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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鴻華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古嘉諄律師李貞儀律師李惠貞律師黃泰鋒律師被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原判決誤載為南部科學

工業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王 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五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事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次查,系爭仲裁判斷書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予上訴人收受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①卷第四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仲裁案卷核閱無誤;則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苟三者有一變更或增、減,始得謂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次按仲裁費用應依「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四章規定繳納。仲裁庭就當事人爭議事件,依仲裁法作成判斷書時,就仲裁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此參「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明。末按仲裁費用之判斷,對本案之仲裁判斷具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之仲裁判斷而單獨存在;苟原告所提撤銷仲裁之訴為有理由時,仲裁庭就仲裁費用之判斷即屬不應維持,法院於撤銷本案之仲裁判斷時,自應連同仲裁費用之判斷一併予以撤銷。準此,原告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時,雖僅聲明請求撤銷本案之仲裁判斷,惟其起訴效力及於從屬之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管轄法院自應一併為審理裁判。查: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仲裁協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之九十五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因有:⒈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⒉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⒊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爰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撤銷訴權,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明:㈠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含營業稅),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暨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此參「民事起訴狀」(原審①卷第三頁至第二三頁),及「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原審②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自明。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後,案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除駁回「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含營業稅),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部分外廢棄(按即「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之意)。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暨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參見「民事辯論意旨狀㈠」-本審②卷第二六五頁)。

(三)基上:⑴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關於命被上

訴人給付之仲裁判斷」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⑵其次,上訴人於上訴到院後,另追加「仲裁程序違反仲裁

協議」之獨立訴訟標的部分,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此部分訴之追加。

⑶再者,上訴人於上訴後,上訴聲明雖增列「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惟關於仲裁費用之仲裁判斷,係從屬於本案之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其效力及於從屬之仲裁判斷。是上訴人就起訴時漏未聲明部分,於上訴聲明一併請求撤銷者,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正其聲明者,自非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追加云云,核係誤會,均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主要目的在降低台灣高速鐵路行經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時,因列車振動對於園區內高科技廠房可能產生之影響;伊履約之標的主要為基礎加勁構造及彈性減振牆之細部設計及施工。伊已全部施作完畢,被上訴人並陸續估驗計價第十、十一、十二期工程款給付予伊,惟自第十三期以後,則以伊製作彈性減振材所使用之材料為回收廢輪胎萃取之橡膠粒,違反施工規範所定彈性減振材使用之原料橡膠粒有關材質規定,暨違反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為新品為由,主張應減價收受而拒絕付款。嗣經伊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仲裁協會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惟系爭仲裁判斷因有:⒈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且違反證據法則,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⒉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援用「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惟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亦屬違反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⒊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等事由,伊自得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以被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暨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部分之仲裁判斷(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原審法院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伊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暨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部分之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已於仲裁判斷書詳附理由;其就彈性減振材部分所為之仲裁判斷,並非衡平仲裁,仲裁程序復未違反法律規定;且就新品之認定,已予兩造充分攻防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情事;此外仲裁庭援用WTO原產地協定而為新品之認定,不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就彈性減振材之價格認定,復非衡平仲裁,仲裁庭之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減振工程細部設計與施工案契約」。

(二)兩造間就彈性減振材、保護蓋工程款及一式計價費用部分;確認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責任部分;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等履約爭議,經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仲裁協會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五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判斷書主文為:「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按即上訴人)二億三千一百八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九元(含營業稅),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就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字號00000000000)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效擔保額度二億零一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元之履約保證金債權,於一億零七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一。」。

(三)仲裁協會受理九十五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乙案,共召開七次仲裁詢問會,且有一次工廠履勘。

(四)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仲裁判斷書存卷(原審①卷第二五頁至第一六五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本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因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事由,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規定之事由?上訴人得否請求法院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第四項之仲裁判斷?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於后。

七、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易言之,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經查:

(一)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並無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此觀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規定固明;惟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

定,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云云;惟綜觀系爭仲裁判斷書除摘錄雙方之主張外(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第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七四頁-仲裁判斷書影本附於原審①卷第八六頁至九三頁、第一0四頁至第一四七頁),且於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之一【彈性減振材工程款保護蓋工程款及一式計價費用】項下,就㈠減振材部分,於『1之1. 1』中說明兩造合約中訂定橡膠粒規格及材質,及仲裁庭依契約文字對材質所作之解釋。於『1之1.2』則敘明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結果。『1之1.3』除敘明兩造對於工程契約使用之素材應為「新品」之各自不同解釋,併仲裁庭依據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認定上訴人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新品之條件。『1之1.4』則敘明仲裁庭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守之緣由依據。『1之1.5』則詳細計算橡膠粒部分之各項費用後,同時於㈠之2、㈠之3、㈠之4、㈠之5等分項中,分別計算上訴人支出膠合劑、運輸費、廠房、設備、人工費、製程研發費用等各項費用後,總結上訴人就彈性減振材工程款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二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七九元等情,此觀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第八八頁至第九一頁之記載至明(原審①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是仲裁判斷書就彈性減振材材質之認定,已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理由,難認有何應附理由而未附情事。不論上揭理由是否充足、完備,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謂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而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二)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並無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⒈按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

提起撤銷仲裁之訴,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其中第四款所稱仲裁人之參與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約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而言。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此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宜再為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苟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並無違反程序法相關規定時,即未該當於本款規定要件,當事人自無主張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無非

係以: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未適用契約約定,對伊所提有利事證均恁置不論,違反證據法則,且為衡平仲裁等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應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條款」,認定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是否屬於新品者,屬於實體事項,與仲裁庭所行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之程序事項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仲裁庭未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條款,認定系爭彈性減振材之材質是否屬於新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委不足採。

⒊其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而生爭議者,應先向仲裁

協會提付仲裁,並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令及該仲裁機構相關規定進行仲裁。系爭工程契約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乙節,此參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爭議處理」第一項、第五項約定(原審①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自明。本件仲裁庭因上訴人就兩造間之爭議提付仲裁,其仲裁程序係依據相關仲裁法令行之,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實體法律關係之準據法者,此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援引我國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先例,及仲裁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規條文而論斷如下事項:「⑴仲裁程序合法與否(參見理由欄壹之㈠)、⑵上訴人更正「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合法(參見理由欄壹之㈢)、⑶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我國政府採購法規定,仲裁庭所為認定及計算各項費用金額(參見理由欄貳之一之㈠、之㈡)、⑷據上論斷欄明確援引仲裁判斷之依據,為仲裁法第三十三條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參見仲裁判斷書正本第八六頁至第九二頁-判斷書影本附於原審①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五頁),應堪肯認。是仲裁庭依其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兩造間爭議之事實,既係依據中華民國之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行之,不論其認定得出之事實為何,所持法律見解是否妥適,屬於仲裁人之判斷權限,法院均應予尊重。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之認定乙節,對於其所提有利事證均恁置不論,違反證據法則,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事由云云,同無足採。

⒋再者,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謂「衡平仲裁」也者,係指仲

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授權,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而言。惟仲裁庭是否為「衡平仲裁」,仍需就仲裁判斷有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自屬當然。本件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質,係考量:⑴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二B-減振工程施工規範第07930章明訂彈性減振之材質定義,依上開施工規範第2.2條規定所示本件彈性減振材材質之組合只有三種可能,即①100%純天然橡膠;或②100%純合成橡膠;或③天然橡膠與合成橡膠依各種不同比率混合,而不可能有『天然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或『合成橡膠及其他之混合物』。」。⑵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均經監造單位依規定採樣,並經試驗認定合格,顯示彈性減振材之材料及成品均符合原設計及施工規範之要求。⑶上訴人的加工程序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其主要原料廢輪胎橡膠粒之物理性質並無轉變,不符合構成新品之條件。⑷使用天然橡膠或合成橡膠或其混合物,是否會使上訴人不敷成本,並非被上訴人關注事項。兩造對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認知不同,仲裁庭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等情,此參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之一之㈠記載自明(原審①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二頁)。是仲裁庭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所載「彈性減振材材質」定義,及參酌上訴人實際交付之材料,而判斷本件彈性減振材之材質,自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者自明。至於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應參酌何項依據,並為如何之認定等等,屬於仲裁人依法仲裁之專業判斷事項;本件關於彈性減振材質之判斷,既經仲裁庭依據中華民國之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規定行之,並於仲裁判斷書詳載其判斷之緣由及依據,所為仲裁判斷應受尊重。上訴人主張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三)仲裁庭就新品認定之判斷,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⒈上訴人主張仲裁判斷就新品之認定,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事由者,無非係以:仲判判斷未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標準認定新品,誤用海關稅則之認定標準用做材料學認定,且援用非屬國內法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有違證據法則,復為衡平仲裁等為其論據。

⒉惟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爭議中,就何謂「新品

」乙詞互有爭執;上訴人主張:以廢輪胎橡膠粒,經加壓工序固結為塊狀物就是新品;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契約使用之「素材」,應為「天然橡膠、合成橡膠或二者混合物」,且為「新品」。系爭仲裁判斷書因而援引「WTO原產地協定」之說明,無非在補充敘明:「如果產品未經過實質轉型(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並不會成為新的產品。」之概念而已,此參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之一之㈠『1之1.3』記載(原審①卷第一六二頁)自明。參酌「原產地規則協定」係「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簡稱「WTO協定」)附錄IA之多邊協定之一,對所有會員均有拘束力。我國加入WTO之申請案經九十年十一月WTO第四屆部長會議通過並採認後,行政院隨即以條約案之方式送請立法院審議,經立法院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審查通過後轉呈總統簽署批准。上揭協定等同條約,條約位階等同法律乙情,此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貿多字第0九七七0三0三五九0號函(原審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亦明。是仲裁庭參酌等同國內法效力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說明,並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範疇。此外,仲裁庭除援引上揭說明而敘明「新品」定義外,同時一併參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提出之橡膠粒材質檢驗,及經監造單位依規定採樣,試驗認定合格之事實(參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理由欄貳之之㈠『1之1.2』(原審①卷第一六二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之材料是否屬於新品,進而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作成仲裁判斷;綜此,堪認仲裁庭於進行仲裁程序中,仍係依據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準據法,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事自明。至於仲裁庭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原係其職權行使之結果,除有其他違反法律規定情事,當事人得據以聲請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外,仲裁人本於職權行使之仲裁判斷應受尊重。上訴人主張仲裁庭違反證據法則,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要難憑採。

⒊其次,仲裁庭認定新品之依據,係考量效力位階等同國內

法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說明,並參酌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提出之橡膠粒材質檢驗報告,認定上訴人提出之素材並非新品者,既如上述,系爭仲裁判斷即無「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之衡平仲裁情事。上訴人主張仲裁庭為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亦無足取。

(四)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其仲裁程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情事:

⒈按仲裁制度不同於訴訟制度,乃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凡具有各業專門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俱得為仲裁人,實難苛求仲裁人必依「正確適用法律」之結果而為判斷。參以仲裁法(全文修正前名稱為「商務仲裁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並未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事由,益見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不以有法律依據為必要,在準據法無誤之情況下,依我國仲裁法規定,自不許當事人再以仲裁判斷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誤為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認定,其仲裁程

序違反法律規定者,無非係以:若認定伊應採用新膠之橡膠粒生產製造彈性減振材,將致伊不敷成本,且導致伊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致逾期罰款,甚至破產,國家重大工程因而中斷;仲裁庭所為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且為衡平仲裁等為其論據。⒊惟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價格之判斷,係參酌兩造合約中訂

定橡膠粒規格及材質所作之解釋(『1之1.1』);本案施工過程中有關彈性減振材之施工規範及橡膠粒材質之檢驗結果(『1之1.2』);上訴人僅係將廢輪胎橡膠粒與膠合劑拌合及低溫高壓壓成塊狀,不符合系爭契約要求新品之條件(『1之1.3』);仲裁庭應依據實際交付之材料決定合理之價格供兩造遵守(『1之1.4』)等等,因而計算出橡膠粒部分之各項費用(『1之1.5』),併上訴人支出膠合劑(㈠之2)、運輸費(㈠之3)、廠房、設備、人工費(㈠之4)、製程研發費用(㈠之5)等項費用後,總結上訴人就彈性減振材工程款所得主張之數額為二億一千九百三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七九元乙情,已如上述(原審①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四頁)。是仲裁庭就彈性減振材材質,除詳述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外,且詳述其認定及各項費用計算式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一般常理情形;不論仲裁庭如何認定彈性減振材質價格及其理由為何,屬於仲裁庭之專業判斷權限,原非法院所能置喙,自不得就仲裁判斷之實體爭議重為審查。上訴人主張仲裁庭未依契約認定彈性減振材之價格,遽認仲裁庭所為認定,即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及一般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即難憑採。

⒋其次,仲裁庭係參酌上揭事項而為彈性減振材價格之判斷

依據,既如上述,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刻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之考量而為衡平判斷以為斷」之衡平仲裁情事;上訴人僅以若認定伊應採用新膠之橡膠粒生產製造彈性減振材,將致伊不敷成本,且導致伊無法如期完工而遭致逾期罰款,甚至破產,國家重大工程因而中斷云,遽認仲裁庭所為上揭價格之認定,係衡平仲裁,其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云云,同難憑採。

(五)仲裁判斷書就新品之認定,援用「WTO原產地規則」之說明,並無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

為必要之調查。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未予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之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並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人認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人「已予當事人陳述之機會」,並「已予當事人充分之陳述」。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從未援引WTO原

產地協定及其說明為抗辯理由,上訴人亦未就此陳述任何意見,仲裁庭復未針對WTO原產地協定及其說明,是否適用於本案暨如何適用詢問兩造意見,仲裁庭違反辯論主義,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云云。

⒊惟兩造因系爭工程合約有關彈性減振材價格之爭議,經仲

裁庭前後召開七次仲裁詢問會並有一次工廠履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仲裁人詢問密集,爭點集中辯論,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並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及書面為陳述,且經兩造分別提出眾多書狀及證據,仲裁人並使兩造為攻擊或防禦,嗣後審酌兩造之陳述意見後,依職權本於其確信而形成系爭仲裁判斷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屬實;綜此,上訴人主張仲裁庭並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云云,與實情不符而難憑採。

⒋況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中,就何謂「新品」乙

詞互有爭執,仲裁庭參酌等同國內法效力之「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說明,並未逾越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之範疇,已如上述;則仲裁庭於援引上揭原產地規則協定之說明,敘明「新品」定義,俾就兩造間之「新品」爭議得以釐清,據以認定上訴人提供之材質是否屬於新品之事實,進而適用中華民國實體法作成仲裁判斷等仲裁程序中,雖未特別提及「WTO原產地規則」協定乙詞,亦難謂仲裁人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或證據,有何「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新品之認定,採用「WTO原產地規則」,有該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云云,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協會作成九十五年仲雄聲義字第一六號仲裁判斷書,具有得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法定事由云云,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不含確認預付款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暨仲裁判斷書主文第四關於仲裁費用由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部分之仲裁判斷(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據聲明不服)者,洵非有據,要難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函詢王明德仲裁人是否出具信函(本審②卷第一二八頁)乙情,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本院認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