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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蔡進欽 律師蔡弘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⒈被上訴人(原名蔡善)積欠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伊乃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並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號碼BD0000000之台支本票一紙交付伊,旋由伊偕同被上訴人持本票前往台南市○○路○段○○○號華南銀行南都分行,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背書簽名清償其積欠銀行之貸款,衡諸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應足認被上訴人向伊借貸該款項。又縱兩造間無二百四十五萬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伊以上開款項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借款,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難認有何不利於被上訴人或於當時有何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合於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詎料,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償還,因依消費借貸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⒉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投資款一百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商請伊及訴外人許永川各投資七美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美樺公司)一百萬元,伊乃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其中一百萬元為投資金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其中四十二萬九千元支付七美樺公司積欠廠商之貨款,嗣後七美樺公司已償還該筆款項,惟因七美樺公司之營運未達當初約定之成效,依約定由各投資人取回投資款,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竟將該投資款據為己有,且轉存至訴外人許安惠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迄未返還;又伊不可能無故匯入該款項,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因依委任之法律關係作為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⒊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投資土地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係彌陀真傳進修道場主事者,其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鼓勵同修合購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由各出資人共有,並欲將該土地作為上開道場之停車場,若該土地有出賣獲利,利潤歸各投資人分配,伊以現金出資二百萬元,並將款項交由訴外人即購地之經辦同修沈麗淑收執,嗣後被上訴人竟將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陸續退還各出資人款項,但僅退還伊二十萬元,餘未返還。因依民法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盜取款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提供訴外人郭昆忠之身分證、印章,供伊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開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四百萬元入上開帳戶內定存,而該存摺開始(即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期間),均由伊持摺取款並使用之,嗣被上訴人盜取上開定存單、存摺、印章,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先後匯出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林慶雲。伊於九十年十二月發現被盜領後,旋查詢上開帳戶款項異動情形,由銀行人員告知被上訴人亦領取該帳戶內利息二十萬元,其提領時間及各次金額如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十萬元、十月三十日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八萬元;其後該帳戶內餘款六十五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亦被提領,合計受有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之不當得利,因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駁回請求,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遲延利息之起迄時間而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上訴人主張二百四十五萬元部分:伊雖收受上訴人交付由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發,以台灣銀行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乙紙,惟因票據具有無因性,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尚有未冾。上訴人須就原因事實發生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舉證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若為借貸,何以未有借據或利息或返還日期之約定,且系爭支票八十五年間即交伊兌現,何以十多年來未曾向伊追討,殊不合理。實係上訴人基於伊開設道場、供養師父而資助,後因雙方涉及男女感情之贈與。⒉上訴人主張投資七美樺公司一百萬元部分:伊承認上訴人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入伊帳戶,惟否認上訴人係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匯入,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該筆款項乃上訴人基於道友及男女感情因素贈與資助伊所開設之道場。上訴人究基於何種原因匯款予伊,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自無從判斷伊是否即受有不當得利。⒊上訴人主張投資土地款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伊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各存入十萬、五萬、三萬、二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但是否為投資購買土地,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再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簽定,依買賣價金約定,總價金為四百三十五萬元,而付款方式,分於簽定當日交付訂金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支付一百十五萬元。而依上訴人所述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電匯二百萬元支付價款,顯與上開土地付款日期、金額不符,足認上訴人所稱投資購買土地,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沈麗淑所提捐款名冊,內載退款數額、明細、計有十五人,總金額四百四十萬二千元,已足供支付上述土地價金,毋庸再由上訴人另行投資之必要,伊否認收受該筆款項。至依卷附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暫勿論該錄音,並未獲伊授權、同意,且係上訴人為蒐證而錄音,內容不乏誘導訊問之情,應認該電話錄音無證據能力;況依該內容,所提「寄付」乙語,揆其意涵本屬「贈與」,亦難認上訴人有投資之意。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部分:上訴人應舉證訴外人郭昆忠帳戶之使用管理權利屬於上訴人,被盜領期間過長與次數過多,與常理不符。又伊取款及提領款項,均基於銀行與客戶委託關係為之,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便上訴人有匯款至該郭昆忠之帳戶,惟其匯款原因為何,未見上訴人說明,自難認定上訴人委託伊保管該等款項。此乃贈與給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若上訴人係借用郭昆忠帳戶理財,何以八十六年四月開戶,時隔一年,八十七年四月始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所以匯款,意在捐贈伊作為弘揚佛法道場可能之支出,加上兩人間有男女親密關係,才會贈與給伊,否則以上訴人社會閱歷豐富,若無特殊理由,豈會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且期間未曾聞問,事隔多年後始追查款項流向,顯非情理之常。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郭昆忠帳戶款項係其委託伊保管,則伊提領帳戶內款項,自不生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問題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誤。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一八一至一八二頁):

(一)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並由該第三信用合作社簽發同額且號碼為BD0000000之台支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以上開銀行本票償還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三)訴外人許安惠於萬泰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在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被存入一百萬元、二百萬元。

(四)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匯四百萬元至訴外人郭昆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五)被上訴人曾持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定存所生之利息二十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提領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領八萬元。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曾持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該帳戶匯款給訴外人林慶雲各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訴外人郭昆忠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六十五萬九千元,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底前將上開帳戶提領結清。

(六)上訴人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入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匯入五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入三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匯入二萬元,總計共匯入二十萬元。

(七)就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六)京城府分字第三七三號函形式上不爭執。

(八)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三張之取款憑條、第三三四、三四○、三四四、三四八、三五二、三五三頁等取款憑條之取款日期、金額、帳號等字均為上訴人所書寫。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言詞辯論期日,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二百四十五萬元?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入被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一百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是否得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萬元?㈢上訴人是否為購買台南市○○區○○段第一九三地號土地,而交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上訴人可否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一百八十萬元?㈣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提領上訴人存於訴外人郭昆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分論如下:

(一)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交付之二百四十五萬元?⒈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兩造間須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係屬上訴人之權利發生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⑵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南市第三信

用合作社提款二百四十五萬元,並由該合作社簽發同額,號碼BD0000000之台支本票一紙,其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在該本票背書後,償還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九頁、第五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已交付被上訴人,固已盡其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⑶上訴人雖主張當初因兩造係好朋友,所以沒有設定任何擔保

、物保、人保、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四五頁、本院卷第六頁)。然依一般社會常情,系爭二百四十五萬元數目非小,果為消費借貸,應有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或交付債權證明以為憑藉,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常情有違,殊不能以兩造係好友,又無任何憑藉,即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贈與,贈與動機是因為被上訴人開設道場,上訴人以資助的動機、供養師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參酌證人即同修之周志朋所證:原告以前在道場出錢都比我們多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並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於另民事案件證述:「我離開道場之後,被告(指乙○○)動用了我七百萬元,我要向被告追討,這七百萬和建佛堂並沒有關係,我剛進道場二、三個月之後,被告和我說他和原告(指王立石)已經沒有感情了,沒有在一起了,但修行人也有七情六慾,所以我和被告就在一起,有發生親密關係,這是發生在八十五年底到我離開之前,我們都有發生關係,但被告現在都不承認……因為我向被告要錢,被告最後就寫這封信要我放心,但被告最後只還我二十萬元。」、「我和被告曾經在八十九年去環島旅遊及出國二次。」、「我和被告在八十五年底就開始發生關係了,……我們發生關係的時間早上、下午、晚上都有,被告道場附近還有一部分是作為住家,被告在住家內還留了一間小房間讓我休息,我們就是在那裡發生關係……」、「(被告私處之特徵為)被告的私處(陰唇)有多了兩片自然生成的小葉片,一般人是沒有的。被告並沒有妊娠紋,沒有陰蒂」等語,並經原審請鑑定證人吳淑靜勘驗被告之私處所得結果為:「被告並沒有陰唇,沒有陰蒂,在陰道口有兩片像葉子的東西,朝向陰道口的那一面。……被告有妊娠紋,在肚子的下方及大腿兩側,大腿兩側比較明顯,肚子的地方比較淡。」、「被告的陰道口是有兩片像葉子的東西,如我剛剛所述,陰道口的下面有一個黑點,跟照片一樣,看起來像是一個黑色的烙印。被告大腿兩側的妊娠紋一看就知道,但肚子部分的妊娠紋,要仔細看才看得出來」等語在卷(另民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一一號被上訴人與配偶王立石離婚案卷證人筆錄,見原審卷第三七六頁至三八○頁),經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沒有陰蒂、陰唇處有兩片像葉子之物之證述與該案鑑定所得結果相符,衡情若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發生過親密性關係,怎可能得知被上訴人私處之重大特徵?而據鑑定證人所述肚子的地方(妊娠紋)比較淡;肚子部分的妊娠紋,要仔細看才看得出來,則上訴人因未仔細確認而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妊娠紋,尚難謂有何明顯不符之處,兼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之離婚案件出庭作證時為有配偶之人,其與有夫之婦(即被上訴人)發生逾矩行為,乃屬不名譽之事,則若非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逾矩行為,當不可能故意為虛偽證述而自毀名譽,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離婚案件所證述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多次發生性關係,經與前開各項證據相互參酌對照以觀,應屬可信,而上訴人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三二五頁),因情愛欲討好被上訴人歡心甘心贈與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五萬元等詞,並非不可採信。況被上訴人身兼道場主持人,上訴人為其信徒,在目前台灣宗教現況,道場或寺廟等宗教團體均仰賴信徒捐贈奉獻,而信徒亦堅信奉獻能帶來庇祐。本件被上訴人身兼道場師父及上訴人性伴侶,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開設道場、供養師父而資助,及在雙方濃情蜜意之際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亦符合常理。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證稱:「當時被告還向我借二百四十五萬元還他家的貸款」、「因為我向被告要錢,被告就寫這封信要我放心,但被告最後只還了我二十萬元。」,該封信內容,被上訴人提到:「至於金錢問題,我如何跟您說,我即會實現,您大可放心,……」,而主張該二百四十五萬元並非贈與云云,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之離婚案件之證詞,因斯時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交惡而離開道場,並與被上訴人斷絕師徒關係,且所舉上開信件內容,並無提及被上訴人何時向上訴人借貸若干金額,亦未提及所謂金錢問題究係指何筆款項,尚難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上開離婚案件之證詞及信件內容,而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該二百四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時無贈與之意思。蓋是否具有贈與之主觀意思,應以交付物當時所存在之主觀意思為準,即便日後上訴人變更意思,亦無礙交付贈與物當時之贈與意思表示。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或辯稱該款項係因情愛欲討好被上訴人歡心甘心贈與或在雙方濃情蜜意之際贈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將九十二年婚字第九一一號離婚事件關於上訴人於該案件中所為之證詞列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之證物清單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確曾主張上訴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交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要為明確。

⑷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有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惟無法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主觀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抗辯為贈與,應較為可信,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洵無足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貸款之二百四十五萬元,係由

上訴人贈與,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而代墊前開款項,且被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亦非屬有據,無足憑取。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其中一百萬元是否為投資七美樺公司之款項?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一百萬元?⒈上訴人主張依委任法律關係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

入被上訴人設於台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據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⑵上訴人復主張所匯上開款項其中一百萬元係為投資七美樺公

司之金額,委由被上訴人管理,但被上訴人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取回上開款項占為已有云云。然據證人郭仲棋於原審證稱:大約是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前後,當時有找蔡小姐(指被上訴人)談……被告到公司看一看,並說沒有問題……公司全部都交由被告處理;當時原告有進駐七美樺食品廠參與經營,因為帳款是由原告與被告在處理;(原告有進駐公司,原告是負責什麼業務?)財務;被告他有說資金來源有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可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確曾接手經營七美樺食品廠,並有部分資金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亦曾參與經營,惟證人對於何人投資,或稱「資金有無進入我並不清楚」、「進入資金來源我並不清楚」、「(被告接管七美樺食品廠有無告訴你,是何人投資的?)無」,然又稱「(被告有無說原告有投資?)有很多人投資,有許醫生及原告」等語,惟被上訴人既未告知證人何人投資,證人何以知悉原告有投資,先後所述不符,遽難憑信,且依證人亦表示「(原告有告知你他是股東?)我沒聽說他有表示他是股東」等語以觀,仍難認上訴人有投資情事,再參以證人所證「半年後,被告突然把整個資金抽走,抽走之前並向公司收了二百萬元六個月的利息的錢」,及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竟將伊之投資款一百萬元據為己有,且轉存至訴外人許安惠設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帳戶」等情,惟上訴人既進駐公司並負責財務,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抽回資金,上訴人竟毫無所悉,且於事隔近十年後,始獲悉上情,顯與事理不符。堪認上訴人指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伊投資七美樺食品廠,非屬實在。

⑶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款一百四十二萬九千元予被

上訴人,惟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為委任,或為贈與,或為買賣。而被上訴人抗辯為贈與。經本院審酌兩造自八十五年底起感情親密關係,甚至於八十九年兩造亦曾去環島旅遊及出國兩次,是本次匯款乃在於兩造感情甚親密期間,則上訴人為討好被上訴人以及基於供養道場師父之原因,將其中一百萬元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

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一百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上訴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依上所述,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受領該一百萬元,乃是基於贈與而來,則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一百萬元,亦非有據,不予准許。

(三)上訴人是否為購買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而交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嗣後被上訴人僅返還上訴人二十萬元,該一百八十萬元究竟係為捐款或投資款?上訴人可否依委任或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曾經以現金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購地代辦人沈麗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交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沈麗淑,及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十萬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匯入五萬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入三萬元、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匯入二萬元,均入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戶內,總計共匯入二十萬元(見原審卷第

五九、第六一至六三頁)、被上訴人之錄音內容、上訴人與周志朋之電話錄音(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證人周志朋與許安惠之證詞等(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頁、第一四七至一五二頁)為證據方法。

3.經查:縱使被上訴人曾匯款二十萬元給上訴人,惟否認係償還上述投資款之一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尚難遽以推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錄音光碟之聲音係其聲音,大致內容為:「甲○○二百萬,寄付二百萬,二百萬都花完了,花完了。買地這些五十萬,也都花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亦僅承認上訴人所「寄付」(係台語,為贈與之意)之二百萬元,業已花完,並非承認該二百萬元係上訴人投資停車場買地款。而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志朋(即周士傑)之電話錄音內容(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均係由上訴人發問,周志朋則係依上訴人提問所作之回答,顯有誘導詢問情事,且依上開電話錄音及譯文,亦均未提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投資買地之事,該電話錄音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沈麗淑於原審已證稱:我無收到原告交給我的二百萬元;買賣契約書是用我的名義去買的,目的是要讓道場合法化;沒有依被告指示還款給原告二十萬元;我沒有親自交二十萬元給原告,但我聽被告說,給他二十萬元,是為了補貼汽油的錢。當時原告是作三寶粥的義工,要送三寶粥給客戶,因此需要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至九三頁),實難證明上訴人有交付二百萬元與該證人之情事;至證人沈麗淑就被上訴人係在何時、地告訴其要補貼伊送三寶粥的油錢,且為何需要二十萬元補貼油錢,雖表示不知道,然亦證稱:這是原告與被告之間的事情,我也是在做三寶粥的義工,就會談到等語,難謂其先後所證有何重大不符之處。又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底均擔任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之志工,亦非不能利用時間另擔任三寶粥之義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安惠所證:不曉得原告有交錢(投資停車場土地);當時道場沒有辦法停車,當時原告表示,道場需要一個土地讓新蓋的道場合法化,並且需要一片土地停車場,那是自由捐款,沒有強迫性,絕對不是投資;原告沒有拿他自己的錢給我,他拿錢給我,是其他師兄姐給的;原告沒有名單給我,只是拿錢給我時,告訴我錢是何人捐款的,還有其他人告訴我他的錢是交由原告,我就把他登記來,收到的四百三十五萬元就足以購買土地;收錢的人除了我與原告之外,就沒有其他人收錢;原告沒有出錢;(有無聽說那停車場是大家投資買的?)那是捐款,我登記拿去還都是寫捐款(見原審卷第八七至八九頁);證人周志朋所證:是投資買地,而不是捐出來給道場買地,將來如果土地有漲或是賣掉,就按出資比例分配;當時買土地是要作停車場用的;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是否有出資,但是我想以前在道場出錢都比我們多,至於原告買停車場出多少錢,我不清楚;兩造都沒有告訴我原告出多少錢,同修也沒有;沒有印象被告在公開場合有唸到原告出資多少錢;沈麗淑後來有還我錢,分好幾次還給我;沒有聽到同修說這是要捐贈道場買停車位的;投資目的師父說要停車場使用;沒有一定要賺錢;停車場是同修使用;從出資開始到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沒有分到關於土地上之紅利;系爭土地如果賣出,如有增值要按照出資比例分配利潤(見原審卷第一四八至一五二頁)等各語,均無足證明上訴人有投資二百萬元買地情事,上訴人認許安惠未為上述證詞,容有誤會。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無論匯款紀錄、錄音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經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復未舉證證明交付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尚難據被上訴人曾經匯款二十萬元給上訴人,即直接推論該二十萬元係償還上訴人之二百萬元部分投資款,是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一百八十萬元,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是否未經上訴人同意,陸續提領上訴人存於訴外人郭昆忠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四百萬元至訴外人

郭昆忠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上訴人曾持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領取該帳戶內定存所生利息二十萬元,提領之時間及款項分別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領十萬元、十月三十日提領二萬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領八萬元。被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十五日持郭昆忠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先後從該帳戶匯借訴外人林慶雲各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亦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自郭昆忠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六十五萬九千元,九十六年二月底前將上開帳戶提領結清等語,業據提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且經原審函調郭昆忠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查核屬實,有京城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九六)京城府分字第三七三號函附郭昆忠存摺交易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二○至二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惟被上訴人抗辯郭昆忠帳戶乃郭昆忠借其使用,上訴人匯款

,意在捐贈被上訴人作為日後弘揚佛法及道場可能之支出,以及出於兩造男女親密關係等語,經查:

⑴據證人郭昆忠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我拿我的身分證,我有

交給她,當時被告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我是因為基於修行師傅關係所以她要我交給他,我就交給她,至於被告何時還我身分證,詳細時間我不記得,當時是被告主動還我,還的時間確實不記得;我沒有自己去台南區中小企銀府城分行開立上開帳號;(我身分證及印章)當時是借給被告而非原告;戶頭內的進出款項均與我無關,裡面的錢是何人的,我也不清楚。是事後原告拿匯款的單子給我,我才知道,他們之間的關係我並不清楚;如果原告或被告有告訴我要借我名義開立帳戶,我都會借,事後我也沒反對,至於帳戶是何人使用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足見證人郭昆忠係出借身分證及印章予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證人亦不反對被上訴人以其名義開設帳戶,就上開帳戶,被上訴人顯係真正有管理使用支配權之人,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所管理、使用支配帳戶內金錢,難遽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⑵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四百萬元至上開帳戶

,然匯款之原因事實甚夥,非僅借用帳戶使用而已,且為證人郭昆忠及被上訴人否認帳戶借由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舉匯款資料證明係其借用上開帳戶,尚有未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曾使用上開帳戶提領金錢,即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領七萬元、九月十五日領四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八萬二千元、八月三日領四萬二千元、五月十九日領四萬三千五百元、三月三十日領四萬二千元、二月六日領二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領五萬二千元,取款憑條上取款日期、金額、帳號等均係其書寫,其是真正對於該帳戶有管理使用支配權利之人云云,固有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三四、三四○、三四四、三四八、三五二、三五三頁),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前後亦多次自該帳戶提領或轉帳款項,數目非小,長達近三年,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僅填寫取款憑條,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或為某種原因,仍不足以推論上訴人對於上開帳戶即有管理使用支配權利。況被上訴人多次使用該帳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異議或追償之意思表示,乃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始提起本訴?顯與常情不合。上訴人雖以因被上訴人為彌陀真傳進修道場之主事者,且其同為修行之人,企盼被上訴人一念回頭能返還上開款項,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可採。又上訴人係建設公司負責人,有一定之社會閱歷,如欲理財節稅,亦可用自己名義開立帳戶,何須輾轉以他人名義開設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借用郭昆忠名義開設帳戶,容有疑異。本院審酌兩造間不僅有道場師父、徒弟之宗教關係,且兩造間存在多年親密性關係,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匯款上開金額入被上訴人得管理使用支配之帳戶,應係基於贈與等情較為可採,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無不符,難謂有何違反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⑶從而,訴外人郭昆忠既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而上訴

人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至上開帳戶供被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於上開前後領取或轉帳共四百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即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無法律上原因,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分別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六十一萬七千二百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無從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基礎,自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應由原告負擔」之記載,與理由欄所載「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228元(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證人旅費1,060元,見本院卷第14頁),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等語不符,主文部分應係誤載,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