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聲 請 人即被 上 訴人 黃琪媖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補充判決係指就仍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續行審判之意;參照同條第三項「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規定意旨,應認法院就脫漏之訴訟標的續行審判時,當事人並無另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餘地。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⑴將其姓名、住所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⑵給付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共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惡意拒絕將其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致其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對其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並得向上訴人請求如前述聲明第二項所載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嗣經原審法院以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准予追加乙情,此參原審判決理由欄之甲、二、㈠記載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審法院所為准原告追加起訴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二)其次,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為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判決,備位之訴雖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仍生移審效力。原審法院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及給付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股息、紅利為有理由,而判准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就未經原審法院裁判之備位之訴,仍生移審於上訴審法院效力。嗣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就先位之訴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時,漏未就備位之訴為審判,裁判即有脫漏;被上訴人聲請就備位之訴補充判決,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
(三)再者,本院就脫漏之備位之訴續行審判後,被上訴人主張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其中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係指:「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委託發行之記名股票無效,造成善意買受股票之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之利益」等語(參見本審③卷第一七九頁、第一八0頁)。然被上訴人於續行審判後所為上開陳述,均係第一審程序中追加備位之訴時未主張之事項;參照其主張「上訴人委託發行之記名股票無效,造成善意買受股票之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股利之利益」乙詞,亦與於原審法院主張:「上訴人惡意拒絕登載股東名簿,致其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之原因事實不同,核其性質非僅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之變更,應認屬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或追加範疇,依首開說明,於法不合。
(四)綜此,本院審理本件補充判決範圍,以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惡意拒絕將伊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致其受有無法分派股息、紅利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度與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為準,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股東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等三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吳阿雲、謝茂申等人(下稱謝坤庭等人);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謝坤庭等人買受,而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予伊取得系爭股票,相關股票號碼、種類、股數、面額、及股票轉讓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伊因買賣而受讓系爭股票,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伊既為上訴人之股東,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及分派九十一年度及九十二年度之股息、紅利,合計共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惟上訴人惡意拒絕將伊姓名、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致伊受有無法分派上開股息、紅利之損害;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並無訴訟標的漏未裁判情事,縱認裁判有脫漏,惟系爭股票無效,被上訴人並非伊公司之真正股東,不得主張股東權利,伊公司並無將其姓名住所登載股東名簿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因伊拒絕登載股東名簿而受有未受分派股利之損害可言。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於核准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一百萬元,嗣經多次增資變更登記,核准變更為資本額二千萬元,分為二百萬股,每股十元。其後復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一千萬元,分為一百萬股,合計登記之資本額為三千萬元,分成三百萬股。惟上訴人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第一次發行二百萬股之股票,嗣又於九十年六月間再次發行三百萬股股票,致其實際發行之股票總數合計達五百萬股,總面額則為五千萬元,而與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三千萬元不符等情,為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判決時審認明確之事實(參見「事實及理由」欄之六)。惟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間所發行之三百萬股股票全部均屬無效,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股票係九十年六月間所發行者,有系爭股票附卷足參,並為本院於判決中審認明確之事實;是不論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善意受讓系爭記名股票,惟其既無法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權利,自無從持該無效股票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股東登記。準此,上訴人拒絕為股東登記,即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取得之系爭股票,為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發行之無效股票,無法取得系爭記名股票權利,不得持該無效股票向上訴人請求辦理股東登記;上訴人拒絕為股東登記,即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備位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發 行 日 期│股票號碼 │種 類│股 數│面 額│股東姓名│股票轉讓明細 │├──┼───────┼──────┼───┼────┼────┼────┼─────────────┤│一 │九十年六月八日│90-NX-000001│普通股│五十萬股│五百萬元│張碧香 │1.張碧香背書轉讓予謝坤庭、││ │ │ │ │ │ │ │ 謝宗憲、謝燕妮。 ││ │ │ │ │ │ │ │2.謝坤庭、謝宗憲、謝燕妮背││ │ │ │ │ │ │ │ 書轉讓予黃琪媖。 │├──┼───────┼──────┼───┼────┼────┼────┼─────────────┤│二 │九十年六月八日│90-NX-000002│普通股│三十萬股│三百萬元│張筆鋒 │1.張筆鋒背書轉讓予吳阿雲。││ │ │ │ │ │ │ │2.吳阿雲背書轉讓予黃琪媖。│├──┼───────┼──────┼───┼────┼────┼────┼─────────────┤│三 │九十年六月八日│90-NX-000004│普通股│三十萬股│三百萬元│徐碧珠 │1.徐碧珠背書轉讓予謝茂申。││ │ │ │ │ │ │ │2.謝茂申背書轉讓予黃琪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