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即王明山之.
乙○○即王明山之.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南市○○路○○○號6F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就公司)於⑴民國(下同)84年2月23日⑵84年4月14日⑶84年8月23日以訴外人戊○○、丙○○(即王西施)、王明山(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⑴新台幣(下同)600萬元⑵1,500萬元⑶200萬元,詎上述借款逾期未還,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審89年度促字第45004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正就公司不動產,於93年2月3日分配受償後,尚不足本金1,237萬8,716元及利息、違約金,核發93年度執祥字第39730號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王明山於87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甲○○、乙○○為王明山之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自寫為必要,簽名更得以蓋章代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參照),王明山於83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各乙份,約定與本行仁德分行往來以約定人所留之印鑑為憑。被繼承人王明山生前為被保證人(即借款人)正就公司之股東,亦是該公司經營者戊○○之配偶丙○○之父親,對於公司之財務應有所了解,保證公司之債務合情合理。上訴人辯稱:「被繼承人王明山對於保證債務之事全不知情」,顯係意圖推卸繼承義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中長期貸款契約及借據契據上面,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印章確與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之印章為同一顆印鑑,並非如上訴人所辯借據契據上王明山之印章係遭他人盜刻及蓋用。上訴人甲○○於85年8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信約定書,有保證正就公司債務之意願,且甲○○於87年12月3日已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自應概括承受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債務。本案證人丙○○為上訴人甲○○、乙○○之二親等內之血親,又本為正就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已負連帶清償之責,其自承為正就公司之借款而擅自取用被繼承人王明山之印鑑並簽名於借款契據上,此作法於民事上既不加重其個人清償責任,其證言具偏頗性,可信度低。退而言之,丙○○持被繼承人王明山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作為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之印鑑,代被繼承人王明山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蓋章,縱非授權行為,依民法第169條有關表見代理之規定,王明山交付上開與被上訴人授信往來之印鑑予丙○○,顯已構成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代理行為,則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當然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並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負全部債務之清償責任,原審判決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均否認其等被繼承人王明山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文件,其上關於王明山之印章係遭訴外人丙○○及戊○○所盜刻及蓋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影本及中長期貸款契約影本,各該文件之末尾「連帶保證人」欄上「王明山」之簽名,均與同一份文件上「正就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戊○○」、「王西施」之簽名筆跡相符,顯見同一份文件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由同一人所書寫;再查,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契約影本及600萬元借款之借據上,「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均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該二份文件上之簽名筆跡與系爭1,500萬元借款借據上之「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筆跡不相同,亦即系爭三紙債權文件上「王明山」之簽名筆跡共有不相符之二種筆跡存在,且均與王明山平日書寫姓名之筆跡不符,可證「王明山」之簽名係遭偽造。證人王明清、王博弘及陳櫻華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利害關係,其證言不免偏頗。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授信約定書」記載「經辦為郭碧賢」並非「王明清」,已可證明「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之簽名及蓋章事宜並非由王明清經辦。王明清卻供稱由伊拿到王明山住處讓王明山親簽,顯然不實在。上開借據及貸款契約簽署之日期距「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上所載之日期有一年一個月、一年三個月及一年七個月之久,可認定「授信約定書」絕不可能為一年以後之借款借據及貸款契約(即系爭三筆借款)預作對保。退萬步言之,縱認王明山必須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惟按:「繼承人對於開始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開始繼承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之2條第l項規定)。依上開修正後民法繼承之規定,若訴外人王明山真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上訴人二人亦應僅就所繼承王明山之遺產限度內負保證契約之債務,請依上訴人所提出關於王明山死亡後由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申報及核定資料,再依上訴人二人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作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第三人正就公司於84年2月24日、84年4月14日、84年8月23
日邀同第三人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1,500萬元、200萬元,所訂立的借據上另載有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山之署名及其印文。㈡上開借款逾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強制
執行正就公司財產仍有本金1,237萬8,7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並獲發債權憑證。
㈢王明山曾擔任正就公司之股東,並將其印章(非系爭借據上
之印章)交由丙○○保管,王明山於87年8月17日死亡,其遺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950萬5,675元。
㈣系爭兩筆借款之借據(600萬元、1,500萬元)及中長期貸款契約書(200萬元)並非王明山所親自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山就系爭600萬元、1,500萬元及200萬元借款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得否主張就所繼承王明山之遺產限度內負保證契約之債務?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正就公司於84年2月24日、84年4月14日
、84年8月23日邀同第三人丙○○、戊○○及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王明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1,500萬元、200萬元,分期清償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本息金逾期清償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主債務人正就公司於償還部分本息後,未依約清償,尚欠①177萬7,705元②1,041萬4,439元③18萬6,572元,及依序自89年12月11日、92年11月8日、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78、
8.598、4.478計算之利息,並依序自90年1月12日、92年12月9日、89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認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之被繼承人王明山等印文為真正,併對於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分配表等證據資料亦未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之其中連帶保證
人即其等被繼承人王明山印文均係訴外人丙○○及戊○○所盜蓋,簽名亦係遭訴外人丙○○及戊○○所偽造。王明山並未參與訴外人丙○○及戊○○及正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事宜,依法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參諸我國社會一般習慣上,對於印章、印文之使用,較諸簽名為普遍,是以對於印章之保存及印文之使用,無不小心謹慎,於親自核對文件無誤後,再予蓋印,並於用印後,即時取回,自行保管,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印章交付他人保管,致遭他人盜用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本件上訴人自認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王明山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應推定真正,即非無據,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丙○○所盜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印章遭訴外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證人丙○○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父親王明山都不知道系
爭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講說要有連帶保證人的印章,所以我就拿我父親放在抽屜裡的印章去蓋,事前跟事後都沒有告知父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也是我跟我先生戊○○幫我父親簽名的,我父親也沒有授權我去借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天是我與戊○○在證人的面前簽名及用印,王明山並不在場。」云云,然按證人丙○○為上訴人之姐妹,並同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難期其證言為真實,又王明山為借款人正就公司之股東並為其他連帶保證人丙○○及戊○○之父親及岳父,擔任保證人並非違法之情事,應無相瞞之必要,證人丙○○於事隔十五年王明山死亡及主債務人無法清償之情形下,矢口否認王明山知情云云,已難盡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明清於原審證稱:「系爭借款王明山的部分是我對保的。王明山是住在後壁厝,我記得83年當時是到王明山的家親自對保,有看他用印簽名,也有核對他的身分證件,當時丙○○也有在場。我們只會對保一次,…王明山印鑑卡及授信約定書的部分,我當天有親眼看到他簽名。」等語,及證人王博弘於原審證稱:「我有接觸過王明山。84年的時候我接到第一筆600 萬元的案子,我要實地去拜訪徵信,因王明山住家在工廠附近,我有依照身分證影本核對長相及年紀無誤後,王明山還問我要做什麼,我表示我是代表銀行為了600萬元借款來徵信。也把大約的借款內容告訴王明山,因為第一件已經面談,所以第二件1,500萬元我就電話詢問是否確實擔任保證人,他回答有…因為王明山跟我們善化分行當時的襄理同名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按證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尚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證言之必要,且二人對於對保、徵信過程亦為相當之描述,上訴人空言證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證言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㈣至證人王明清雖僅親見王明山就授信約定書簽名用印及在印
鑑卡用印,惟依本件授信約定書第二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願負其責任」,及印鑑卡載明:「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王明山既親自於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對於該上開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而該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簡化借款手續之繁瑣,而為金融業界廣泛使用,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之原則,上開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又本件王明山既已簽立授信約定書、辦理印鑑留存手續即印鑑卡,並將該印章任由證人丙○○使用,且於正就公司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欄處蓋用,是縱有第三人持用該印章前往被上訴人處辦理借款,自係代理王明山為之,上訴人徒以王明山未親自簽名,而抗辯係證人丙○○之個人行為,王明山不負授權人責任,顯不可採。況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我父親有擔任正就貿易公司的股東,我也是股東…如果需要股東用印,父親也是授權我們去處理,系爭借款也是供給公司使用」等語,參以王明山系爭印文與正就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印文相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授權證人丙○○處理王明山亦擔任股東之正就公司之事宜,而本件借款均由正就公司擔任借款人,則被上訴人主張王明山應已授權證人丙○○處理系爭借款等情,顯非無據。
㈤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僅書面核對伊印文與約定書
是否相符,並未親自與王明山就各筆借款辦理對保見簽,可證系爭借據上伊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冒簽或蓋用云云。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對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無非係金融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保證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就系爭借款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明山辦理對保手續,亦不能使王明山因而免除其保證人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㈥復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寫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王明山之簽名雖非王明山所親自簽名,但查王明山於其上之印文係屬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印章被盜蓋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系爭借據、中長期貸款契約係經王明山授權他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為真正,故被上訴人主張與王明山保證契約已有效成立,王明山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無不合。上訴人要求將王明山之筆跡與本案相關筆跡送鑑定,惟均因現有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7日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 2月18日函附本院卷可稽。上訴人於其後逕自委託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相關王明山筆跡顯非同一人所為,有鑑定報告書為憑。然本院以公家機關已以資料不足無從鑑定,私人機關鑑定結果自不具公信力,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次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97年1月2日始修正公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之,如繼承在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不當然無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明山於87年8月1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雖應承受王明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依原執行名義即原審89年度促字第45004號所載系爭借款係分別自89年7月23日、89年8月14日、89年8月10日起算,有上開支付命令1件附卷可稽,亦即主債務人正就公司於89年7、8月間始未為任何清償,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顯無從預見正就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情事,倘將未及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又王明山所遺留之財產經稅捐機關評定為950萬5,675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87年11月16日遺產免稅證明書1件在卷可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規定,應認本件有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辯以於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保證債務,應為法所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山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