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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8 年重上更(一)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米高金寶Mich.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 律師

陳佩貞 律師複代理 人 胡丕宏

參 加 人 柏盛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進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訴訟代理人 林華儀

江志生許杏美蔡碧仲 律師陳振榮 律師張宗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債權存在之金額超過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參加訴訟費用(除上訴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負擔者外)由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太古昇達國際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伊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命參加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囑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並經嘉義地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核發嘉院雲民九十三執助月字第三一七號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對造上訴人即被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嘉市環保局)收取關於「嘉義市湖內里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垃圾堆置場遷移處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所有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嘉市環保局亦不得對柏盛公司清償。嘉市環保局雖以柏盛公司對其並無該債權存在而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原約定四百個日曆天內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但在施作過程中因發生台南縣新化鎮佳上寶公司(即佳上寶有限公司-下同)廢塑膠清運作業困難事件(下稱佳上寶事件)及淨創美實業有限公司於元長工業區發生火災(下稱淨創美事件)等不可抗力,且嘉市環保局所定之參考數量、圖說等資料未臻翔實,致柏盛公司估計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產生落差,造成工程延誤,因此支出諸多合約內未約定之款項,經多次請求嘉市環保局重新計算合理之工程款及施工期限,並給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估驗款,然嘉市環保局竟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以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為由,發函表示終止合約,並拒付未給付之工程款及為該工程所支出之其他款項。柏盛公司亦於同年月十四日發函嘉市環保局解除系爭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工程合約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應退之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及工程保留款,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進行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其他費用共計三億三千七百八十九萬四千八百五十七元,但均為嘉市環保局所拒;嗣經柏盛公司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嘉市環保局對於柏盛公司之逾期罰款債權額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柏盛公司本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惟因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尚有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之債權及「回填計畫變更增加施工費用」、「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中之「移至仁武焚化場費用」及「延展工期衍生費用」等工程款債權計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合計三千五百九十萬零六百四十八元,故以該工程款與逾期罰款相抵銷後,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上述債權本息存在。原審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一千三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雖無不合,惟駁回其餘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太古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以上廢棄部分,確認柏盛公司對於嘉市環保局另有五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三)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嘉市環保局負擔。及答辯聲明:(一)嘉市環保局之上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嘉市環保局負擔。

貳、上訴人即被告嘉市環保局則抗辯以:參加人柏盛公司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有充分機會明瞭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

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約定之內容,應認其明知該部分約定仍同意締約;而此部分約款為一般工程契約所常見,以柏盛公司有重大違約,致伊終止工程合約,對於因而增加之費用始由柏盛公司負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該部分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當屬有效。況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之約定,係僅就「重大違規事由」令柏盛公司負責任,且是否能合理預見之範圍,應就當事人之資格、社會一般現象、當時情況等綜合考量,本件就「佳上寶事件」、「淨創美事件」難謂全然無預見之可能性,當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伊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終止價金給付、沒入保證金,或逕依所認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再向柏盛公司求償損失。且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履行有可歸責之「重大過失」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給付遲延之規定,向柏盛公司請求瑕疵給付,惟有關給付遲延之效果,因系爭工程合約已於第十二章第十二.一.

二.二節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適該合約之約定,故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伊得將剩餘工程款予以扣除,並將柏盛公司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沒入。又本件係導因於「佳上寶事件」造成之民怨,須有緊急處理之必要,其後更有「創淨美事件」發生,為防民怨再起且顧及公共安全衛生,始以「掩埋」之方式處理自為迅速,而柏盛公司主張因「佳上寶事件」送往高雄仁武焚化場處理三萬七千三百十一點六噸,每噸單價為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則伊為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工程合約將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之垃圾送至嘉義縣竹崎鄉垃圾掩埋場(下稱竹崎垃圾掩埋場),以每噸一千八百元進場處理,因而支出費用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自屬合理。系爭仲裁判斷書之所以以體積為計價單位,係因各期工程估驗詳細表均以「體積」(立方公尺)為計價單位,柏盛公司於測量、估驗及付款當時都無異議,足見是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以體積為計價單位,但非表示伊日後重新發包後續工作之施作,計價單位亦應以體積為計價單位。又伊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廢塑膠性質認定錯誤,致工程延宕,行政疏失已於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伊因此疏失而必須負擔百分之四十之「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應無再對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依比例分擔責任之理。縱認伊關於另行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工程費用應依比例分擔其責,惟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均應由太古昇達公司負舉證之責。柏盛公司因逾期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伊已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三節第二款約定沒入保證金,柏盛公司自不得就履約保證金與工程合約終止後所增加之費用主張抵銷。原審判決駁回太古昇達公司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伊有五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部分,並無不合,惟對太古昇達公司其餘請求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嘉市環保局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太古昇達公司之訴應予駁回。(三)歷審訴訟費用由太古昇達公司負擔。及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參加人柏盛公司輔助上訴人太古昇達公司則辯以:(一)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乃嘉市環保局片面預定於同類公共工程契約所擬定,投標、承包廠商對於契約無磋商之餘地,系爭工程合約屬定型化契約。尤以系爭工程合約條款第十二章十二.

二.二、第十三章十三.六規定,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工程契約後,得依據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生之費用由伊公司負擔,顯係將風險轉嫁相對人,實為契約自由之濫用,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法條規定,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二)伊無法合理預見風險,是嘉市環保局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費用,全由參加人負擔顯失公平,且該費用亦非參加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失,若認定為伊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亦應扣除完成剩餘工程可請領之工程款,且本件嘉市環保局係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所需費用較原合約採行「回收」方式高出甚多,自不可全數轉嫁伊負擔,嘉市環保局主張以每噸一千八百元為系爭剩餘垃圾處理費用之計算基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至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信字第六一號仲裁判斷同意認列伊送往仁武焚化場之費用,係因佳上寶事件發生後,臺南縣政府與環基公司要求儘速處理,而提之緊急應變計畫,且此等變更亦經環基公司審查通過並送嘉市環保局備查,核與嘉市環保局送往竹崎掩埋場之情形迥異。嘉市環保局於於本案請求伊負擔第三人施作費用,卻又以「重量」為計價單位,前後立場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若參加人對系爭工程之延宕有過失,嘉市環保局亦有疏失,應依雙方過失比例,扣減嘉市環保局所得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嘉市環保局所辯均無可取,顯無理由等語。

肆、本件經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太古昇達公司訴請參加人柏盛公司清償債務事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

二、太古昇達公司持前揭確定判決向台北地院聲請在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嗣嘉義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助字第三一七號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太古昇達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嘉市環保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並無債權存在。

三、柏盛公司前與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訂立系爭合約,承攬嘉市環保局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嗣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因前開工程之合約及工程款糾紛而聲請仲裁,嗣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六一號仲裁事件(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四、系爭仲裁事件判斷範圍包括:

(一)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系爭合約重大違規事由,主張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柏盛公司以嘉市環保局逾期給付工程款而解除合約,為無理由。

(二)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回填計劃變更增加之施工費用」三百八十萬零一百零六元、「臺南新化佳上寶事件之移除費用」一千四百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四百二十萬元,共計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惟抵銷柏盛公司逾期完工罰款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之後,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

(三)柏盛公司請求嘉市環保局給付「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尚未請領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及應退還四日之逾期扣款」,業經仲裁判斷中予以抵銷,已無餘額再向上訴人即被告請求。

(四)嘉市環保局終止系爭合約既為合法,依系爭合約第八章八‧三之規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依約均不予退還。

(五)柏盛公司承包系爭工程時,曾提交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嘉市環保局,該履約保證金依仲裁判斷結果,認為嘉市環保局得不予發還。

(六)嘉市環保局將共計三一一五四點四三噸之垃圾送至竹崎鄉公所垃圾掩埋場,以每噸進場處理費一千八百元計,所支出之費用共計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七)嘉市環保局以前開支出垃圾處理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之金額,對柏盛公司前揭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債權行使抵銷權,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嘉市環保局於訴訟中主張多項抵銷項目,惟嗣同意於本案中,限縮僅以前開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主張抵銷,至於嘉市環保局支出之其他費用,於本案中不主張抵銷)。

(八)柏盛公司未完成的剩餘垃圾量為百分五點三五。

(九)系爭合約終止後,柏盛公司就未完工部分,依約原本可請領的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第四款約定之事由,對柏盛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如以總垃圾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是否即為實方數量?

(五)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處理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即是否得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計算)?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其負擔比例若干?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可請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可否自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之費用中先行抵付?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後,嘉市環保局得否對柏盛公司行使抵銷權?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權雖亦屬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一種,惟抵銷權可單獨成為獨立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單純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別,倘若當事人未於本訴訟中提出,俟本訴訟確定後,於另案起訴請求所主張之抵銷債權,亦非法所不許。查嘉市環保局與柏盛公司間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之債,並均屆清償期,則嘉市環保局自得以其對柏盛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故系爭仲裁事件雖經仲裁判斷確定,惟於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中,嘉市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送達柏盛公司,有張雯峰律師律文函字第九四○○九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二五五至二五六頁),且為兩造及柏盛公司所不爭執,而嘉市環保局行使其對柏盛公司之抵銷債權,既非法所不許,亦無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失權效果之餘地。則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系爭仲裁事件已命嘉市環保局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確定,嘉市環保局於系爭仲裁事件中,並未主張就委託第三人施作所增加之垃圾遷移處理費用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為抵銷,於本件訴訟始行提出,顯已逾時提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駁回云云,即無可取。

二、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一)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所明定。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次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關於〔重大違約事由〕所約定:「乙方(即柏盛公司-下同)有本契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所列重大違約事由者(第五款第一目除外),甲方(即嘉市環保局-下同)得逕予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乙方需負責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甲方得終止價金給付,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沒入,並向乙方求償甲方之一切損失。」之內容,僅限於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十二‧一‧二‧二節所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而由嘉市環保局終止工程合約之情形下,始令柏盛公司負責賠償嘉市環保局之一切損失,並得由嘉市環保局沒入保證金,而非將所有風險(如第十二‧一‧二‧一節所列之一般違約事由),概令柏盛公司承擔。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雖亦約定於可歸責柏盛公司之事由下,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工程合約,且不補償柏盛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並得依嘉市環保局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見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稽此約定內容,實係公共工程往往龐大複雜,且須配合相關附屬工程施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如因而延展工期致生管理維護之損害時,對何項損害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或如何就實際損害內容逐一認定,不僅易生爭議,且使爭議曠日廢時難以解決,故為減輕日後之舉證責任及易於核定損害額,當事人於契約中就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及項目為預先約定,自非無必要。嘉市環保局本此原則,將系爭工程合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時,約定承攬人須負擔完成被終止契約所「增加」之費用,使有意投標之廠商於投標前得以詳閱其內容,以為是否投標之決定,尚難謂有何違背契約公平原則。況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柏盛公司為公司法人,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依柏盛公司之組織及專業評估,當能充分理解系爭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及其效果,據以決定是否與嘉市環保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而嘉市環保局就所提供不特定人承攬之工程亦非處於獨占地位,則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中,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從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約定內容,按諸法律規定,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柏盛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二‧二節及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之約定顯失公平為由,主張該部分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三、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第四款約定之事由,對柏盛公司終止合約,是否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負擔完成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雖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惟該款第四目已明確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第十二目又約定:「契約規定之其他情形」,為嘉市環保局得終止合約之事由。可見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其他約定而終止合約時,仍得依上開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細譯上述二目所約定之內容,當然包含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所定重大違約事由第四款所定之「完工逾期-指核定完工日逾越完工期限二個者」之情形在內,故嘉市環保局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第四款所定柏盛公司「完工逾期」為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仍屬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所定「契約經第一款規定終止」之情形,當然有該款之適用。則太古昇達公司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僅限於「契約經依第一款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之情形下始有適用,嘉市環保局係以因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一‧二‧二節重大違約事由,非依同合約第十三‧六節第一款約定終止與柏盛公司間之合約,而主張嘉市環保局不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為完成系爭合約所增加之費用云云,即不足採。

(二)又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二章第十二‧三‧一節約定:「本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依本契約規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一律終止。但本節第二款所規定之事項不在此限」;同節第二款約定:「下列條款於本契約終止時仍具效力:……4.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此乃鑑於公共工程內容龐大複雜,可能發生工程障礙因素往往難於訂約時預期,因此,當事人於締約時,為減少日後爭議及釐清應負之責任,往往就遇有延誤工期或無法履行合約之情形時,預先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所生損害或所增加之費用,為工程實務所必要。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自治原則,尚難據以否定其效力。而上開條款所定「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既未明文約定限於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就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另有約定,並非法所不許。太古昇達公司主張所謂「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係指為了結合約關係存續中已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條款而言,非於契約終止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云云,自無足取。因此,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之約定,雖屬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既未為第十二章第十二‧三‧一節第二款第四目約定之「其他處理契約終止後權利義務之一切必要條款」所明文排除,則經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約定之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特約條款,於契約終止時自仍具效力,嘉市環保局仍得據以對柏盛公司主張該條款所約定之權利。

(三)另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條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固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僅係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苟當事人於締約時,就終止契約後所生之損害,另約定由何造當事人負擔,基於私法自治及當事人締約自由,自應允許。因此,系爭工程合約針對合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於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契約終止之效力〕第三款,既經柏盛公司及嘉市環保局特別約定,則嘉市環保局基於此款特別約定,請求合約終止後,為完成系爭工程合約所增加之費用,即屬有據。因之,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終止權之行使,固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嘉市環保局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委託第三人處理垃圾之費用主張抵銷,應無理由云云,殊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柏盛公司尚未移除之垃圾量為若干?如以總垃圾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是否即為實方數量?系爭仲裁判斷書判斷,認系爭工程合約終止時未完成之工作為百分之五點三五,以移除量七十萬立方公尺計算,未移除之部分應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與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二)環中字第○一五四號函載:依七十萬立方公尺移除量,及剩餘未移除之實方與鬆方比值換算後,剩餘未移除實方量為三萬七千四百五十立方公尺等語,固然相當(見一審卷㈠第三三○頁、外放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而環基公司上開函文雖另載有:系爭工程合約數量為七十萬立方公尺係以實方計算,其陳報嘉市環保局之資料中,除第六區為實方外(但表層膨鬆),其他均為鬆方,在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其值約為一點五四噸/立方公尺,堆置鬆方之單位容積重約○點五噸/立方公尺,實方與鬆方比值約為一: 三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三二九至三三○頁),惟上開數據,均為環基公司依丈量面積所推估,並非因實際秤重後所作之紀錄,垃圾山底部之垃圾單位體積重因受長期壓密結果而較重,而嘉市環保局於終止合約後所移除之垃圾又屬較為底部分之垃圾,其單位體積自屬較重,若以環基公司所推估之平均值計算剩餘垃圾之體積重,顯然不同於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量,致與實情不符,自應以嘉市環保局實際所移除之垃圾重為計量標準,始能與實情吻合,自無再以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總垃圾量,按上述比例計算未移除之垃圾量是否為實方量之必要。查嘉市環保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曾運送合計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之垃圾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而嘉市環保局係因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始將垃圾運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則嘉市環保局所移除之垃圾係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垃圾,乃為常態事實,嘉市環保局既已提出嘉義縣竹崎鄉公所(下稱竹崎鄉公所)處理垃圾之收據、明細表及地磅單為證(見一審卷㈠第二○二至二三七頁及外放之地磅單),復有竹崎鄉公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嘉竹鄉民字第○九四○○一四七○四號函檢送之收據十二紙在卷為佐(見一審卷㈡第三六至四九頁),應認已為相當之舉證,則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若主張該垃圾量含有非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垃圾,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主觀之懷疑或毫無憑據之臆測而免除就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何況,依嘉市環保局所舉證人陳水源所證情節(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他人並無法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而依環基公司前開函所載,亦僅謂回收廢金屬之第十二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因無人管理而遭人撿拾殆盡(見一審卷㈠第三二九頁),並不能證明亦有其他人在系爭工程所在之垃圾場偷倒垃圾之情事,太古昇達公司或柏盛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嘉市環保局所移除至竹崎垃圾掩埋場處理之垃圾中有他人偷倒或非柏盛公司所尚未移除完之垃圾,自應認嘉市環保局運送至竹崎垃圾掩埋場之垃圾量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噸,確係其處理柏盛公司所未移除完之剩餘垃圾量。自無再依太古昇達公司主張依為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一之私立東海大學魏玉麟教授實驗室之「表二‧一‧三垃圾採樣分析結果」為換算體積重之必要。

五、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處理之方式及費用是否合理(即是否得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計算)?

(一)按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十三‧六第三款規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嘉市環保局)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即柏盛公司)負擔。」(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一九頁)。從而,嘉市環保局於有可歸責於柏盛公司事由時,自得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再依同章節第三款之約定(同上頁),以適當方式,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終止後之未完工程,再向柏盛公司請求給付因處理合約終止後之剩餘垃圾所「增加」之費用。依此,所謂增加之費用,當指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嘉市環保局以自己主觀之認知,無庸徵得柏盛公司同意,在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以為處理,其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高於柏盛公司原承攬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時,柏盛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之謂。因此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處理剩餘垃圾費用,雖係就同一標的內容(剩餘垃圾),自將因不同條件(如處理成本)、不同時空環境(如經濟環境變化、堆放或儲存場所不同)及主觀條件(如不同承攬人之獲利基準)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難期與原承攬工程契約之報價一致,否則無異於強制嘉市環保局須以原工程單價、條件,限制其處理系爭剩餘垃圾之裁量權,使本款約定歸於無意義。

(二)查系爭工程總價為二億八千二百九十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且為總價承包契約,太古昇達公司及柏盛公司對此亦不爭執。所謂總價承包契約,係指關於工程價金之計算採「合約總價結算制」,其中項目及數量係供參考用,而不為結算之依據,故工程完工時,逕以投標時標單所載之工程總價為總工程款之金額,而為合約結算總工程費之唯一標準。系爭工程合約既為總價承包契約,而非以數量精算式之「實做數量結算制」契約,故太古昇達公司以柏盛公司投標時之總價及數量為計算基準,並據此計算處置之單價為每噸七百三十四元,而主張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每噸一千八百元處置系爭工程剩餘垃圾之處理費過高,並非適當方式云云,為不足採。

(三)又太古昇達公司雖主張嘉市環保局處理剩餘工程,有較送交竹崎鄉公所掩埋更低價之處理方式云云,惟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十三‧六第三款之規定,嘉市環保

局於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之自行或洽商廠商處理方式,並無限制應以回收之方式處理。而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招標文件第一冊投標須知二‧二計畫內容已揭示,本工程為垃圾遷移處置,可為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式,業據嘉市環保局提出上開投標須知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九○頁),足見柏盛公司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得以焚化、衛生掩埋、分類資源回收及其他合法有效方式處理系爭垃圾,非僅限於以回收之方式處理,是難逕以柏盛公司係以「資源回收」之方式處理系爭垃圾,而謂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

⒉又系爭工程剩餘垃圾堆置場位於嘉義市八掌溪河川行水區內

,且部分垃圾已經由實方挖開成鬆方,極易因汛期河流氾濫成災,或因巨風四處分散。又嘉市環保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接獲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來函,以發生悶燒影響附近空氣品質為由,要求加強管理並儘快處理垃圾,有嘉市環保局所提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環署督隊字第○九二三一○○一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一○六頁)。參以柏盛公司經嘉市環保局終止合約後,已將垃圾篩分設備拆除,並未留供使用,嘉市環保局自不可能再花費高額金錢添置垃圾篩分設備(依系爭工程合約柏盛公司標價之垃圾分類設備費金額約四千七百餘萬元,見統包工程報書影本,本院重上卷㈠第九四頁);且依環基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二)環中字第○○九一號函檢附之分區圖、垃圾移置預估量計算表、統計等資料,柏盛公司於契約終止後遺留現場之三萬二千零六十二點七一立方公尺之垃圾,幾乎皆為未分類垃圾,有該公司函表等件為證(本院重上卷㈡第五四至六一頁)。而嘉市環保局於契約終止後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之未分類垃圾高達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四點四三公噸,對於剩餘垃圾處理方式之考量因素眾多,包括垃圾多寡、可處理之去處、是否具備機具人力、時間緩急等等,嘉市環保局抗辯其所以未採用回收方式處理,係因時間緊急(已挖掘部分需防範被洪水沖走)、經環保署要求儘速處理、無相關篩選機具及協力廠商,掩埋處理較焚化處理單價低,故以掩埋方式處理,就近將剩餘垃圾送往竹崎鄉公所掩埋場掩埋云云,難謂有何不當之處。太古昇達公司等所稱系爭工程剩餘垃圾皆經柏盛公司分類完畢云云,惟無證據足以證明,苟已分類完畢何須遺留現場,未為及時處理?所為主張自無可取。至嘉市環保局曾將剩餘部分垃圾,公開招標,固由延侖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侖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一千五百八十五萬元得標,惟因延侖公司無法補正相關資料,經取消得標資格,已不能處理該剩餘垃圾。或嘉市環保局曾將部分剩餘垃圾委由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亦因其處理數量等問題,致無法繼續處理,均不足以其等處理價格作為嘉市環保局處理系爭垃圾所應負擔之價格。從而,太古昇達公司此部分主張,亦自不足採。

⒊況於系爭仲裁事件,該仲裁判斷亦指出,柏盛公司當初將塑

膠廢料送往仁武焚燒處理,既經嘉市環保局同意備查,故認定為儘速處理堆置於臺南縣之廢塑膠所採之緊急應變計畫,以每噸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處置焚燒廢塑膠,仍屬適當,是准許柏盛公司向嘉市環保局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之費用等語(見仲裁判斷書第九十三至九四頁,一審卷㈠第七七頁正反面、本院重上卷㈡第一一三頁正反面)。基於同一事理,嘉市環保局審酌上開情事,選擇以運途最短、掩埋費用較低(每噸一千八百元)之竹崎鄉公所掩埋場處理,以此緊急應變計畫處置之費用每噸一千八百元與柏盛公司上開移至仁武焚化廠焚燒之每噸一千八百九十九點一五元處置費用相較,應屬相當。另限於竹崎鄉公所每日垃圾掩埋量及人力之有限,尚難以竹崎鄉公所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近一年而推斷嘉市環保局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非適當之方式,併予指明。

⒋綜上,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十三章十三‧六第三款之規定,以自己主觀之認知而委託竹崎鄉公所以掩埋方式處理系爭工程剩餘垃圾,應認係合於一般客觀通念上適當之方式,復有竹崎鄉公所處置費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一審卷㈠第二○一至二三七頁),是嘉市環保局以為處理系爭剩餘工程垃圾而支出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而主張與太古昇達公司之債權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六、嘉市環保局應否負擔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費用?如為肯定,其負擔比例若干?

(一)查系爭工程關於廢塑膠性質之認定,於工程規劃發包前,經嘉市環保局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認定為「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廠商處理,此有柏盛公司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環署廢字第○○一一三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六九至二七○頁),且於柏盛公司委託佳上寶公司處理系爭廢塑膠發生民眾抗爭事件後,嘉市環保局再次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嘉市環三字第○九一○○○六七九五號,見一審卷㈠第二七三頁)。足認嘉市環保局原先確認廢塑膠係屬自然物,且發包系爭工程時,亦未規定投標廠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顯將應掩埋之垃圾當作可回收物處理。參以環基公司董事卓英仁於另刑事案件證稱:在考量工程預算很低之情形下,唯有採用資源回收之方式來處理,且系爭工程之堆置物確經嘉市環保局函文認定屬自然物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案卷㈡第一九一、一九三頁)。故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之處理,基於預算之考量,一開始即非以處理一般廢棄物之方式發包。且行政機關原先確認系爭廢塑膠屬自然物,可由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柏盛公司處理,足證柏盛公司在承包系爭工程之始,並不知系爭工程之廢塑膠屬一般廢棄物。

(二)依臺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府環衛字第○九一○○五八二二一號函(見一審卷㈠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限佳上寶公司儘速將上開廢棄物遷移至合法去處,而「佳上寶事件」發生後,柏盛公司應環基公司要求,提送緊急應變計畫,且為因應臺南縣政府之要求,儘速處理上開堆置廢棄物,高雄仁武焚化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函表示同意柏盛公司將上開廢棄物送往該焚化廠處理,柏盛公司於同年六月一日接獲函文,嗣同年七月二日覓得創淨美公司作為廢塑膠之回收去處,且於同年八月一日經嘉市環保局核准清運處置後,自同月七日開始清運(仲裁判斷書第二七頁柏盛公司之主張,見本院重上卷㈡第八○頁),嘉市環保局於系爭仲裁事件對柏盛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

(三)對於柏盛公司主張上開事實,並據以向嘉市環保局請求移至仁武焚化廠處置費用,經該仲裁判斷認為:「佳上寶事件」嘉市環保局為系爭工程主辦機關,對於工程之內容、性質與預算之執行等事項,本應有較為合理之事前規劃與充分準備,且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確實有法令解釋前後不一之情形,致令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是為期合理公平,就「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嘉市環保局所應分擔之比例,爰定為百分之四十,應屬合理等語(仲裁判斷書第九三頁,見一審卷㈠第七六頁反面、本院重上卷㈡第一一二頁反面)。足見嘉市環保局對於系爭工程性質,關於廢塑膠之認定及預算規劃有誤,致令柏盛公司無從依循,並造成其履約上之困難,顯見系爭工程之延宕,確與嘉市環保局等行政機關就廢塑膠性質之認定解釋前後不一,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甚明確。本件雖係嘉市環保局以柏盛公司完工逾期而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據該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請求柏盛公司給付完成剩餘工程所增加之費用,然柏盛公司之延宕未處理剩餘工程,核與嘉市環保局上述過失行為,難謂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仲裁事件認嘉市環保局以前揭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係屬合法,惟同時亦認定嘉市環保局亦有上述之過失行為,就此部分自得比附援引。從而,太古昇達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契約因而遭終止,嘉市環保局亦有百分之四十之過失,因此為處理終止後剩餘垃圾而增加之費用,嘉市環保局亦應負擔部分之費用等語,尚屬可採。

(四)綜上,依上開責任比例,嘉市環保局就終止契約後委託竹崎鄉公所而增加之處理費用,應負擔百分之四十,柏盛公司則應負擔百分之六十。又嘉市環保局就終止契約後委託竹崎鄉公所而增加之處理費用為五千六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為兩造所不爭,則柏盛公司應負擔上開增加費用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計算式:56,077,974元×0.6=33,646,7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七、如嘉市環保局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主張之金額應否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所可請領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審視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 六節第三款約定「契約經依第一款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之文義,既約定所「增加」之費用由柏盛公司負擔,顯見應於原工程費用外有所「增加」時,始有應由柏盛公司負擔該「增加」費用之餘地。再稽此約定之本旨及目的,乃在規範嘉市環保局於可歸責於柏盛公司情形下終止工程合約時,對於為繼續完成剩餘工程所「額外」支出之費用,應由柏盛公司負擔。故該條款所謂「增加」之費用,係指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範圍外,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言,否則,嘉市環保局一方面無庸給付該未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另一方面又得以柏盛公司未完成該部分工程令其負擔該部分之工程款,無異罰柏盛公司以自己之費用完成嘉市環保局之系爭未完成工程,自非情理之平,亦違雙方為此約定之本意。基此,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十三. 六節第三款請求柏盛公司給付之費用,自應扣除柏盛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逾該金額,始得謂嘉市環保局得請求之「增加」費用。而依前述標準計算嘉市環保局處理之剩餘垃圾量之必要費用為三千三百六十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再扣除嘉市環保局實際上尚未給付柏盛公司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一千五百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後,嘉市環保局得對柏盛公司請求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增加」之費用,應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33,646,784-15,338,289=18,308,495)。

八、柏盛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可否自嘉市環保局於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之費用中先行抵付?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三條第二項約定「若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致甲方終止本契約者,甲方得將乙方所提供之保證金予以沒入。」同條第四項則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8.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二一、二二頁)。查「乙方違反本契約所定之義務致甲方終止本契約」,與「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兩者,雖以不同文字敘述,但實質意涵完全相同,均指因柏盛公司違反契約義務致嘉市環保局終止契約之情形,則上述第八‧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情形之法律效果,雖亦有「保證金予以沒入」及「保證金不予發還」之不同文字敘述,應認兩者之實質內涵尚無不同,亦即「沒入」亦為「不予發還」之意思。又系爭工程合約八‧三第六款另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合約中既約明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顯然此項保證金之「不予發還」(或「沒入」),具有懲罰之作用,而有違約金之性質。又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約定金性質,倘契約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須因可歸責於付履約保證金當事人之事由而致之給付不能(履行不能),受履約保證金當事人始可主張沒收該履約保證金,如僅係給付遲延及不為給付與給付不完全而能補正者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九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七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柏盛公司於承包系爭工程時,曾提交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之履約保證金予嘉市環保局,該履約保證金依仲裁判斷結果,認為嘉市環保局得不予發還,此為兩造於原審協議之不爭執事項。而仲裁判斷書係引系爭工程合約第八‧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八目、第十一目約定認「聲請人逾完工期限二個月構成合約『重大違規事由』,相對人得終止合約,並依上述規定,履約保證金與保留款依約均不予退還。」(見一審卷㈠第七八頁反面),惟該仲裁判斷結果,僅認嘉市環保局依約不予退還該履約保證金予柏盛公司,並未判斷柏盛公司不得以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與逾期違約金或柏盛公司所欠嘉市環保局之其他債務為抵銷,就此部分難認有何仲裁判斷效力所及之問題。

(三)查本件仲裁判斷認定嘉市環保局對於柏盛公司逾期完工罰款之債權額共為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依系爭工程合約八‧三條第六款之規定,柏盛公司本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其部分金額。惟因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第十一、十二期工程款一千三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之債權,抵銷後,嘉市環保局對柏盛公司之逾期罰款金額僅剩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又因嘉市環保局另欠柏盛公司「回填計畫變更增加施工費用」、「佳上寶事件移除處理費」中之「移至仁武焚化廠費用」及「延展工期衍生費用」之調整給付等工程款債權共二千二百五十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故以嘉市環保局所欠柏盛公司之工程款與上述逾期罰款之餘額三百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再為抵銷後,仲裁判斷認為嘉市環保局尚應給付參加人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惟依上所述,嘉市環保局不予發還柏盛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其性質本為違約金,且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八‧三條第四款第六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該保證金本應先抵付柏盛公司應付嘉市環保局之逾期違約金一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八十三元中之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惟因嘉市環保局先以所欠柏盛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抵銷柏盛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致柏盛公司已無逾期違約金之債務餘額。參酌太古昇達公司已履行部分契約,該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形,則太古昇達公司主張:在此情形下,嘉市環保局抑留而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自得抵付抗告人所欠嘉市環保局之其他債務,實符事理之平云云,自屬可取。嘉市環保局辯稱不得抵銷,要無可採。

九、綜上,以柏盛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費用之金額為一千八百三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五元扣除系爭履約保證金七百零九萬四千五百元後,柏盛公司應負擔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後增加費用之金額應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計算式:18,308,495-7,094,500=11,213,995)。

陸、綜上所述,柏盛公司與嘉市環保局間之系爭仲裁事件,經判斷嘉市環保局應給付柏盛公司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太古昇達公司與柏盛公司間復因清償債務事件,亦經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太古昇達公司三千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其法定利息確定在案。太古昇達公司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禁止柏盛公司向嘉市環保局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然經嘉市環保局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主張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並無債權存在,太古昇達公司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有一千八百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惟經嘉市環保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三章第

十三.六節第三款約定,以柏盛公司應支付為完成剩餘工程之增加費用一千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九十五元為抵銷後,則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仍有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18,643,565 -11,213,995=7,429,570),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是太古昇達公司請求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之債權在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債權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為太古昇達公司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嘉市環保局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太古昇達公司逾上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遑詳為推察,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外,仍判決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在超過七百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本息範圍內之金額存在,即有未洽;嘉市環保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太古昇達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至太古昇達公司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猶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再確認柏盛公司對嘉市環保局另有五百二十八萬零一百三十八元本息債權存在,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審論,併此敘明。

柒、又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但他造當事人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四條規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仍由該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應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比例之訴訟費用,則就該比例之參加訴訟費用,自不能命柏盛公司負擔,併予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嘉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太古昇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