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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 上訴人 雲林縣虎尾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原法定代理人陳振輝已於本院審理時卸任,由新任鎮長甲○○自民國(下同)99年3月1日接篆視事(繼任),並由被上訴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99年04月20日虎鎮清字第0990006655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曾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判命上訴人於本件被上訴人(即上揭民事訴訟事件之原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3,898,260元之同時,應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876-32、876-28

7、876-289地號等0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而上揭民事訴訟事件業已確定,且上訴人已將系爭0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迭經上訴人催討,迄仍未給付上揭價金。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8,260元,及自9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求為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依雙方於83年6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規定,

買賣價金雙方議定每公頃為4,200 萬元,惟此價款係以上訴人每公頃實際收受價金1,800 萬元,另土地增值稅每公頃約2,400萬元計算;因此,雙方於契約書第2條始議定為每公頃4,200萬元。惟目前土地增值稅每公頃為3,125,652元,因此,若依當初雙方之約定,每公頃土地價金應為21,125,652元,共計為100,503,472元。

㈡本件被上訴人已支付價金182,256,641 元予上訴人,因此,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給付價金請求權存在。退萬步言,若依契約書第2條規定,每公頃土地價款為4,200萬元,則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之82,256,641元,餘款僅為17,554,747元。

㈢依上,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採購坐落雲林縣○○鎮○○○段876-25、876-26、876-28、876-31、876-32、876-45、876-46、876-284、876-285、876-286、876-287、876-288、876-289、00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876-16、876-30地號等2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於83年6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虎鎮秘字第007694號,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就買賣價金議價為每公頃4,200 萬元(見原審卷第89-95頁)。

二、上訴人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先後於89年至97年間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見原審卷第19-32頁)。

三、上訴人已於83年6月20日及84年7月04日,先後收受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訂金2,000萬元及土地買賣價金100,000,000元,共計120,000,000元。

四、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簽署之「本人乙○○與虎尾鎮公所土地買賣案相關款項已付、代墊、代償過程」清單為真正(見原審卷笫96-98頁)。

五、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坐落雲林縣○○鎮○○○段876-32、876-287、876-289)之民事事件,已經原法院於90年07月10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7-12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83年06月14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究其法律性質係本約或預約?

二、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究為多少?

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09日與91年1月8日代償銀行債務之金額,及97年9月10日代墊之土地分割費用,是否有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是否應受前訴(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而於本件不得再爭執?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83年06月14日所簽訂系爭合約書,究其法律性質係本約或預約?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0964號判例參照)。次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而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見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已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始認為本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依此,買賣契約之成立,固應以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為其「必要之點」,惟買賣「預約」,亦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土地及同段876-16、876-30地號等02

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於83年06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雙方就買賣價金議價為每公頃4,200 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0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惟本件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分別

與相關單位往來文件,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研議過程,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

⒈被上訴人於79年9月4日曾以函(虎渭字第010587號)臺灣省

政府環境保護處(下稱省環保處),就被上訴人擬於坐落雲林縣○○鎮○○○段○○○○○○○號等15筆土地拓建為垃圾衛生掩埋場乙案,予以會勘並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71頁)。⒉省環保處於79年9月26日以79環四字第33668號函覆被上訴人

,謂:「經會勘結果同意初勘結論同段876-25、876-45、876-284、876-285、876-287、876-289等6筆同意設置。‧‧‧另同段876-288、876-290部分及876、876-22、876-2

3、876-42、876-46、875-2、875-3、875-26 等地號,建議併同取得使用,使成為一整體性以符經濟效益。」(見原審卷第71頁)。

⒊被上訴人於80年01月28日函(虎鎮清字第1128號)省環保處

,請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1筆列入設置垃圾處理場用地。嗣經省環保處於同年2月5日以80環四字第06837號函覆同意併同取得使用(見原審卷第072頁)。

⒋被上訴人祕書室職員於82年6月9日簽請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購置案籌組委員會。

⒌被上訴人於82年7月8日函雲林縣政府,擬就上揭垃圾衛生掩

埋場用地與業主以議價方式辦理(當時預定用地面積 5.801公頃,價款為156,750,000元)。

⒍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82年7月21日以審嘉四字第405號函覆被上訴人,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⒎雲林縣政府於82年8月2日函詢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

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擬採議價方式辦理是否可行?⒏被上訴人祕書室職員廖哲滄於82年12月03日上簽請准就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與業主辦理議價手續。

⒐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召開第1次採購財務會議,上訴人在

該次會議表示按每公頃18,000,000元之實際收付金額計算(見原審卷第65-69頁)。

⒑被上訴人於83年3月7日召開第二次採購財務會議,並決議:

⑴與會之主計主任孫秀雲提出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之問題。

⑵上訴人表示農地買賣依法不需負擔增值稅,故有關土地增值稅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自行設法。

⑶同日被上訴人內部並召開稽核小組會議,決議:

土地增值稅部分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83年度各縣市執行中央補助土地增值稅差額辦法)。

發函地政機關查明上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近三年買賣價格。

⑷同日函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請其協助調查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近3年土地買賣價格,俾利辦理購地參考。

⒒被上訴人於83年4月15日召開第3次採購財務會議,並作成結論(見原審卷第50-56頁):

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同意以每公頃1,780 萬元成交。

⑵相關系爭土地買賣需先訂草約,經送上級機關核准後,始正式簽約,並付定金2,000萬元。

⑶土地增值稅不列入價款,並依83年度各縣市執行中央補助土地增值稅差額辦法辦理。

⑷其他過戶之稅賦、測量、鑑證費及過戶所需之全部費用,由地主負擔。

⑸議價成交土地標的:雲林縣○○鎮○○○段876-25、876-

45、876-284、876-285、876-286、876-287、876- 289全部,876-16、876-26、876-28、876-30、876-31、876-32、876-46、876-288、876-290(在勘查河川行水區外分割)土地內約5公頃。

⒓被上訴人於83年04月25日召開第四次採購財務會議,並作成結論(見原審卷第43-48頁):

⑴被上訴人鎮長張世和在會議表示土地增值稅不能由買方(

即本案被上訴人)處理,需賣方支付。並要求斗六薛代書幫忙計算,經計算結果,薛代書表示若地主要實拿 1,780萬元,如合併增值稅,每公頃之價格要4,300 萬元左右,全部土地價款需約200,000,000元。

⑵被上訴人鎮長張世和在會議表示如全部土地價款需約200,

000,000 元,被上訴人實無法購買,因經費太大了,也沒那麼多經費。

⑶決議函請稅捐機關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

⑷會議後翌日,被上訴人即函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

,請協助計算購置上揭系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所需之土地增值稅額。

⑸購置之土地去除雲林縣○○鎮○○○段876-25、876-26、876-16、876-286等4筆。

⒔被上訴人於83年5月3日召開第五次採購財務會議,其結論(見原審卷第33-41頁):

⑴議價成交土地標的:雲林縣○○鎮○○○段876-25、876-

45、876-284、876-285、876-286、876-287、876-289、876-16、876-26、876-28、876-30、876-31、876-32、876-46、876-288、876-290等016筆(在勘查河川行水區外分割)約5公頃。

⑵系爭土地買賣以每公頃4,200萬元成立議價。

⑶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所有費用支出包括稅賦,均由地主負擔繳納。

⑷被上訴人將議價紀錄及契約草約呈報雲林縣政府核備後,再正式簽約買賣契約。

⑸定金約定新臺幣2,000萬元,於正式簽訂買賣契約後1次付清。

⒕兩造於83年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

明:「本契約成立,買賣雙方議價手續完成後,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由甲(即本件被上訴人)先向乙方給付金額新臺幣2,000 萬元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一部分,而另由乙方確實親收足額,並另立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如左:‧‧‧」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㈣依上被上訴人研議採購系爭土地、與相關單位往來文件及簽

訂系爭合約書之過程,並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姑不論系爭合約書名稱為何,惟究其所載之內容,並徵諸被上訴人係屬行政機關,在法治國「依法行政」制度下,被上訴人在未經取得上級主管機關核可或同意核備之情況,依法亦不可能擅自主張並逕與上訴人簽定有關買賣系爭土地之本約以察,堪認系爭合約書並非係兩造為買賣坐落雲林縣○○鎮○○○段前揭16筆土地之本約,應無疑義。易言之,僅能認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效力係屬草約、預約或意向書之性質而已。

㈤據上,兩造於83年06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既未經上

級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之核可或同意核備,且系爭合約書第03條已載明:「本契約成立,買賣雙方議價手續完成後,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顯見系爭合約書自非買賣系爭土地之本約;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該系爭合約書立約當事人之何方,若依據該合約(即草約或預約)請求對方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土地等買賣契約(本約)上義務,於法即有未合,難謂有據。

二、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究為多少?㈠查本件上訴人係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4日間,先後

將系爭土地(共14筆)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而經本院核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載之土地面積,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7,574.14平方公尺(即3,610.61+4,605.38+1,472+841+497+2,791+6,845+1,8 85+300+3,144.15+1,042+6,119+455+13,967=47,574.14,即4.757414 公頃),則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共14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32頁);再徵諸系爭合約書第貳條已註明:「實際公頃為經測河川行水區外之土地。」第陸條亦約定:「雙方約定在勘查河川行水區外分割後並登記完畢,‧‧」等語以觀,自屬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面積應為4.807667公頃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09日與91年1月8日代償銀行債務之金額,及97年9月10日代墊之土地分割費用,是否有據?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為採購系爭土地及同段876-16、876-30地號等02

筆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曾與上訴人進行05次議價(即採購財務會議),最終雖決定以每公頃4,200 萬元價格向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且雙方曾於83年06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惟按系爭合約書,並非買賣系爭土地之本約,而係屬草約或預約之法律性質,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是認。又上揭土地交易價格(即每公頃42,000,000元)係包括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最後卻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在內,此由上揭05次採購財務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即明。再者,上訴人於第1次及第2次採購財務會議時,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出售系爭土地,其每公頃土地要實拿1,800 萬元之價金,至第03次採購財務會議,期間經雙方議價,上訴人最後同意每公頃再降20萬元,以每公頃1,780 萬元(實拿)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則依上兩造在採購財務會議之議價結論過程觀之,上訴人係同意以每公頃實拿1,78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應堪認定。

㈢本件上訴人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7年11月24日間,先後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757414公頃,亦如前述,並為本院所是認。依此,兩造就系爭土地縱有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所應獲得之土地價款為84,681,969元(即17,800,0004.757414=84,681,9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購置取得上揭垃圾掩埋場用地,已先後於83年6月20日給付訂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84年7月4日給付土地價金100,000,000元予上訴人,89年12月28 日為上訴人墊付土地過戶增值稅14,246,770元,90年03月21日代墊土地過戶作業費用62,102元;又其為訴請上訴人移轉本件垃圾掩埋場部分用地之所有權,曾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事件(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並繳交訴訟費用83,748元,而該件於90年07月10日判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09日代償上訴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28,123,452元,於91年1月8日代償上訴人積欠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京城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19,454,383元,並於97年9月10日代墊分割費用286,186元,以上金額總計為182,256,641 元等事實,已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而由上訴人簽署之「本人乙○○與虎尾鎮公所土地買賣案相關款項已付、代墊、代償過程」清單影本1份、銀行收據影本共2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6-98、116-117、137-142 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該份清單之真正亦不爭執,自亦堪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償銀行借款之金額不正確(即多

算3,862,953 元),且其僅負擔分割費,並未分擔移轉所有權後之分割費用(即283,786 元)等語,則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與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不符,且與其所簽署復不爭執之前揭「本人乙○○與虎尾鎮公所土地買賣案相關款項已付、代墊、代償過程」清單及銀行收據所載之內容不符;況系爭合約書第玖條已載明:「本件買賣費用,包括賣渡印花、土地分筆及測量費、鑑證費、增值稅及‧‧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繳納。」等語;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該金額亦少於被上訴人溢付予上訴人之金額(另詳後述),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依上,可見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縱係上訴人

出售予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實際所應獲得之土地價款僅為84,681,969元;而被上訴人已於83年6月20日給付訂金2,000萬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於84年7月4日已向被上訴人領取之100,000,000 元款項,究之顯然已超出上訴人上開應得請求給付之土地價款(即超過35,318,031元)。據此,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8,2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

四、至於兩造爭執事項有關: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事項是否應受前訴(即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效力所及,而於本件不得再爭執部分:

㈠按「爭點效」係由「直接禁反言」與「附帶禁反言」二個子

原則所組成,且會有「直接禁反言」適用之餘地僅限於與前訴訟具有同一訴訟標的之後訴「例外地」不受前訴既判力排斥之情形;至「附帶禁反言」則係於前訴與後訴之訴訟標的「不同」時發生作用;則於絕大多數之情況,「爭點效」均係由「附帶禁反言」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觀,上訴人主張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固堪採信。

㈡惟基於「自己責任」原理及「權利失效」原則,究判決理由

中判斷會產生「爭點效」(即爭點效之客觀範圍)仍需具備:⑴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⑵必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始會發生爭點效。⑶法院必須就當事人擇定之爭點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⑷前訴所涉及者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而經本院核閱該確定判決所載,其係以每公頃土地4,200 萬元之價格計算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然該總價款係將土地增值稅包括在內,而土地增值稅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則應由上訴人負擔,可見該確定判決就此已有誤認;況該確定判決就本件之爭點(即系爭合約書之法律性質究為本約或預約、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總面積究為多少)事項,除未將之列為該訴訟之主要爭點外,甚至未加以為實質審理判斷,且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再參諸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0315號判決參照)以察;本件並非原法院前確定判決「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者。

㈢因之,上訴人辯稱:本件應為原法院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判

斷之效力所及,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不得再爭執等語,尚於法無據,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8,260元,及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