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
李汶哲律師王進勝律師黃淑芬律師複 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施工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公眾用電所需,計畫興建臺西—六輕161KV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第42號電塔,預定興建在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鄉○○段第671、672、673號土地上,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7月間達成協議,由伊給付施工獎勵金新台幣(下同)9,567,333元(下稱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並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另由縣市政府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供伊施工興建上開鐵塔,伊已依上開協議,於85年9月23日如數給付系爭獎勵金予上訴人,嗣因前開輸變電線路行經路線之地主,對該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發起抗爭,伊不得已乃變更設計,以致原預定使用系爭土地,因變更路徑而不再使用,依據上訴人於收受系爭獎勵金同日簽立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第二份切結書)第3點之約定,上訴人於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土地時,同意將系爭獎勵金無條件一次返還,伊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獎勵金,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85年9月23日如數給付系爭獎勵金予伊,伊亦於當日親自簽署如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切結書(以下簡稱第一份切結書),交被上訴人收執,然第二份切結書上伊之印文,並非伊所蓋印,伊對該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不瞭解,遑論與被上訴人就該內容有任何協議存在,難認伊已同意將切結書所載條款列為契約內容;又第二份切結書第3點所載「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等語,應解為限於徵收完畢前,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即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情事,對於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施工獎勵金應係被上訴人在完成徵收前,先行施工之對價,故當伊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至完成徵收時,伊即已履行完畢其所應履行之義務,縱使事後輸變電線路因故變更設計,伊應無返還系爭施工獎勵金之義務等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收據、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雲林縣政府函文、征收土地配合施工獎勵金清冊、補償費聯單、土地登記簿、不動產協議價購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原計畫興建臺西—六輕161KV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第42號電塔,預定興建在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兩造乃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勵金9,567,333元予上訴人,並於報准徵收系爭土地後,另由縣市政府發給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施工興建上開鐵塔,被上訴人已依上開協議,於85年9月23日如數給付上開施工獎勵金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領取施工獎勵金之收據,並親自簽署如原審卷第38頁所示之第一份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原審卷第14頁所示之第二份切結書,其上具切結人「甲○○」三字,是訴外人乙○○所填寫,其上「甲○○」之印文,係由甲○○提供自己的印章交給乙○○蓋印在其上。
(三)被上訴人已於87年3月21日因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由於前開輸變電線路行經路線之地主,對該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發起抗爭,被上訴人乃變更路徑,不再計畫使用系爭土地,雲林縣政府並於90年9月13日公告撤銷徵收系爭土地,並要求原所有人繳回已領取之徵收款項。因上訴人至今仍未繳回徵收款,上開經徵收之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被上訴人於88年5月6日,以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雙方就返還系爭獎勵金之爭執,曾於92年8月20日經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有無達成合意?㈡該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事由而無效?㈢該切結書第3點所載「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等語,是否應限於完成徵收前?並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有無達成合意?
1、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第三點,係明白記載:「塔基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面積如增加應由台電公司按原議價格計補,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本人願依照台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等語,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4頁),而該切結書內上訴人「甲○○」之印文,係由上訴人提供印章交由台電公司承辦人乙○○蓋印在其上,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苟非上訴人對該切結書所載內容已有瞭解並表示同意,豈會任意交付自己的印章予台電公司之員工蓋印在其上?上訴人辯稱:伊對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完全不瞭解云云,與日常交易經驗有違,已難採信。
2、有關上訴人提供自己印章交由乙○○蓋印在該切結書之經過,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為何要幫被告於立切結書人那裡簽他的名字?)是我們提供切結書由出納發錢,怕出納混亂,所以我們在切結書上寫上應該由誰去領」、「(問:此張切結書是否還需要被告簽名?)其實簽名或蓋印章都可以」、「(問:事實上於處理過程中是否需要給當事人簽?)公司沒有這樣強制規定,大部分都只是蓋章」、「(問:你不是說蓋章就跟簽名一樣了,為何還要他簽名?)他當時也有跟我拿這張切結書,他有要求這張要影印給他」、「(問:此份切結書有無給甲○○看?)發錢時一定會把這些文件攤給他看,領錢時都會給他看」、「(問:此份切結書的內容有提到,如果是變更設計沒有使用,他要返還獎勵金,你當時有跟被告說嗎?)太久了我忘了,我們會把這些文件給業主看,不識字的話我們會讀給他聽,識字的話我們會請他看,他沒有表明他不識字」等語(見原審卷84頁正反面),於本院則證稱:「(問:為何同樣85年9月23日,你所拿出來的收據,有給甲○○簽字,你所拿出來的切結書,卻沒有甲○○的簽字?)當天要簽的文件很多,為何這張切結書,甲○○沒有簽名,我忘了」、「(問:依據原審卷14頁,該切結書上記載有土地如果變更設計未予使用,應無條件返還獎勵金,你為何說談論徵收土地時,完全沒有提到這件事情?)我們在談論的過程中完全沒有談到這件事情,但是,我們發錢時,確實有把切結書拿給甲○○看」等語(見本院卷151~152頁)。是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85年9月23日簽約當時,相關文件不少,證人乙○○必須逐一核對填寫上訴人身分資料俾利領款,自有待於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以便證人乙○○核對並抄寫,再參以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尚非繁瑣冗長,堪信上訴人於交付自己印章予乙○○蓋印之前,應有足夠的時間與機會閱讀並瞭解該切結書所載文意,更何況上訴人既已要求影印該切結書留存,豈有可能不知該切結書記載有上開內容?上訴人苟非已明瞭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並表示同意,又怎會任意交付自己的印章予台電公司同仁蓋印在其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之內容,確已瞭解,兩造並已達成合意等情,應堪採信。
(二)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事由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2、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簽約之際,對於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第三點,約定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其願依照台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一節,既然確有瞭解,兩造並已就此達成合意,上訴人乃將自己印章交付乙○○,由其在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上蓋印,已如前述,則該切結書所載上開條款,自無「為上訴人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之情事甚明。更何況上訴人本得自由決定是否同意該條款而與被上訴人簽約,其亦顯非經濟弱勢之一方,自無「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情形。而事實上,兩造曾事先協商,達成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故除雲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徵收補償金外,加上系爭獎勵金,已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每坪3萬元之條件,是系爭獎勵金性質上屬於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詳見下段所述),則於契約因故解除時,約定返還,核屬一般交易常情。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第三點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事由而無效。
3、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第三點約定之內容,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事由,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施工獎勵金高達每平方公尺8,092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協議記錄可參(見原審卷12頁),以目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有1,800元(見原審卷39~5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所發給之施工獎勵金確屬優厚。該施工獎勵金之給付條件既然如此優厚,其性質相當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詳如下段所述),倘於「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之情形下,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可以收回,對於被上訴人反將形成不公,是上開約款約定在「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施工獎勵金,核屬一般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而已,自難認為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4、綜上,系爭第二份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事由而無效。
(三)該切結書第3點所載「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等語,是否應限於完成徵收前?並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1、上訴人雖又辯稱:施工獎勵金乃被上訴人於完成徵收前,先行施工之對價,故當伊將系爭土地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至完成徵收時,伊即已履行完畢其所應履行之義務,縱使事後輸變電線路因故變更設計,伊應無返還系爭施工獎勵金之義務云云。惟查:兩造協商價購系爭土地之過程中,確有談妥價購款項係由「徵收補償金」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同構成,且至少需價購3000坪以上,每坪價款不得低於3萬元,因「徵收補償金」未達每坪3萬元,所以必須加上「先行施工獎勵金」,才可到達每坪3萬元之約定條件等情,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原審卷82~83頁、本院卷151頁反面),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協商條件係以每坪3萬元價購系爭土地等情完全相符(見原審卷70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由此觀之,兩造既係以「土地徵收補償金」與「先行施工獎勵金」共同構成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則上開先行施工獎勵金,自不得認係土地完成徵收前,先行施工之對價,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2、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第三點之約定內容,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事由以致無效之情形,已如前述。又上開約定內容,係明白記載:「塔基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面積如增加應由台電公司按原議價格計補,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本人願依照台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等語,並未約定其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須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亦有該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14頁)。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切結書第3點所載「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等語,應限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否則,即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事云云,自無足採。
五、按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9,567,333元予上訴人,兩造所簽系爭第二份切結書第3點並已明白約定:塔基實際使用面積,如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上訴人願依照被上訴人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等語,被上訴人又係因民眾抗爭等不可抗力因素,始變更設置電塔計畫,以致系爭用地全部未予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國時報87年7月28、29日第20版新聞剪報、被上訴人所屬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88年5月6日輸南地二字第0000-0000Y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兩造所約定之解約事由確已發生,則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上開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9,567,333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