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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竣律師張競文律師被上訴人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戴仲懋律師張容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權利義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叁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與給付之訴本質不同,前者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成立或不成立,或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後者則係原告要求法院是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之請求權,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給付之訴之於確認之訴言,為請求法院判決事項之量的擴張。查,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確認:「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上訴人,且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存在」等語,此觀「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之記載(參見原審②卷第五二頁)自明。次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到院後,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上訴人,且由上訴人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此參「民事辯論意旨狀」(參見本審卷第二一一頁正、反面)亦明。基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三千八百零二萬元部分,於原審聲明僅求為判命確認存在,核係確認之訴性質;嗣經上訴後,除仍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外,並進而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係提起給付之訴之意,依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有擴張,自屬訴之追加。

末查,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之上開訴之追加(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八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共同承攬方式公開招標,要求共同承攬廠商應指定代表廠商,代表共同承攬廠商與其為履行契約行為。伊與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伊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並以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而共同投標取得系爭工程。嗣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作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於九十六年底因財務周轉困難,有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情事,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相關契約權利義務亦由伊繼受。伊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由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伊不得繼受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惟訴外人皇廷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工程款。退步言,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十比例之工程款,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依系爭工程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求為命:⑴確認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法院就伊於原審請求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簽立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及「共同承攬協議書」,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伊不受上揭條款拘束。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共同具名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未經伊簽名,所載條款並無拘束伊之效力;至於共同承攬協議書乃系爭工程決標後,由得標廠商為陳報估驗計價之支付方式所提出,僅係皇廷公司對受領款項之指示,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繼受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況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伊對於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是否繼受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上訴人主張伊不得拒絕其變更為代表廠商並繼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者,並無理由。此外,訴外人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台南地院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止多次扣押在案,累計扣押金額達二億餘元以上,遠超過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得向伊主張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金額;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伊拒絕同意由上訴人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非無正當理由。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四條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訴外人皇廷公司即無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予上訴人可言。此外,系爭工程款債權僅皇廷公司得為請求,上訴人主張按其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予以公證;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二)台南地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核發南院雅九十六執全如字第三五三六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範圍內,禁止皇廷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扣押命令。台南地院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核發南院雅九十七執全助如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保固金債權在一億九千萬元範圍內,禁止皇廷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扣押命令。

(三)訴外人皇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暨一切得請求之債權,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開始,全部轉讓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四)訴外人皇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以皇營九七(南科社)字第0二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將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共同承攬成員翔鋒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繼受;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

(五)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聲請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通知,惟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復不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

(六)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經結算結果,訴外人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領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七)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公證書、共同承攬協議書、公函、共同投標協議書、公證書、台南地院執行命令、統計表、存證信函、工程正驗複查紀錄、結算說明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一0頁至第三三頁、第四八頁至第七0頁、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原審②卷第七八頁),及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南營字第0九七00二二0一二號函(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存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傅宗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證述:「皇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大眾銀行。」明確(參見原審②卷第六六頁至六七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南地院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原代表廠商皇廷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有無法與共同承攬成員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情事,經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同意改由伊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被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訴外人皇廷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工程款。退步言,伊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百分之十比例之工程款,亦得請求給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得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無理由。

⑴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

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共同投標辦法」;其中第八條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第十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共同投標廠商各成員之名稱(第一款)、共同投標廠商之代表廠商、代表人及其權責(第二款)、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三款)、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四款)、...。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六款)、..。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第十一條則規定:「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者,共同投標廠商之其他成員得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⑵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上訴人三家廠商於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簽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約定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參加被上訴人辦理系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並得標,而由皇廷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並自陳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二九四頁反面);再佐以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上載:「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第一條)、「各成員之主辦項目:第一成員(皇廷公司):建築工程、第二成員(璇遠公司):水電工程、第三成員(翔鋒公司):消防工程。」(第二條)、「各成員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一成員:%、第二成員:%、第三成員:%。」(第三條)、「各成員於得標後負連帶履行契約責任。」(第四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或其他成員繼受。」(第五條)等情以觀,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既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等三家公司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由指定之代表人簽約,由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而承攬系爭工程,堪認系爭工程契約屬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共同投標法律行為。

⑶上訴人主張:皇廷公司因有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

員共同繼續系爭工程契約後續應辦、未辦事宜情事,經共同投標之三方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協議,同意推由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被上訴人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訴人公司函、「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共同承攬契約轉讓繼受協議書(補充協議)」等件為證(參見原審①卷第二00頁至第二0六頁);惟被上訴人以皇廷公司雖有因財務周轉困難,無法與團隊成員共同履行系爭工程權利義務情事,然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有應收工程款、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為由,拒絕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乙情,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南營字第0九七000二二五四號函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二頁)足參。再佐以皇廷公司因與第三人之債務糾紛,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台南地院多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收取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台南地院南院九十六執全字第三五三六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台南地院九十七執全助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已如上述。準此,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協議,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所示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共同推由上訴人繼受契約之權利義務,並變更為代表廠商,固非無據;惟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時,訴外人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命令扣押,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清償債務在案。雖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之台南地院南院九十六執全字第三五三六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僅為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然上訴人既請求繼受契約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自係包括以訴外人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一切權利及義務在內,均應由上訴人嗣後繼受而行使及履行之意;則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既經執行法院扣押在案,不論遭扣押金額之多寡,被上訴人均應受扣押命令拘束,被上訴人據此拒絕同意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者,即難謂為無正當理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時,執行法院僅扣押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逾此之金額仍不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拘束云云,委不足採。

⑷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就法院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皇

廷公司債權人復未提起確認之訴,上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云云;惟執行法院迄至本院行言詞辯論之日止,並未撤銷上揭執行命令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案件核閱無誤。是上揭扣押命令既未經執行法院命令撤銷,並無自動失其效力可言;被上訴人仍受上揭執行命令拘束,亦難認被上訴人拒絕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之基礎事實已發生變更,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即嫌無據,而無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南營字第0九七000三一六六號覆函,除重申不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皇廷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之意旨外,並表明:「為避免影響工程後續結案、保固等業務之聯繫,同意由翔鋒消防器材企業有限公司為後續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惟其他共同承攬成員之權利義務則不在同意範圍」等語,此參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上揭覆函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三三頁);是被上訴人於上揭覆函中,明確限制其同意範圍僅及於工程後續結案、保固等業務上之意見聯繫而已,上訴人據此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其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亦為無理由。

⑸綜此,訴外人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於執行法院命令扣押後,上訴人與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始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協議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權利義務,及變更為代表廠商;被上訴人於收受皇廷公司及上訴人之通知後,以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扣押為由予以拒絕者,非無正當理由。上訴人主張依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並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云云,為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方成立之債權讓與協議,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為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對照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四條亦約定:「契約之轉讓: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按即被上訴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乙情(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八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非惟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縱因:⒈公司合併、⒉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⒊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⒋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者,仍須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始得為契約讓與者至明。

⑵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與伊於九十六年

四月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皇廷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璇遠公司並同意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伊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九六頁、第九七頁)存卷可參;惟系爭協議書上載:「甲(皇廷公司)、乙(璇遠公司)、丙(翔鋒公司)三方,共同承攬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款所占比例,甲方應得%、乙方應得%、丙方應得%,今因甲方財務困難,其中甲方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約五千五百五十萬元整部分工程,由丙方代為履行。又甲方尚未完全給付丙方應請領之%部分工程款,今甲方同意將本件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應請領之竣工工程款,約一千八百萬元整範圍轉讓於丙方,並同意將本工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第二條)」、「甲方尚積欠乙方應請領之工程款約二千四百萬元整,乙方亦同意將本件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但丙方於工程竣工後,領得本件工程款後,應代甲方清償上述之未付工程款於乙方。」(第三條)等情,此參卷附之系爭協議書自明。惟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成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後,被上訴人始終並未以書面同意由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則縱認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所為上揭三方協議目的,係約定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概括的讓與予上訴人,依上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基於禁止契約讓與之同一法理,上訴人抗辯:其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為共同承攬廠商,三方間屬於合夥或類似合夥關係,適用或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伊為全體共同承攬人請求確認承攬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同意由上訴人為代表廠商,及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同為無理由。

⑶綜此,上訴人僅以其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間訂立

系爭債權讓與協議,逕認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得繼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並為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云云,亦為無理由。

七、再按債權,除依其性質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或禁止扣押者外,債權人得讓與於第三人,此觀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參照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益見債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債權之主體變更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之事實,未經通知債務人以前,僅係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皇廷公司及璇遠公司業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伊乙情,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協議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九六頁、九七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上載:「甲(皇廷公司)、乙(璇遠公司)、丙(翔鋒公司)三方,共同承攬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依共同投標協議書工程款所占比例,甲方應得%、乙方應得%、丙方應得%,今因甲方財務困難,其中甲方應完成而尚未完成之約五千五百五十萬元整部分工程,由丙方代為履行。又甲方尚未完全給付丙方應請領之%部分工程款,今甲方同意將本件南科台南園區社區中心新建工程,應請領之竣工工程款,約一千八百萬元整範圍轉讓於丙方,並同意將本工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第二條)」、「甲方尚積欠乙方應請領之工程款約二千四百萬元整,乙方亦同意將本件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但丙方於工程竣工後,領得本件工程款後,應代甲方清償上述之未付工程款於乙方。」(第三條)等情,已如上述。

(二)被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四條約定,抗辯:皇廷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三十四條係載:「契約之轉讓:廠商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甲方(被告)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等情,此參卷附之上揭條款自明(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八頁反面);是系爭契約條款已明示「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意旨,再佐以該條但書例舉:「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公司履行連帶保證」、「金融機構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等例外事由,亦均係指訂立契約之當事人主體發生變動之情形而言,堪認上揭條款之約定意旨,係專指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為契約讓與之意。被上訴人抗辯:皇廷公司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予第三人時,未經其同意不生效力云云,已嫌無據。對照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取得之工程款債權,其性質並非不得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既未特別約定不得為讓與,且工程款債權復非禁止扣押之債權,則上訴人主張受讓皇廷公司於一千八百萬範圍內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者,即非完全不可憑採。

(三)訴外人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間,已生系爭工程款債權主體變更效力。惟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而通知被上訴人乙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四四頁),則依上開說明,皇廷公司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者,於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前,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又,訴外人皇廷公司因與第三人間債務糾紛,經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而由台南地院多次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對於皇廷公司為清償。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台南地院南院九十六執全字第三五三六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五百八十一萬二千零三十三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台南地院九十七執全助字第二五號執行命令,扣押金額為一億九千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此外,上揭執行案件均未終結,執行法院亦未命令撤銷上揭扣押命令,或核發債權人收取命令乙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爭,即堪信實。是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受讓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時,皇廷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業經執行法院命令扣押,禁止皇廷公司收取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清償債務,其金額達一億九千餘萬元以上,超出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領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者甚多,被上訴人以此事由,對抗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上訴人,洵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受讓皇廷公司所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一千八百萬元,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云云,即為無理由。

八、第按機關得視個別採購之特性,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一定家數內之廠商共同投標。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發布之「共同投標辦法」第八條前段規定:「機關允許共同投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應由各成員共同具名,或由共同投標協議書指定之代表人簽署。」;第十條並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第三款)、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第四款)、契約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第五款)、...。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

準此,共同投標也者,應由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且應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對照共同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共同投標協議書並應載明各成員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等情以觀,共同投標之各成員既各有占一定比率之主辦項目,且於得標後應共同具名簽約,或由指定之代表人簽署,並應對於採購契約之對造機關各負連帶履行採購契約之責,足見各成員均係採購契約當事人之一。是共同投標廠商全體,既均為採購契約主體,而為共同承攬人之一,則縱非共同投標採購契約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之主辦工程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併價金請(受)領之方式、項目及金額等,既已載明於共同投標協議書,堪認各成員基於共同投標採購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明確而適於執行,各成員非不得本於契約法律關係,逕向採購契約之對造機關,請求給付主辦項目之工程款。

九、再查:

(一)上訴人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三方簽訂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並經南投地院公證處公證後,共同參加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程序,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而得標,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等情,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及皇廷公司、璇遠公司三家廠商共同投標,其後並由皇廷公司為代表廠商而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即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應由兩造共同信守。

(二)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已如上述;系爭工程係由皇廷公司主辦建築工程、璇遠公司主辦水電工程、上訴人主辦消防工程,各成員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例依序為百分之、、乙節,此參卷附之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參見原審①卷第四八頁)自明。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訂立共同承攬協議書(參見原審①卷第五0頁),約定其等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為:81.331%、14.336%、4.333%,即已變更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之契約金額比率云云;惟對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自陳:「共同承攬協議書係由皇廷公司於簽約後,為了陳報工程款匯款帳戶而提出,並未成為工程契約之附件」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五四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以觀,上訴人與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等三人共同投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之系爭承攬法律關係者,就各成員之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比率,仍應以作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一,即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共同投標協議書所載效力,業經訴外人皇廷公司提出之共同承攬協議書修改云云,核係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其次,訴外人皇廷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將皇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暨一切得請求之債權,自九十六年六月六日開始,全部轉讓予大眾銀行乙情,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足參,並經證人即大眾銀行職員傅宗啟於原審證述明確(參見原審②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七頁反面),復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訴外人皇廷公司、璇遠公司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共同投標,三家廠商同為系爭工程之契約主體,而為共同承攬人;縱上訴人及璇遠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惟各成員依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主辦項目及所占契約金額,仍有各自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債權,已如上述。基上,皇廷公司讓與債權予大眾銀行者,其所讓與債權之效力,應僅限於皇廷公司主辦項目之百分之七十工程款債權而已;至於上訴人及璇遠公司就其等主辦項目之工程款債權部分,未經其等事前允許、事後同意,訴外人皇廷公司所為讓與予第三人大眾銀行之無權處分,對於其等不生效力。

(四)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參見原審①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係載:「甲方(按即皇廷公司)尚積欠乙方(按即璇遠公司)應請領之工程款約二千四百萬元整,乙方亦同意將本件工程之代表廠商變更為丙方(按即上訴人),但丙方於工程竣工後,領得本件工程款後,應代甲方清償上述之未付工程款於乙方。」乙情,已如上述;是依上揭三方協議結論,訴外人璇遠公司僅同意由上訴人改任系爭工程之代表廠商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璇遠公司就其主辦項目之工程款債權亦一併讓與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既未受讓取得訴外人璇遠公司就主辦項目之%工程款債權,自僅得就自身主辦項目所占契約金額%之工程款債權為請求。

(五)綜此,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及驗收及格;經結算結果,訴外人皇廷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尚可請領四千四百六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八元乙情,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結算說明書在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七八頁)可憑,復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辦消防工程所占契約金額比例為百分之十,則經換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消防工程款為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決:⑴確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代表廠商,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變更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繼受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三千八百零二萬元存在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就上訴人本於共同投標協議書約定,在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四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及自追加之訴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被上訴人自認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收受追加之訴書狀-參見本審卷第一五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