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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被 上訴 人 戊○○

甲○○丁○○己○○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張雯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丙○○均為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之派下員,丙○○並任祭祀公業陳夫良之管理人,上訴人乙○○業代書,負責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土地之清理及出售嘉義市○○○段371、371之1、371之11、371之14等4筆地號土地事宜。上訴人等為使被上訴人等同意出售及搬遷使用之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等分別書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等願於土地分割完成後拆除嘉義市○區○○里○鄰○○路148、150、152、154號等4棟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戊○○、甲○○、丁○○分別接受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上訴人己○○17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94年10月10在興達路之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紀錄第4點亦有相同之決議。上訴人等雖由乙○○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與會派下員,應於收到函日起7天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然未遵守上開存證信函,尚不足以認兩造已解除給付拆除補償費用約定。再者,今被上訴人等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科佑、陳鴻翔、陳弘哲等人已自行將系爭建物拆除,並於98年4月6日自動履行完畢,故上訴人等給付之條件或始期應已成就或屆至,應履行契約共同給付補償款。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請求拆屋補償費即不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合意,並不合實情,蓋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第2、4點並無排除關係之意涵,另綜觀整體會議紀錄內容亦無就第2、4點補充其他文字。其次,上訴人雖指出:「被上訴人4人於會議後反悔,不願領取房屋補償金,亦不願承購房屋佔用部分之土地」云云。惟兩造之所以無法完成房屋拆除補償以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決議事項,乃係因兩造就土地移轉登記應由上訴人乙○○於94年10月12日存證信函所指定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或是由被上訴人等自行委託代書處理乙節雙方意見不合,就此如何履行契約義務之方式,尚不因被上訴人等未遵守上訴人單方表示之履行方式,而有任何解除契約之效果,且有關存證信函「收到函文起7日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否則視為放棄。」其單方設定之條件亦不成立意定解除權之合意。又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於原審94年度嘉簡字第995號訴請陳品彰拆屋還地一案,於95年3月16日書狀補稱「系爭房屋曾於94年7月17日由管理人簽立切結書1份,載明系爭房屋願意提供拆除補償金160萬元由陳振南及陳品彰每人各80萬元,應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陳振南部分已領取並自行拆除,惟被告陳品彰拒絕領取亦拒不拆除……」等語,承認確有拆屋前補償之約定,該案其後成立和解筆錄,載明「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前搬離,被告同意搬離後由原告(指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下同)拆除,及原告應給付現金1百萬元。」足證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等依94年5月21日切結書,應補償被上訴人戊○○、甲○○、丁○○補償金各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17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確有其事。

(三)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謂「不能之給付」,限於自始客觀不能,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為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契約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可供佐證。實務通說做此限縮解釋,其理由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凡債務人可透過努力完成契約義務,自無使契約無效之必要,而令債務人賠償因其不為履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只有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觀,才使契約不生任何效力。而系爭4份切結書,雙方約定有關嘉義市○○里○○路148、150、152、154號房屋之拆除,以拆除之1個月前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拆除補償金予被上訴人為前提。就契約標的內容而言,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自始客觀不能者,蓋所謂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切結書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拆除房屋補償費,性質上屬於金錢債務,通說認為金錢債務並無所謂不能之問題,只有遲延之問題,因此即便債務人無資力亦不得主張不能而免責。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切結書形式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又依學說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等簽立切結書時雖非建物所有權人,但切結書不因此失其效力,實為至然。又被上訴人等均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其子,但現建物所有權人及陳又菘等3人均同意如上訴人等依切結書補償拆除,且系爭建物業經拆除,被上訴人已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上訴人自無拒絕依切結書履行之理。再系爭建物是否有權或無權占用,此為上訴人於簽立切結書前所明知,況依切結書內容上訴人應先履行拆除補償金,如上訴人有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或建物所有權人拒不履行,其方能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或主觀給付不能,然上訴人在未給付補償金前,即先聲請執行,顯然係其違反先給付之義務,自不可以有他案判決主張系爭切結書無效之理。又上訴人雖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但其同時亦必須受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之拘束,此乃債之相對性之必然。因此,上訴人主張以拆除房屋係不得已或法律上強制性者,作為其免除給付拆除補償金義務之理由,乃屬托辭並不足採,且如因上訴人先行起訴請求拆除,即可免除其先前切結所應給付補金之義務,顯然與債之本旨有違,且失去公平性。

(四)系爭切結書上雖僅上訴人等簽立「丙○○」、「乙○○」之名,但由94年10月10日前後2次由祭祀公業陳夫良會議紀錄觀之,丙○○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召開該會議,其中並提及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之事宜,由上可見丙○○當時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祭祀公業簽立之切結書,否則自無提起祭祀公業會議討論之理。另94年7月17日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發函給各派下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即提及房屋拆除補償金,包含於買賣價金內等等。由此亦可見丙○○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立房屋拆遷補償之切結書,否則無以管理人名義發函給派下員提起房屋拆遷補償費之事。又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管理人於96年10月18日書狀亦主張其他派下員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已予補償,該補償金即為祭祀公業出賣土地價錢中所支出。且同是派下員之建物拆除之補償費,豈有他人是以丙○○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簽立,而系爭切結書即以丙○○個人名義簽立之理。至於乙○○因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代書,係有利可圖,為此祭祀公業土地出售能順利,故其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獲取各派下員之信賴,其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以個人名義簽立,故不論以形式、實質觀之,上訴人乙○○亦以個人名義承諾給付拆遷補償費,應無疑問。

(五)依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第2點「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並載明「整體規劃本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似指被上訴人等仍應支付金錢為對價,然參考系爭切結書,應係無償取得,否則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不必將被上訴人應分得每人20.2坪之面積,以其出售予訴外人每坪3萬元計算之價金,即對被上訴人每人均提存60萬6千元在原審法院,自此亦可證被上訴人等應無償取得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每人20.2坪。又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預定移轉登記之標的物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371之18、371之1

9、371之20、371之21等共5筆土地,目前僅剩371之18、371之21未出售,則被上訴人等自得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甲○○、丁○○、己○○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677【計算方式:依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等各分得20.2坪土地,換算即為66.77平方公尺,而系爭埤子頭段371之18地號(由系爭地號371之11土地分割出)土地為401平方公尺,因此66.77平方公尺換算持分為40100分之6677(計算式:66.77÷401=6677/40100)】。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第2項與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0號案為同一事件,恐有誤會,該件係請求基礎為依優先承買權購買該段371之18地號土地,而本件乃依祭祀公業之決議,應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各20.20坪之土地,兩者請求權不同,並非同一事件。

(六)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只要拆除到房屋,就應先補償拆遷補償費,從文字觀之,看不出任何排除權利或選擇權利相關記載。又從94年10月10日開會紀錄記載,第2點與第4點權利看不出任何擇一或排斥之記載。且土地分配係因出售土地獲利均分予各派下員,因此,每一派下員均得享有該權利,然拆遷房屋係為促成買賣,補償係填補拆遷房屋之損害,兩者考量點不同。又祭祀公業為出售土地而要求被上訴人拆遷房屋,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到的損害與其他派下員不同,自無僅得擇一選擇拆遷補償及分配土地之理。參以證人陳進德證述:「(這份會議紀錄你是否有參加【提示94年10月10日會議紀錄】?)有,金德就是我。」、「(第2項及第4項當初如何說的?)第2項就是分土地,第4項就是如果有拆到房子的時候就要補償。」、「(是否又可以分土地,又會拆到房子需要補償?還是只能二擇一?)因為我們本來都不是住在相近的地方,所以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所以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所以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與證人陳壬癸之證述相同,益徵分配土地與拆屋補償為併存之權利。

(七)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⒈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戊○○、甲○○、丁○○各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17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⒉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甲○○、丁○○、己○○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677(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於94年10月10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中,雖曾協議應給付補償費後將地上建物拆除,惟前提要件必須將地上建物交由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等拒絕領取補償費,並將地上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弘哲等人,上訴人迫不得已對陳弘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陳弘哲等人於訴訟中主張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否定領取補償費之協議,該拆屋還地之訴經判決陳弘哲等人敗訴確定,原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7668號定期強制拆除,陳弘哲等人要求於3個月內自動履行,詎隨後又提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纏訟多年均遭敗訴確定後,定期98年4月8日強制執行,陳弘哲等人於強制執行前始自行拆除完畢,經執行處於98年4月8日到場履勘屬實。被上訴人等人既已無地上建物交上訴人拆除,則豈能再主張依切結書協議要求給付補償金?又陳弘哲等人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自動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係經執行處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自動履行以免負擔執行費,陳弘哲等人為免於龐大拆除費用等之給付,始自行拆除完畢,陳弘哲等人之自動拆除,係經上訴人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不得不為,與法院之強制執行無異,被上訴人等人自不能以此主張地上建物已自動拆除完畢要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再祭祀公業陳夫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371、371之1371之

11、371之14等地號土地,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出售,並分別出售與柯金龍、蘇金菊等人。94年10月10日派下員會議決議,371之11地號建地因顧慮有部分派下員建築房屋居住,乃決議371之11地號土地暫時保留,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可以以每坪3萬元購買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每一名派下員以20.20坪為限,超過部分之土地則以每坪6萬元購買,房屋部分則因仍由派下員使用不交付拆除,無所謂補償費可言。有地上建物而不願購買土地之派下員,則可分別取得補償金後將房屋交付拆除,此有卷附派下員會議紀錄可證。該次派下員會議後,祭祀公業管理人丙○○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各建物所有人之派下員,催告應於文到7日內前往承辦代書即上訴人乙○○事務所辦理承購事宜,逾期即視為放棄,此亦有附呈嘉義文化路郵局1732、1733、1734、1737號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惟被上訴人等均不願依催告期限前往辦理承購手續,上訴人乃將原371之11地號土地分割為371之11、371之18、371之19、371之20、371之21等號土地,除371之21地號保留作為興建公祠之用外,其餘土地均已出售他人,其中371之18號土地業經出售與蘇金菊,惟因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以致迄今仍未能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催告辦理土地承購事宜均置之不理,並未於期限內辦理,顯已視為放棄,上訴人已將土地出售並將價金分配與各派下員,被上訴人等人之分配金亦經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要求將371之18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每人各40100分之6677,顯無理由。又於94年10月10日由被上訴人己○○召開之派下員會議,係針對在371之11地號上有建物存在之派下員,為解決地上建物是否拆除與否之決議,有地上建物之派下員如願保留地上建物繼續使用,則可分配20.20坪之土地,地上建物超過此面積部分,應以每坪6萬元購買。派下員如不願購買地上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則可將地上建物交由上訴人拆除並領取補償金,兩者係擇一由派下員決定,並非既領取補償金又分得土地。被上訴人等人於另案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就由371之11地號分割之371之18地號土地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該案經訴訟多年,已由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此有附呈民事判決影本1份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嘉義市○○路148、150、152、154號等4棟房屋係經祭祀公業陳夫良對陳弘哲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確定,並經祭祀公業陳夫良聲請強制執行後,乃由原法院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766號,於98年2月26日函知債務人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定於98年4月8日到現場強制執行,該函文其中說明第二、7載明:「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可免負擔所僱工人及執行人員之龐大費用…」。屆期該執行處到場履勘時,系爭房屋已於強制執行前始自行拆除完畢等情,有現場相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07-216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參以證人吳俊德證稱:「興達路148、150、152、154號4間3樓透天,門牌是分開的,房子是相連的,那些房子現無人居住,已拆除了,是甲○○跟我說要拆的,他兄弟都有切結書給他,要他處理的,不認識甲○○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39-241頁)。另證人陳鴻翔(即被上訴人己○○之子)證稱:「現住台南市○區○○路2段301巷53弄20號2樓,從97年1月份開始住,97年1月之前是住高雄市○○○路自強巷12號。我出生就定居在高雄。只有暑假期間有回來嘉義住,上課時間都是住高雄。並無管理嘉義市○○路○○○號的房子,均授權父親管理。父親有簽立切結書要拆除房子之事,我父親有跟我說,我也同意。該屋後來拆除的事情我也知道,是我授權我父親請包工來拆除的,由我父親全權處理,我知道該房子、土地正在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另證人陳弘哲(即被上訴人丁○○之子)證稱:「目前居住在高雄市○○路○○○巷○○號4樓。我出生、讀書在嘉義,在2004年退伍就到高雄工作,也在那裡居住。到高雄之後,放假時會回到嘉義市住○○○路○○○號的房子是我父親丁○○在管理,後來房子有被拆除,是我交給我父親處理的。我去高雄後,興達路152號由我父親及全家居住,只有我搬到高雄。我知道父親有簽立切結書要拆除房子,切結書是我父親具名的,我父親有跟我說,我有同意。我父親要拆房子有跟我說為了補償金的事情,所以房子要拆除,我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46-248頁)。由上證詞可見證人陳鴻翔、陳弘哲2人並均未居住在嘉義市,自難對系爭房屋為管理使用,則證人吳俊德所述,系爭4間房屋係甲○○等委託其拆除,自屬真實。據此足證系爭4間房屋係被上訴人自行拆除,並非法院動用公權力強制拆除,至為明確。

四、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該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是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對任何人而言均無法履行而言。而實務通說做此限縮解釋,其理由在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為貫徹私法自治原則,應儘量承認其效力,凡債務人可透過努力完成契約義務,自無使契約無效之必要,而令債務人賠償因其不為履行致債權人所受損害,而只有在給付客觀不能之情形,契約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觀,才使契約不生任何效力。查,上訴人等於94年5月21日與被上訴人等分別書立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等願於土地分割完成後拆除後拆除嘉義市○區○○里○鄰○○路148、150、152、154號等4棟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戊○○、甲○○、丁○○分別接受補償金150萬元,被上訴人己○○170萬元,上開補償金應以現金給付,且於房屋拆除前1個月全部付清,否則房屋不得拆除,末尾有上訴人等簽立「丙○○」、「乙○○」之名,此有該4份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

但由94年10月10日前後2次由祭祀公業陳夫良會議紀錄觀之,丙○○即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召開該會議,其中並提及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之事宜,由上可見丙○○當時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代表祭祀公業簽立之切結書,否則自無提起祭祀公業會議討論之理。且於94年7月17日丙○○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發函給各派下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其中即提及房屋拆除補償金,包含於買賣價金內等等,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58、159頁)。由此亦可見丙○○係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名義簽立房屋拆遷補償之切結書,否則無以管理人名義發函給派下員提起房屋拆遷補償費之事,至為明灼。至於乙○○因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代書,係有利可圖,為此祭祀公業土地出售能順利,故其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獲取各派下員之信賴,其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以個人名義簽立,故不論以形式、實質觀之,上訴人乙○○亦以個人名義承諾給付拆遷補償費,應無疑問。再上開切結書就契約標的內容而言,非屬前開規定所指自始客觀不能者,蓋所謂給付自始客觀不能,係指契約訂定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提出者而言。而本件系爭切結書之主給付義務為給付拆除房屋補償費,性質上屬於金錢債務,通說認為金錢債務並無所謂不能之問題,只有遲延之問題,因此即便債務人無資力亦不得主張不能而免責。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切結書形式之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實無理由。次按所謂處分行為,狹義指物權行為,不包括債權行為,亦即指直接以物權移轉、變更或設定負擔為目的,並具有物權效力之行為。如僅有單純之債權行為,行為人縱令不能履行給付義務,亦係行為人自負賠償責任,與物之權利人無關,故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查,上開興達路148、150、152、154號等4棟房屋於系爭4份切結書立切結日94年5月21日前,分別於83年10月6日、89年8月24日移轉登記予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此有建物謄本足憑(見原審卷第68-71頁)。而兩造簽立切結書時,雖非建物所有權人,但依該切結書應負拆除系爭建物之負擔行為,縱令不能履行給付義務,亦係被上訴人自負賠償責任,與該建物所有權人即陳又菘等3人無關,何況陳又菘等3人均同意依切結書補償拆除,且系爭建物業經拆除,因此,被上訴人對於切結書內容履行亦無困難,上訴人自無拒絕依切結書履行之理。又依系爭4份切結書所示,雙方約定有關嘉義市○○里○○路148、150、152、154號房屋之拆除,係於拆除之1個月前,先由上訴人以現金給付拆除補償金後,被上訴人始有拆除之義務,亦即上訴人有先給付拆除補償金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已拆除系爭4間房屋,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拆除補償金,自難謂有理。又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雖曾於94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到函日起7天內攜帶印鑑證明書4份及印鑑章,撥駕前來嘉義市○○路○○○號大眾代書事務所辦理承購手續,否則視為放棄云云,此有存信證函4份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17-120頁),然該信函係通知被上訴人攜帶證件辦理土地承購移轉事宜,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者係移轉每位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土地,此乃被上訴人即派下員對祭祀公業公同共有祀產之分配,並非優先購買祭祀公業之祀產,上訴人以其單方設定之條件,並不成立意定解除權之合意。因之,被上訴人縱未遵守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期限辦理,尚不足以認兩造已解除切結書關於給付拆除補償費用之約定。綜上,系爭4間房屋拆除後,94年5月21日之4份切結書仍屬有效,上訴人依約有給付拆除補償費用之義務至明。

五、再查,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記錄第2點所載:「整體規劃本公業所有之嘉義市○○○段371之11號建0.1904公頃土地1筆供地上物使用之派下員優先購買。依每派下員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現今於持分登記,後再分割登記(依現今協議所載位置辦理個人所有名義時)若有過應分配取得面積,多餘之面積每坪以新台幣陸萬元正補貼」。其第4點載:「地上建物拆除補償費用全部以現金給付,方可拆除。」從上開第2、4點所示之文字觀之,並未有任何排除權利或選擇權利相關記載。且土地分配係因公業之財產分予各派下員,因此,每一派下員均得享有該權利,然拆遷房屋係為促成買賣,補償係填補拆遷房屋之損害,兩者考量點不同,且被上訴人因出售祭祀公業土地而拆遷房屋所受到的損害與其他派下員不同,自無僅得擇一選擇拆遷補償及分配土地之理。參諸證人陳進德證稱:「94年10月10日會議有參加,金德就是我、會議紀錄第2點就是分土地,第4點就是如果有拆到房子的時候就要補償。我們本來都不是住在相近的地方,現在要分土地的人要集中在一起,一定會拆到房子,所以才有賠償,就是可以分到地,若是地上有建物被拆到的也可以請求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頁)。證人陳進德證稱:「我有參加94年10月10日會議,當初我們就是要分土地的人要分在一起,但是大家原本住的房子都沒有在同一地方,所以會有人拆掉房子,因此我們要求拆到房子的要補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會議紀錄第2、4項所述相符,且證人實際參與會議紀錄之過程,復與當事人間並無任何故舊恩怨,無任何偏袒之動機,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而無端捲入兩造之紛爭,或招致受偽證罪追訴處罰危險之理,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益徵上開派下員會議紀錄其中第2、4點應可併存請求之權利。又依上開第2點文字之記載,乃係每位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20.20坪面積之土地,派下員如分配多於20.20坪,再每坪以6萬元向祭祀公業優先購買。且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則94年10月10日之決議每位派下員無償分配取得祭祀公業公祠之土地20.20坪,並無違反事理。稽上可證20.20坪面積之土地,係每位派下員應無償分配取得,並非優先購買之範圍。況被上訴人主張「陳夫良管理人曾以被上訴人應分得每人20.2坪之面積,以其出售予訴外人每坪3萬元計算之價金,對被上訴人每人均提存60萬6千元在原審法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2頁),是若20.2坪係由被上訴人應出錢購買,則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自無將20.2坪之價金提存之理,益證被上訴人等應無償取得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每人20.2坪。至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曾對訴外人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等3人就系爭4間房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經判決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勝訴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上字第218號歷審判決影本可證(原審卷第47-54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誤,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實真實。惟查,上開事件之被告為陳科佑、陳又菘、陳弘哲等3人,與本件之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人。且觀之上開案號之判決,該案之當事人未對本件系爭之切結書、補償費及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之內容作爭執而為辯論。是而95年度上字第218號之判決,就本件系爭之切結書、補償費及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而有拘束本案之情事。是本件並不受95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2項與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0號為同一事件云云。惟觀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係指出售祭祀公業土地,而函知被上訴人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請求權,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聲明第2項係以祭祀公業之決議分配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兩者請求權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依系爭4份切結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戊○○、甲○○、丁○○各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己○○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0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嘉義市○○○段371之11地號土地,其後分割成371之18、371之19、371之20、371之21等共5筆土地,目前僅剩371之18、371之21未出售,又371之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01平方公尺,此有土地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0-2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係真實。而20.20坪換算為66.776958平方公尺(20.2 03.30579=66.776958),係系爭土地之40100分之6677。從而,被上訴人等依94年10月10日祭祀公業公祠之派下員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丙○○即祭祀公業陳夫良管理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371之18地號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戊○○、甲○○、丁○○、己○○應有部分各40100分之6677,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