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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張坤和被上訴人 林鄉誠

何方興蔣有木湯文章翁慶珍王光照郭雅美孫奇芳洪兆隆江雍正陳紀綱林慶煙黃永祥詹日賢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查,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鄉誠等十四人應與洪勝堃等人(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洪勝堃等人之上訴)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於自己的報紙上刊載道歉啟事之訴後,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林鄉誠等十四人應連帶給付八億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道歉及還原事實真象啟事等語(參見言詞辯論準備書狀-本審③卷第八三頁,及言詞辯論筆錄-本審③卷第一一一頁反面);其中就超過五百萬元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共同在台灣新聞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等之日報及晚報上刊載啟事部分,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惟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訴訟程序上仍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上訴人之上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上訴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責任,雖係特殊侵權責任形態,惟仍須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外,並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者為前提要件。至於法官執行民、刑事或行政訴訟之審判職務時,依民、刑事或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訴訟程序法規所為之裁判,不論裁判結果是否因此造成訴訟當事人受有不利益,惟除法官所為裁判係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因參與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可認為法官係濫用職權恣意妄為,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者外,堪認屬於憲法第八十條賦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自由裁量空間,所為裁判之訴訟法律行為並無違法性可言,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即無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侵權責任可能。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侵害其權利者,依其主張之事實,均係指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審理上訴人所涉及之相關刑事案件時,所為裁判行為侵害其權利者而言。惟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係依據法律而為審判,所為裁判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復無因參與該次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情形,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所為裁判之訴訟法律行為不具違法性,即無成立公務員侵權責任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鄉誠等人均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侵權責任云云,堪認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併於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其上訴後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上訴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林鄉誠 │湯文章為臺東地院法官,林鄉誠、何方興、蔣有木為花││ │何方興 │蓮高分院法官,因於審理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花蓮高││ │蔣有木 │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196號、臺東地院85年度訴字第130││ │湯文章 │號)時,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 ││ │ │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之││ │ │罪,而於民事上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執行律師業務││ │ │之自由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 │翁慶珍 │⑴翁慶珍、王光照、郭雅美為高雄高分院法官,孫奇芳││ │王光照 │ 為高雄地院法官,於審理劉治宇殺人未遂案件(高雄││ │郭雅美 │ 高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84號、高雄地院86年度自字 ││ │孫奇芳 │ 第688號)時,判決劉治宇無罪,均涉犯刑法第一百 ││ │洪兆隆 │ 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 │江雍正 │ 使其受處罰」之罪。 ││ │ │⑵翁慶珍、王光照、洪兆隆為高雄高分院法官,於審理││ │ │ 劉治宇自訴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高雄高分院87年度││ │ │ 上訴字第827號)時,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均涉犯 ││ │ │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處罰罪。 ││ │ │⑶翁慶珍、江雍正、洪兆隆為高雄高分院法官,審理上││ │ │ 訴人於86年9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速公路上裸 ││ │ │ 體散步乙案(高雄高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726號)時 ││ │ │ ,故意羅織罪名,判決上訴人犯公然猥褻罪確定,侵││ │ │ 害上訴人名譽。 ││ │ │⑷被上訴人等人均應就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同││ │ │ 負連帶賠償責任。 │├──┼────┼────────────────────────┤│3 │陳紀綱 │陳紀綱、林慶煙、黃永祥為花蓮高分院法官,詹日賢為││ │林慶煙 │臺東地院法官,於審理上訴人被訴妨害公務罪案件(花││ │黃永祥 │蓮高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412號、臺東地院85年度易字 ││ │詹日賢 │第705號)時,違法採信楊錦章等八人之證言,判決上 ││ │ │訴人有罪確定,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 │款之「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罪」之罪,應對││ │ │上訴人之受刑事處罰及造成名譽上損害,同負連帶賠償││ │ │責任。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