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南寶山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甲○○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支付南寶寺(納骨塔)興建應付工程款,雙方約定上訴人有收益時,應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償還。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二月起至同年七月止將借款交付,而上訴人亦已開始收益多時,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然其卻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伊固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皇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皇品公司,惟因皇品公司未依約給付讓渡價金,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業已失效,皇品公司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伊,伊於同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而生移轉之效力,則系爭借款債權自已屬伊所有。又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從該日起對伊負擔遲延責任,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自無不合。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一)被上訴人與皇品公司簽訂股權讓渡協議書,其買賣之標的含被上訴人在伊公司所能掌控之全部股權及在建工程款即系爭借款債權,全部價金一億三千萬元,皇品公司於支付九千萬元價金後,遲未再給付餘款,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協議書失效,且因皇品公司已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第三人,致無法回復依協議書轉讓前之原狀,並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協議書讓售之總金額一億三千萬元,因而請求皇品公司賠償一億三千萬元,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二)被上訴人所提謝明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所簽同意書前段記載,係認皇品公司因受委任,而將所取得之權利全歸屬訴外人曾國展,才造成皇品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股權及系爭債權之責,且皇品公司已經由謝明昌全數移轉給第三人,則皇品公司即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人,被上訴人何能代位皇品公司向曾國展求償。另同意書後段記載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皇品公司才將系爭借款債權(含約定利息)返還被上訴人,同意書前後所載顯有矛盾,而系爭債權為皇品公司唯一或主要之財產,皇品公司未就讓與系爭借款債權而召開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本件讓與行為即屬無效。(三)皇品公司在依上開協議書取得股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後,即已移轉給第三人,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同意書前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原審判決其敗訴,尚有未合。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重訴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四八頁):
(一)被上訴人曾依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股東會議之決議,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陸續借款合計四千萬元予上訴人公司,用以支付南寶寺(納骨塔)興建應付工程款,並有決議:如上訴人有收益時,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償還,而因上訴人已有銷售塔位,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約定:「甲方丙○○(即被上訴人)願將其目前在南寶山公司股東名冊內所佔有及所得掌控之股份(包括丙○○、葉雅靜、臺鋼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葉雅倫、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葉志冠等共六位),及部分在建工程款,以新台幣一億三千萬元之代價,讓渡與乙方皇品企業有限公司」(協議書第二條,見原審重訴卷第六一頁),並已完成股權過戶登記。
(三)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四千萬元借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於清償期已屆至卻未清償,惟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已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即不爭執事項第㈡項),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之讓與標的包括系爭四千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皇品公司,自不得再依據借貸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因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仍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十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因皇品公司未依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股權讓渡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讓渡價金,乃訴請皇品公司及林宏志、吳思平、陳麒麟等人回復原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十六號民事判決確定,該「股權讓渡協議書」業因皇品公司違約而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皇品公司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寄達存證信函給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皇品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對於皇品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出具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之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皇品公司雖已將股權移轉予第三人,然並不包括系爭借款債權,故皇品公司自可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皇品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同意書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返還被上訴人時,是否仍擁有系爭借款債權?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以:皇品公司在依上開協議書取得股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後,即已移轉給第三人,在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簽立本案之同意前已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權利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四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所確認,被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故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始有既判力。至於確定終局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既非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前曾另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借款,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該確定判決僅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與皇品公司簽立之股權讓渡協議書,其交易之標的除上訴人公司股權外,尚包括系爭四千萬元借款債權,該股權讓渡契約雖經解除,僅係其給付之原因關係消滅,其已生效之債權讓與行為並不當然失效,自不因此而當然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縱經取得法院勝訴判決,命債務人即皇品公司返還系爭股權(或系爭債權),惟在皇品公司履行其義務之前,被上訴人仍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據以行使權利。故駁回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請求,經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暨所附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上開確定判決顯未論及皇品公司嗣後是否將其所受讓之股權,連同系爭借款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上述確定判決推論皇品公司已將其所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一併讓與第三人,即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與皇品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確定判決認定:皇品公司未於交付讓渡價金之支票退票後十五日內處理退票事宜,系爭協議書已立即失效,依約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系爭股權業經皇品公司移轉予第三人而不能返還以回復原狀,而皇品公司等又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返還四千萬元在建工程款債權,訴外人林宏志又為皇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皇品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皇品公司與林宏志連帶賠償九千萬元本息,洵屬有據。另謝明昌依系爭承諾書既負返還皇品公司受讓而登記在其名下之股權之義務,於不能返還時,則負債務不履行之損賠償責任,自應賠償被上訴人九千萬元,亦經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暨所附民事判決核閱屬實。則上開確定判決係認「系爭股權」經皇品公司移轉予第三人而不能返還以回復原狀,並非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亦經移轉予第三人而不能返還。況皇品公司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同意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利息返還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提皇品公司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二九、三十頁),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稱:皇品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復有存證信函一件在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三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皇品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法院審判範圍,自非既判力所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二)雖上訴人所舉證人吳思平到庭所證及具狀陳稱:伊與另二人受謝明昌所邀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被告(即上訴人)公司股權,伊取得登記被告公司股東後,因謝明昌無力支付後續龐大價金,且取得曾國展同意由曾國展代付一億三千萬元,遂將股權及全部讓渡書之權利再移轉予曾國展及其指定之人,而受讓股權登記者即按比例擁有系爭借款債權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至一四○頁、第一四五、一四六頁)。然查,被上訴人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後,雖於同年十二月間即分次將股權分別轉讓予訴外人謝明昌、吳思平、陳麒麟(即陳融仟)等人(見原審重訴卷一一四、一一五頁股東名簿),然參之該三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承諾書(見原審重訴卷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所載,其等乃受皇品公司指定之股權登記人,若皇品公司未履行給付讓渡金之約定,即應將取得之股份無條件歸還被上訴人等內容,可知其等僅係股權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交付移轉價金,且原審諭知證人吳思平提出任何出資購買股權及收到再轉讓股權與他人之價金之證明(見原審重訴卷一四○頁),其亦無法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訴外人陳融仟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是丙○○要求登記我的名字,是曾國展找我出來,原先是登記在皇品公司,後來因為我想承包他們的工作,所以我有切結當見證人,實際買賣情形我不是很清楚,我所知道的是皇品公司買的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四八一號刑事案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原審重訴卷第一九五頁之後未編頁數),復參以證人即皇品公司負責人謝明昌證述:曾國展為本件股權移轉幕後老闆(出資人),皇品公司係受曾國展委託訂立股權讓渡契約,訂約後亦係依曾國展之指示將股權移轉與第三人,嗣因曾國展未依約履行交付價金,致皇品公司對被上訴人違約而必須負回復原狀責任;(移轉股權是否有包括系爭四千萬元的債權?)沒有,這四千萬元是南寶山公司應該給丙○○的錢,移轉股權並沒有包括移轉這四千萬元的債權;(為何剛剛證述移轉股權並無移轉係爭的四千萬元債權?)因為移轉的代價就是一億參仟萬元,簽完約後我就依照曾國展的指示移轉出來,所以沒有系爭四千萬元的問題;簽立讓渡書後,我是把股權的部分讓渡給曾國展等人;(讓渡書的權利除了股權部分,是否還有其他權利?)沒有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三五頁反面、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徵諸被上訴人與皇品公司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確認股權移轉後之新股東及股權比例名單,然其間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借款債權如何分配(見原審重訴卷一四八至一四九頁),足認皇品公司訂立股權讓渡合約書後,雖將股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名義,然皇品公司與該受移轉登記人之間並無實際對價關係,該受移轉登記者僅係由皇品公司指定而登記為股東。故證人吳思平既僅受皇品公司指定之股權登記名義人,並未實際出資,則其證述其因受讓股權者亦依比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云云,尚不足採。
(三)再者,皇品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後,雖有分次將股權移轉予第三人,且辦妥股權變更登記,惟所稱股權係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系爭借款債權則係基於對「上訴人公司」之權利,二者性質截然不同,此觀系爭股權讓渡協議書第二條除記載「股份」外,亦加以記載「部份在建工程款」足資證明(見原審重訴卷第六一頁),尚無從認定具有股東身分者即當然擁有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讓與皇品公司之標的既非單純僅有「股權」,亦包括「部份在建工程款」,自不得以皇品公司移轉股權予第三人,遽認該第三人亦受讓擁有系爭借款債權。矧,皇品公司與該等第三人間並無實際對價關係,尚不能認為該等受讓股權登記之第三人亦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亦核與證人謝明昌所為上開證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皇品公司有將系爭借款債權併讓與第三人,尚不得僅因其將股權登記予他人即認其亦已轉讓系爭借款債權予該等受登記之人。又上訴人雖以皇品公司已自承所得之股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均已移轉給第三人云云,然查皇品公司於本院另民事案件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及民事爭點整理狀均係主張:本件讓渡契約中就「股權」部分之價額最多亦僅九千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回復原狀事件案卷,影本附原審重訴卷第一八
二、一八九頁),而皇品公司又立同意書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借款債權,參以上開說明,本院認皇品公司縱曾將自被上訴人受讓之股權移轉予第三人,惟亦僅係「股權」之讓與,並未包含系爭借款債權,要屬明甚,上訴人以上詞置辯,容有未合。
(四)至上訴人抗辯曾國展既為實際出資之人,則股權讓渡協議書之全部權利(含股權及系爭借款債權)既歸屬曾國展,則皇品公司自不能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查,證人謝明昌雖證稱股權讓渡契約幕後實際出資者為曾國展,伊僅係受曾國展委託,以皇品公司出面訂約等語,縱係屬實,惟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皇品公司)僅有將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在未移轉權利之前,並非謂委任人當然享有該受任人所取得之權利而得直接對他人行使權利。且謝明昌又證稱(為何簽立同意書給丙○○?)曾國展沒有給我半毛錢讓我去付給丙○○以履行股權讓渡契約,所以我就簽立同意書給丙○○,讓丙○○去跟曾國展要等語。是本件皇品公司因曾國展未支付任何代價,未將所取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委任人曾國展,即難認皇品公司已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雖又抗辯皇品公司返還債權行為並未經其股東會決議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既係皇品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明昌代表皇品公司為之,對外即發生效力,皇品公司內部並未主張該返還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皇品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其擁有之系爭借款債權返還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寄達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皇品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債權及其利息讓與被上訴人,對債務人之上訴人即已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千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