遠東公司的採購合約裡面,中油公司有義務要提供絕緣接頭兩邊的短管,給遠東公司去製作相同規格,遠東公司有向我們拿短管去,…,鋼管是我們提供的,我們有各種尺寸,遠東公司來向我們領取使用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林鼎倫則證稱:「鋼管是我在負責提供的,整個管線只有兩種厚度而已,…,在哪裡使用哪種厚度是依照我們規定使用的,配合遠東公司的設計。…會經過雙方人員(指被告及中油公司)共同確認無誤後,遠東公司才簽名領走。」等語(原審卷二第88頁)。依二位証人之上開証述,就PSI之鋼管部分,係由中油公司提供給上訴人,再依上訴人不爭執之被上訴人96年1月17日傳真函件,由上訴人之員工洪振庭於該函上所附記之文字「兩種厚度皆正確,鋼管也已準備好,請安排來本公司運輸,並請於前一天告知來的時間,以便安排出貨事宜」等語(原審卷第160頁),依該附記之文義,亦堪認定上訴人應負責提供鋼管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負有此項協力義務之事實,應可認定。

就鋼管厚度與內徑之爭議,依証人林鼎倫於本院證稱

:「(就中油公司所要求的尺寸,是否只要內徑882.6mm就可以了?)我們是要求統一內徑沒錯。我們有買5種規格厚度的鋼管,都是統一內徑,內徑是882.6mm」等語(本院卷三第8頁)。證人李文毅於本院證稱:「我記得內徑都是882.6mm,至於外徑有好幾種厚度,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11頁);再參以證人李文鐸所提出之中油公司就PSI之規範,亦均載明:「Insulating Joint ID(絕緣接頭內徑):882.6mm」、「Matching Pipe ID(相應管線內徑):882.6mm」(本院卷三第78頁),及中油公司就系爭PSI之規範,先後函覆原審、本院,略稱:「絕緣接頭內徑須為882.6mm,原合約規劃絕緣接頭設於站外,需使用15.9mm或14.3mm短管,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變更設置地點,致需改用25.4mm厚鋼管」,有該公司98年2月24日、99年1月6日二件函文可稽(原審卷二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58頁)等情,足見中油公司就系爭鋼管及PSI之規格,僅規範內徑需為882.6mm。

本件工程鋼管之厚度原規範為14.3mm或15.9mm,嗣因

其中2只PSI(未交付之PSI)之設置地點變更為站內,需改用厚度25.4mm之鋼管等情,此從上開二件中油公司之函文可知。系爭2只PSI變更設置地點後,僅所需鋼管厚度不同,但鋼管內徑仍為882.6mm,並未變更。則此二只之鋼管外徑尺寸依中油公司之規格要求應為933.47mm(內徑882.6mm+25.4mm×2=933.4mm),事甚明確。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鋼管即係此規格,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91頁,126頁)。

④茲兩造就鋼管之爭執,乃被上訴人主張,其早於契約簽

訂時交付上訴人之送審圖面,標示鋼管之尺寸為36英吋(36”),且以傳真函向上訴人之課長確認尺寸,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該圖面,但自認曾收受上開確認尺寸之傳真函,該函上以手寫之文字確係其員工所附記,而依該函所述:「請確認以下絕緣接頭短管的厚度與長度1、36”×2pcs厚度25.4m/mt×6m 2、36×1pcs厚度15.9m/mt×3m」,上訴人之洪課長對該確認函附記表示「兩種厚度皆正確…」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本院卷四,第187頁),而36”之意義,在工程界係指36英吋,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國際通用之鋼管尺寸,36英吋係指外徑914.4mm,有規格表可按(原審卷一第,64頁、本院卷四,第185頁)是依此事實觀之,兩造就該傳真函,彼此認知重點有所不同,在上訴人方面強調厚度正確,而被上訴人強調36”,係按國際規格指示之外徑914.4mm,而如上段所述,本件業主中油公司之管線要求係內徑一律固定為882.6mm,然後再依管線位置而決定鋼管之外壁厚度,是雙方就此短管之規格尺寸之認知發生重大錯誤,此項錯誤雙方均不能免其其任。蓋就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既於96年1月17日傳真上訴人請求確認PSI之厚度、長度,該函既已標明「36”」,而未標明內徑882.6mm,厚度25.4m,上訴人長期從事管線裝設工程,其人員應有此專業知識,則其於收受該確認函時自應可得知,此係指國際工程界通用之尺寸,36”係指外徑914.4mm,本應立即向被上訴人澄清,強調業主要求者係內徑一律為882. 6mm加上要求之厚度後,應為外徑933mm,乃其未即時更正相關錯誤,致仍交付933mm之鋼管而非被上訴人原設計之914.4mm之鋼管,致令被上訴人於將其收受之933mm鋼管送交德國原廠裝配時,經該生產廠商發現規格與被上訴人原設計書不同,發生無法接合之問題(原審卷第59、63頁、本院卷二,13頁),此項錯誤勢必拖延生產之時程,則系爭二只機器,無法依契約約定之時程交付,上訴人亦非無過失,其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應按總價千分之一按日扣款306天,即無可採。

㈥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或扣違約罰款546,044元〈108,800元+18,144元+36,750元+79,350元+303,000元=546,044元〉。

七、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上開價金清償期已屆至,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害債權等情,已如前述,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則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價金債權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683,156元(計算式:13,29,200元-546,044元=12,683,156元)。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7,182,194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2,683,156元,及其中11,392,256元,自96年11月5日起,其餘1,290,900元,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82,194元及法定遲延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及上訴人之反訴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開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至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上訴,另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2,070,000元,及自9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