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皋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賢 律師被 上訴人 日商.歐塔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 永 豪 律師複 代 理人 施 穎 弘 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 茂 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減縮,即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提起反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54,676元本息,於本院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002,965元本息,核其請求,係屬訴之減縮,依前揭說明,自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分別為日本國人及本國人,且被上訴人之日本國人已依約將貨物裝船並交付本國人之上訴人,上訴人在本國內是否應依約履行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係一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涉外民事事件,首應決定其適用之準據法。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基於契約關係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係屬兩造間因契約發生債之關係所生之效力問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觀諸兩造交易之情形,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載明品目、規格、數量、價格、交期、交貨地、交貨條件等契約重要之點之要約單(purchase order,下稱訂購單),且發出該要約之地為台灣,有該要約書可據(見原審卷第8頁);而兩造未有合意之準據法,且國籍不同,自應視其行為地所在,以決定其準據法;又兩造間之要約地與承諾地、履行地,依序為台灣、日本、台灣,亦有不同。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發要約通知地(台灣)為行為地,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發要約通知地之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其訂購標的物為「H004 NuFlare E-Beam WriterChamber For TSMC Fab8 EBO」之設備(即防磁屏蔽室及空調設備,下稱系爭貨品),總價金為1億500萬日圓,標的物交付期限為94年8月31日,交貨條件為FOB Japan,被上訴人嗣並依約交付上揭設備完畢,惟上訴人先後在94年11月23日與95年4月24日,各支付原定價金35%之數額3,675萬日圓予被上訴人後,剩餘之總價金30%之數額即3,150萬日圓,依94年9月1日日幣賣出之牌告匯率為0.29,經折算新台幣為913.5萬元,迄未給付,爰依民法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8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貨品總價金因未約定亦未協議合致,則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設備之訂單載明「Place ofdelivery:F.O.B Japan」等語,貨款可依約定之F.O.B方式計價而確定,即系爭設備之總價金為上開離岸價格日幣84,118,866元,非被上訴人主張之1億500萬日圓。㈡又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條件非為FOB Japan,且所有貨品係應一次申報進口,但被上訴人分七次進口,造成上訴人支出進口稅捐計1,660,581元,此應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本應全部負責施作完成,惟就部分工作(如抗電磁波工程等)竟不為施作,上訴人另找他人代作,因此額外負擔支付之附加工程費用2,421,855元(即抗電磁波組裝工程2,205,000元、DI HOOK UP 100,000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80,000元、車資27,405元、運費9,450元)。以上數額共計4,082,436元,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曾於94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書(PURCHASE
ORDER),其上記載訂購標的物為「H004 NuFlare E-BeamWriter Chamber For TSMC Fab8 EBO」之設備。
㈡上訴人先後曾在94年11月23日與95年4月24日,分別交付數
額均3,675萬日圓,共計7,350萬日圓予被上訴人收受。有關日圓折算新台幣之匯率,依臺灣銀行日幣賣出之牌告匯率0.29計算。
㈢上訴人係因承作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積電公司)之防磁屏蔽室及空調設備工程,因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
㈣被上訴人有19件之YELLOW LAMP(價值43,700日圓),係於94
年9月3日完成裝船手續,並在同年9月5日由上訴人進口報關。
㈤被上訴人曾派遣員工山根俊藏、松田善行、椿雅義及武藤曉
來台進入台積電公司廠區安裝系爭貨物,並由被上訴人負擔上開員工旅費及住宿費用。
㈥系爭貨物陸續進口之進口日期、報關日期、貨到日期、貨品
金額,是上訴人依據進口報單製作,另稅捐金額(含進口稅、營業稅)部分,確如上訴人於原審卷1第34頁所列。
㈦被上訴人對第2次至第7次進口稅費數額為1,660,581元。
㈧一台空調機單價為1100萬日圓即新台幣3,190,000元。
㈨抗電磁波組裝工程費用2,205,000元、DI HOOK UP工程費用
100,000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費用8萬元、車資27,405元、運費9,450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價金尾款,上訴人則爭執兩造間總價金之金額,並請求與伊對被上訴人之違約賠償等債權互為抵銷。經查:
㈠系爭買賣總價金是否為1億500萬日圓?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1億500萬日圓等情
,並提出訂購單、兩造於94年11月18日所協商之還款計畫、兩造於95年9月29日之付款協議會議以及兩造之電子信件(見原審卷1第8、73、74、195、334、335頁)等件為證;上訴人嗣於上訴時抗辯稱:上開契約價金為84,118,866日圓(於原審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7千萬日圓),提出7次進口報單所載之起岸價格(見原審卷1第466頁、第34頁)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單,總金額欄記載105,000,000日圓
,為被上訴人事後所填載(比對上訴人所出具之訂購單漏未記載105,000,000日圓),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應有價金為105,000,000日圓之意思表示合致,此觀諸被上訴人即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並經上訴人進口報關),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貨品進口明細表可據(其上有進口日期、報關日期、貨到日期、貨品金額、外幣匯率等明細、見原審卷第3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尚有兩造不爭執之94年11月18日付款協調會及95年9月29日還款計畫(見原審卷1第73、74頁),均為上訴人於雙方在協調還款事宜時所製作填載,並有上訴人「KoA YEN」(即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總經理)李俊章、財務長林健誠於95年9月29日之同日簽名,應非虛妄。
⑵又依上開協調會及還款書之記載,上訴人均以105,000,000
日圓作為總價計算基礎,計算其驗收款、分幾次付款以及尾款等還款方式而列出分次給付之計算式(記載:①105,000,
00 0日圓×35%=36,750,000、..②105,000,000日圓×35%=36,750,000-《附加工程費用》-《附加進口延伸費用》,③驗收後二種付款方式,105,000,000日圓×30%=?一次付清、或分次支付《驗收後每4個月付10%》);...餘款105,000,000日圓×30%=yen 3,150,000,..在短期內解決,不能置之不理),右下方並有上訴人李俊章、財務長林健誠於95年9月29日之同日簽名等情,有上開付款協議及還款計畫可據(見原審卷1第73、74頁),顯見上訴人是以該105,000,000日圓為總價作為計算基礎。至於其上有扣減附加工程費用及附加進口延伸費用之記載,此乃上訴人是否可以抵銷以及抵銷數額及尾款問題,不影響總價金之認定,上訴人抗辯價金協議並無合致,並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抗辯以:系爭買賣總價金,應依民法第346條第1項
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以價金未具體約定或約定依市價者,始有其適用。若業經具體約定價金之額數,則以後市價縱有昇降,雙方當事人亦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49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買賣總價金之具體金額為105,000,000日圓,兩造已為約定,如前所述,是依上揭說明,即無適用上開民法補充規定之必要。
⒊況參以上訴人就本件同一契約價金金額,於原審主張為日幣
7,000萬元(或90,802,620日幣),本院又改口稱以「離岸價格FOB Value」日幣84,118,866元云云,其主張之金額前後已有不同,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進口報關價格,僅由進口商即上訴人所單方於報關時申報進口之價格,故實無法遽以上訴人單方所申報之進口報價,即認定該價格業經兩造同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依約被上訴人有無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義務?上訴人有無
因被上訴人未一次申報進口而受有損害?⒈上訴人抗辯稱:依雙方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須將所有貨物
一次申報進口,而被上訴人實際上將系爭貨物分7次陸續進口,造成上訴人多支出進口稅費1,660,581元損失云云,無非係以證人李俊章及引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現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及營業稅。」為據。被上訴人雖對系爭貨品分七次進口事實不爭執,然否認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貨物應一次進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雙方存有系爭貨物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以及因此造成損失等情,此乃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自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對此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李俊章之證詞為憑;而依證人李俊章於原審證稱:「當時台積電、原告、被告及東芝的廠商開會的時候,有要求原告貨物一次到位,所謂一次到位包含防磁板、空調及YELLOW LAMP,在我的認知YELLOW LAMP是原告契約的範圍,..,因為原告是做承包整個無塵室(按係指兩造所不爭之防磁屏蔽室)含空調,所以YELLOW LAMP也在承包的範圍。」;「(台積電有關於系爭契約對於被告的要求包含空調機台數、驗收標準,一次進口,被告是否有將之告訴原告?)所有的會議都有要求原告與被告參加,當時被告有帶翻譯,我就台積電的要求告知被告,原告均有在場,並無表示異議。」等語(見原審1卷第326-327頁),惟經核與台積電公司就同一問題函覆:「..4、依本公司現有之契約資料,本公司對無塵室(含空調)工程之設備,並無要求承包商皋遠公司須一次進口並獲皋遠公司同意」等語顯然不符,此有台積電公司98年7月13日(98)機電12字第138號簡便行文表足稽(見原審1第473頁)。則證人李俊章之證詞,已有可疑。又參證人原先在台積電公司負責無塵室工程之業務,惟自95年8月間至上訴人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1年半,而雙方於95年9月29日召開付款協議會議時,證人李俊章即已代表上訴人公司協調系爭買賣契約之糾紛(見原審1第195頁),本件系爭防磁屏蔽室工程在訂約及興建過程中是否有疏失,均與證人李俊章有密切關係,不因事後證人李俊章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而受影響。是本件系爭防磁屏蔽室興建工程及買賣契約之協調,證人李俊章顯有利害關係,堪認證人李俊章之證詞有偏頗之情,而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證人作證時已非上訴人員工,無偏頗之虞云云,委無可採。
⒊次按就上訴人上開支出進口稅費損失部分: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9年2月5日北普保字第0991003718號覆本院函稱:「.
.二、按台積電公司設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依據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及經濟部公告推廣貿易服務費免收項目範圍之規定,其所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三、經查台積電公司係於94年3月20日以進口報單第CB/94/202/13424號向本局報運進口旨揭光罩機之防磁屏蔽室及空調設備,通關方式為C1(即免驗免審),該項機器設備計減免進口稅121,550元,營業稅249,178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945元,合計372,673元;又該機器設備已依規定登入保稅機器設備帳控管」(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及同上機關99年6月14日北普保字第099101541號覆本院函:「...二、查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旨揭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台積電公司,係屬本局監管之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如其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列入保稅貨品帳內,依法得享有免稅優惠;惟如係使用於園區事業以外之目的,則不得適用上開免稅規定。三、有關來函附件未免徵稅款之5份進口報單所載之進口機器設備,業經該公司繕具一般外貨進口報單...據以繳交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在案;嗣後該公司亦並未於4個月期限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可知系爭設備免稅優惠依據為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並以限於科學工業園區內之自用機器設備為限。又系爭進口報單之納稅義務人均為台積電公司,係屬科學工業園區事業,故除進口報單號碼第CB/94/202/13424號,已減免進口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合計372,673元(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4頁)外,未免徵稅費之進口報單(如原審卷第36至41頁),所載進口機器設備,係因嗣後台積電公司並未於4個月期限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件申請退稅,而未能減免,並非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且與被上訴人是否一次進口無涉,故上訴人之抗辯以被上訴人未一次進口,致其支出進口稅1,660,581元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約有無承攬抗電磁波工程義務?上訴人是否因被
上訴人未施作另找人代工,而受有損害?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簽署認同該「2005.6.24報價單」
(見原審卷1第206、56頁),自應依該報價單所示內容履行。是依兩造間所存相關訂單、報價單所示,其應在台積電公司廠房內構建「防磁屏蔽室」,並於94年8月31日前現場安裝、試運轉完成之義務為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
⒉按所謂F.O.B(Free On Board),為貿易條件之一種,係指
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由買方所指定之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的一切費用及風險,買方負責洽訂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之風險。換言之,賣方義務為提供符合合同規定之貨物。賣方必須自擔風險和費用,取得任何出口許可證或其他官方許可,並在需要辦理海關手續時,辦理貨物出口貨物所需的一切海關手續。查本件訂購單及FAX MEMO(備忘錄)文件(見原審卷1第8、77頁)均為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有該報價單明確記載交貨地點為F.O.B日本、且上訴人出具文件亦記載:「2、此次交易約定為F.O.B是事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有構建「防磁屏蔽室」義務,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出具給訴外人台積電公司之信函(見原審卷1第56頁)為證云云。惟觀乎該函文雖有記載「..4、現場安裝完成」,然此信函係上訴人公司出具給第三人台積電公司之文件,非關係兩造間契約之文件;是故雖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亦在該函文之左下方簽名,但此並非為被上訴人正式簽署給上訴人之文件,且被上訴人之員工椿雅義陳稱:伊之簽名係意在對被上訴人催討尾款,且因上訴人之負責人為其妻弟,未經詳細確認即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1頁),所陳意義互有不同,故尚不得因被上訴人在該文件之左下角簽名,即遽論成為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有所變更。即便被上訴人確實曾派員來台協助系爭機器之安裝,但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之原因在於其承包台積電公司之防磁屏蔽室工程,系爭機器為該防磁屏蔽室之設備之一,故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為F.O.B,被上訴人仍派員協助安裝給予技術指導,此並不違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之交貨條件改變為現場安裝之承攬契約云云,亦非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出具給被上訴人之上開訂購單等文件均自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條件為F.O.B,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且依兩造94年6月29日訂購單明確記載交易條件與交貨地點與均為F.O.B日本,堪認兩造系爭契約僅為空調機之買賣契約,非為構建「防磁屏蔽室」之承攬工程,則上訴人主張依約被上訴人負有在台積電公司廠房內構建「防磁屏蔽室」,並應於94年8月31日前現場安裝、試運轉完成,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抗電磁波組裝工程之附加工程費用(即抗電磁波組裝工程費用2,205,000元、DI HOOK UP工程費用100,000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費用8萬元、車資27,405元、運費9,450元),合計2,421,855元之違約遲延暨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即非有據。
㈣按買受人對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以訂購單,購買系爭貨品設備,標的物交付期限為94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有系爭進口報單可稽,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其中百分之70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洵屬有據。是本件兩造系爭買賣總價金為1億500萬日圓,扣除上訴人先後在94年11月23日與95年4月24日,各交付原定價金35%之數額3,675萬日圓予被上訴人後,剩餘之總價金30%之數額即3,150萬日圓,依94年9月1日日幣賣出之牌告匯率為0.29,經折算新台幣為913.5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給付875萬元,尚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並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以:上開對被上訴人之支出進口稅捐計1,660,581元損害賠償債權,及抗電磁波組裝工程之附加工程費用2,421,855元損害賠償債權,合計違約暨不完全給付4,082,436元,抵銷被上訴人之價金云云(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缺少空調機一台3,190,000元之損失部分,已不再主張,參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然上訴人之本件抵銷債權並不存在,如前所述,故其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之請求給付價金尾款875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應為日幣1億500萬日圓,即無不合;上訴人之抗辯暨其行使抵銷之債權,並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命上訴人給付875萬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買賣因有約定所有貨品應一次申報進口,一次到位,惟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合於約定之貨品數量、品質、規格,且未得將所有貨品一次申報進口、遲延,致生上訴人支出稅金之損失1,660,581元;又因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所存相關訂單、報價單所示,在台積電公司廠房內構建「防磁屏蔽室」,並於94年8月31日前現場安裝、試運轉完成,致其找人施工額外支出上開附加工程費用損失計2,421,855元。合計上開因債務不履行(遲延暨不完全給付)之損失為4,082,436元。而按被上訴人總共7批進口報關,累計總離岸價格為84,118,866日圓,扣除上訴人已支付7,350萬日圓,僅剩10,618,866日圓即(新台幣)3,079,471元,是上訴人之損失4,082,436元與未付之價款3,079,471元經互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02,965元及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4,6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96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機器設備須一次進口、及上被上訴人應在台積電公司廠房內構建「防磁屏蔽室」,並於94.8.31前現場安裝、試運轉完成等語,資為抗辯。對上訴人之反訴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所有貨品應一次申報進口之
約定,致上訴人額外支出稅金1,660,581元之損失部分,業經本院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除證人李俊章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佐證,而證人李俊章之證言並不足採,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違反「貨物須一次申報進口」之約定致上訴人額外負擔稅金1,660,581元,即有未合,自不可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構建「防磁屏蔽室」,致上
訴人額外支出上開附加工程費用2,421,855元(含抗電磁波組裝工程2,205,000元、DI HOOK UP10萬元、設備機房封板工程8萬元,車資27,405元、運費9,450元等)之損失云云,惟查兩造間契約為上開所謂F.O.B貿易條件之買賣,亦即僅雙方僅為空調機之買賣契約,非為「防磁屏蔽室」之承攬工程等情,業如上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尚包含抗電磁波工程之承攬工程,亦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支付該附加工程費用之債務不履行(違約遲延暨不完全給付)損失2,421,855元,自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損失(即造成其分6次進口額外負擔稅費)1,660,581元、及附加工程費2,421,855元,合計債務不履行(違約遲延暨不完全給付)4,082,436元,並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請求依上開法律關係(扣除未給付之價款後),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2,96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